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負責人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千公司向現代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一八-BB)遊覽車,租賃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監字第0九六六六三四八0九00號函文核備在案,竟因大千公司司機李昌鵬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上開車號遊覽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有未依規定攜帶派車單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行為,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掣單舉發,甲○○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竟與其公司之某一名不知名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員工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大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辦公處所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上之日期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塗改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變造完成該車仍屬簽訂租用合約書期限內之意思表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公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吳志揚辦公室員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訴該車屬簽訂租用合約書之交通車可免帶派車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裁罰判斷之正確性。嗣桃園監理站發函向臺北市監理處詢問上開車輛之租車期限,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後,始發覺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上之日期遭人變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監理處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監政字第0九七六一三七四000號函、稿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規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竹監桃字第0九七000九八0五號函一紙、現代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線運業總0四三00一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六六三四八0九00號函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六六三四八0九00號函(稿)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七三四四七九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第二
九、三十頁及第四五、四六頁參照),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監政字第0九七六一三七四000號函、稿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規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竹監桃字第0九七000九八0五號函一紙、㈢現代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線運業總0四三00一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六六三四八0九00號函一份、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六六三四八0九00號函(稿)及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運字第0九七三四四七九000號函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其公司某一名不知名之成年員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教唆其公司不知名成年員工行使變造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教唆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與該不知名員工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其經營之公司遭行政裁罰,竟與其公司
內不知名之成年員工共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