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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甲○○為姊弟及姊妹之關係,明知其等之父邱楚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於生前立有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之○○○○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八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產分配予丙○○,丙○○、甲○○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之事,竟利用丙○○、甲○○僑居美國,均委其代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接續偽造丙○○及甲○○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完成丙○○、甲○○均同意○○○區○○段○○段○三七一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由乙○○繼承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區○○段○○段○二二四八之○○○建號,門牌:通安街一一八巷二號五F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之意思表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父邱楚雲生前立有遺囑將

系爭房地分配予告訴人丙○○,因告訴人僑居美國而簽立授權書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邱楚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立上開遺囑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自己,其在電話中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製作載有○○○區○○段

○○段○三七一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由乙○○繼承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區○○段○○段○二二四八之○○○建號,門牌:通安街一一八巷二號五F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署告訴人及證人甲○○之署押各一枚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同意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八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四頁、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十、三一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㈢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同

意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載有○○○區○○段○○段○三七一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由乙○○繼承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區○○段○○段○二二四八之○○○建號,門牌:通安街一一八巷二號五F權利範圍全部由乙○○繼承全部」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內,簽署告訴人及證人甲○○之署押?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父親邱楚雲生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立遺書,我父親在寫遺書時,叫我去打字,他在上面簽名,按手印蓋章,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民法規定要手寫才有效,所以就用打字,在場的人還有我哥哥邱盛本,所以他也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按手印,當時父親發現被告故意迴避立遺囑的事情,所以就另外錄音,表示要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立之遺囑為準,照我父親之遺囑,系爭房地應該是歸屬於我,我有在美國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寫一張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繼承遺產及登記、分割、遺產申報,並交付印鑑證明,但是未授權被告將財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我沒有同意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我的姓名,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丙○○」的簽名是被告仿照我的名字所簽,我回到臺灣後,向被告說按照父親遺囑,我應該有財產,被告不回答,我才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我就跟被告說,你把系爭房地拿去,我什麼都沒有,要求把系爭房地之租金給我當作生活費,被告就從九十二年九月起,按月存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的租金給我花用,直到九十七年九月份我告她為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參照)。足認其等父親過世後,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授權書,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一事,係屬真實。

⒉證人甲○○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父親

往生之前,回臺照顧父親四個月,當時父親並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他的遺產,我因有急事就返回美國,在返美期間,經被告告知父親往生,且將他字卷第十二頁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遺囑傳真給我看,遺囑上記載和平東路三段四○五號四樓是屬於我,最大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弟弟丙○○,被告又說,所有的房子都由她去管理,回臺灣奔喪時,我就將身分證及圖章證件交給被告,之後返美,我有簽一份授權書委託被告去辦理繼承和平東路三段房地產權登記及管理,將和平東路三段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因為遺囑上面已經提到系爭房地要分配給丙○○,所以我們並沒有再去討論系爭房地要如何分配,九十二年底,丙○○打電話告訴我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並且提到被告未經他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的事情,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提到或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我也從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甲○○之署押並非是我簽立,而且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反面參照)。可知證人甲○○僅授權被告代辦上開和平東路三段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從未向其提及或討論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更遑論其曾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抑或授權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甲○○同意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竟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上偽造告訴人及證人甲○○之署押各一枚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父親在告訴人提出的遺囑之後還

有另一份遺囑,我依照父親後面遺囑的意思去辦理,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等物時,我跟他說出國前把要辦理繼承的東西留下來,沒有講有後面遺囑的事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參照),則被告明知其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另立有一份遺囑,載明「我先前主張的遺囑全部作廢我走後我的財產由盛源來處理監管…」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一四九頁參照),此項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距甚遠,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自應於告訴人出國前明確表達此事,以免日後徒生爭執,惟被告卻隱匿其父另立新遺囑一事,逕自要求告訴人留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同意,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後,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告訴人致被告信函二紙,欲證明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其辦理一事,惟告訴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雖坦認上開信函為其所書寫,但無法明確記憶所書內容之原意(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參照),細究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信函所載「…我可以答應妳的要求,但妳也要同意我的作法,趕快辦好過戶,不要再等,浪費時間,妳可以自己為名開戶,將每月給我的三萬元存入戶內,再將金融卡寄給大姊,我向她索取,妳在電話中告訴我密碼,我就可以在美國提款機中提取…我現在沒有機票錢回臺灣,一切依賴妳說的通安街每月三萬元的房租,才能回臺灣…」,何謂「被告之要求」及「告訴人之作法」,均未見載明,僅見告訴人催促被告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被告系爭房地每月三萬元租金,無從認定告訴人業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細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信函所載「…關於通安街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戶給妳,她很生氣,當然在妳面前不便說,妳在陳述自己看法及做法之後要過一段時間,問她的感受,她不講話,並不表示承認,只是氣在心裡,沒有當場與妳爭吵…」,此時被告已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義,信內所述僅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實狀態之描述,及他人對此事之心理狀態,尚不足認告訴人在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前,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書

一紙(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華僑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件(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三九頁參照),欲證明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其辦理,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自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領取系爭房地租金等節,惟該聲請調解書內事件概要欄內,告訴人係記載「當年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人不克返國,請家姊(即被告)代理本人處理並非贈與,如今本人要收回房地產」,僅足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一事,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要求返還一節,難認告訴人有事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告訴人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始領系爭房地租金,因為我跟被告說,妳把系爭房地拿去,我什麼都沒有,那就把系爭房地租金給我當作生活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參照),參以被告最早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華僑商業銀行開戶,開始按期存入系爭房地租金,由告訴人提領,此時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告訴人應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始要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以補償損失,若告訴人事前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告訴人經濟拮据之情況,自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會要求被告給付相當代價並一次付清,以便自由運用整筆金額,何須受限被告存入帳戶內之金額,並甘冒生活費用斷絕之風險,承受在美提領現金匯兌損失之不利益?綜上,難認告訴人在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給付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租金,應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補償行為。

⒊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告之兄邱盛本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然被告自承:邱盛本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需按日服藥,否則即驚嚇亂竄、自殘或失蹤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參照),是難期邱盛本能按期到庭作證或得以採信其證言,上開待證事項乃法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判認定之事項,且經本院審認核實如前,事證已明,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乙○○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五百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事實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

簽告訴人及證人甲○○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事實一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甲○○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及甲○○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偽

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私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應為告訴人妥善辦理,竟圖謀自己利益,因對其等父親遺產分配心生不滿,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之丙

○○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三一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事

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二九、四六、四八頁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而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知悉上述背信犯行,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人致被告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詎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一頁參照),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