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臺北市雙蓮國小就讀同意書
」為伊親自簽立並同意其子許正其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 樓,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甲○○提供戶口名簿,告訴人丙○○教唆乙○○偽造被告名義之委託書,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許正其之設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查證,並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偵查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證言,97年1 月16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間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但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簽過同意書,也沒有同意丙○○去辦許正其的戶籍登記,委託書確實不是其簽的云云。本院認為: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97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
丙○○、乙○○、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告訴人丙○○未經被告同意,於96年3 月30日教唆告訴人乙○○偽造被告名義簽名及印章之委託書,將該份偽造之委託書持向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許正其之戶籍遷入登記,告訴人乙○○明知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變造,仍持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許正其之戶籍遷入登記,告訴人甲○○提供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為協助(97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 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刑事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 至2 頁)、委託書(同卷第5 頁)、戶籍謄本(同卷第6 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告訴人丙○○委託告訴人乙○○於96年3 月30日持委託書前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子許正其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 鄰○○街○○號5 樓之情,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並有委託書、戶籍謄本足佐,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前述告訴意旨可知,被告認告訴人丙○○所偽造之文書
,係告訴人丙○○委託告訴人乙○○於96年3 月3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許正其遷戶手續之「委託書」(97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5 頁),而自該份委託書之形式觀之,其中「委託人姓名(簽章)」欄應係要求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用印。然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3 月30日遷籍手續係其與乙○○去辦的,委託書是乙○○寫的(後稱)因為那天同時辦了很多事,現在沒有印象到底是其寫的還是乙○○寫的,(當庭提示委託書),從字跡來看,這張委託書應該是乙○○寫的,包括「丁○○」的名字,印章是乙○○蓋的(後稱)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其蓋好交給乙○○,還是把印章交給乙○○蓋。因為被告已經同意小孩遷戶口,有給同意書,其與被告的章是放在共用的抽屜裡,2 個都可以用,被告也會拿其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事先也沒有告知。其記得有用電話跟被告講過要辦遷戶的事,被告沒有反應,有默認,因為乙○○可以幫他帶小孩被告沒有面對面跟乙○○講,但有授權其辦理(本院卷第99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印章是在共用抽屜裡拿的,委託書上的印章是其蓋好交給乙○○,委託乙○○去辦遷戶(97年度發查字第564 號卷第2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印章是其從家裡拿的,其到大同戶政事務所拿表格,包括委託書、申請書到家裡用印、填寫(97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卷第5 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丙○○於96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乙○○前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手續前,並未將委託書交予被告簽名用印,而係自行或委由告訴人乙○○於委託書中「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內簽寫「丁○○」,並自行蓋用被告平日使用之印章。據此,尚難認被告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於該份委託書內偽造其簽名等情節,係出於虛構。
㈣97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乙○○當庭提出內容載有
「許正其出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國民身份證號:Z000000000)其父丁○○及母丙○○雙方父母同意其子許正其設籍於台北市○○區○○里○ 鄰○○街○○號5 樓並分配就讀學區於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之「臺北市雙蓮國小就讀同意書」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第85頁同意書彩色影本)予檢察官,檢察官亦當庭提示予被告,由被告檢視該同意書原本,並供稱:該份文件係在丙○○提出離婚之前簽的,沒有寫日期,簽的時間不確定,想不起來,但確定不是在事件發生之後,應該是96年間,許正其在幼稚園念大班的時候。(為什麼簽這張?)那時候其跟丙○○感情還OK的時候,為了小孩就學方便,本來是要讓許正其唸龍安國小,當時丙○○要求小孩要念雙蓮國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97年6月24日檢察官庭訊光碟屬實,有本院9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被告竟辯稱:「我從來沒有簽過同意書」「我記得檢察官是逼我的,我是被誤導的」「我沒有看過同意書原本」云云,自無足取,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該份同意書係被告於96年2月間所簽立等語,被告於96年2月間同意將許正其之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並簽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丙○○收執之情,自堪認定。至被告不僅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份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簽寫,怯於面對自己之所作所為,雖無可取。然而,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虛構,該份委託書「委託人姓名(簽章)」欄復要求委託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其認告訴人丙○○未將委託書交其親自簽名,即屬偽造文書,進而懷疑告訴人乙○○明知委託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卻仍持往辦理遷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告訴人甲○○配合出具戶籍謄本等文件之行為,涉嫌幫助犯行,雖屬無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