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漢璟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國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漢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林漢璟之居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19號5 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而本院因審理被告黃國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漢璟到庭作證,證人林漢璟之傳票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19號5 樓,由林漢璟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詎證人林漢璟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林漢璟罰鍰15,000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林漢璟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並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