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㈠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 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19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49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11月1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案執行其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5日釋放,於89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㈣檢察官據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10日確定;㈤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8月7日確定;上開㈣㈤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 號駁回上訴,繼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㈥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8 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8日確定;上開㈦㈧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㈨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 月23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地廁所裡面,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2月7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不詳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7至11頁、第36至37頁;同上署前案資料表卷宗,以下簡稱前案卷,第3 至10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另案於97年5 月間施用毒品,各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