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時任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財務協理,因該公司當時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受時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黃宗宏指示,透過管道向「亞陸機構」董事長萬眾借款,萬眾趁台鳳公司之急迫,指派員工林天任與甲○○洽商借貸條件。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甲○○與林天任約定由「亞陸機構」撥貸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予台鳳公司,但要求每一萬元本金按日應付七十元利息,十天為一期,折合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重利。且約定於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利息,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後,萬眾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甲○○表示,如有較大筆之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伊,借貸條件均比照前述與林天任約定方式辦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親自洽辦前揭事宜之甲○○,並命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下稱本案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主導此事、並提供資金者為萬眾,且該借貸利息乃萬眾乘台鳳公司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故意虛偽為以下證述:「(問:本件台鳳公司與萬鵬里借款與萬眾有無關係?)答:無關,是我們與萬鵬里簽的,後來公司出狀況,萬眾出來代表他父親協商。」、「(問:意見?)答:台鳳公司萬鵬里資金來往,是由我出面處理,借貸資金條件是我提出,是黃董需資金週轉,利息是百分之十,一般正常水準。」云云(下稱本案偽證),萬眾並因之一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萬鵬里則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萬眾、林天任等確涉犯含前揭部分之常業重利等罪,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為有罪判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本案具結結文、本案偽證之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論予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檢察官更據此一度對萬眾為不起訴,且對萬鵬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刑度協商(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