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編號1 、2-1 之支票2 張,係因向友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9 樓之2 房屋之事所開立,並因乙○○積欠戊○○債務,故上開支票丙○○均指名戊○○,而由乙○○交予戊○○,使乙○○得以償還積欠戊○○之債務。嗣丙○○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丙○○、乙○○、戊○○遂於民國96年
2 月7 日,在甲○○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6 之事務所協議,經戊○○同意延票後,丙○○取回附表編號1 之支票,換簽發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將附表編號2-1 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 月15日,並塗銷其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6 字(如附表編號2-2 支票)。
後又因丙○○屆期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其3 人復於96年2 月16日在上開甲○○律師之事務所協議,丙○○當場將附表編號3-1 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6年3 月5 日(如附表編號3-2 之支票),戊○○與乙○○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支票暫由甲○○律師保管,乙○○如無法於同年3 月5 日及3 月10日,交付附表編號2-2 、3-2 支票之票面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93 萬元及380 萬元之款項予戊○○,在場之丙○○及乙○○即同意無條件由甲○○律師將上開支票2 張交由戊○○提示兌現等情。詎丙○○在乙○○未依約還款給戊○○,甲○○律師遂依上述協議,於96年3 月7 日將如附表編號3-2 之支票,及同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2-2 之支票交予戊○○後,竟意圖使甲○○、戊○○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 號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虛構稱:「我與乙○○在96年2 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
193 萬元、380 萬元的支票2 張在甲○○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 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來買賣不成,甲○○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戊○○於96年3 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同署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及戊○○涉犯侵占罪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 號案件對甲○○、戊○○進行刑事訴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丙○○否認本判決所引用丙○○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自白書之部分內容是我依照戊○○所念而所作成的,我是被戊○○設計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自白書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又據被告先於另案中供稱:「那時候我跟他寫那張自白書,絕大部分都是真實」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卷宗第
52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自白書上所稱我配合乙○○說詞,目的是要謊稱歸還戊○○小姐的600 萬等語是我手寫的,我在96年4 月28日就已經知道被乙○○騙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83 號卷第44頁),是上開自白書確由被告所寫之真正性無疑,參以,該自白書係被告於臺北市六福客棧飯店交予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則上開自白書既於公共場合所交付,應無不法取得之情事,該自白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甲○○提起背信罪告訴、對證人戊○○提起侵占罪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6年2 月7 日被告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編號2- 1、3-1 之支票2 張,作為被告與乙○○買賣房屋價款之保證,並暫由甲○○律師代為保管,依96年2 月7 日協議書之約定,甲○○律師有保管上開2 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付予戊○○之權利,是甲○○將上開支票交予戊○○,即有背信之行為。至於96年2 月16日乙○○與戊○○簽立協議書時我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道有簽定協議書之事,縱使我在場,協議書上我也沒有簽名,我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我沒有捏造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2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 號偵查中指訴稱:「我一開始跟乙○○在96年2 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 3萬元、380 萬元的支票2 張保管在甲○○律師那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 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後來買賣不成,甲○○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戊○○於96年3 月初強行取走。」等語,並分別對甲○○及戊○○向同署提出背信罪及侵占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 號案件對甲○○、戊○○進行刑事訴追,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同署97年度內勤字第3 號案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22頁),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
三、次查,被告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2-1 指名戊○○之支票2張交予乙○○,再由乙○○交予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 月29日之協議書,係乙○○與戊○○所簽立,協議內容是乙○○要還戊○○錢,所以拿了上開支票2 張交給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欠戊○○錢,所以要賣房子還錢給戊○○,而被告向我買房子,上開2 張支票是被告所簽發,向我買房子付給我的價款,我要用賣房子的錢還給戊○○,所以支票記載支付予戊○○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詐騙我580 萬元,乙○○要還我錢,所以在96年1 月29日簽定有協議書,乙○○將上開支票2 張交給我,我收下後有打電話去中華商業銀行查問被告有無跳票紀錄,約2 、3 天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很兇的對我說,她會對她的票負責,我問那麼多幹什麼等語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162 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並有96年1 月29日協議書1 紙、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0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將支票抬頭寫戊○○的理由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也沒有質疑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足證被告於簽發上開指名予戊○○之附表編號1 、2-1 支票時,即知悉乙○○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支票2 張係要交予戊○○提示兌現。
四、嗣被告不及兌現上開附表編號1 、2-1 所示2 張支票,被告、戊○○與乙○○3 人,在96年2 月7 日在甲○○律師事務所,經戊○○同意延期清償後,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取回,換簽發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並將如附表編號2-
1 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 月15日之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乙○○與戊○○則簽立有協議書,約定如附表編號2-2、3-1 之支票,若乙○○屆期無法支付現,則無條件同意戊○○提示兌付該2 張支票。後因被告又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被告復經戊○○同意,於96年2 月16日,在甲○○律師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 月5 日(如附表編號3-2 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2 月7日 被告、乙○○、戊○○3 人到我事務所協議,在徵得戊○○同意延票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1 張,將如附表編號2-1 之支票發票日改成96年3 月15日(如附表編號2-2 之支票),另被告與乙○○要求我就他們買賣房屋之事寫一個協議書,被告與乙○○有說支票到期前會拿現金來把支票換回去,後來如附表編號3-1支票又到期了,被告與乙○○有打電話要我再勸戊○○同意他們延票,故其3 人於96年2 月16日又再來我事務所,經戊○○勉為同意延票後,被告將上開支票改成如附表編號3-2之支票,為了避免後續問題,我讓戊○○與乙○○簽立96年
2 月16日之協議書,約定若支票到期無法拿現金來的話,無條件讓戊○○拿支票去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戊○○結證稱:乙○○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 、2-1 支票
2 張後,第一張支票96年2 月5 日到期前,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同意延票,後來我與被告、乙○○就到甲○○律師事務所,由被告當場親自把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換成如附表編號3-1 之支票,再把附表編號2-1 之支票之發票日,由原本96年2 月28日改成96年3 月15日。後來,乙○○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好心一點能再同意延幾天,我本來不肯,後來經甲○○律師勸說,所以我在96年2 月16日與被告及乙○○到甲○○律師事務所延票,並簽立有協議書,被告都在場,在場的我、被告、乙○○、甲○○都知道上開支票是依照協議由甲○○律師代為保管去履行協議內容,因為是乙○○要還我錢,所以被告才沒有在協議書簽名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互核相符,並有票號AA0000000 、AA00
00 000支票影本2 紙、(96年2 月7 日)協議書、96年2 月16日協議書、甲○○簽收支票收據、96年2 月27日協議書各
1 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是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96年2 月16日我雖有依乙○○指示到甲○○律師事務所改票,但我改完後隨即離開,戊○○與乙○○簽立協議書之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有協議書存在,不然怎麼會沒有我的簽名云云,並舉證人乙○○、丁○○為證。
㈠惟查:被告於協議書簽立時均在場一情,業經證人戊○○證
述明確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在96年2 月16日在我事務所當場改支票,在場之人是一起離開,被告並沒有提早離開,當時我認為這個票是乙○○要還款給戊○○,而被告與乙○○之間怎麼樣是他們的事情,所以才沒有要求被告在96年2 月16日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於96年4 月28日與證人戊○○相約在六福客棧飯店所簽立之自白書中提及:伊所開立之支票2 張,係乙○○要伊配合說詞要買房子,目的係為謊稱歸還戊○○600 萬元等語,此有丙○○自白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堪認被告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知悉。且被告簽發支票之時,受款人即記載為戊○○已如前所述,戊○○既為票據債權人,被告即應對之負擔票據責任,是商討延票事宜亦與被告利害相關,況票據金額分別為193 萬元、380 萬元,其金額非微,則被告僅依乙○○指示更改票據後即先行離開,實與常理相悖,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6年2 月16日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
後就回家了,簽立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知道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更改支票發票日是否與簽立協議書為同一日尚且不甚確定,證述前後不一,反而對被告是否在場、其有無先行離開等細節記憶甚詳,與常理不符,況證人乙○○與被告曾發生肌膚之親,關係匪淺,此有丙○○自白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 月21日曾陪被告到大安分局應訊,經警員出示96年2 月
7 日協議書、96年2 月16日協議書等文件,被告才知道確有這些協議書存在云云,惟證人丁○○之證述與證人戊○○前開之證詞互相矛盾,並為證人甲○○當庭以:被告與證人丁○○第一次來找我時,我就把96年2 月7 日買賣協議書印給他們了等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且證人丁○○為被告之前夫,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支票簽發之過程,其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六、被告另辯稱:甲○○律師依96年2 月7 日協議書之約定,有保管上開2 張支票之義務,甲○○律師將支票交予戊○○,即有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依96年2 月16日之協議書內容記載:如附表編號2-2 、3-2 之支票2 紙由乙○○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無條件同意交由戊○○提示兌付該2 紙支票等情,有96年2 月16日協議書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卷)。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知悉且未表示反對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於屆期未經支付現金取回,甲○○律師先後於96年3 月7日、3 月15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戊○○,由戊○○提示兌付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3 月7 日戊○○取走如附表編號3-2 之支票,因為另一張支票是3 月15日到期,所以是在3 月15日才給戊○○,戊○○取走支票都有簽收等語,及證人戊○○具結證稱:這兩張票他們始終沒有兌現,所以我就依照協議書把票拿回去,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明確,並有戊○○簽收證明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甲○○將支票交予戊○○均係依據上開96年2 月16日協議書所為,自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從採之。
七、此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拿走支票是我依據三方協議交給他的,戊○○拿走支票前,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把票交給戊○○,我有向被告說明,戊○○不同意延票,所以我依照協議,時間到了就要把票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乙○○結證稱:
戊○○取走支票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將甲○○律師說是因為被戊○○盧的沒有辦法,所以才把支票交給戊○○一事告知被告,我認為這並不是戊○○有什麼強行取走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戊○○不同意延票,甲○○律師遂依協議交付支票,戊○○並無強行取走支票,甲○○亦無違背任務等情,此均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仍虛構甲○○背信、戊○○侵占等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戊○○與甲○○受刑事訴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言詞同時誣告被害人甲○○、戊○○2 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 頁),及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犯罪,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擔當付款│備註 ││號 │ │ │ │(元)│人 │ │├──┼───┼─────┼───┼───┼────┼───┤│1 │AA0512│96年2月5日│丙○○│203萬 │中華商業│ ││ │670 │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2-1 │AA0512│96年2月28 │丙○○│380萬 │同上 │96年2 ││ │671 │日 │ │ │ │月7日 ││ │ │ │ │ │ │塗銷編│├──┼───┼─────┼───┼───┼────┤號2-1 ││ │ │ │ │ │ │支票之││2-2 │同上 │96年3月15 │同上 │同上 │同上 │「禁止││ │ │日 │ │ │ │背書轉││ │ │ │ │ │ │讓」記││ │ │ │ │ │ │載,並││ │ │ │ │ │ │更改發││ │ │ │ │ │ │票日為││ │ │ │ │ │ │編號2-││ │ │ │ │ │ │2 支票│├──┼───┼─────┼───┼───┼────┼───┤│3-1 │AA0512│96年2月16 │丙○○│193萬 │同上 │原簽發││ │674 │日 │ │ │ │編號1 ││ │ │ │ │ │ │支票,││ │ │ │ │ │ │於96年││ │ │ │ │ │ │2月7日│├──┼───┼─────┼───┼───┼────┤改簽發││3-2 │同上 │96年3月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 ││ │ │ │ │ │ │3-1 支││ │ │ │ │ │ │票,並││ │ │ │ │ │ │於96年││ │ │ │ │ │ │2 月16││ │ │ │ │ │ │日更改││ │ │ │ │ │ │發票日││ │ │ │ │ │ │為編號││ │ │ │ │ │ │3-2 支││ │ │ │ │ │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