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下稱警衛大隊)中校大隊長,甲○○則為警衛大隊第一中隊第三區中尉區隊長,范國斌則為警衛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區士官長副區隊長,斯時均為現役軍人;警衛大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規定組成伙食委員會,由警衛大隊第一中隊負責膳食勤務即編成伙食團(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負責海巡署署本部、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等官兵伙食,甲○○並兼負責伙食團採購工作,范國斌則兼負責伙食團帳籍管理工作,分別受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全體官兵委託,負有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各項主、副食品採購、帳籍管理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六號之警衛大隊大隊長辦公室內,乙○○與警衛大隊第一中隊上尉副中隊長林良佳、警衛大隊運輸官即警衛大隊九十四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承辦人翁書彬上尉因考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及其他署部長官可能列席參加警衛大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止,舉辦之警衛大隊部以上長官(含各中隊長及北部各中隊區隊長、士官長等幹部)九十四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故研議將該大隊九十四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地點由上開「歡喜家中西式餐廳」改至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內四樓之「百老繪餐廳有限公司」內舉辦,因恐原由警衛大隊團體加菜金支應之上開九十四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經費不敷使用,明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經費,係伙食委員會受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全體官兵之委託而管理,屬於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全體官兵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林良佳向甲○○及范國斌轉達上開九十四年歲末幹部尾牙餐會不足經費,應配合翁書彬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經費中挪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支應。詎甲○○、范國斌為達成長官交付之上開任務,明知童美玲為平日與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有交易往來,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群世有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管理群世有限公司日常進出貨及會計事務,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與乙○○、林良佳、翁書彬、童美玲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林良佳、童美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群世有限公司並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實際營業銷貨予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之事實,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上開群世有限公司內,由童美玲填製客戶名稱為海岸巡防署、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銷售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二萬五千元二紙、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一紙予甲○○,以供甲○○報銷及領取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經費之用後,甲○○旋即將之交付予范國斌,由范國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上開警衛大隊辦公室內,將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二紙、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各一紙做為報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經費之憑證,並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及銷貨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興隆山莊伙食團伙食採購明細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屬興隆伙食團九十五年一月份群世費用支付申請表上後,呈請不知情之警衛大隊副大隊長即伙食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仁祥中校批示核准發給伙食費,並通知負責管理伙食費且不知情之警衛大隊第一中隊行政兵阮呂紹威撥款予群世有限公司,阮呂紹威見相關文件齊備,又經主任委員批准,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
七八、一八○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內,將請款金額匯入群世有限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伙食委員會對於伙食會審核、支用管制之正確性及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全體官兵。俟群世公司於同日收到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匯款後,童美玲乃旋將之領出並於同日交付予甲○○,甲○○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百老繪餐廳有限公司內聚餐前某時許,將二萬五千元交予翁書彬,翁書彬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先將其中四千元轉交乙○○用以支付「百老匯餐廳」之琴師費,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其餘二萬一千元用以支付乙○○與不知情之李仁祥、鄭文國、陳逸倫、謝忠良、王韻凱等十餘人於尾牙後前往「穗田鋼琴餐廳」消費之費用。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以外之罪,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修正之立法說明以:㈠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之故意而言,同條第二項不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登載者,必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若雖為公文書,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亦不能繩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八三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分別任職警衛大隊中校大隊長、警衛大隊第一中隊第三區中尉區隊長,雖均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依行政院海巡署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署人計字第○九五○○○九四九六號核定函頒之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編制員額表,被告乙○○之法定任務係負責指揮大隊,服行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之各項警衛、繕勤、勤務、運輸、補給管理及駐地安全管理等項,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則均係負責行政院海巡署人員之交通、運輸及車輛調派運用勤務,並無「膳食委員會」或「伙食團」之法定編制,而參照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岸督字第○九六○○一三一二三號函對警衛大隊法定執掌之補充說明,亦明指辦理伙食與被告乙○○、甲○○等人法定執掌並無關連,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雖於單位內分別擔任伙食團伙食採買人員及伙食團帳籍管理人員,但此並非渠等法定承辦公務範疇,又與渠等之法定執掌無涉。又查,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均係依據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岸候補字第○九一○○一一八○六號函修頒之「伙食委員暨伙食團作業手冊」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五項之規定,分別擔任伙食團伙食採買人員及伙食團帳籍管理人員,然該手冊係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依據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及各辦理伙食單位之實際需要,而制訂之內部行政規則,是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兼辦理伙食團事務,均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而具有之職務權限,而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之伙食費結報管理,亦非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再查,每月警衛大隊大隊部、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之官兵個人的伙食費都會匯入伙食團帳戶一節,亦經證人范國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酌以警衛大隊第一中隊依據上開內部行政規則之伙食委員暨伙食團作業手冊而編成伙食團,並由該中隊所屬人員中遴選人員兼辦伙委、採買及炊事勤務,伙食團委員每年更新選任,伙食團費用係由相關單位(指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行政人員將需搭伙人員款項彙整後匯款至伙食團帳戶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岸督字第○九五○○一一○四九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證資料及伙食委員暨伙食團作業手冊可證。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既係由搭伙官兵相互推選,代為服務官兵處理膳食勤務之臨時任務編組,不具「公務」性質,僅係搭伙國軍官兵為便利辦理伙食業務立於私人法律關係所為之私性質團體,而非屬公務機關,則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兼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採買及帳籍管理工作時,係代表警衛大隊大隊部、警衛大隊第一中隊及通資大隊作業中隊全體官兵對外採買及帳籍管理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並非承辦公務,顯與彼等法定職限之執掌行為無涉,核彼等伙委身分之性質屬伙食團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生之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故被告乙○○、甲○○及證人范國斌斯時均不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法定「公務員」之身分,亦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不能成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且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情節無關(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興隆山莊伙食團伙食採購明細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屬興隆伙食團九十五年一月份群世費用支付申請表並非證人范國斌身為警衛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區士官長副區隊長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縱有不實,要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甲○○於案發時雖均為現役軍人,惟僅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該等罪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良佳、翁書彬、童美玲及范國斌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訪談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興隆山莊伙食團伙食採購明細表、行政院海岸巡防屬興隆伙食團九十五年一月份群世費用支付申請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論處。
(二)次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再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則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參照上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服務於警衛大隊,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被告甲○○及證人范國斌兼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採買及帳籍管理工作時,係代表伙食團官兵對外採買及帳籍管理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並非承辦公務,核彼等伙委身分之性質屬伙食團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生之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故被告乙○○、甲○○及證人范國斌斯時均不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法定「公務員」之身分,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乙○○、甲○○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而證人范國斌並非基於警衛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區士官長副區隊長職務上所製作之興隆山莊伙食團伙食採購明細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屬興隆伙食團九十五年一月份群世費用支付申請表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僅得認係業務上登載文書,故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均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與身為主辦會計人員即證人童美玲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甲○○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新法被告等得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重罪之追訴處罰,縱依新法併罰,仍以新法為有利,更何況被告等所犯各罪,有想像競合之情形,故自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新法。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等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卷附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均係營業人群世有限公司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持該不實憑證報銷伙食團伙食費,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乙○○、甲○○與證人林良佳、翁書彬、范國斌、童美玲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與證人林良佳、范國斌、童美玲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證人林良佳、范國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證人童美玲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至於證人林良佳、童美玲就違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與具有身分之被告甲○○、證人范國斌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
(三)查本案證人童美玲就卷附之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等會計憑證均有製作權,雖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應係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之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教唆犯,被告甲○○就填載不實之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部分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有未合,惟本院仍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甲○○接續在群世有限公司銷貨單、群世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群世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別)登載不實,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將上開款項存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興隆伙食團帳戶一節,有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岸警大字第○九五○一二○八○三號函及其檢附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願捐款十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願捐款十萬元予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等情,亦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據、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等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