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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丁○○○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五號喜臨門大廈八樓之一、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擔任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綜管喜臨門大廈一切事務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交辦事項,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丁○○○之女曾宗婷發生細故糾紛,丁○○○欲取得該大廈大門監視系統設備主機(下稱監視主機)錄影器畫面以對丙○○提告,遂於同日,徵得管委會主任委員己○○同意後,簽立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具結書(下稱具結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會同瑞安派出所員警二名、仁慈里里長、己○○、曾宗婷、丙○○在場,由同大廈住戶蕭賢經拆取監視主機,且於丁○○○拆除監視主機前,喜臨門大廈管委會業已決議汰換原有監視主機,由管委會經費出資購買新監視主機,丙○○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單一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繕打請款公告,內容載有指摘「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以公然侮辱罪嫌刑案向法院按鈴申告,請求『保全證據』,會同二名警員由九樓之二蕭賢經先生強行拆走本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已向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依『受益者付費』原則,由主任委員己○○先生出面要求繳交緊急購機費用,明細如下:…金額總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於同日張貼在設置於大樓一樓門廳電梯旁之管委會公佈欄,復於同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之管委會會議中,刻意隱瞞丁○○○取走監視主機之真正原因,誤導管委會做成決議後,由丙○○接續在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製作內容載有「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債權: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財務收支公告,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公告丁○○○積欠管委會費用未交,指摘丁○○○積欠管委會費用,對丁○○○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丙○○明知丁○○○拆取監視主機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庭,曾持上開監視主機交付檢察官,經檢察官告以直接返還予喜臨門大廈管委會即可,丁○○○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喜臨門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己○○住處欲返還監視主機,因丙○○阻止始返還未成,丙○○竟萌生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暨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猶虛捏「曾宗婷、丁○○○、蕭賢經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己○○與總幹事丙○○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之隱私權」等不實情節,進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藉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誣指曾宗婷、丁○○○、蕭賢經等人涉嫌侵占。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曾宗婷、丁○○○、蕭賢經並無丙○○所指之侵占犯行,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曾宗婷、丁○○○、蕭賢經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因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妨害名譽及誣告犯行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喜臨

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文書委員兼總幹事,告訴人丁○○○為控告其涉嫌刑事案件保全證據,由住戶蕭賢經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拆取監視主機,當時其與己○○、瑞安派出所二位員警、曾宗婷、告訴人、管理員甲○○均在場,及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請款公告,其內載明「丁○○○因強行拆走前開監視主機,導致管委會須緊急購置新機,丁○○○必須繳納購置的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等內容,復在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財務收支公告,以文字表明告訴人積欠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有要將監視主機返還己○○及甲○○,己○○及甲○○均拒收,其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曾宗婷、蕭賢經提出侵占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誣告之犯行,辯稱:己○○稱只有答應丁○○○以卡片轉拷監視主機內錄影畫面,未答應丁○○○拆下監視主機,我應己○○之要求始在請款公告內寫下「強行拆走」四個字,我依照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管委會的決議,在財務收支公告內以文字表明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但沒有指名道姓,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我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聽到檢察官問曾宗婷:「我們法院要派人去拿主機怎麼你們先拆走了」,所以才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撰寫告訴狀,經己○○審閱同意蓋章後才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

㈡查被告及丁○○○均為喜臨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

九十六年擔任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曾宗婷發生糾紛,丁○○○為取得監視主機錄影器畫面,簽立具結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會同瑞安派出所員警二名、仁慈里里長、己○○、曾宗婷、蕭賢經及被告等人拆取該監視主機後,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繕打內容載有「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以公然侮辱罪嫌刑案向法院按鈴申告,請求『保全證據』,會同二名警員由九樓之二蕭賢經先生強行拆走本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已向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依『受益者付費』原則,由主任委員己○○先生出面要求繳交緊急購機費用,明細如下:…金額總計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請款公告,於同日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復製作內容載有「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債權: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財務收支公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在公佈欄張貼,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丁○○○前往己○○住處欲返還監視主機時在場,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丁○○○、蕭賢經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己○○與總幹事丙○○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之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交由己○○蓋章後,進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曾宗婷、丁○○○、蕭賢經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因丙○○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八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丁○○○指述明確,復經證人己○○、甲○○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影本四張(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八、九頁)、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請款公告影本一紙(他字卷第十三頁)、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影本一紙(他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財務收支公告影本各一紙(他字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首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之重點應係:⒈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係徵得己○

○之同意後,始由蕭賢經拆取監視主機,非強行拆走,仍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請款公告及財務收支公告,指摘告訴人強行拆走監視主機並積欠管委會費用?⒉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無侵占監視主機之故意及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曾宗婷及蕭賢經受刑事處分,誣指其等三人係強行拆除監視主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茲分述如下:

⒈妨害名譽部分:

⑴告訴人為轉拷喜臨門大廈監視主機錄影畫面,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會同里長、曾宗婷、蕭賢經及瑞安派出所二名員警在場,經己○○簽署具結書同意其拆除監視主機,並將該紙具結書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到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丁○○○要拆大樓監視主機,將主機取走轉拷,拆主機的同意書我有簽給丁○○○,同意她可以拿去轉拷,因為監視主機由被告保管,所以我有將同意書一份交給被告,一份由丁○○○收執,拆主機的時候我有下來,我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一、二位丁○○○叫來的警察、丁○○○、被告、蕭賢經及管理員在場,當時監視主機還沒拆,我拿著切結書與丁○○○一起拍照後就離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參照),復經告訴人即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都是喜臨門大廈的住戶,因為被告妨害我女兒曾宗婷的名譽,罵她是瘋女人,我為了蒐證,就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己○○表示要拆除監視主機,己○○拿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的具結書給我當天簽署,但是我當時沒有填寫簽立的時間,己○○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講好,約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半,會請裝監視主機的人來幫忙轉拷錄影畫面,所以我就在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的具結書申請轉拷內容時間填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又寫九月十九日立,直到當天下午五點,被告才跟我說裝監視主機的人不會來,所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我先打電話到瑞安派出所,告訴他們要進行證據保全,需要公正人士在場,並請仁慈里里長來,還有己○○、被告、蕭賢經、曾宗婷及管理員甲○○在場,我出示具結書給被告看後,當場由蕭賢經將監視器取下,監視器因為不好拆,被告也在旁一起拆,拆完之後,被告要我將己○○同意拆除的書面影本拿回去,他要留存正本,我不同意,警察說具結書已經寫一式兩份,只要再拿一份來就好,所以被告就上樓去拿一份空白的具結書下來,讓我再填寫一次,再請己○○下來簽名,就是他字卷第七頁的具結書,寫完後交給被告保管,拍完照,我們才將監視主機拿走,送到瑞揚科技公司幫忙轉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至八二頁反面參照)。而由告訴人會同警員及里長等人士在場拆除監視主機乙節以觀,拆除監視主機之過程中,若有出於強制力或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在場員警自無任令發生而無出面制止之理,足認告訴人拆除監視主機應無使用強制手段,且告訴人出具己○○簽署同意之具結書予被告親見後,始行拆除監視主機,復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署一份具結書,經己○○下樓親簽後交由被告收執,告訴人即無何強行拆走監視主機之客觀事實,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喜臨門大廈公佈欄張貼請款公告,載明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同警員及蕭賢經強行拆走監視主機,顯係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與事實不符之事項甚明。

⑵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我與曾宗婷發生

爭執後,丁○○○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午簽具結書,下午請警員來幫忙拆,我跟警察說如果要拆除到警局,警察要簽一張拆除的字據,於是警察不敢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丁○○○在拆除監視主機前,有遠遠的拿具結書給我看,但是內容看不清楚,只看到大致格式像是具結書,等到主機拆除之後,我跟丁○○○要具結書正本,她給我影本,因為我堅持要正本,丁○○○才再寫一張正本給我,最後我跟丁○○○二個人手上各有一份具結書正本及影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參照)。是以被告明確知悉丁○○○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午簽立一份具結書,復於翌日簽署另一份具結書,由己○○至一樓簽名同意後,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影本四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八、九頁參照),告訴人隨即交付該日簽署之具結書與被告收執,則被告以其在場親見親聞喜臨門大廈管委會主委己○○同意告訴人拆除監視主機,卻仍在請款公告內載明告訴人係強行拆走監視主機,指摘不實之事項甚明。

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拆除監視主機前,喜臨門大廈

管委會業已決議因監視主機設備老舊,由管委會經費出資購買新監視主機一節,經證人己○○證稱:在丁○○○拆走監視主機前,因為監視主機設備老舊,所以管委會已經開會決議通過汰換,丁○○○拆走監視主機後,被告說要再去買新的主機,所以就由被告去買新的主機來裝,因為管委會之前就有同意,所以只要被告拿收據報帳就可以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並經證人丁○○○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初管委會有在公佈欄張貼公告通過,要買一個輪用的監視主機,萬一監視主機送修時可用,我拆除監視主機當天晚上被告就安裝新的監視主機,說那個機型他早就已經弄好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是以被告身為管委會總幹事,明知管委會已決議汰換舊監視主機出資購買新監視主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拆除始行購買,卻仍在請款公告內載明因告訴人會同蕭賢經強行拆走監視主機,始要求告訴人繳交緊急購機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財務收支公告內載明告訴人積欠管委會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等不實事項,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不實事項明確。

⑷就上開文字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一節,證人丁○○○

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在大樓佈告欄看到請款公告寫說我強行取走監視主機,之後又有四張財務收支公告上寫要我繳交購買監視主機的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因為上開公告內記載十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債權一萬多元,有鄰居問我,為何欠人家錢,是否缺錢,不然怎麼會欠管委會錢,別棟大樓的人看到也會問我,我心理受傷很大等語(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參照)。以告訴人係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維護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於繳費期限之前,未繳納應繳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收延遲利息,其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人及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參照),是以喜臨門大廈其他住戶對被告之社會地位及名譽評價,部分來自於告訴人是否按時繳納管理費用、是否無故拆走大廈維安設備監視主機影響住戶安全,被告以總幹事身分,利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請款公告及財務收支公告,不實扭曲告訴人取走監視主機之過程及告訴人積欠管委會債務,指摘告訴人強行拆走監視主機及積欠債務,被告所撰文字,在客觀上已足使身為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受負面之評價,應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喜臨門大廈管委會曾於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公布一紙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管理規約,規定監視主機不得作為證物扣押帶離大樓裝設位置,告訴人將監視主機拆除裝設位置,即係違反系爭管理規約強行拆走,被告於請款公告載明上開內容,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管理規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惟查,系爭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管理規約未經管委會開會通過一節,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參照),則管委會既未決議通過該上開管理規約,自不對告訴人產生何種拘束效果,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⒉誣告部分:

查告訴人拆走監視主機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在被告面前將監視主機交付檢察官,經檢察官表示直接返還管委會即可,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返還與管理員甲○○,遭甲○○拒收,告訴人即找己○○一同乘坐電梯欲下樓要求甲○○收受時,巧遇被告,被告隨即阻止己○○收受,告訴人因而返還監視主機未成一節,經證人丁○○○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曾宗婷開完偵查庭後,在庭上要將監視主機交給檢察官,檢察官說請我們將監視器直接還給管委會就好,被告當時也有在庭內,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去按己○○家的門鈴,說要返還借的監視主機,己○○說好,要我拿到樓下管理員甲○○那邊,於是我就跟我先生拿給甲○○請他簽收,甲○○拒收,我們又回七樓告知己○○請他收,己○○說他不方便放在他家,還是叫我拿給甲○○,後來己○○跟我們一起下樓請甲○○收,在電梯前,遇到被告,被告說監視主機是證物,不可以收,他已經跟檢察官講,有事要己○○負責,己○○就不敢收直接返家,我就打電話請警員過來,請他們協助我返還監視主機,按己○○家的門鈴,己○○不知道是不在還是不開門,被告就跟警員說己○○有不開門的權利,警員說時間晚了快要九點,為了不要妨害鄰居,就不要再按門鈴,警員就回去了,被告就一路跟著我們跟警員在一起,我們當天沒有返還監視主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三頁參照),核與證人己○○證稱:告訴人拆除監視主機後經過幾天,要拿回來還,拿給甲○○,甲○○不收要告訴人拿來我家給我收,因為主機我不懂,我叫告訴人再拿下去給甲○○,就與告訴人坐電梯要下去找甲○○,電梯門打開,被告剛好就在電梯裡頭,他看到丁○○○與我拿著主機要下樓,就在電梯裡面告訴我不能收,我怕收下來後被告會對我不利,所以不敢收,就轉身返回家中,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警察來按我家門鈴,我就不開門了,後來被告寫好一份告訴狀,說告訴人不行拆走監視主機,他要告丁○○○,如果我不告,就是跟告訴人同謀,被告要告我,我因為很怕被人家告,所以只好跟他一起提告,在告訴狀蓋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反面參照),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欲返還監視主機,經其阻止始返還未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及行為,卻仍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丁○○○、蕭賢經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己○○與總幹事丙○○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之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具狀人欄蓋用印章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持之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其目的,無非係在請求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被告使告訴人、曾宗婷及蕭賢經接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而不待言。又告訴人於偵查庭中當面持監視主機欲交付檢察官,經檢察官告以直接返還管委會即可,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持監視主機欲與己○○一同交還管理員,經被告阻止始返還未成等事實,既屬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衡情,被告必定明瞭上情,而絕無誤會、懷疑之客觀可能,乃被告竟因主觀認定告訴人等強行拆走監視主機係觸犯侵占罪嫌,而逕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可能且顯與事實相反之情節,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曾宗婷及蕭賢經涉嫌侵占,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當亦不言可喻。

㈣綜上所述,被告散布請款公告及財務收支公告,記載如事實

一所載之文字,完全反於真實而與事實不符,其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意圖告訴人、曾宗婷及蕭賢經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等涉犯侵占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第六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係以其自身親歷之告訴人監視主機拆卸經過,乃至其自身親歷之告訴人返還監視主機與檢察官未成經過、阻止己○○收受告訴人返還之監視主機經過,以告訴人之身分自居而誣指丁○○○、曾宗婷、蕭賢經等人涉嫌侵占罪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張貼請款公告及財務收支公告,指摘告訴人強行拆走監視主機及積欠管委會債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

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第五六二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日九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同時誣指告訴人、曾宗婷及蕭賢經三人涉嫌侵占,然因所涉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亦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非數行為,是自祇能論被告以一個誣告罪。

㈢又被告雖先後有四次誹謗之犯行,惟其該四次犯行實施之地

點均在喜臨門大廈管委會公佈欄,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四次誹謗之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四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接續實施,達其誹謗之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不思妥適處

理住戶紛爭,動輒因細故與住戶涉訟,復利用職務之便,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公告,虛捏事實妨害告訴人名譽,復無視親身經歷之事實,意圖陷人於罪,誣指告訴人侵占,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導致告訴人陷入訟爭中之犯罪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無罪部分-被訴背信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與丁○○○等社區住戶涉及多起訴訟案件,該等訴訟案件非屬社區之公共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其受管委會及己○○委託而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管委會印章之便,事先未經管委會及住戶開會決議,即擅自先以管委會之名義製作「總幹事函」,內容載有「…若大樓住戶上法院告我民、刑事案件,或管委會有訴訟案件,本人即向管委會申請每件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當作車馬費,若有反對者即日來寒舍交接總幹事一職;若我被判敗訴時,加利息計繳回管委會新臺幣捌萬元整」等詞之公告,再向己○○施壓,強迫其簽名同意,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即擅自由管委會經費中支領五萬元車馬費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一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總幹事函影本一份(他字卷第十一頁參照)、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請款公告影本一份(他字卷第十三頁參照)及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人及住戶規約影本一份(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等社區住戶涉及多起訴訟案件,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製作「總幹事函」,內容載有「…若大樓住戶上法院告我民、刑事案件,或管委會有訴訟案件,本人即向管委會申請每件新臺幣伍萬元當作車馬費,若有反對者即日來寒舍交接總幹事一職;若我被判敗訴時,加利息計繳回管委會新臺幣捌萬元整」等詞之公告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由管委會經費中支領五萬元車馬費供己花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從九十三年開始到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社區公共利益所牽涉民、刑事案件有十五、六件,之前出庭的費用我從未申請,當時管委會控告劉建雨公共危險案件,經取得己○○同意出庭費用由管委會經費支出後,始領取五萬元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開會提案議決紀錄表、九十六年度九月份、十月份會計憑證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五、經查,證人己○○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份、十月份會計憑證傳票,是被告要領錢的時候拿過來給我簽的,上面記載十月二十六日請款,在請款前幾天有開會,開會決議是否要同意給被告領車馬費五萬元,管委會有我、吳勝清、黃志生、十二樓之二的住戶、丙○○共五位委員在開會,吳勝清表示反對就先離席,剩下四個人,因為其他三個人都同意,我反對也沒有意義,所以我也就同意了,九十六年十月份確實有開會,同意丙○○請領車馬費五萬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請款公告是被告在公告以後才拿給我簽,當時我有同意其上第二點所載「九樓之二住戶蕭賢經先生控告八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妨害名譽罪嫌刑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依主任委員權限核准發給車馬費伍萬元整」之內容,他字卷告證六的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有開會,並且經我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參照),又上開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第肆大點第三點記載「因考量陳委員任事期間,為節省公帑自行處理訟案並未聘請律師辯護(每審伍萬元),且出庭應訊並非管委會份內的工作,故決議同意所請,各階段補助車馬費伍萬元整,第一階段補追認,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份發給,第二階段於九十六年十月份發給」等內容,足認被告先依據己○○簽名同意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請款公告第二點內容,簽立九十六年度九月份會計憑證傳票,請領出庭車馬費五萬元,經己○○簽名認可後,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喜臨門大廈第七次管委員,經委員決議補助被告出庭車馬費,九十六年九月份發給之五萬元車馬費於該次會議中補行追認,並決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份再行發給五萬元車馬費,被告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九十六年十月份會計憑證傳票,請領出庭車馬費五萬元,由己○○簽名認可,則被告既經管委會主委己○○同意給付九十六年九月份車馬費,復經管委會決議追認九十六年九月份車馬費及同意支付九十六年十月份車馬費,其自管委會經費中取得上開金額,自係基於正當之理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陳,被告自管委會經費領取出庭車馬費,係經管委會議決議追認及同意之行為,管委會受有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