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騎乘其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另案偵查中),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見丁○○獨自行走於該處,乃駕車自丁○○後方接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丁○○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MP三一臺、LV皮夾一只、MIUMIU小皮夾一只【起訴書誤載為MIUMMIU小皮夾一個】、PHS手機一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雨傘一支【起訴書贅載新臺幣二千元整】),得走後旋即逃逸。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插入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予以發動,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戊○○所有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再於翌(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安全帽及雨衣,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與其弟丙○○行走於該處,乃駕車自乙○後方接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所攜帶之銀色手提包一只,然因乙○適時警覺,旋即緊拉該銀色手提包,甲○○因而未能搶得該銀色手提包而未遂,丙○○見狀亦出手拉住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後座拉把,甲○○遂加催油門,拖行丙○○約三、四個店面之距離,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即自甲○○之後方跳起,並伸手將甲○○推倒在地,甲○○立即棄車逃逸,旋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捕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及
證人丙○○證述明確(證人丁○○部分,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戊○○部分,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證人丙○○部分,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二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偵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丁○○之證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證人乙○之證述、㈣證人丙○○之證述、㈤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㈥照片十二張、㈦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及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事實一部分所述之竊盜、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丁○○所有之財
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搶奪乙○之手提包未遂,遭丙○○拉住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後座拉把之際,仍催油門,使丙○○身體呈現弓形,然兩腳仍著地,並未跌倒,遭被告騎乘機車向前拖行三、四個店面之距離後,猶能彎曲雙膝、用力跳起,自後方將被告推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證人丙○○於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拖行時,斯時猶能跳起推倒被告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搶奪未遂後,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拖行
丙○○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新罪名(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俾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件竊
盜犯行及搶奪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鑰匙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三九號││ │ │ │編號3 │├──┼─────┼───┼─────────────┤│ 二 │安全帽 │壹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三九號││ │ │ │編號1 │├──┼─────┼───┼─────────────┤│ 三 │雨衣 │壹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三三九號││ │ │ │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