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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0號、97年度偵字第20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上海故事餐廳」內,拾獲甲○○所有而於上開時地,為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上開地點屬離甲○○本人所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嗣丙○○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前某時許,乘坐由友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途中,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付乙○○使用,乙○○明知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載之姓名「甲○○」,無一字與丙○○之姓名相符或音同,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在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共2 枚,偽以表示甲○○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遠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之,致上開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物與乙○○,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完成上開行為後,再將前揭信用卡交還丙○○,俟10分鐘後,丙○○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下車,並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共10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共10枚,偽以表示甲○○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遠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之,致上開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其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金額之財物與丙○○,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58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646600 號函暨檢附之遭盜刷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2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2張(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信用卡係於上開時地遭竊,足見該信用卡係告訴人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復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均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二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3、8、編號4、5、編號10、11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計

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侵占告訴人上開遭竊之信用卡持以盜刷消費取財,危害告訴人、各該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

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信用卡所有人:甲○○ │├─────────────────────────────────────────────┤│信用卡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行為人 │詐欺金額 │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犯罪地點 │信用卡簽帳單存││號│ │(消費項目)│ │ │ │查聯上偽造之署││ │ │ │ │ │ │名 │├─┼────┼─────┼──────┼───────┼─────────┼───────┤│1 │乙○○ │820元 │97年7月7日 │中油建國北路站│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甲○○」署名││ │丙○○ │(購買汽油)│23:26 │ │路3段91號 │乙枚 │├─┼────┼─────┼──────┼───────┼─────────┼───────┤│2 │乙○○ │1,300元 │97年7月7日 │中油建國北路站│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甲○○」署名││ │丙○○ │(購買機油)│23:30 │ │路3段91號 │乙枚 │├─┼────┼─────┼──────┼───────┼─────────┼───────┤│3 │丙○○ │3,050元 │97年7月7日 │松青超市吉林店│臺北市○○區○○路│「甲○○」署名││ │ │(購物) │23:42 │ │413號1樓 │乙枚 │├─┼────┼─────┼──────┼───────┼─────────┼───────┤│4 │丙○○ │3,388元 │97年7月7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甲○○」署名││ │ │(購物) │23:52 │東光店 │路413號B1樓 │乙枚 │├─┼────┼─────┼──────┼───────┼─────────┼───────┤│5 │丙○○ │3,501元 │97年7月7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甲○○」署名││ │ │(購物) │23:59 │東光店 │路413號B1樓 │乙枚 │├─┼────┼─────┼──────┼───────┼─────────┼───────┤│6 │丙○○ │3,733元 │97年7月8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甲○○」署名││ │ │(購物) │00:13 │延平店 │路2段202號B1 │乙枚 │├─┼────┼─────┼──────┼───────┼─────────┼───────┤│7 │丙○○ │2,769元 │97年7月8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縣蘆洲市○○路│「甲○○」署名││ │ │(購物) │01:23 │三民店 │54號 │乙枚 │├─┼────┼─────┼──────┼───────┼─────────┼───────┤│8 │丙○○ │2,899元 │97年7月8日 │松青超市吉林店│臺北市○○區○○路│「甲○○」署名││ │ │(購物) │07:11 │ │413號1樓 │乙枚 │├─┼────┼─────┼──────┼───────┼─────────┼───────┤│9 │丙○○ │3570元 │97年7月8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區○○街│「甲○○」署名││ │ │(購物) │08:49 │孔廟店 │105號 │乙枚 │├─┼────┼─────┼──────┼───────┼─────────┼───────┤│10│丙○○ │66元 │97年7月8日 │松青超市基河店│臺北市○○區○○路│「甲○○」署名││ │ │(購物) │09:05 │ │130號1樓 │乙枚 │├─┼────┼─────┼──────┼───────┼─────────┼───────┤│11│丙○○ │600元 │97年7月8日 │松青超市基河店│臺北市○○區○○路│「甲○○」署名││ │ │(購物) │09:06 │ │130號1樓 │乙枚 │├─┼────┼─────┼──────┼───────┼─────────┼───────┤│12│丙○○ │3,988元 │97年7月8日 │頂好WELLCOME │臺北市○○區○○街│「甲○○」署名││ │ │(購物) │09:15 │後港店 │175號2樓 │乙枚 │├─┴────┼─────┼──────┴───────┴─────────┴───────┤│ 總計│29,684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