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浩
羅吉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浩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羅吉良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逸浩、羅吉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逸浩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吉良於98年5月間,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期間認識蔡宗翰,因而知悉蔡宗翰之母親先前在和平醫院過世,蔡宗翰與和平醫院發生醫療糾紛等情。羅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2日,向蔡宗翰佯稱:其可為蔡宗翰解決上揭醫療糾紛云云,並於98年5月12 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在和平醫院內,以其有幫蔡宗翰找小弟去毆打和平醫院副院長為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名目向蔡宗翰索取費用或借款,使蔡宗翰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金額欄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其後羅吉良為避免信蔡宗翰質疑其是否確有處理該醫療糾紛,竟與王逸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於
98 年6月底某日,在和平醫院內,介紹王逸浩與蔡宗翰認識,並向蔡宗翰佯稱,因派遣小弟毆打和平醫院副院長,小弟被查獲,須繳納交保金,先前有部分交保金係向某大哥借貸,因該位大哥要求還錢,故要蔡宗翰再交付部分交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王逸浩就是當日有到場毆打副院長的小弟之一,有問題可以問王逸浩云云,經蔡宗翰質疑其真實性後,羅吉良與王逸浩竟共同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 00000號收據執之公文書1張與蔡宗翰,使蔡宗翰陷於錯誤,隨即交付3,000元予羅吉良、王逸浩,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知慶及蔡宗翰。
三、案經蔡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吉良固不否認有交付上述偽造之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蔡宗翰,惟矢口否認其有以處理醫療糾紛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各費用之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告訴人問伊是否可找人處理醫療糾紛,伊順口回答看看再說,但伊當時在住院,無法找到朋友,告訴人每次問伊,伊都順口回答有在處理,後來告訴人懷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忙處理糾紛,伊情急之下才去購買偽造之交保單收據交給告訴人看,又伊住院當時因經濟問題,曾向告訴人借錢,但未以幫忙處理醫療糾紛需支付茶水費、和解費、交保金、阿弟買藥、修車、看醫生等名目向告訴人要錢云云;另被告王逸浩固不否認被告羅吉良交付偽造之交保金收據與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3,000元時,其亦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告羅吉良一同在醫院吸煙區吸煙時,告訴人剛好也在場,羅吉良遂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交保金收據則係羅吉良交給告訴人,與伊無關,而告訴人因何原因將3,000元交與羅吉良伊並不清楚,亦未分到半毛錢,事後伊還好心勸告訴人不要跟羅吉良有瓜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羅吉良確有於98年5、6月間,以其替告訴人找小弟去毆
打與告訴人有醫療糾紛之和平醫院副院長乙事為由,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名目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或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今年5月中旬我與羅吉良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內抽菸認識,我跟羅吉良說他母親在醫院死亡的事情,羅看我心情差就跟我說這樣天理不容,並說他認識天道盟,他親戚是天道盟鳳黃皇會副會長,找幾個小弟去修理就好,我當時向羅吉良婉拒掉,因為我在陪我爸爸住院,有一次羅跟我說他已經找了幾個小弟跟上去,跟著和平醫院副院長跟車回家,在埋伏,跟我要茶水費,要給他們過夜吃點心。確跟我說小弟製造假車禍,逼副院長下車,副院長下車後就把副院長拖到暗巷打,並叫我跟我媽媽上香,因為小弟機車損壞需要修理的費用,其中的一位小弟因為摔傷沒有健保卡,要支付醫療費用,羅後來又用很多次理由向我詐欺,羅並跟我說他在台中有一位女兒感染腸病毒,說他有急需要趕回臺中,跟我要3,000元,後來他跟我說他女兒過世要跟我要白包。羅後來說阿弟打副院長被拍到機車車牌號碼,士林地檢署要交保金,羅要求我支付6000元,他說要平均分擔,當時我在宜蘭,並不在臺北,我請我弟弟蔡宗錡交付6000元。」等語(偵查卷第87-89頁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吉良有沒有跟你說任何關於他以幫你打副院長的訊息?)有,他說當天3個小弟,1個頭,總共4人,那天晚上他們跟著副院長的座車回去,羅吉良跟我說副院長家住在瑞安街,他們已經埋伏好,要製造假車禍,等副院長下車,毆打副院長,且也拍照存證,可以拿給我參考。」等語綦詳,且就交付6,000元款項部分係由告訴人委請蔡宗錡轉交與被告羅吉良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蔡宗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受告訴人之託,於和平醫院交付6,000元與被告羅吉良等語(本院99年11 月9日審判筆錄)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羅吉良雖辯稱,伊僅係答應告訴人會找人處理該糾紛,
未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各費用云云,然參諸被告王逸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98年7月十幾號的時候,我有去和平醫院看羅吉良,在抽煙區遇到蔡宗翰,經由羅吉良介紹我才認識蔡宗翰,那天的情況是蔡宗翰跟羅吉良說他不相信羅吉良有打副院長,羅吉良說有,蔡宗翰說如果有的話你拿出證據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羅吉良有對其佯稱,已經找小弟去毆打副院長乙節屬實,再觀諸被告羅吉良自承:「他(告訴人)再三請託我,我說幫他問問看有無管道申訴他母親過世一事,我後來沒有幫他處理,我當初只是口頭答應,我沒有找人去毆打副院長…」、「…98年7月6日最後一次在和平醫院遇到蔡宗翰的時候,那時候他告訴我說,他從頭到尾他根本不相信我有做這件事情,他說他早就在懷疑,他希望我給他一個交代,當時我心急情況之下,我就找一個朋友,幫我製作一張很假的交保單」等語(99年1月25日、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被告羅吉良未以其有找小弟去毆打副院長,需要替被逮捕之小弟支付交保金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則其豈會甘冒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提出偽造之交保金收據與告訴人以取信之。是被告羅吉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羅吉良向告訴人詐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後,
為取信告訴人使其得繼續以該相同事由再編造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復與被告王逸浩共謀,由羅吉良將王逸浩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謊稱王逸浩即係毆打副院長之小弟之一,並交付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收據與告訴人以取信之,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羅吉良說王逸浩有參與毆打副院長的行徑,羅吉良說王逸浩那天有去,如果我有懷疑或是不信,可以詢問王逸浩,…,王逸浩說有什麼問題就問。」、「(偽造之交保單是何人交給你的?)是羅吉良與王逸浩一起來找我,羅吉良拿出來給我的」、「(王逸浩看到羅吉良拿傳票給你時,有無說任何話?)有,當時羅吉良原本只是想拿傳票給我看一下,我說我想留下來,作為之後還錢的憑證,王逸浩也說那就把那張給我。」等語明確,並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第0000000000000號收據執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另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王逸浩於事發後以電話對談中,告訴人向被告王逸浩表示:「說實在的啦,最後一次那三千塊,是不是你們跟我拿的,這也是事實阿,對吧,我有說謊嗎?三千塊這條,拿一張那個什麼保釋單,從頭到尾來騙我,再怎麼樣我都要告你們,好嗎?」、被告王逸浩稱:「我講給你聽,你講的三千塊,我是沒有拿」、告訴人稱:「騙肖ㄟ,你之前還跟我說你拿了一千塊。」、王逸浩復稱:「我跟你講啦,我說當場啦」、「阿到後來,你聽我說,你說那三千塊我是沒有拿半毛錢喔」等語,有本院
99 年2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4-114頁),可知被告王逸浩亦未否認有與被告羅吉良交付上開偽造之交保金收據,向告訴人索取3,000元交保金乙事,而僅爭執事後其未分得任何款項乙情,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羅吉良辯稱其交付系爭收據後,告訴人未交付款項,及被告王逸浩辯稱,係被告羅吉良單獨持該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與伊無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羅吉良、王逸浩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羅吉良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和平醫院黃郁創醫生、證人詹火旺到庭作證,並稱:前者可證明告訴人曾出手毆打該名證人,而被被告羅吉良制止之事實,及後者可證明證人曾自告訴人處聽聞羅吉良向告訴人借款未歸還之事實云云。然參諸被告羅吉良陳稱:「(你向蔡宗翰借錢時,詹火旺有無在場?)沒有。」、「(蔡宗翰交錢給你時,詹火旺有無在場?)沒有。」、「你有無跟詹火旺說向蔡宗翰借錢的原因?)沒有,是詹火旺事後告訴我,說蔡宗翰打電話給他抱怨介紹我給蔡宗翰。」等語,則被告羅吉良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證人詹火旺既未實際在場聽聞,自無從得知被告羅吉良是以單純借款或其他原因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再者,被告羅吉良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陳稱並未找小弟去打人,則其是否曾制止告訴人毆打證人黃郁創,核與本案被告羅吉良是否有對告訴人陳稱有找小弟去毆打副院長,並以此事由陸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詐欺行為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吉良、王逸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持偽造之士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交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3,000元交保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羅吉良於98年5、6月間,陸續以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示各種名目,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1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逸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逸浩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羅吉良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2人利用告訴人方自大學畢業,尚無社會經驗,易相信他人之心理弱點,且適逢母親身故於和平醫院,亟需尋求管道與醫院溝通之際,以替告訴人處理醫療糾紛為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告王逸浩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羅吉良僅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其與被告王逸浩就詐欺部分仍一再飾詞狡辯,無甚悔意;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吉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刑事交保金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於知慶」公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逸浩與羅吉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先由羅吉良向蔡宗翰佯稱:其可為蔡宗翰解決與和平醫院間之醫療糾紛云云,並於98年5月12日至98年7月6日,在和平醫院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號所示之各種理由為幌,使蔡宗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王逸浩就附表編號1至10號、12至14號所為,及被告羅吉良就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逸浩、羅吉良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宗翰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王逸浩、羅吉良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逸浩辯稱,伊係在98年7月間經由羅吉良介紹始認識告訴人,在此之前,羅吉良先如何以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伊不清楚,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被告羅吉良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借錢給伊,伊並未施用何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逸浩被訴附表編號1至10號、12至14號之詐欺犯行部
分: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交付這14筆款項的期間,共與王逸浩見幾次面?)見面2次,第一次就是剛剛說的在醫院外第一次見面,第二次是王逸浩與羅吉良共同來找我,羅吉良交付我一張偽造的台北地檢署的傳票,就是如同我今日庭呈資料的第10點,因為王逸浩、羅吉良第一次來找我時,他說有向一位大哥借錢,要拿錢回去,要我幫忙付這筆款項,我當場拒絕,我不採信,要他們給我實證,我才會交付,過了2天之後,羅吉良與王逸浩一起來找我,拿了這個傳票給我,羅吉良說那個傳票是阿弟之前去法院的憑證,我也當場交付3千元,我沒有印象王逸浩當時有無說話。」、「(這次的3千元是你在起訴書附表14筆款項中最後一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交這3千元之後有跟王逸浩他們說我可能向他們提起訴訟,請他們還錢,所以我應該不會跟他們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都是6月底、7月初交付的,但是時間很接近,所以我時間順序可能有搞錯。」、「(王逸浩是在你今日所提那筆款項之後才和羅吉良一起出現?)就是第10項【即附表第11項】那時出現,因為第10項【即附表第11項】是最後一筆,那時他才出現。」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在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14號各筆款項與被告羅吉良後,始經由羅吉良之介紹而與被告王逸浩相識,是難認先前被告羅吉良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號所示等各理由向被告詐取款項時,被告王逸浩在客觀上有何與羅吉良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被告王逸浩辯稱:伊在98年7月經被告羅吉良介紹與告訴人認識前,與告訴人不相識,未詐欺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羅吉良被訴附表編號12至14號之詐欺犯行部分:證人蔡
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為羅吉良騙你的錢到底是哪幾項?)除編號12、13、14之外,我皆認為都是羅吉良向我行使詐騙取得的金額。」、「(編號12借錢繳手續費,當時羅吉良是如何對你描述借這筆金錢的用途?)忘記了。」、「(是否真的有這個900元?)很模糊。」、「(編號13週轉女兒保險費,羅吉良是如何跟你描述跟你借2千元的用途?)他說他幫女兒購買保險,但是身上現金不夠,需要向我借錢。」、「(如果他沒有告訴你是要幫女兒買保險,就是要找你借2千元,你是否會借給他?)會,因為是朋友。」、「(所以編號14的借錢吃飯,不論羅吉良借錢的目的為何,你都會借?)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堪認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羅吉良,乃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出於自願性借款與被告,自難謂被告羅吉良有何行使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羅吉良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羅吉良亦未否認此部分對告訴人之債務,足見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逸浩涉有附表編號1至10號、12至14號犯行及被告羅吉良涉有附表編號12至14號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2人負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 │ │├──┼───────────┼────┼─────┤│ 1 │小弟埋伏副院長需茶水費│4,000元 │ │├──┼───────────┼────┼─────┤│ 2 │阿弟去PUB │5,000元 │ │├──┼───────────┼────┼─────┤│ 3 │阿弟買藥 │2,000元 │ │├──┼───────────┼────┼─────┤│ 4 │阿弟製造假車禍需修車 │1,500元 │ │├──┼───────────┼────┼─────┤│ 5 │阿弟騎車摔傷需看醫生 │1,000元 │ │├──┼───────────┼────┼─────┤│ 6 │和平醫院副院長和解費 │3,000元 │ │├──┼───────────┼────┼─────┤│ 7 │和平醫院副院長和解費 │4,000元 │ │├──┼───────────┼────┼─────┤│ 8 │阿弟被逮捕需交保金 │6,000元 │ │├──┼───────────┼────┼─────┤│ 9 │女兒重病去台中車錢 │2,000元 │ │├──┼───────────┼────┼─────┤│ 10 │律師寫狀紙 │1,800元 │ │├──┼───────────┼────┼─────┤│ 11 │阿弟交保金追加 │3,000元 │ │├──┼───────────┼────┼─────┤│ 12 │借繳手續費 │ 900元 │ │├──┼───────────┼────┼─────┤│ 13 │週轉女兒保險費 │2,000元 │ │├──┼───────────┼────┼─────┤│ 14 │借錢吃飯 │ 500元 │ │├──┼───────────┼────┼─────┤│合計│ │35,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