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 實乙○○明知丙○○並未於民國87年11月5 日持其與張淑華共同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88年2 月5 日期、票號042649號本票向伊借得同額款項,亦明知並未於88年2 月26日與丙○○、張淑華就以張淑華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房地訂立租賃契約(即由伊向丙○○、張淑華以月租金1 萬元,用上述90萬元抵償自88年2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租金方式之租賃契約),竟基於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於97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742 號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即上述簽發本票行為,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起訴)案件開庭時,到庭結證稱:伊與丙○○之先生(按:甲○○,原名詹舜欽)是十幾年的朋友,十幾年前興建嘉義監獄時,在那邊承包工程,工程做了1 年多,完工後再過1 年多,當時人在南部,被告(丙○○,事實欄所載被告均同)向其借了幾十萬元,實際上多少錢不記得了,有還一部份,還有幾十萬元沒還,其曾經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說她沒錢,被告只有借
1 次,是給付現金。借錢時沒有任何擔保,只有用口頭借款(改稱:)被告有開本票,面額多少錢已經沒有印象,開本票的日期就是借錢那天(當庭確認被告交付之本票即為94年度偵字第1760
9 號卷第31頁之本案本票,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民事執行卷第73頁相同),是被告的先生交本票予其收執,交付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當時已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叫丙○○,被告的先生拿本票去時,上面已經寫好,沒有看發票人是誰,不知道本票何時到期。之後沒有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他人,因為搬家好幾次,現在不見了,直到警察說是為了租新店那邊房子的事,通知其到場並攜帶資料時,其想有可能是本票的事,所以有找本案本票,但找不到,沒有作任何處理。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的日期與其向被告租屋之日期不同一天,與其拿現金交付被告之日期也不同,被告向其借款時,沒有簽發票據或提供任何擔保,直到淡水開燒臘店,被告的先生才在淡水燒臘店內交付本案本票沒有注意被告的先生為何要拿過期的本票(改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本案本票是被告十幾年前在嘉義時交付的,是被告一直延展等語是對的,被告借錢時應該有開票,之後被告及其先生沒有找其影印過本案本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90幾年其從南部上來臺北,在淡水開燒臘店,都睡在店內,被告夫妻說他們新店房子沒人住,要出租供其居住,其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當庭確認即94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34至3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民事執行卷第70至72頁相同),忘記1 個月租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給付租金,因為被告還欠其錢未還,就是90萬元那筆,所以用抵的,是沒有注意為何租賃契約上寫88年,是被告的先生拿給其簽的,簽名時上面都已經寫好。新店房子住了2 、3 天,後來覺得離淡水太遠了,之後法院寄通知說房子要拍賣,就將鑰匙還給被告的先生,其在警局所說的住了3 、4 個月是指住了幾天,經過3、4 個月之後,警察才叫其去問話,簽租約的時間就是在接獲警察通知前幾個月(本院同上卷第46頁至47頁反面、第50頁)等語,而為有前開債權及租賃契約存在之虛偽證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迄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期日進
行至調查證據完畢前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有借款90萬元予丙○○,亦有與之有租賃系爭房屋之關係云云,直至同日檢察官進行論告後,始坦白認罪;而被告確涉上開事實,除經證人丙○○於同日到庭結證:「審判長問:八十七年間是否已經認識被告?證人答:我認識他是被告在淡水開燒鴨店時認識的。審判長問:被告稱他在淡水開燒鴨店是九十一年間,是否那時認識的?證人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從八十七年到九十二年間,你們有無向被告借錢?證人答:沒有,就請被告幫忙新店五峰路79號3 樓房屋被拍賣聲明異議等書類的簽字事宜,被告只有簽名字而已。審判長問:(提示丙○○、張淑華共同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5 日、面額九十萬元,88年2 月5 日到期,042649號本票)為何你們會簽這張本票?證人答:簽這張本票就是為了聲明異議的事,先有租約,再有這張本票。審判長問:(提示丙○○、張淑華與被告88年2 月26日訂定租期到95年8 月2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何訂定這個租約,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簽訂?證人答:本票就是根據租約而製作的。是被告在淡水開燒臘店時簽訂的租約,本票也是那時候開的。審判長問:租約是何人簽名的?證人答:租約是被告與我、張淑華簽的,由我與甲○○拿去給被告簽的。審判長問:(提示91年民執31177 號卷二第108 到111 頁、241 、242 、286 到288 頁、94偵17609 號45到48頁肆份房屋租賃契約)這肆份房屋租賃契約依序是你與張淑華與尤國寶、吳明昌、呂美淵、王勝華分別於88年3 月18日(至91年3 月17日)、88年2 月26日(至94年10月25日)、88年2 月27日(至94年8 月26日)、88年2 月27日(至93年10月26日)訂立,為何這些租約會重疊?證人答:為了要阻礙執行,怕沒有房子可住。審判長問:被告乙○○說有關以他的名義向民事執行處91年民執3117
7 號執行案件所為之陳報、主張、聲明異議、抗告等都是甲○○所為,他不知情,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甲○○拿給被告簽名,我再拿去執行處遞狀,被告不知道。審判長問:(提示97年訴字第742 號卷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最後問答及第16頁)你在聽完被告乙○○在該案結證後,認為他所證不實而供述否認有向被告借錢及開本票給被告,是為了要擋住法院拍賣房子才拿租約、本票向法院主張,是否如此?證人答:確實我是照實講。」在卷,可見被告與丙○○、甲○○夫妻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租賃契約、本票亦係渠等為阻礙法院拍賣該房地(新店市○○路○○號3 樓)之強制執行而訂立,要無租賃之事實外,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42 號案件於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311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81號卷(該二執行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1年12月7 日店警刑字第0910032924號函報系爭房屋係空戶無人居住,被告於91年12月25日陳報狀檢附上開本票、租賃契約及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4 月4 日第一次拍賣公告、92年5 月30日執行調查筆錄、92年6 月17日第二次拍賣公告、被告92年7 月2 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2年7 月
8 日駁回異議裁定、被告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2年9 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天字第22489 號於89年1 月18日、89年2 月29日、89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定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89年8 月4 日經減價二次無人應買公告三個月之公告、89年11月3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尤國寶與張淑華訂立租期自88年3 月18日至91年3 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吳明昌與丙○○、張淑華訂立租期自88年
2 月26日至94年10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呂美淵與丙○○、張淑華訂立租期自88年2 月27日至94年8 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王勝華與丙○○、張淑華訂立租期自88年2 月27日至93年10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94年偵字第17609 號卷45-48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復觀之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時之答詢:「審判長問:(提示94年偵字第17609 號卷第4 頁反面)你在94年8 月17日在文山二分局警訊時供稱,你於88年2 月26日跟丙○○、甲○○夫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你實際上在上開房屋有居住三、四個月,與你在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3 日以及本院審理所供述的情形不同,為何如此?被告答:甲○○叫我這樣說,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今日到法庭,因為偽證罪被起訴,卻將所有的對你不利的事實都推給甲○○叫你這樣講,或甲○○利用你名義去做的,為何會這樣?被告答:是甲○○要我這樣說的,所以我才到民事執行處接受法官的訊問,我就是因為不懂才會這樣說,不然的話,我就直接跟執行處的法官說我沒有去住,要點交也跟我沒有關係。」及丙○○為阻礙系爭房地被執行法院強制拍賣而於同時期(88年2 、3 月間)竟有五份房屋租賃契約,為其所證實無訛,併有該五份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時之97年12月3 日到庭所為之前述證言,其不僅對於所稱丙○○在80幾年向其借款時約略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均語焉不詳,對於丙○○向其借款時,究竟有無提供擔保一節,更數度更易,或稱丙○○均未提供任何擔保,或稱有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之日期就是借錢那天,嗣又堅稱本案本票是丙○○的先生於90幾年在淡水燒臘店內交付,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後,旋即改稱丙○○借錢時有開票,之後有換票,無一相符,殊足啟人疑竇。況我國金融機構於
87、88年間時即已四處林立,倘丙○○於87、88間確有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在事涉交款安全、便利性,及保全借款證明等多方考慮下,一般人均會選擇透過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借款。惟被告乙○○不僅捨此不為,既未透過金融機構給付借款,亦未要求丙○○與其配偶甲○○出具任何收款證明;收受本案本票時,既未確認票面金額有無誤載,亦未檢視係由何人簽發,進而審酌該張本票擔保資格之高低;甚至連唯一足資證明向被告有借款事實之憑證即本案本票之去向均已不明,顯與一般債權人出借金錢時通常採取之措施不符。再被告乙○○雖證稱本案本票係甲○○於90幾年間在淡水開燒臘店交付,惟其對於所稱90萬元債權既未要求擔保,復未積極追討,甲○○夫婦自無須在經過數年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突然主動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矧丙○○夫婦當時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銀行貸款未能償還,引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在時機上尤足令人啟疑,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該本票正本及對上述疑點作出合情合理之說明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至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公訴人進行論告前均一再否認犯罪,迄公訴人論告後才坦白認罪,尚知懸崖勒馬幡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伍萬元,以勵自新。
至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及更正稱被告於96年12
月20日偵查時,亦於供前具結,而對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認為與本件有持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先後之二行為相隔近1 年,且所供述亦有繁簡之重大差異,在時空及案情之供述不同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與丙○○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88年間丙○○以
不知情之張淑華名義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之房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並提供該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作為擔保,2 人均明知前開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於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之際,被告乙○○與丙○○(另行簽分偵辦)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5日,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90萬元本票影本,聲明異議,使承辦法官因此在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將原定拍賣條件所載「一、本件租賃權已除去,如拍賣程序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予點交。」之記載變更為「一、本件拍賣標的物由第三人乙○○承租,租期自88年2 月26日至95年8 月25日,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之債權受償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而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並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範之目的。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
㈢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
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法官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申言之,於拍賣公告中關於不動產占有情形、是否點交等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即有登載之義務並逕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法官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公訴人係以被告乙○○及丙○○之供述、本院民事執行處89
年11月3 日北院文88執天字第22489 號公告、92年4 月4 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177 號公告、92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被告91年12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本票影本等資為論定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依據,被告亦坦認上開事實,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
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
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所明定。而該條文之規定,係歷經85年10月9 日增列及89年2 月2 日一度修正而來,觀之85年10月9日增列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而現行法並無關於債務人或占有人應接受調查及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及不履行此項義務得予制裁之明文。致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增列本條之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及89年2 月2 日修正該條文之理由:「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再參酌上述二之㈠㈡㈢可知: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時,對於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有實質之現況調查權,亦即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租賃之起訖時間?有無實際占用?有無買賣(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租賃權是否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得予以除去?拍賣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應點交?等,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清楚;換言之,執行法官、書記官關於不動產租賃與否事宜,應為實質之審查,並將審(調)查之結果記明於拍賣公告上,俾競標人皆得以知悉不動產之現況,以增加其競標之意願,至為明顯。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8 號於94年5 月19日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於95年3 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及共犯丙○○確於上揭時地共謀以假債權及製作假租約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等妨礙拍賣不動產執行之行為,除有可能涉犯他罪嫌經證明無誤以外,要難認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殊無疑義。
此外,復查無被告犯有刑法第214 條罪名犯行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4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