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城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許坤皇律師江東原律師被 告 吳聲玄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敬之律師被 告 林儒瑩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馬在勤律師被 告 曾致堯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張泰昌律師陳淑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號、94年度偵字第20315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94年度偵字第22848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聲玄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儒瑩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關於詐領泉貿公司退稅款,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林儒瑩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曾致堯、戊○○均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郭國城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至91年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月1日前或92年1月1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擔任其轄區,即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信義路4段雙號(2-418)、泰順街、溫州街、青田街等區域之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多年於稅捐機關工作,郭國城對於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為圖鉅額利益,竟與李永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月間推由李永裕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委託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於90年5月申請設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以上及下述各公司,除第一次提及時以公司全名敘述外,其餘均以各公司名稱前2至3字後接公司之方式簡稱之,另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後,供郭國城接洽買主購買上開公司之銷項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郭國城復另與吳聲玄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林美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先後持其等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於91年4月至11月間,徵得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同意,推由吳聲玄分別持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之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王健智)、篤逸科技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王柏欽)、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為吳亦霓)、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為高淑華)、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玉),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並於下列時間藉販賣上開並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績之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下述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用。
二、郭國城經記帳業者乙○○得知,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祖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透過其委託合法代理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且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業者林碧麗(另案偵查中),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遂與乙○○、張玉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碧麗,及共同設立力圖公司之李永裕、取得翊賀公司控制權之吳聲玄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間並無向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利用林碧麗作為聯絡管道,郭國城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力圖公司及其囑吳聲玄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經張玉玲交予林碧麗;另乙○○在未得委由其代為記帳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下,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取得上開發票後,即轉知陳祖杰應支付乙○○、郭國城上開發票金額8%即新臺幣(以下同)364萬0011元,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陳祖杰即依林碧麗指示支付前揭金額,分作兩筆於91年1月9日、同月14日匯款105萬3150元、258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公司帳戶。郭國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於91年1月11日通知乙○○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乙○○帳戶中,於同年月14日再通知乙○○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乙○○帳戶中,於同日通知張玉玲自力圖公司帳戶匯款165萬0460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張玉玲再提領現金轉交郭國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撥付不詳比例之金額予林碧麗,充作林碧麗之介紹費。嗣林碧麗即於91年間,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凱笙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5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年度營所稅時,在凱笙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乙○○、張玉玲、林碧麗、李永裕、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公司。
三、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前揭公司後,兩人即分別與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自行與欲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奕通公司接洽販售發票事宜,明知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即推由李永裕將兩人共同以人頭負責人為設立登記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志企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陸續開立登載該10家公司行號於88至90年間銷貨予奕通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奕通公司任其行使之。奕通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即依發票金額3%,先後匯出共計即362萬7960元【1億2093萬2023元*3%】予李永裕,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李永裕收款後,再陸續將約定分配予郭國城之發票金額之1.2%即145萬1184元【(1億2093萬2023元*1.2%】交給郭國城。其中奕通公司於91 年1月16日匯款一筆購買發票之款項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頌叟公司帳戶,李永裕則於91年1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後交付郭國城。嗣奕通公司即於88年至90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其中25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發票並未提出作為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提出充作奕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各年度申報奕通公司營所稅時,在奕通公司88年至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即藉此詐術幫助奕通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四、郭國城經不知情之林儒瑩之介紹認識李澤君,得知李澤君之弟即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佳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財富因稅捐負擔過高,有意尋求諮詢協助,遂建議李澤君可透過向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嗣李澤君轉知李財富郭國城之上開提議,而李財富先前亦有向記帳業者徐一民、陳琳同購買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經驗,故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並隨即與郭國城接洽。郭國城遂與張玉玲、吳聲玄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並無向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英蓮材料有限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雷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榮作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亦無與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板能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於與李財富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及價格後,於90年12月至92年9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三、四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鄒佳霓、匯佳公司行政出納蔡佩桂,李財富再指示鄒佳霓、蔡佩桂依其與郭國城議定之成交價,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嗣李財富即於90年至92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3年間申報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五、郭國城於90年間與合法代理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限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蕭嫦娥(另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確定),及吳聲玄、張玉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欣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並無向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有進貨之事實,另巧安公司於91年間亦無向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透過為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窗口,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浩強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五、六所示),經於與蕭嫦娥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於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五、六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蕭嫦娥,蕭嫦娥嗣再以現金及匯款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聲玄帳戶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5%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並於90年至91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2年間申報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年至91年度營所稅時,在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蕭嫦娥即藉此詐術幫助大欣公司、巧安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六、郭國城於89年間及李永裕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設立新瑩逸企業社,供郭國城販賣該企業社之發票如上述後,復承上開犯意,自行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後,以高淑華之名義設立第內榮食品行,明知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於89年間並無向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仍分別開立銷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等不實事項之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販賣予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數量、金額各如附表七、八、九所示),蕭政民再以發票面額5%計算之對價給付現金予郭國城,並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上開發票提出充作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0年間申報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所稅時,在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行號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就新瑩逸企業社部分)即藉此詐術幫助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七、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一)91年9月、10月份之退稅申請陳美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合法代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2年1月變更登記前之原名為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統一稱為圓堂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曾峙銘(原名曾芫堂,下統一稱曾峙銘)設立圓堂公司後,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已於91年7月間委由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無繼續營業而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為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間藉口為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使曾峙銘配合簽署相關申請文件而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段43號1樓,並申報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游阿欽,再於91年5月至91年10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群中實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所示編號1、4、5、6、11、13號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91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填寫91年9月及10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惟圓堂公司91年9月份之退稅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審查後,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遂發函通知該公司應行補齊上述文件以供查核。嗣因職務調整之故,由曾致堯接手圓堂公司91年9月份之退稅申請,並受理圓堂公司91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然曾致堯經審核後,仍認為該二份申請欠缺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存根聯、當年度使用帳簿、當期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文件及所訂定合約、公司章、負責人章等資料,故再於9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圓堂公司應予補齊之。陳美楨因上開程序延宕致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遲遲未能得逞,遂求助於亦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之郭國城。經郭國城知悉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允予伺機協助,經陳美楨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前開通知要求補齊之文件後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閱,郭國城並於公務之餘以資深員工之姿態不斷告誡曾致堯,受理案件不要太難溝通,又擋那麼多案子,若不是伊暗中幫忙,你可能就回不了家云云,並在辦公室廁所以穢語辱罵曾致堯,暗示應降低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惟此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範疇),致使甫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未久之曾致堯不堪承受郭國城所施予之人際壓力,於檢視圓堂公司回覆之相關資料後,即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二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3月4日呈報擬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萬4550元予圓堂公司,該二案經亦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此部份曾致堯並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陳美楨因而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撥予圓堂公司之溢退稅額124萬2086元。
(二)92年2月份之退稅申請嗣郭國城認為圓堂公司設址之地點屬曾致堯之管區,縱91年9月及10月之詐騙退稅申請最終得逞,然仍有諸多不便,且亦慮及其屢次施壓於曾致堯之行為極可能啟人疑竇而遭識破,乃另行起意,經吳聲玄(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亦非起訴範圍)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資料後,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楨於92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亦霓,又於同年月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郭國城自己之管區,再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榮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偉湟企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所示編號2、3、5、7、8、9、
10、12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月間某日填寫92年2月份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月1日起改制)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然上開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黃淑娟發現,圓堂公司負責人吳亦霓所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且其中之和昌公司曾遭房屋所有人檢舉為虛設行號,於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範虛設行號」等字樣,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此一稽查結果。郭國城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只得亦於至現場複查後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其欲將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物之計畫因而不遂。惟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上開郭國城之管區,上開否准遷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曾致堯,致曾致堯未經正式通知而未起疑,於承辦圓堂公司此次退稅申請時逕引前例,經審視相關卷內單據後即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5月6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
八、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
(一)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李厚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臣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間、88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他人,然李厚政仍實質控制此二公司),並為實際經營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李厚政設立喬臣公司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來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因此導致喬臣公司於87年間止,於帳面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00餘萬元。李厚政於88年間見喬臣公司稅捐負擔甚重,遂經郭國城之引介,委託乙○○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有意委請乙○○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郭國城明知於此,竟與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於未告知李厚政之情況下,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以發票面額之4%計算價款,販售予乙○○,乙○○再另向李厚政收取購買進項發票費用,李厚政則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喬臣公司並未有乙○○所購得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事實,亦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喬臣公司雖於88年及89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乙○○有關,故不列入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竟於乙○○建議下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二)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另乙○○與李厚政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李厚政亦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經交付予李厚政後,由李厚政於88年至89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89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年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乙○○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乙○○亦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企業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總星企業有限公司、佳榮資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2、3、4、5所示),再於88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乙○○即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佳榮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
2、3、4、5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喬臣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而應由乙○○代罰部分,未經公訴人追加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泉貿公司收受發票部分:李厚政為減低泉貿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除設立喬臣公司分散營業額如上述外,復於91年間接受郭國城之提議,向郭國城購買進項發票以逃漏稅捐。郭國城遂與吳聲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泉貿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向附表十三編號3至19 所示之各公司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5、6、8、9、10、11、12、13、14、15、16、17所示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附表十三編號
3、4、7、18、19所示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經於與李厚政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販賣予李厚政,並於91年3月起,推由吳聲玄陸續將附表十三編號3至19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泉貿公司之秘書己○○,李厚政嗣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4.5%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李厚政並於91年至92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連同矽東公司(如下述)統一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2年至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1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三編號2-19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四)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另乙○○與李厚政於89年間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再指示乙○○將該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項之罪;又此部份行為與前開1.喬臣公司收受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為同一行為,均併予敘明)。又乙○○亦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再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泉貿公司發票提出充作鴻鈺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乙○○即藉此詐術幫助鴻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泉貿公司。
(五)泉貿公司詐欺退稅部分:郭國城明知李厚政經營之泉貿公司雖有實際營運,然未曾與附表十三編號2至19所示之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李厚政取得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應係與乙○○為之,且其郭國城之行為係自91年間開始,其範圍不包括泉貿公司於88至89年間取得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另李厚政為泉貿公司取得其實際控制之矽東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雖與郭國城無關,惟仍屬李厚政、郭國城詐欺稅捐機關以退稅之憑據,故就泉貿公司持矽東公司發票申報退稅部分,仍包括於郭國城犯行範圍內),於91年5月間起,為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厚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附表十三編號3至19所示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連同矽東公司開立之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作泉貿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1年及92年期間,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泉貿公司職員,先後填寫91年4月、同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及92年1月、2月、3月、10月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泉貿公司退稅申請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期間溢退泉貿公司營業稅共計1179萬7190元。
(六)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竟於92年間與吳聲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矽東公司雖於90年至92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有關,故不列入認定郭國城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由郭國城以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坤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矽東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以發票面額4.5%計算之價格販售予李厚政,並透過吳聲玄將所販售之發票交付之,李厚政再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矽東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七)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92年5月份前之4次退稅申請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並對開發票(見附表十三編號2、編號十五編號1),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並非與泉貿公司有實際上之交易,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往來,竟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於91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李厚政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先由郭國城帶領李厚政之秘書己○○至其所管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12樓(該址同為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而此3家公司均為郭國城、吳聲玄所共同設立,已如前述),由不知情之己○○與該址管理人簽約,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矽東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該處,是此後矽東公司遷址後之申報退稅事宜,均係由郭國城負責審查。其次,郭國城復推由李厚政指示其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蒐集矽東公司所取得之泉貿公司填載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此部分之發票並非郭國城所提供如上述,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進行,故其取得之進項發票均應為不實會計憑證,附此說明),連同郭國城所提供之前揭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1年9月、92年2月、同年3月、4月間某日填寫91年8月份、9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該退稅申請經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不應退稅之郭國城受理後,即違反上開營業稅法需有實際營業且有外銷貨物前提下,始有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利用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1年10月、92年3月、5月間某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21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3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辦人得無庸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92年4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1萬5361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李厚政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5月16日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萬5361元、121萬1125元。
2.92年5月份以後之4次退稅申請郭國城利用其負責審查退稅之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之退稅款得逞後,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間某日止,與李厚政承前述罪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矽東公司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往來,仍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李厚政自行開立之泉貿公司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於上開期間,先後填寫9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月份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郭國城並違反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利用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2年12月、93年1月、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辦人得無庸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同年11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7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李厚政因而陸續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詐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7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
3.期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2年3月間受理矽東公司92年2月份退稅之申請時,該管區之稽查人員陳榮隆發現矽東公司並未於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2樓營業,經通報後,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認為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異常,乃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名冊上登打,管制矽東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詎郭國城竟利用當時其負責稅籍清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仍向其主管莊武雄及黃淑娟謊稱經現場查勘後,確認矽東公司確有於現場營業之情形,並於92年3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籍、統一發票銷售管理之正確性,郭國城之課長黃則沂因信任郭國城之報告而同意解除黃淑娟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黃淑娟亦未繼續追究矽東公司實際營運與否,郭國城始得順利完成核准上述矽東公司92年2月份之退稅申請。
4.又郭國城、李厚政於92年4月間某日唯恐遭人起疑,郭國城遂向李厚政建議,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同在郭國城管區內之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2以掩人耳目,復帶領李厚政之秘書己○○至新址探視,由己○○與該址管理人簽訂租約。嗣經李厚政同意,矽東公司乃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至該址,並於92年4月28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其遷址之申請。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又察覺矽東公司無故遷址之舉異常,乃於92年5 月5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新址查看,經該分局稽查人員劉青豪於92年5月14日親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2現場後,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僅於大門貼一紙條註記:「信件請轉忠孝東路4段216巷40弄5號7樓,電話:0000-0000」等字,遂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前開情形,審核員莊武雄亦批示:「擬請否准,會24區暫緩退稅,列入查核對象,停售發票,以防虛設冒退。」等字,黃淑娟並於92年5月9日發函予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鋃澍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顏鋃澍於92年5月26日填具復查申請函要求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收文,承辦人黃淑娟再於92年6月16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遷入地址查看。該分局稽查人員劉青豪復於92年7月1日再度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2現場後,見矽東公司當時有李厚政指派之己○○在該處留守,遂於抄寫己○○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娟並於92年7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要求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該分局辦理核定自動報繳,審核員莊武雄亦於92年7月9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字,且該函稿亦經知會郭國城。詎郭國城仍無視於上開指示,先於92年11月間審查矽東公司9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利用職務上有權自行核決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案件之機會,逕自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載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等不實事項,並行使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致該分局退稅7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又於92年12月、93年1月、同年3月審查矽東公司92年10月、92年11月、93年1月之退稅申請時,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仍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簽註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而擬予退稅,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因受理案件眾多繁雜,信任郭國城之審查而未加注意,誤認該數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
九、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郭國城、林利通(已死亡)、潘信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王麗茵於90年12月間設立之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後,除曾以49萬6487元購入宏鑫通訊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外,未曾實際經營,別無其他交易交易事實,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潘信義於91年間出面以30萬元之代價向王麗茵收購宏通公司,再由郭國城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9地址供宏通公司遷址(同址已有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設址於此),並徵得其友人楊珈綺之同意擔任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交由林利通指定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91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宏通公司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再於92年1月4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2年)間推由林利通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鼎富牙材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92年2月及同年3月、4月、5月間,由林利通指示上開職員分別填寫92年1月、2月、3月、4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及5月9日溢退宏通公司營業稅59萬9660元、116萬5122元、81萬05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至92年5月至6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審查宏通公司92年4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始察覺宏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駁回其退稅之申請,郭國城等人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不遂。
十、乙○○於88年至91年間,分別受駿諴公司、駿憬企業有限公司、勁宇實業有限公司、華烜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華垣工程有限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及博崧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該等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七至二十三各公司表列「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乙○○藉口其有方法可以節稅、補稅、繳交罰款等理由,向其上開客戶索取額外費用,並由郭國城自其所控制之公司及經由吳聲玄向潘信義調用,取得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吳聲玄販賣予乙○○,復推由乙○○以前揭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利用其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喬臣公司帳務之機會所開立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於88年至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各公司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乙○○、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十一、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至90年5月間欲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與乙○○議妥後,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乙○○辦理公司登記。渠等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李永裕並未實際繳納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李永裕、乙○○、提供上開公司負責人名單及證明文件之不詳姓名綽號「俊仔」成年人,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共同基於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的身份證明資料、印章交予乙○○,推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乙○○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88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6月3日、6月7日、6月23日、89年2月21日、90年5月2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辛○○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林其青、袁殊玲、劉昇昌、蔡永泉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乙○○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少數帳戶尚有100元之餘額)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乙○○即囑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88年6月間、89年3月間、90年5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郭國城與吳聲玄於91年4月至11月間欲申請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分別與乙○○、蕭嫦娥議妥後,推由吳聲玄出面委託蕭嫦娥代為辦理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委託乙○○辦理其餘公司之登記事宜。渠等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吳聲玄並未實際繳納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吳聲玄、乙○○、蕭嫦娥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經吳聲玄將各公司負責人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的身份證明資料、印章交予乙○○、蕭嫦娥,推由乙○○、蕭嫦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渠各自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五「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乙○○、蕭嫦娥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91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4月15日、4月22日、6月3日、6月11日、7月3日、8月12日、9月4日、9月5日、9月25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五「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渠等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治民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乙○○、蕭嫦娥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至僅剩開戶時100元、500元之金額後,將借得之款項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乙○○、蕭嫦娥即囑由渠等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91年4月至9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均核准其申請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十二、洩密部分:林儒瑩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轄區內非法販賣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經濟犯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林儒瑩於擔任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調查員期間即與李澤君熟識,並於嘉德公司尾牙餐宴上結識李澤君之友人劉鴻寬,此後林儒瑩即固定2至3個月與劉鴻寬聚會1次。嗣於9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林儒瑩參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燕陪涉嫌貪瀆案件,經分派任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領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1寰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辦公室及徐一民住居所執行搜索任務,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嘉德公司有透過寰中公司與某不詳虛設公司行號來往之相關資料,查知嘉德公司可能涉及購買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詎林儒瑩明知偵查中案件經實施搜索所得與案件相關之資訊,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3年1月底某日與劉鴻寬聚會時,向劉鴻寬透露其於執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記帳業者徐一民寰中公司辦公室及住居所勤務時,於搜索過程中曾經有發現與嘉德公司有關的幾張文件,要劉鴻寬轉知李澤君多注意一下徐一民與嘉德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議
(一)被告曾致堯自白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曾致堯辯稱,伊於調查員94年8月18日詢問時,調查員說,已經有其他的人承認,還說在國稅局的二樓曾經有人拿槍要押伊,為何伊還幫著他們,調查人員還一直告訴伊說,他們相信伊沒有涉案,他們也知道伊擋了很多家公司在外面,但是其他的同事也有人已經承認了,伊為何還要幫郭國城去承受壓力,調查人員問到伊沒有辦法回答的時候,就問說是不是這樣子才順勢讓圓堂公司退稅,伊認為調查人員是在暗示必須這樣子講,所以伊才依照他的說法來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曾致堯於94年8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曾致堯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影像後,並未發現調查員有任何施強暴、脅迫於受詢問人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次筆錄製作過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反面、第360-390頁),又詢問期間雖有調查員以被告曾致堯向被告郭國城借錢之事實切入,訊問曾致堯借款之源由及借還款過程,暗示被告曾致堯因曾向郭國城借錢,而有依郭國城指示行事之嫌疑,被告曾致堯為自清,遂提到其曾接到恐嚇電話,說有「捍衛隊」要在樓下等曾致堯,因為其最難溝通,所以下班時要小心一點等語,調查員隨即透露:「我告訴你,那次人家已經爬到2樓了,還帶槍,已經爬到2樓,後來取消了,我告訴你就好了,我們有我們的管道,那些人我們都盯上了,要去把你押下來啦!這是之前郭國城跟你講一件case,你把他回絕了,不然他不需要找外面的人來這樣做....他們認為你很難溝通啊!你不替他們處理啊!」等語,之後被告曾致堯始開始將其與郭國城相處之細節、郭國城如何施壓之過程逐一供出,期間調查員並無要求被告曾致堯自白不實之事項,亦未以任何方式提點曾致堯應以供述不利於他人或自己之情節換取對其有利之處分,尚難謂有何脅迫、利誘壓制受訊問人之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曾致堯供述不實事項之情形。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觀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被告曾致堯受訊問過程中,其之說話語氣均屬平和,顯見被告曾致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曾致堯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前、後既均具結,完成證人證言之程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據之個別證據能力判斷及依據,均詳見本院95年5月11日所為裁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6-275頁)。
二、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林儒瑩及乙○○分別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1.被告郭國城於因本件遭羈押前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
2.被告吳聲玄為郭國城之妹夫;
3.證人張玉玲為被告郭國城之前同居女友;
4.被告吳聲玄曾經銷售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公司、臺灣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伍王福建設公司、宇宙星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縊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之發票,售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
5.被告吳聲玄曾參與設立或取得之公司為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
6.被告郭國城曾於92年4月7日借款100萬元給被告曾致堯;
7.被告郭國城曾無息借貸30萬元給被告林儒瑩;
8.被告郭國城曾撥打電話給國稅局汐止服務處之稅務員李春杰,談論泉貿公司之退稅問題;
9.被告郭國城於92年3月25日在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發票管制、解除名冊」以「該公司有在現場」為理由,簽報解除矽東公司之發票管制;
10.國稅局大安分局課長黃則沂曾經簽核報請矽東公司91年10月至93年3月之退稅。
11.被告吳聲玄有將其販賣虛設行號發票之所得存進其於建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
12.被告林儒瑩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負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為其職務轄區。
13.被告林儒瑩除曾向被告郭國城無息借貸30萬元外,亦曾多次向李澤君無息借貸約共計100萬元。
14.被告林儒瑩於93年1月15日奉派執行至寰中企管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一民之辦公室及居所之搜索勤務,並於搜索時,發現徐一民之上開地點存留有李澤君所開設之公司的相關資料。
15.被告林儒瑩有將上開事項告知劉鴻寬,並要求劉鴻寬向李澤君示警。
16.李澤君是經由被告林儒瑩之介紹,而與被告郭國城認識。
17.被告乙○○確實有幫李永裕、吳聲玄申請設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頁所載之公司。
18.被告乙○○之事務所於88年至91年間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並於88年8月成為喬臣公司處理清算事宜,及於88年9月至89年1月為喬臣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於88年10月至89年3月為泉貿公司申請零稅率退稅。(以上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3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32頁)
(二)被告等之辯解:
1.惟被告郭國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違法退稅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辯稱:
(1)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無論直接或間接,均需對於該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之,始能成立;伊於87年9月至91年4月間擔任「財產稅清欠工作」,而營業稅各項業務均非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無起訴書所指摘伊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之申請審核,圖利凱笙公司、奕通公司營所稅之可言。且伊雖於91年4月至94年7月期間擔任審查人員,然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天偉公司並非在其轄區,且營業稅之審查亦非伊之職務,無構成圖利罪之可能。
(2)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圓堂公司於遷入被告郭國城轄區前,非伊主管之事務範圍內,而該項退稅事宜,亦非其所核准,係經曾致堯審核,由主管所決行,與伊無所關涉,無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3)李永裕、吳聲玄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均係於國稅局松山分局林克非轄區,伊無從為指示,亦經林克非證稱伊未曾要求解除任何公司之發票管制及核准退稅,無何與林克非包庇違法作業之可言;且尚難僅憑伊介紹李厚政與乙○○認識,及伊與吳聲玄間具姻親關係,遽認伊與乙○○、吳聲玄等人有販售虛設行號發票之犯意聯絡;又泉貿公司之可退稅額度已超過李春杰職權範圍,伊實無必要對之關說或恫嚇而落人口實,足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泉貿科技公司不法退稅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4)伊於87年9月至91年4月間之職務為「財產稅」清欠工作,並非負責公司設立之稅籍人員,矽東公司遷址雖與稅籍有關,惟與伊之職務並無關連;而91年4月起為審查人員,於稅籍清查期間之簽報解除管制,業經莊武雄、黃則沂同意,亦無不法審查矽東公司退稅行為。
(5)林克非於89至90年間之職務並非稅籍人員,伊無從與之共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包庇新瑩逸企業社等虛設行號順利請領發票使用行為,且據吳聲玄、蕭政民證稱,非伊向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兜售虛設行號發票以供逃漏稅捐。
(6)伊並未參與吳聲玄、張玉玲及李永裕等販售虛設行號發票等犯行,並無不法,據吳聲玄、陳震新證稱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資金流向,亦非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無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7)潘信義係用航泰興公司之支票清償其對吳聲玄之債務,而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分配宏通公司違法退稅所得;又據林克非證稱對宏通公司沒有印象,足見宏通公司退稅可能因其疏忽而未管制,以致電腦自動結檔退稅,與伊無關。
(8)無何具體直接證據可證伊有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訴之犯行,又張玉玲不利於伊之陳述,實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所為,而李永裕不利於伊之陳述,係為配合檢方辦案方向而扭曲事實為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
2.被告吳聲玄則辯稱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限於公務員,且不構成其他樣態之罪始成立,然伊並非公務員,且虛設行號負責人之尋找與401申報書之申報,均自行為之,並未與被告郭國城共犯,自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虞。偵查中提及被告郭國城參與犯罪並要求伊販售,然其陳述係出於偵查中心理恐懼而為不實之供述,並非屬實。
3.被告林儒瑩辯稱,伊絕無故意洩密意圖,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事實,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屬眾所週知事項,無何秘密之可言。
4.被告乙○○辯稱:
(1)伊僅單純辦理公司設立,並未受託承辦公司記帳業務,亦不知悉該等公司係虛設行號,亦無與郭國城間有何犯意聯絡。
(2)公訴人指訴伊自88年至91年間,指示填製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博崧公司、鴻鈺公司、資寅公司與凱笙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乙節,伊雖曾受託辦理該等公司記帳業務,然事務所內部營業稅業務係由作業小姐按客戶提供憑證整理試算,過程中並未向伊報告結果,伊無從得知客戶應繳營業稅數額,進而無法指示應填具多少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供其逃漏營業稅;且若據檢察官附表計算,為圖規避營業稅仍需支付同額費用以購買不實發票,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又卷內無7家公司支付不實發票之跡證,足見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3)伊與凱笙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關聯;且據公訴人之計算,逃漏之營業稅低於購買不實發票所應負擔之對價,足證公訴人起訴內容悖於事實,方有如此悖於常情之結論。
(4)乙○○事務所僅係代理申報泉貿公司退稅事宜,相關資料係由泉貿公司處理,與伊無涉。
(5)據起訴書內容,喬臣公司使用不實發票據以逃漏營業稅者,係88年度9月至89年度1月間之營業稅,與積欠87年度營業所得稅事宜,並無關聯,足說明證人李厚政所述不實。
(6)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帳戶,自88年8月起迄89年5月間,固有經李厚政匯入1054萬690元,然而,該等資金均係正常往來,伊並無向李厚政收取資金,證人李厚政所述向伊洽購發票云云,欠缺依據,起訴內容亦非事實。
三、事實欄壹、一、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郭國城與林永裕共同設立公司行號部分:
1.經查,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於88年6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所介紹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委託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90年5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2頁、第99-100頁、第107頁),並證稱,領到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以後,伊都放在手提袋裡面,如果郭國城需要,伊也把手提袋拿去將發票交給他,伊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郭國城會抽1.2%或1.3%,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他會叫張文華(即張玉玲)跟伊聯絡,伊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伊不能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1頁、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調處在伊嘉義的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 1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裕拿到伊原先在臺北市文山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伊搬家時才帶回嘉義,伊在乙○○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伊這邊,所以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伊金額,要伊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伊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乙○○會告訴伊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伊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伊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第114-115頁、本院卷六第286頁反面、調查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5頁)相符,復有上開於張玉玲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發票影本3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紙、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表共4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2月發票各2本、同年9-10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89年7-8月、90年9-10月、90年11-12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堪認被告郭國城確有參與李永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並販賣上開公司未經實際交易而開立填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之行為。
2.被告郭國城辯稱伊不知情,證人張玉玲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而李永裕則係為配合檢方辦案方向而扭曲事實,其等證詞並非可採云云。然查,被告郭國城與證人張玉玲雖為男女朋友關係,郭國城亦有以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至15萬元包養張玉玲,之後因為被告郭國城動粗,在91年農曆年前兩人以非和平之方式分手之事實,雖均經證人張玉玲於本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100頁、第105頁),惟其亦證稱,伊曾與吳聲玄一起去轉交發票給嘉德公司,被告郭國城亦將嘉德公司給的70萬元作為生活費的一部分,伊領到嘉德公司的支票後,郭國城叫伊直接抽走,伊就拿去給車商買車,郭國城也曾介紹伊在乙○○那邊工作,他說以後退休想要自己開事務所,如果要維繫感情,伊就要有一技之長,賣發票給嘉德公司的錢是由伊和吳聲玄去向一位嘉德公司女會計接洽領取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現金,郭國城的父親也有去,他父親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支票兌現時,就是伊在支票背面填蕭嫦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證稱,伊於90年11、12月間開了1張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的票,伊與張玉玲、郭國城的父親一起去領,當時伊還不懂販售發票的作業,是郭國城叫伊跟著張玉玲去嘉德公司領款,領到的款項亦由張玉玲處理,91年1月中下旬張玉玲與郭國城感情破裂,郭國城就指示伊接替離開的張玉玲擔任「車手」角色(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6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李澤君開立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之金額81萬2897元,背面簽寫「蕭嫦娥」姓名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64頁反面),足見證人張玉玲證述關於參與被告郭國城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等情並非虛構,況被告郭國城與證人張玉玲自91年1月間分手後,迄其94年11月接受檢察官訊問與95年11月至本院接受詰問審理期間,為時已久,證人張玉玲亦已搬至南部另結婚生子,重營生活,縱與被告郭國城間有何感情怨懟,亦應有所釋懷,不致捏造事實誣陷對方;況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伊真的感受到很大的壓力,伊現在又有了小孩、家庭,伊真的很害怕,已經無法承受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5頁),顯見證人張玉玲急欲擺脫過去陰影,不願再與被告郭國城有任何牽連關係,是其應不可能故意羅織不存在之事實,尤其張玉玲所證述之事除陷自己入罪(按,證人張玉玲業因與被告郭國城販賣發票一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外,尚有不斷被傳喚出庭,接受被告郭國城對質、詰問之可能,若非確有此事,何須如此為之。再者,證人李永裕與張玉玲係因被告郭國城之關係而認識等情,業經證人張玉玲證稱,李永裕跟郭國城不知道為何什麼事情不合,郭國城對他兇,然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繫,郭國城就叫伊跟李永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因此證人李永裕縱與被告郭國城間因有所嫌隙而無見面,然其仍透過證人張玉玲與郭國城繼續往來,並非交惡,且李永裕所證述之事亦已陷己於罪(按,證人李永裕業因與被告郭國城販賣發票一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若非真有其事,證人李永裕何必為配合檢方而扭曲事實因而受到刑事追訴。故證人張玉玲、李永裕關於前揭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公司行號並販賣發票等情,並非虛構,均屬可採。
(二)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取得及設立公司部分:
1.又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另於91年4月至11月間,徵得不知情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同意,推由吳聲玄申請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分別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9-10頁、第105頁),並證稱,被告郭國城要伊將案子推給徐一民,且於93年底要伊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健智父子作為串供之代價,還說嘉德公司本來就跟徐一民買過發票,所以可順勢推卸責任,此外,郭國城也給他10萬元轉交給吳亦霓,請他以同方式串供;調查局卷二第143頁所列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之發票,伊都有幫被告郭國城販賣而經手過,郭國城怎麼賣伊不清楚,他叫伊送發票時要伊收多少錢回來,伊就收多少錢回來,販賣對象有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等,還有賣給記帳業者蕭嫦娥、乙○○,至於蕭嫦娥及乙○○要賣給哪些公司,伊不知情,拿回來的錢伊抽3分之1,另3分之2的錢交給郭國城,郭國城和乙○○如何分配所賣得之款項,伊亦不清楚,但匯到乙○○之女余佳純的錢,大部分是出售發票要分給乙○○的金額,伊也拿過幾次現金給蕭嫦娥,但至多20幾萬元,是她所分得賣發票的錢;另伊曾經手過調查局卷二第144-145頁的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開鎰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這些都不是伊與郭國城虛設的公司,是郭國城叫伊去拿的,來源只有郭國城才知道,價錢也是郭國城和客戶談的,伊只負責送,幫這些公司賣發票之利益,伊與郭國城僅能抽5分之1,伊與郭國城再依1:2之比例對分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9-11頁、第23-24頁、第105頁)明確。
2.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之證詞,核與證人王予欣證稱,伊於酒店上班時認識被告郭國城,91年1月中旬郭國城請伊吃飯時他說賺錢辛苦,想不想賺外快,只要把身分證給他讓他開戶的話,他可以一個人頭每個月給5萬元,伊說因為家裡所有的動產跟不動產都在伊名下,所以不方便,郭國城又問伊家人是否可以,只要半年就好,伊就將父親王健智和哥哥王柏欽的電話給郭國城,之後吳聲玄就跟他們聯絡,帶他們去銀行開戶,還要去稅捐處開立公司行號,王健智也提供伊之華泰銀行戶頭帳號給郭國城,第一次是郭國城拿10萬元現金給伊,之後是用匯款的方式,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289頁華泰商銀明細表中,只要是單筆10萬元整數的都是郭國城匯到這個戶頭的人頭費,共付了半年,之後因為國稅局不只寄一次的單子來,而且金額很大,伊付不出來,郭國城說他也沒有辦法,他說他的錢都讓他的女朋友張玉玲拿走了,且張玉玲知道他很多事情,如果他不給張玉玲錢的話,張玉玲會把事情都說出來,之後吳聲玄有拿10萬元現金給王柏欽,裡面夾了壹張單子,叫他於檢調約談時要推給一個徐會,單子內有寫了教他們講的內容,伊也看過了,所以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照單子上面寫的講但伊為了這個事情覺得作法不妥,所以打電話問郭國城,郭國城電話中說這是林美倫律師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第141-143頁)相符。另證人王健智亦證稱,被告吳聲玄曾打電話給伊說開一家公司要給2萬元作為車馬費,因此伊就同意擔任翰詮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是幫他們開戶,並沒有參與實際作業,是吳聲玄打電話要伊把證件交給他,他拿去申請公司,他辦好之後,伊再去銀行開戶,吳聲玄也曾經帶伊去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的稅捐稽徵所簽名買公司購票單,完成手續之後就還伊證件,存摺、印章、公司印章都是吳聲玄刻的,開戶後,他就全部帶走,嗣後伊有收到約定的報酬,他直接匯到王予欣的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頭,當初伊也不曉得會去搞人頭案件賣發票,吳聲玄只有說借6個月,他把36萬元給伊,後來有一次吳聲玄跟經由王柏欽轉告伊說,有一個徐姓經濟犯逃到大陸去,所以叫伊把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推給經濟犯,並另外拿一個1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第135頁);證人王柏欽復證稱,伊妹妹王予欣說告訴伊,有一個朋友要找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後來是吳聲玄跟伊聯絡,伊就同意擔任漢誼公司及篤逸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與吳聲玄之前都是用電話聯絡,他問伊的年籍,就只說要開戶而已,之後吳聲玄跟伊約在銀行門口去開戶,伊只帶身分證,印章都是吳聲玄刻好帶去的,那天是開公司戶,因為約在銀行的時候,已經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伊,伊於這6個月總共收了24萬元的報酬,這些錢都是匯到王予欣華泰商銀文山分行戶頭,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吳聲玄有跟伊聯絡,就拿現金10萬元給伊,裡面有寫壹張紙條,叫伊把責任推給紙條上面那個人,後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因為跟王健智說要誠實的說,所以伊才說不是徐會,吳聲玄約伊見面交給伊的現金10萬元,就是封口費,不屬於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6頁、第159頁);且證人高淑華亦證稱,當初是伊姊姊高淑貞打電話跟說,姊夫郭國城要開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跟大鑫公司,要請伊擔任負責人,伊並未實際出資,後來是吳聲玄聯絡並帶伊去辦理所有的相關事項,公司大小章等各項負責人所需出具的文件、印鑑及所領的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是交給吳聲玄,因為都是親戚,所以當時沒有想太多,郭國城為何要開這四家公司伊不知道,開公司一陣子之後,高淑貞就有給伊一筆30萬元,就說這是公司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3 頁反面至第4頁、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86頁)。此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289頁),並有94年7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物,編號貳- 01「翊賀公司文件(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公文)」、編號貳- 02「翊賀公司文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編號貳- 03「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可資參照。其中證人吳聲玄係被告郭國城之妹夫,證人高淑華亦係被告郭國城配偶之親妹妹,均屬關係極近之親戚,亦無怨仇交惡之情,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有無故誣陷被告郭國城之行為;另證人王予欣、王健智與王柏欽於案發前與吳聲玄並無交集,若非經過被告郭國城之安排,吳聲玄豈有與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接觸之機會;況於案發後郭國城藉吳聲玄各以10萬元為代價,教唆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吳亦霓部份如下述)為虛偽證述之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亦與證人蕭嫦娥證述被告郭國城要伊在調查局偵訊時說發票都是向徐一民拿的等語(見下述證人蕭嫦娥證詞部分)相符。吳聲玄與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所為之證述既均互核一致,且蕭嫦娥、吳亦霓及王予欣一家人相互間並不認識,其等所證竟能如此貼近,若非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確有教唆上開證人等為不實證述,世間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再者,上開於搜索郭國城住處後所扣得之編號貳-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其受文者為高淑華(翊賀公司負責人),寄送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編號貳-0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受通知人為翊賀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寄送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016鄰北東河17號,而被告郭國城亦自承,上開地址均為高淑華母親之住所,該等文件應係高淑華之母親所轉寄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頁反面),參以證人高淑華之上開證述,顯然被告郭國城始為翊賀公司實際運作之人,否則難以解釋高淑華之母親要將高淑華之上開信件交由被告郭國城處理;另於扣案物品編號貳-0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復查決定應補罰緩更正註銷單」1紙,其受處分人為大鑫公司,負責人高淑華,竟亦存放於郭國城之住所,可見被告郭國城亦為大鑫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參以證人高淑華所為之上開證述,被告郭國城確為大鑫公司之實際控制者等情,應無疑義,證人吳聲玄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屬真實。
3.此外,另證人吳亦霓則證稱,伊曾被利用而擔任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以及圓堂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只是跟吳聲玄去銀行開戶,共開2至3個戶頭,印章都是吳聲玄自己去刻,銀行存摺是他拿走的,吳聲玄原本說給他們公司報薪資所得稅及幫伊繳健保費,每個月給伊分紅2至3萬元,只有1至2次,後來就發現有寄來公司要補稅的文件,伊有詢問為何變更公司負責人,吳聲玄說,那時候沒有跟伊說清楚,後來伊到調查局的時候,才發現原來有滿多家公司的,伊在調查局中說是一位徐先生拿走存摺和印章,是因為吳聲玄跟伊說他也是被徐先生利用的,徐先生是幕後的人,已經到大陸,所以就要伊說是徐先生叫伊這樣做的,不要講到他,吳聲玄說如果伊講到他的話,問題會很大,反正這個人已經逃到大陸了,就講徐先生就會沒事了,並且要拿10萬元現金給伊,但伊沒有拿,後來伊覺得很心虛,認為還是要把實話說出來,事實上伊並沒有見過徐先生這個人,伊母親林美玉原本說他不要做這個,伊就跟吳聲玄說伊母親不認識字,不要叫他去辦,但是他已經先帶伊母親去開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33頁);證人蕭嫦娥亦證稱,伊有幫大欣針織有限公司拿到廣霖、翊賀、豫興這三家公司的發票,當初伊跟被告郭國城吃飯的時候聊到大鑫公司年底都有缺口,郭國城跟伊說,他有一些發票內容為紗跟襪子的公司有庫存的發票銷不出去,之後郭國城交代張文華拿發票給伊,對價是發票面額的5%,伊再拿現金給她,郭國城為免留下證據,所以堅持以現金交易,惟伊與張玉玲為初識,未免伊事後無法向郭國城交差,所以第一次伊是用匯款的方式;伊亦曾幫郭國城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這幾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郭國城交代辦理,登記資料都是張文華(應為吳聲玄之誤)拿過來的,跑件時,郭國城會交代或吳聲玄來辦,之後郭國城要吳聲玄拿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伊,所以伊就把錢匯到吳聲玄的帳戶,實際上大欣公司與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浩強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的往來,另外伊也有幫巧安公司買發票來平衡帳,大欣公司及巧安公司會告訴伊一個總金額,伊再將所需要的發票總金額告訴郭國城。吳聲玄和張文華拿過來的發票總金額就是和伊向郭國城所說的發票總金額相符合,大欣公司所取得浩強公司的發票交易價格是伊和郭國城講的,都以票面金額5%計算但因每年的11、12月發票缺口比較高,發票交易價格會比較漲,所以這2個月應該是面額的5.5%,故伊於92年1月17日匯給吳聲玄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27萬6000元;伊於93年9月2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伊曾問郭國城這些發票是從哪裡來的,郭國城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拿的,所以伊才說是直接跟徐一民拿的,但實際上伊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調查局調一第258-260頁、本院卷三第199-203頁、第205-210頁),核上開證人所言,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之證述一致,且證人蕭嫦娥與吳聲玄素不相識,彼此職業、生活經驗亦無交集,若非被告郭國城指示吳聲玄交付前開統一發票,蕭嫦娥應無認識吳聲玄之理。此外,尚有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天偉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張、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蕭嫦娥於91年1月16日匯給張玉玲12萬4217元)、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嫦娥在92年1月17日匯給吳聲玄27萬6000元)各1份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33-141頁、第146-158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289頁、調查局卷一第175-176頁),則被告郭國城確有於與吳聲玄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之實際控制權,復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吳聲玄為名義負責人,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以供其販賣上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又藉吳聲玄之手販賣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浩強公司之發票,取得暴利,並要求吳聲玄教唆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為不實證述,自己亦請蕭嫦娥為不實證述,欲將販賣發票之事推給業已逃亡海外之徐一民等行為。被告郭國城辯稱伊未曾販賣發票云云,應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壹、二、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凱笙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一)凱笙公司共申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凱笙公司收受並申報翊賀公司之發票,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即凱笙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於本院審理證稱,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之進項來源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因為公司89年、90年間在經營上有不平衡,進項過少,銷項過多,當時伊請林碧麗記帳,他說差異性太大,要就是繳稅,不然就取得發票去平衡,伊問林碧麗有沒有認識可以取得發票的來源,他說他去問問看,結果力圖等公司的發票就寄過來了,伊就請小姐直接拿到公司給林碧麗做帳,匯款的金額及帳號都林碧麗給伊的,伊就依指示將發票金額的6%或是8%匯款過去,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力圖公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記載91年1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凱笙公司分別有匯入的兩筆款項,都是買發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並有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附表一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於94年7月12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自承,林碧麗要伊介紹買發票,他說凱笙公司有應收帳款要沖一沖帳款,他並沒有講得很明確是要買發票,他是說要沖帳可能要一些發票的事情,可是凱笙公司是做工程的,如果有的話,是不是也可以幫他介紹,伊就介紹張玉玲給林碧麗認識,林碧麗問伊說這樣妥當嗎,伊就說這工程根本沒在做呀,之後就他們自己去聯繫,後來有一筆匯到到力圖的帳戶,張玉玲跟伊說,凱笙公司有匯錢到力圖公司帳戶,叫伊去幫他領,然後再匯錢到張玉玲那邊去,然後剩下的都給伊,然後伊就說介紹費伊再跟林碧麗對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117頁)相符。證人張玉玲復證稱,郭國城應該是有指示伊將開好的虛設行號發票交付給凱笙公司,力圖公司帳戶匯款至伊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165萬0460元,就是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的款項,這筆錢伊有領出來給郭國城,有無全部領伊不知道,但至少有領140萬元給郭國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並有華南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335號卷第196-197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59頁),參諸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圖公司雖係伊找人頭所設立之公司,但伊並無印象有銷售發票給凱笙公司,凱笙公司亦非伊之客戶,當時應該是郭國城的客戶,且力圖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會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08-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亦證稱,伊並未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4頁),並衡以凱笙公司匯款至力圖公司帳戶之金額恰為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發票總金額之8%之事實如後述,顯見凱笙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應均係由唯一得同時取得該二家公司發票,及控制力圖公司帳戶之被告郭國城所提供。是被告郭國城透過張玉玲,經由被告乙○○居中接洽凱笙公司之窗口林碧麗販賣發票等情,應屬事實。
(二)另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廣興公司是伊事務所代理記帳業務之正常營運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6頁),證人張玉玲亦證稱,廣興公司是乙○○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頁),而廣興公司與凱笙公司、陳祖杰素無交易往來等情,亦經證人陳祖杰證述如上,則若非透過乙○○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凱笙公司即不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取得廣興公司之發票。且凱笙公司於91年1月9日、同月14日匯款105萬3150元、258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13126號卷第259頁),其合計金額(364萬0011)恰為凱笙公司於90年度申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進項發票金額(4550萬0139元)之8%,與證人陳祖杰前開證述一致,益證其所言非虛,則廣興公司之發票亦應係與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經由同一筆交易流落至凱笙公司。衡以證人陳祖杰與參與設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翊賀公司部分)、另案被告李永裕(力圖公司部分)素不相識,亦不知被告乙○○、另案被告張玉玲其人,若非依其證述,係由為其記帳、處理報稅業務之林碧麗居中介紹,證人陳祖杰應無從取得上述公司發票逃漏稅捐,是凱笙公司經林碧麗作為聯絡管道,由郭國城交代張玉玲提供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並由乙○○提供偽造之廣興公司發票,交予林碧麗,陳祖杰並經林碧麗指示將購置發票之對價匯款至前揭力圖公司帳戶,再由乙○○領出後與張玉玲、林碧麗等人朋分花用等情,應堪確認。因此,證人林碧麗證稱,伊並未幫陳祖杰取得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並要求陳祖杰匯款致力圖公司帳戶云云(見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伊只是介紹張玉玲與林碧麗認識,並未販賣發票予凱笙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均屬虛偽,無足採信(此兩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上開罪嫌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於調查局時並未承認介紹販賣發票,指示介紹工程,而且伊當時還說就算介紹工程有得到佣金,也會捐給慈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於94年7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乙○○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影像,並逐字重譯其陳述之內容後,發現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雖稍有濃縮、精簡被告乙○○之供詞,然其所述意旨均已完整記載,並無斷章取義之情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知悉林碧麗欲為凱笙公司購買發票,於是介紹林碧麗向張玉玲接洽,嗣後非但收受佣金,並與林碧麗對分仲介費等事實,確為被告乙○○親口所供如上述,是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尚無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本院於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並未發現調查員有任何施強暴,或有何脅迫壓制受訊問人之自由意志、以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乙○○供述不實事項之情形。且依勘驗經過顯示,被告乙○○原先雖避重就輕,以介紹林碧麗工程為藉口企圖搪塞,經調查局人員逐一質問及提示證據後,始供出販賣發票之情事,再觀以訊問過程中,其之說話語氣均屬平和(見本院卷六第110-117頁勘驗筆錄),且調查員在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乙○○於接受詢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全程在場(見調查卷一第227頁),若確有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被告乙○○在此時當可無所忌憚依己意表達,惟其並未反應遭受不法取供情事,仍為上開陳述,當可應證被告乙○○接受詢問並無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五、事實欄壹、三、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奕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共申報被告郭國城、另案被告李永裕所提供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奕通公司收受並申報、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之發票,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除有附表二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外,證人李永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這些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伊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伊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伊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伊與郭國城都是每2個月一次,約在乙○○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當面交付,伊虛設行號所需之公司地址全部都是郭國城所提供的,伊賣發票給南部廠商所的價格是銷售額的3%,但郭國城要抽銷售額的1.2%至1.3%作為報酬,郭國城不會管伊賣多少,反正該給他的伊就會給他,伊每期填寫的401表郭國城都會看,因為他要知道當期數字多少,伊該給他的錢多少,市調處卷二第220頁第一商銀之頌叟公司70萬元存款憑條,是賣發票給奕通公司應該要給郭國城的錢,伊領那筆錢要回臺北交給郭國城,伊賣力圖和頌叟的發票給奕通公司這部分也要讓郭國城抽成,伊去頌叟公司帳戶領取70萬元的時候,當時剛好賣發票給奕通公司,奕通公司是甲級營造廠,因伊當初包瀝青舖設工程而認識的,以前是他的負責人鍾志成出面向伊買發票,鍾志成打電話來,伊就開發票,他們如果收到了就匯錢過來,都是一直這種方式進行,後來鍾志成因為車禍死掉了,接下來奕通公司那邊的人也是打電話給伊,需要多少金額伊就開過去,奕通公司再匯款到頌叟公司或力圖公司,奕通跟力圖之間沒有實際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94頁、第96頁、第100-102頁、第104-105頁、第109頁、第123-124頁),復有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人為奕通公司)、第一商銀桃園分行94年8月9日一桃字第28 1號函所附之頌叟公司活期存款帳號於91年1月17日提領70萬元之原始傳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217-220頁),顯見奕通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發票,應均係上開公司實際設立並掌控開立發票權限之人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與奕通公司接洽後所提供,被告郭國城透過李永裕向奕通公司販賣發票後,兩人再依協議拆帳朋分,否則奕通公司應無從取得上述公司發票逃漏稅捐。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設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後,販賣各公司行號填載不實事項之發票予未實際發生交易之奕通公司,幫助奕通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營所稅等情,亦屬明確。
六、事實欄壹、四、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一)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共申報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板能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共申報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李財富證稱,伊曾透過公司之會計小姐鄒佳霓、蔡佩桂跟當時幫伊記帳之陳琳同聯絡買發票的事情,也透過李澤君介紹郭國城提供假發票,價錢大約是在6%至8%左右,會計小姐每兩個月都會拿統計表給伊,如果成本小於收入不足需要再繳營業稅時,伊就拿不足的部分給姐姐李澤君,並交代李澤君去接洽是否有合法公司的多餘發票可以賣,李澤君就去買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減少繳稅,這是郭國城教伊的節稅方法,之前在嘉德公司成立沒有多久的時候應該是也有跟徐一民買過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0頁、第16頁、第22頁),核與證人李澤君證稱,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他比較懂得如何合法節稅和報稅,就是他說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有很多發票憑證,當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可以給他,會對其公司有幫助,伊轉告李財富並經其同意後,郭國城就跟伊談發票的價格,然後伊再告訴李財富,郭國城隨即派張玉玲送發票來交給李財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4-36頁)。證人即匯佳公司會計蔡佩桂亦證稱,伊任職匯佳公司時,也有幫嘉德公司做事,負責將兩家公司收到的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交給陳琳同會計師,由他幫忙處理和申報,伊係91年6月進公司,從91年7月被告吳聲玄就會來匯佳公司拿統一發票給伊,匯佳公司和這些發票的這些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調查卷二第305-329頁、第353頁的轉帳傳票、發票報表都是伊整理給檢察官的資料,這些轉帳傳票上所記載的公司名稱就是向吳聲玄拿到的統一發票的公司名稱,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05-496頁這些轉帳傳票是李財富要伊整理出跟發票有關係的傳票和明細,當時給檢察官之後,檢察官叫鄒佳霓分類看是跟徐一民、陳琳同還是吳聲玄買的,分別在左上角寫上徐、陳、郭,寫上郭的就是跟吳聲玄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82頁、第284頁反面、第285頁),證人鄒佳霓復證稱,伊在嘉德公司剛開始時,公司還沒有會計,伊有整理一些發票然後再交給會計師陳琳同做帳,那時候公司要發票,李財富就會告訴伊吳聲玄會拿發票過來,要伊跟吳聲玄接洽,付錢給他,後來大部分都是蔡佩桂負責像吳聲玄這樣子送發票來嘉德公司的,除了吳聲玄之外,更早之前有一位徐一民,還有會計師陳琳同。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05頁轉帳傳票,欄位裡面所寫的徐就是指徐一民,就是伊開1張支票給徐一民,這張會計科目摘要欄寫的成數就是7.5%,這是伊後來整理出來給檢察官分類標記出來的,同卷第475頁,上面左上角所寫的郭,是指跟吳聲玄拿的意思,嘉德公司之前跟陳琳同買過發票,因為陳琳同同時做公司的帳,所以就直接請他把發票拿過來,伊公司最早是跟徐一民買發票,後來才是陳琳同,最後就是吳聲玄,這3個伊都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此外,復有調查卷二第305-329頁、第353頁轉帳傳票、發票報表,及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05-496頁轉帳傳票、附表三、四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
(二)又被告郭國城曾販賣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並推由被告吳聲玄、另案被告張玉玲交付之,以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前揭公司之進項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證稱,郭國城指派伊出售人頭公司的發票給嘉德公司,調查局卷二第143頁所列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及同卷第144-145頁的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之發票伊都有經手賣過,伊到嘉德公司都是與鄒佳霓、蔡佩桂兩人接洽,他們打電話給伊,伊就送發票過去,他們不會指定要哪一家,但是會確定要買多少金額,伊就把人頭公司的印章、存摺及發票送過去,章及存摺放在他們那邊,過幾天伊再去拿現金,等他們做完帳後,再去拿回章及存摺,拿回來的錢伊抽成3分之1,3分之2的錢交給郭國城,他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是從91年開始幫郭國城作事,出售發票給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還有記帳業者蕭嫦娥、乙○○,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不是伊與郭國城虛設的公司,是嘉德公司需要此類進項才幫他找,來源是郭國城才知道,伊只負責送,又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國際公司、臺灣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這6家這應該是張玉玲時候做的,發票的價錢則是郭國城與客戶談的,伊不知道,從91年開始,嘉德公司可能共給了1771餘萬元,有共拿了300萬至400萬元,其他的部分都是郭國城拿的,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伊與郭國城只有收5分之1,伊在拿其中的3分之1,給郭國城3分之2,都是郭國城叫伊聯絡、拿發票、收錢,伊與郭國城再分配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13頁、第23-24頁),核與證人張玉玲證稱,伊曾經和吳聲玄一起去南京東路、松江路口的嘉德公司交付虛設行號發票,當時是郭國城叫吳聲玄載伊去送發票,然後收款,因為郭國城先前答應要給伊100多萬元生活費,所以伊領到嘉德證券的70萬元支票時,郭國城叫伊直接抽走交給嘉德公司發票,是郭國城要伊去交的,是為了要出售發票嘉德公司有給付報酬由伊和吳聲玄去領取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現金,是由伊跟吳聲玄去的,郭國城的父親也有去,但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支票兌現時,伊載背面填蕭嫦娥的名字,因為郭國城叫伊不要填自己的名字,叫伊填蕭嫦娥的名字,該70萬元的支票,伊用來購買福特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101頁、第117-118頁)相符,證人李澤君復證稱,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他比較懂得如何合法節稅和報稅,就是他說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有很多發票憑證,那是完全合法的,若伊弟弟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這些可以給他們,對於他們會有幫助,要伊跟李財富轉告此事,嗣後伊答覆郭國城已經跟李財富提過,可以跟李財富聯絡,郭國城就問如果有發票要拿給誰,伊答稱李財富公司有會計蔡佩桂,郭國城就自行跟李財富聯絡,伊知道郭國城後來有交付發票予李財富,因為發票的價格第一次是郭國城決定後告訴伊,是在面額的6%到8%之間,由伊轉告李財富,郭國城並說他會派人拿發票去,伊看過送發票的人,就是張玉玲,張玉玲除了交付發票之外,還跟伊說她是郭國城的女朋友,郭國城也曾經張玉玲到嘉德公司找伊,並跟伊說,以後就是張小姐會跟李財富的會計聯絡,除此之外,之前伊曾見過吳聲玄來過嘉德公司一次,他是幫郭國城拿發票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6頁、第39頁、第47頁、第52頁);證人李財富證稱,伊認識郭國城,是郭國城到嘉德公司時,經李澤君介紹而認識,伊與郭國城總共見過兩、三次面,郭國城本身是稅務人員,他說可以合法的節稅,他認識幾家合法的公司,有多餘的發票,可以賣給伊,如果成本小於收入不足需要再繳營業稅時,再就不足的部分,去買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減少繳稅,伊認為找郭國城拿比較安全,就請李澤君幫忙跟談價錢,李澤君談的結果會告訴伊,案發後,郭國城叫伊把買發票的事直接推給徐一民,所以伊在偵查筆錄才會說向徐一民買發票,有時候郭國城會跟李澤君談好,有時候郭國城會直接打電話給伊,說伊會請人送發票過來,伊就交代會計小姐買多少錢的發票,伊大概就以發票面額的6%至8%為價金,交代蔡佩桂或是鄒佳霓拿給他,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66-169頁,就是第一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付出去的錢(91年1月11日,528萬8116元),有即期支票和現金,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73-474頁,就是第二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月9日,100萬元),同卷第475-477頁,就是第三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月10日,60萬元),同卷第478-480頁,就是第四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月18日,80萬元),同卷第481-483頁,就是第五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9月10日,200萬元),同卷第484-486頁,就是第六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11月18日,264萬元),同卷第487-488頁,就是第七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2年7月10日,104萬8900元),同卷第489-494頁,這也是買發票的錢(92年7月10日,360萬156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19頁),並有卷附轉帳傳票、發票統計表(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66-169頁、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73-496頁)與附表三、四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顯然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所取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郭國城所提供,被告郭國城辯稱不認識李財富,沒有收過李財富的錢,亦未曾要李財富將事情推給徐一民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郭國城販賣附表三、四之填製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並推由被告吳聲玄、另案被告張玉玲交付之,以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前揭公司之進項發票等情,均堪認定。
七、事實欄壹、五、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一)大欣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透過蕭嫦娥向郭國城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後,共申報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另巧安公司亦以同上方式於91年間共申報豫興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蕭嫦娥證稱,伊曾經幫大欣公司拿到廣霖、翊賀、豫興這三家公司的發票,因為當初伊跟郭國城吃飯的時候聊到大欣公司到年底有一些缺口,郭國城就跟伊說,他有一些內容為紗跟襪子庫存的庫存發票可以給伊,他有發票庫存銷不出去,伊答應後,大欣及巧安公司就告訴伊一個總金額,伊再將所需要的發票總金額告訴郭國城,郭國城就透過之前曾介紹給伊認識的張玉玲拿發票給伊,對價是發票面額的5%,但每年的11月至12月發票缺口比較高,發票交易價格會漲到5.5%,除了90年1月16伊匯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92年1月17日匯一筆款項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聲玄帳戶外,其餘都是以現金給付,伊知道大欣公司、巧安公司與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豫興公司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亦知道吳聲玄、張玉玲的發票都是從郭國城他們這邊過來的,因為吳聲玄和張玉玲拿過來的發票總金額和伊跟郭國城所說的發票總金額相符合,發票交易價格也是當初伊和郭國城講的,又郭國城為避免留下證據,堅持所有的交易以現金給付,上開2筆匯款是因為伊第一次與張玉玲、吳聲玄見面,為免被私吞而無法對郭國城交代,才以此方式留下憑據,日後知道張玉玲是郭國城的親密同居女友,吳聲玄是為郭國城跑腿的小弟,於是伊就照郭國城的要求以現金交付之,伊記得曾以現金的方式給付3次,約一百餘萬元,以匯款的方式只有上述2次,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郭國城跟伊說這些發票是來自徐一民,但實際上伊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第205-209頁、調查局卷一第258頁、第26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玉玲於本院證稱,伊帳戶內由蕭嫦娥匯入的12萬餘元,應該也是發票的錢,因為伊記得郭國城叫伊寫發票,發票有部分交給蕭嫦娥,後來由蕭嫦娥匯錢進入伊的戶頭,郭國城同意給伊這筆錢用來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蕭嫦娥匯到伊土地銀行帳戶內的27萬6037元,即是出售發票的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2頁)相符,並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蕭嫦娥於91年1月16 日匯入張玉玲帳戶12萬4217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嫦娥於92年1月17日匯入吳聲玄帳戶27萬6037元)影本各1紙(見調查局卷二第73頁、第77頁),及附表五、六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
(二)被告郭國城雖辯稱伊不認識徐一民,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的發票都是蕭嫦娥自己跟吳聲玄聯絡,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吳聲玄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開設虛設行號要賣發票,伊於88年間認識張玉玲,她對稅務方面很熟,詢問伊要不要跟她學習販賣發票,伊曾經賣給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這兩家蕭嫦娥的客戶,伊記得90年時張玉玲跟蕭嫦娥很熟,是他把發票拿給蕭嫦娥,91年間張玉玲將客戶交給伊,之後蕭嫦娥有需要的話就找會伊,伊是將翊賀、豫興、廣霖這三家發票賣給蕭嫦娥,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5%,由蕭嫦娥匯款到伊土地銀行的帳號,這些販賣虛設行號發票的事情,郭國城均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4-147頁),然查,蕭嫦娥、乙○○均係記帳業者如上述,且張玉玲係郭國城之外遇女友一事,業經證人蕭嫦娥、李澤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調查局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又吳聲玄亦自承伊自臺北工專畢業後,即服務於私人電子公司直至86年左右退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頁反面),顯然吳聲玄之專業背景、從業經驗均予記帳、稅務無涉,若非被告郭國城刻意介紹,吳聲玄應無從認識郭國城之女友張玉玲、記帳業者蕭嫦娥、乙○○、公司負責人家屬李澤君等人,況證人乙○○亦證稱,吳聲玄是郭國城介紹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蕭嫦娥證稱,伊與郭國城接觸後,吳聲玄就拿發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證人李澤君證稱,伊於嘉德公司見過吳聲玄一次,他是幫郭國城拿發票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又吳聲玄於偵查時復具結證稱,伊自91年開始幫郭國城做事,曾經賣發票給蕭嫦娥,,他叫送發票時叫伊收多少錢回,伊就收多少錢回來,拿回來的錢伊抽成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錢交給郭國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頁),可見證人蕭嫦娥上開證稱,被告吳聲玄是幫被告郭國城跑腿的小弟等語,應為真實,被告吳聲玄嗣後於本院急於切割與被告郭國城之關係,無非係為維護被告郭國城,並企圖脫免於成為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共同正犯之卸責辯詞,要無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上開罪嫌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被告郭國城、與蕭嫦娥、吳聲玄、張玉玲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此部份犯行之事實,即堪認定。
八、事實欄壹、六、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稅捐部分):
(一)萊憶酒吧、宏復行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負責人蕭政民於89年間向郭國城取得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發票後,各為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申報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七、八、九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蕭政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鴻福酒店的現場管理人,鴻福酒店在稅捐機關登記的名稱是萊憶酒吧,同時也開設紫馥行及宏復行,伊認識被告郭國城,當時他是大安區的管區,郭國城經常帶朋友來萊憶酒吧消費,89年間郭國城帶來的友人提到購買發票的事,因為郭國城是管區稅務員,伊不敢得罪郭國城及其友人,伊就以發票面額的5%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在卷可稽,並有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3紙足考(見調查局卷一第286-288頁)。再參以證人李永裕證稱,伊有設立過新瑩逸企業社,新瑩逸企業社賣給萊憶酒吧的發票是郭國城賣的,郭國城也有將新瑩逸企業社的發票賣給紫馥行,因為伊要申報401表時,銷項裡面有上開行號的名稱,實際上新瑩逸企業社和萊憶酒店、紫馥行並無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顯然蕭政民經營之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所取得之新瑩逸企業社發票,除透過與蕭政民熟識且參與設立新瑩逸企業社之郭國城外,應無其他管道獲得。
(二)又第內榮食品行係於8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高淑華,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號2樓,惟旋即於89年7月27日停業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233頁),由此可知,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郭國城配偶之妹妹,而營業地址則與郭國城、李永裕共同設立之沐馥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育曳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見沐馥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育曳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參之高淑華始終從事美容業,並無涉及食品生意之經驗,與記帳、稅務等專業領域毫無關係,更遑論與經營酒店事業之蕭政民有任何交易往來之可能,且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虛設行號之公司地址,包括曲峰、歧園、沐馥等,全部都是郭國城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於生活領域、從業經驗、交誼關係等各方面均互不相關之高淑華、李永裕、蕭政民三人間,非經由被告郭國城之連結,當不可能產生任何交集。可見被告郭國城憑姻親關係取得高淑華之同意後,以高淑華為名義負責人,並登記前已提供作為其與李永裕共同設立之公司營業地址的「臺北市○○○路○○○號」,設立第內榮食品行後,再以其與蕭政民之熟識關係,販賣第內榮食品行開立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稅捐等情,堪可認定。
九、事實欄壹、七、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一)圓堂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月間某日,提出91年9月、10月、92年2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1月1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2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萬4550元及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3份、圓堂公司401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0-33頁、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3頁、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頁)。另圓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無取得進項發票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曾峙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堂公司最初是伊設立的,伊是登記負責人,也是真正負責人,當時伊在推動行動咖啡館的業務,但因為不是很順利,所以沒有做進出口業務,圓堂公司也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任何業務,沒有做任何的生意,也不可能有進銷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3-285頁),另證人陳美楨亦證稱,圓堂公司是伊的客戶,伊是透過陳琳同認識曾峙銘的,曾幫他辦理公司設立與營業稅申報,伊有將一些發票登記為圓堂公司的進項,也有開出貨單,再開圓堂公司的發票,但是沒有任何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第298-299頁),顯見圓堂公司於91至92年間並無與附表十所示之各公司交易之事實,該公司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月間向稅捐機關提出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又證人曾峙銘復證稱,圓堂公司在永和開銀行帳戶時,是陳美楨陪伊去的,伊從辦理設立登記開始,就把所有的文件和大小章交給陳美楨,中間伊未曾將印章拿回來,也不知道圓堂公司辦理退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5頁),證人陳美楨亦自承,圓堂公司的印章都是放在伊之事務所,銀行存摺也是放在伊這邊,圓堂公司一設立完成時,曾峙銘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則圓堂公司向稅捐機關提出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勢必係證人陳美楨所為,證人陳美楨空言否認曾經為圓堂公司辦理退稅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5頁),自非屬實。
(二)又被告郭國城雖否認幫助圓堂公司詐領退稅款云云,然查,圓堂公司91年9月份、同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先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曾致堯審查後,分別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除各發函予圓堂公司通知應予補齊外,並延滯至92年3月14日時始予退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9頁、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亦證稱,圓堂公司是伊進國稅局沒多久就接到的前手案件,伊並沒有第一時間退稅給該公司,原因是該公司沒有補齊要件,郭國城曾對伊有同事之間的壓力,可是郭國城並沒有敘明哪一家公司,但事實上伊手上就是只有兩家公司還沒有處理,其中另外一家確實是有營業的事實,而圓堂公司伊沒有實際去看過,只有書面審核,所以伊可以判斷郭國城說的是哪一家,伊與郭國城每天碰面都會有同事間的那種壓力,去上廁所的時候,郭國城會大聲說,在案件審查上不要那麼嚴格、那麼難溝通,因為伊剛到職,也不想得罪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196頁、第198-199頁),可見被告郭國城對曾致堯遲遲未核准圓堂公司申請退稅案件一事應係知情,並利用曾致堯初任審查員,尚未完全熟悉業務之際,從中施壓,間接暗示曾致堯應迅速簽核該案,不應深入追查、審核。再參以被告郭國城嗣後逐漸介入圓堂公司之內部事務等情(詳如下述),可見其於此階段雖非負責主導圓堂公司申請退稅事宜,然仍係基於為幫助陳美楨詐取圓堂公司退稅款之目的而對曾致堯施壓。因此被告郭國城辯稱曾致堯簽擬核准圓堂公司退稅申請一案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郭國城係與潘信義、毛祚穎、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販售圓堂公司銷貨發票予嘉德公司、金藏公司、國豐公司逃漏稅捐之,並以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榮晟金屬公司、群中實業有限公司、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偉湟企業有限公司、宏通公司等虛設行號為進項發票之來源,配合假出口資料,持向稅捐機關申請91年9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云云,然查:
1.本件陳美楨於91年10月至11月間,提出圓堂公司91年9月及10月之退稅申請後,被告郭國城直至92年3月間始開始對曾致堯施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面),且圓堂公司所使用之進項發票中,並無上述被告郭國城參與設立或控制之需設行號所開立者,而本件退稅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准並撥款後,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流入被告郭國城之手,是尚難僅憑被告郭國城於92年3月初向曾致堯施壓,嗣曾致堯即於同年月5日簽擬核准退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郭國城參與圓堂公司之運作,而有與陳美楨共同為「假出口,真退稅」、販賣發票牟利等行為犯意聯絡之程度。又被告郭國城此部份所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利用公餘休憩時間向曾致堯施予壓力,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曾致堯並未構成犯罪(詳如下述),被告郭國城亦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觀行為,故起訴書認被告郭國城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5條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供支持其立論,尚難依此論罪。
2.就陳美楨申請圓堂公司91年9月及10月退稅案部分,潘信義及毛祚穎均否認與陳美楨有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證人潘信義雖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與林利通都有有使用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頁),然亦證稱未曾聽過圓堂公司,亦對於圓堂公司曾經申請退稅一事不知情,則是否能僅依證人潘信義有與他人共同使用換日線公司之支票帳戶,即認定其參與陳美楨之詐欺取財犯行。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頁),圓堂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固於92年3月14日收到兩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退稅款,然該公司亦於同年月17日陸續收到總計金額為110萬元之4筆存款,故該帳戶縱有同年月18日匯款至100萬元換日線公司之事實,亦難即認換日線公司所收受者,必係陳美楨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從而遽論證人潘信義參與證人陳美楨之犯行。再者,證人毛祚穎既已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圓堂公司退稅的事,伊是專門找公司地址作工商的部分,並未負責作帳或進銷項登記,也不會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第292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得證明證人毛祚穎有參與證人陳美楨之犯行,即難僅以其為陳美楨之前夫,且曾同於一家事務所工作,即推論證人毛祚穎知情,並為陳美楨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本院僅能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郭國城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僅為證人陳美楨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雖依公訴人所提卷證尚難證明被告郭國城就陳美楨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客觀行為亦未達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然被告郭國城既具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形成承辦人曾致堯壓力之方式完成幫助行為,則其此部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郭國城雖否認於陳美楨詐得圓堂公司91年9月、10月份之退稅款後另行起意,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取圓堂公司92年2月份之退稅款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吳亦霓是人頭,是郭國城去找的,他同不同意伊不知道,但吳亦霓有抽人頭費,算人頭一個月5萬元,之後伊有教吳亦霓串供將事情推給徐一民,郭國城亦給伊10萬元要伊轉交給吳亦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頁、第25-26頁、第105頁),再參以吳亦霓同時又擔任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設立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如前述,可見吳亦霓應係被告郭國城所得控制之人頭;又陳美楨於曾致堯於92年3月5日簽擬核准退稅當日,即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負責人由游阿欽變更為吳亦霓,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3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2060466號函稿及申請函各1紙在卷可參(均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衡以吳亦霓與陳美楨素不相識,則其竟能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證件與私章以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顯然其必係與郭國城合謀,由被告郭國城提供吳亦霓之證件、印章,始得為之。另被告郭國城於92年間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130頁),而陳美楨於92年3月5日提出上開變更申請人申請之同一份文件上,亦同時申請將圓堂公司○○○區○○路○段○○號1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查圓堂公司既未實際營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除獲得被告郭國城之允諾於再次提出退稅款之申請時予以護航外,別無其他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自92年3月初陳美楨詐得圓堂公司91年9月、10月份退稅款之後,其介入陳美楨利用圓堂公司詐取退稅款犯行之程度逐漸升高,足見被告郭國城於92年3月間,參與陳美楨詐取圓堂公司92年2月份退稅款之犯意,已然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其計畫,係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使遷址至其管區內之圓堂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退稅申請之審核,顯見此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應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六)又被告郭國城與證人陳美楨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楨著手於92年3月間某日,提出92年2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2年5月間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3頁、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3頁、第14頁)。然因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發現有異常,故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劉青豪至現場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黃淑娟簽請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證稱,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負責23、24、25、26區的稅籍管理,是關於公司遷入、負責人變更、新設立公司書面的審核,圓堂公司當時申請遷址時,因為書面證件不合格,而且經派稽查人員到現場勘查,發現空屋,不在現場,所以沒有核准圓堂公司遷入,並且在電腦上註記「會勘現場不在,否准遷入」之備忘檔,圓堂公司既然經否准遷入,所以和郭國城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308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青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2年3月間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稽查組稅務員屬於外勤去查核的工作,內勤如果發現公司有問題,需要派人到現場去看,就會寫派查單,由外勤人員到現場去看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現場有無這家公司,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95頁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是伊到現場去查看圓堂公司辦理變更營業處所的案件,查核報告欄裡面的文字是依照現場情形所寫的,伊去看這家公司的營業狀況,結果是大門深鎖,且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並無圓堂公司,所以伊在交查單上寫建請管制該公司,限購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9頁)相符,復有前述案件交查單、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畫面列印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1頁),且被告郭國城亦於經交辦複查後,在該案件交查單上記載「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樣,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並未核准陳美楨申請之圓堂公司遷移營業地址一案,應堪確認,被告郭國城欲將圓堂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至其自己管區,以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計畫即告不遂。
(七)然圓堂公司92年2月份退稅之申請,經被告曾致堯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後,於92年5月6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3頁),該退稅款嗣於92年5月16日匯入圓堂公司設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該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頁),顯見被告郭國城雖無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圓堂公司退稅一案護航,但該案承辦人曾致堯、相關審核人員潘英輝、黃則沂、江坤祿仍因疏於詳查,在審閱圓堂公司提出之資料後未發現疑義而均陷於錯誤,核准圓堂公司92年2月份之退稅申請,被告郭國城、證人陳美楨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仍屬既遂,是被告郭國城所為之前開辯解,應非屬實,其就此部份與陳美楨共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事實欄壹、八、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
(一)喬臣公司、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1.李厚政於88年間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控制矽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五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又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厚政證稱,喬臣公司是伊開來調整營所稅之用的,矽東公司的負責人和股東都是伊去找的,設立登記則是由伊公司的小姐己○○去辦的,矽東公司的登記地址沒有在營業,員工就跟泉貿公司的一樣,沒有特別再請,其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所設立的公司,矽東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泉貿公司也有拿到喬臣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8頁反面、第10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己○○於本院證稱,伊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月一直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應該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相符。另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鋃澍亦證稱,李厚政是伊以前在泉貿公司任職時的老闆,伊在泉貿公司的工作是,己○○叫伊去做什麼,伊就去做什麼,有時候跑銀行,有時候拿什麼資料,伊有擔任過矽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李厚政,矽東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四段跟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泉貿公司的小姐叫伊去那邊坐、接電話而已,沒有人在那邊辦公,也沒有廠商在那邊洽公,矽東公司的事務還有倉庫都是在泉貿公司,伊是領泉貿公司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256頁)。另參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2、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顯然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矽東公司間,絕非單純以不同種類產品分頭接單而已,矽東公司縱有與其他廠商交易之情形,亦僅屬於泉貿公司與該特定廠商往來之白手套,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並利用矽東公司開立之發票減低獲利。
2.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又查,李厚政於88年間經郭國城之引介,委託乙○○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由乙○○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等情,亦經證人李厚政證稱,喬臣公司在89年有營所稅1200萬元要繳納,郭國城就介紹乙○○可以幫忙辦理清算,不需要繳這筆稅,她辦理清算的方式是取得一堆虛設行號的發票,亦即喬臣公司購入發票後,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乙○○買的發票是從哪裡來的她沒有告訴伊,但那些發票是虛設的公司開的,伊交付給乙○○350萬元手續費,嗣後購買發票還另外給了乙○○1000多萬元或是幾百萬元,大約是以發票金額4%計算的,這個發票是她說要做公司虧損來清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10頁),而觀之喬臣公司於88年間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均係郭國城於88年6月間與李永裕為販售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發票,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所介紹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三、(一)部分之說明),證人李永裕亦證稱,志企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伊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伊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伊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款項是在乙○○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交付的,交付時乙○○均不在場,亦不知道伊銷售虛設行號發票的事,伊知道喬臣公司拿到虛設行號發票的部分,是郭國城叫伊開給喬臣公司的,是伊開立之後,拿到乙○○事務所內的私人辦公室交給郭國城的,其他伊就不清楚了,但伊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第96頁、本院卷六第249頁),再參以乙○○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係經由郭國城之介紹而開始,是郭國城對於喬臣公司之財務、欠稅情況自屬知悉,此外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故郭國城、乙○○利用李厚政欲藉喬臣公司受有虧損之假象減少稅捐負擔,而急需大量進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機會,填製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數量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藉乙○○為喬臣公司記帳之便售予乙○○,再轉售予李厚政,因此被告乙○○與郭國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乙○○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中,然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3.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另附表十三編號3至19、附表十五編號2至7(附表十三編號1部分與乙○○相關,見下述4.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之說明,至於附表十三編號2及附表十五編號1部分,均為90年度所收受,當時乙○○因已與李厚政交惡,未再處理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因此與乙○○無關,且郭國城僅販售發票予李厚政,並未幫其處理記帳、報稅業務,故亦無可能開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發票,故此部份與本案被告乙○○、郭國城均無關係,不予贅述)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直接洽商後,由郭國城透過被告吳聲玄交予泉貿公司之職員己○○等情,業經證人李厚政證稱,因為伊的公司是從事DRAM次級品的買賣,是一些大晶圓廠的廢料,無法取得發票,但出口又需要發票憑證,當時郭國城告訴伊,他有科學園區績優廠商多出來的發票,所以伊才會以4.5%的價格跟他買,伊所購買的發票是伊交代公司秘書己○○與吳聲玄接洽的,吳聲玄將發票交給己○○之後,再開支票交給吳聲玄,伊認為吳聲玄是郭國城的妻舅,他們是一起的,跟伊接洽的也是郭國城,是在有一次吃飯的場合,郭國城知道伊做這種電腦零件的生意營業額很大,都會缺少發票,他告訴伊說,有科學園區優良廠商多出來的發票可以提供給伊,伊認為將錢給吳聲玄跟郭國城沒有什麼不一樣,矽東公司的進項憑證有部分也是跟吳聲玄拿的,跟泉貿公司的情況一樣,都是郭國城告訴伊說有這些發票,吳聲玄來接洽的,因為矽東公司做的產品也是次級廢料,也拿不到進貨憑證,所以必須要透過其他的管道拿到進項憑證,因此己○○每個月會跟吳聲玄聯絡,告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於當月需要多少金額的發票,當時泉貿公司對外購買的發票,只有從吳聲玄這一條管道過來的,除了郭國城之外,並無其他人向伊出售統一發票給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所以如果由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的進項發票中查到係虛設公司的發票,該些發票就是從吳聲玄這條管道交付給該二公司的,後來伊知道吳聲玄交給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的發票全部是虛設行號,很生氣就找吳聲玄理論,吳聲玄也有向伊承認說,他交給泉貿公司和矽東公司的發票確實是虛設行號,經過協議後他答應還伊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第7頁、第9頁、第12-13頁),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己○○亦證稱,九十幾年時,伊之老闆李厚政會要伊調會計那邊的進項出來,再跟伊說還需要多少進項的金額,並要伊打字、傳真吳聲玄,之後交代說吳聲玄會給伊進項發票,吳聲玄交付給伊的公司發票金額,就是泉貿公司或矽東公司所需要的進項金額,然後伊再交給會計作帳,吳聲玄所提供的進項發票有滿多家公司的,伊已經不太記得,吳聲玄拿發票來時,是用信封裝起來,伊並沒有當場去核對,但等會計做好傳票,李厚政簽好之後,伊就會依照傳票的金額開支票,把支票拿給李厚政押日期,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給吳聲玄,通常支票上面都會寫公司抬頭,除非吳聲玄說要取消抬頭,經伊請示李厚政同意後,伊再把抬頭取消,另外矽東公司的出納業務還是由伊負責,和泉貿公司的情形一樣,而矽東公司的進銷項發票也都是李厚政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245頁、第248頁、第2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證稱,郭國城會跟伊聯絡,由伊負責送發票、公司存摺跟印章過去泉貿公司,都是與己○○接洽,之後伊去拿支票時,再將存摺拿回來,伊將票軋進去人頭公司的帳戶之後,可分得3分之1,郭國城分3分之2,泉貿公司給的佣金一開始4.5%,後來降為4%或3.5%,但是無論如何伊還是抽三分之一,這個比例是由郭國城去調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6-27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十三編號3至19、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其中錦輝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翰詮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所共同設立或取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壹、三、(二)部分之說明),被告郭國城自得控制該等公司統一發票流向,顯然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所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3至19、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提供無誤,是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堪認定。又附表十五編號7聯合納米公司部分,雖未為併辦意旨書敘及,然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郭國城、吳聲玄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又李厚政所實質控制之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見理由欄壹、十、(一)1.部分之說明),因此喬臣公司並無提供、買受商品或勞務之可能性,即無開立進項、銷項憑證之餘地。惟查,喬臣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卻分別開立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收受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編號11(同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泉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上開會計憑證即有不實,至為顯然。且證人李厚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臣公司當時是伊開來要調整營所稅的,就伊所知,乙○○為喬臣公司購買發票後,還有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伊有詢問乙○○為何喬臣公司要開發票給泉貿公司,乙○○說這是做虧損清算唯一的方式,因為沒有地方可以開,只有開給泉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9頁),衡以被告乙○○當時受僱於李厚政處理其旗下公司稅務業務如前述,自有機會接觸並參與開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之發票,可見證人李厚政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另附表十二編號2至5所示之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與附表十四編號1之鴻鈺有限公司,均與李厚政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素無往來,且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均為當時委託乙○○代為處理記帳業務之客戶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誤(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負責人甲○○○、吳尚書、黃耀儀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七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3頁、卷五第356頁反面),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具結稱,駿諴公司並無與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頁),證人黃耀儀復於同日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資寅公司有和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4頁反面),證人吳尚書復具結證稱,鴻鈺公司往來的客戶很單純,但被告乙○○曾向伊收費說要節稅,表示伊收的費用絕對比繳稅便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五第357頁),顯然此3家公司所申報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係被告乙○○利用為李厚政處理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事務時私下填製。另總星公司係乙○○於88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由乙○○擔任負責人;佳榮公司(原名佳紋公司)係由乙○○之夫余金華設立,於86年間更改為現名並由乙○○擔任負責人等事實,有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各1本可參,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總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又佳榮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係伊應張玉玲之要求開立的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32頁反面),然參以喬臣公司既無營業事實,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竟分別於89年、88年間取得喬臣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進項統一發票,且當時被告乙○○正受李厚政之委託辦理喬臣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掌握喬臣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則除被告乙○○外,尚無他人有能力及動機為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取得喬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況證人張玉玲並非佳榮公司之股東,亦與該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何有要求被告乙○○為佳榮公司開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乙○○之前揭辯解,均不符事理。此外,證人張玉玲亦於本院證稱,乙○○有要伊利用下班時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乙○○告訴伊一個金額,教伊怎麼算,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單價,然後叫伊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價,他叫伊抄以前的,伊不知道確定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6頁反面、第287頁),並有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確有於申報該年度營業稅時,分別提出上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進項統一發票以扣抵其等之銷項金額,顯然被告乙○○確有為幫助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喬臣公司、泉貿公司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泉貿公司曾以其正常營業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夾雜上開附表十三編號3至19與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連續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2年1月1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提出91年4月、同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及92年1月、2月、3月、10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因而於上開期間溢退泉貿公司營業稅共計1179萬7190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19355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參(見98.9.4稅務函調資料三卷第19-22頁)。另泉貿公司並未實際與附表十三編號2至19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除矽東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由其負責人李厚政自行取得外,其餘附表十三編號3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係被告郭國城自行開立或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後,販售予李厚政之泉貿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十、(一)3.之說明),顯見泉貿公司向稅捐機關提出之上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就附表十三編號2至19部分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
2.被告郭國城雖否認參與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云云,然查,泉貿公司係以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是百分之百出口的公司,所以一直都有向國稅局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頁、第7頁),其並證稱,當時介紹的時候,郭國城就知道伊的泉貿公司進出口的營業額很大,當時魚夫在介紹的時候,就有跟郭國城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頁),衡之被告郭國城為資深稅務員,並且負責退稅審查事宜,豈有不知專營進出口業務之泉貿公司必將其所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憑證申報適用零稅率退還營業稅之理,然其猶大量販售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予李厚政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則其有意利用此方式使泉貿公司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事實甚明。又參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稅務員李春杰於本院證稱,伊於審查泉貿公司93年3月那期的的退稅時,伊的股長接到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說這家公司可能有問題,叫伊先緩退,再去查明這家是否有什麼樣的問題,所以93年3月就沒有退,從那時候起就沒有核准退稅,但在93年3月以後,伊有接到大安分局一位自稱郭大哥的人的電話,他問伊是否有緩退一家泉貿公司,並說泉貿公司的負責人有去大安分局質問為何會緩退,郭大哥說如果沒有什麼問題的話,該退就退給人家,這家公司好像有黑道可能有黑道背景,叫伊要小心,並說他是輔大經濟系畢業的,與四海幫的關係匪淺,要請伊吃飯,幫伊應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1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伊有打電話給證人李春杰問泉貿公司退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則被告郭國城一方面販賣發票供泉貿公司申報退稅,一方面又打電話予承辦泉貿公司退稅事宜之稅務員施壓,暗示應讓泉貿公司退稅之申請通過(惟此舉尚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併予敘明),顯見被告郭國城參與李厚政利用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並非僅止於幫助而已,應已達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則被告郭國城其此部份事實,與李厚政共同構成詐欺取財,應堪認定。
3.又查,矽東公司於91年9月、92年2月、同年3月、4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93年2月間某日填寫91年8月份、9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月份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92年1月1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5月16日、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核撥矽東公司退稅款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萬5361元、121萬1125元、7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等情,有卷附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矽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黃則沂調查卷第173-179頁、第188頁)。另矽東公司為李厚政所實質控制,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見理由欄壹、
十、(一)1.部分之說明),因此矽東公司並無提供、買受商品或勞務之可能性,即無取得進項、銷項憑證之虞,是該公司上開向稅捐機關提出之401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
4.被告郭國城雖否認參與矽東公司詐領退稅款云云,然查,矽東公司90年2月13日設立時原先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段151巷35號1樓,嗣於同年10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復於91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在於92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矽東公司有登記好幾個住址,伊記得有一個是在老闆娘的珠寶店,是在仁愛路,明曜百貨後面的地方,再來都是在捷運站口的那棟大樓那邊,伊印象只記得3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1頁),另證人曾江山亦證稱,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是屬於上通企業的房子,由伊管理,矽東公司曾經租用這個地址作為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並有卷附矽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各1份、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7紙在卷可稽(見黃則沂調查卷第173-179頁、第184頁、調查卷二第384頁),應堪認屬實。又被告郭國城於92年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期間,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等情,有該分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130頁),證人黃淑娟復證稱,被告郭國城是做24區的退稅和稅籍清查、審查人員,還有稅籍清查,因為國稅局有專案,每年3月至12月拿免稅卡到每家公司去清查,到公司去看,是否要給予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91年5月份,伊即轉任營業稅的審查人員,伊負責24區之審查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0頁),是矽東公司於91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於92年4月2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均係於被告郭國城之轄區內,已屬至明。參以證人己○○證稱,李厚政曾經叫伊去忠孝東路4段的一個捷運站出口等郭國城,是要處理矽東公司登記的問題,郭國城就帶伊去找一個負責人說,矽東公司的地址要寄在那裡,好像還有跟負責人簽一個租賃合約,那個負責人的地方本來就有公司設立登記在那裡,後來郭國城還有陪伊去找另外一個地址,他說就是捷運站出口的那一棟,是伊自己去簽約承租那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251頁),核與證人李厚政證稱,矽東公司登記的忠孝東路4段地址均為郭國城跟伊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相符,顯然證人己○○所謂郭國城兩次帶伊去找的忠孝東路4段地址,應係指矽東公司91年至92年間登記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而其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更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見該3家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及調查卷二第143頁),則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共同主導矽東公司遷入郭國城之轄區等事實,即堪確定。衡諸矽東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十、(一)1.之說明),被告郭國城既與證人李厚政關係密切,熟知矽東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財務收支狀況,適量提供上開3家李厚政所控制之公司所需營業相關進項統一發票,勢必亦明知矽東公司僅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詎其竟仍提供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供矽東公司申報進項會計憑證,並協助矽東公司遷入其指定之地址以便取得審查該公司申報退稅准否之權利,復於矽東公司於91年9月、92年2月、同年3月、4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93年2月間某日填寫91年8月份、9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月份401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時,依申請金額而簽擬或自行核准退稅,則其具有利用負責24區退稅審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退稅款項之故意甚明。
5.又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稽查人員陳榮隆於92年3月間發現矽東公司不在現場營業,故通報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管制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黃淑娟依據通報管制該公司之發票後,被告郭國城就要解除管制發票,黃淑娟雖告訴郭國城說陳榮隆稽查情形,但郭國城亦稱伊也有去看現場,經審查員莊武雄協調後,因認為郭國城有去現場看過,而且有寫書面,所以就讓郭國城解除管制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10頁),並證稱,郭國城是24區之審查人員,如果不是在稅籍清查期間,可能要寫派查單,如果是在每年3月至10月或3月至12月之稅籍清查期間,因為郭國城是24區的稅籍清查人員,所以他要去現場清查,依據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之記載,也應該是郭國城自行去勘查,24區是由郭國城負責的,所以大部分的公司行號都會直接找他,郭國城曾告訴伊說,矽東公司有來跟他異議,說有在現場營業,所以他要解除管制,解除管制表必須要給審核員莊武雄、科長黃則沂蓋章,再交由伊負責登打,但主管不可能去現場看,主要都是依據管制表上面的理由,因解除管制之前未再派稽查人員到現場,而郭國城復填載解除管制表的理由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主管又不可能又去現場查看,所以相信郭國城有去現場查看而解除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12頁、第315頁),證人黃則沂亦證稱,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329頁大安分局解除、管制名冊,是郭國城申請建議要解除矽東公司的發票管制,表上寫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伊通常會尊重他,經過伊同意,就可以解除管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並有卷附被告郭國城於92年3月25日所填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黃則沂調查卷第180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5頁),參以被告郭國城既明知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該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更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而由其帶領李厚政指派之秘書曾淑娟與該址管理人簽約承租,矽東公司如同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一樣,僅係借該址登記,無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郭國城於92年3月25日所填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上記載矽東公司「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等語,即為不實事項,其身為公務員且明知上開不實事項,竟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進而簽擬解除該分局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而行使之,使其主管莊武雄、黃則沂不疑有他而誤為核可之決定,使該分局未進一步查明矽東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是被告郭國城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6.92年5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接獲矽東公司向該分局申請遷入,黃淑娟即簽擬案件交查單會稽查人員現場勘查有無營業跡象,嗣稽查人員劉青豪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查看時,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僅於大門貼一紙條註記:「信件請轉忠孝東路4段216巷40弄5號7樓,電話:0000-0000」等字,遂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娟證稱,伊有派稽查員到矽東公司申請遷入地址現場稽查兩次,這兩次都是劉青豪去稽查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證人劉青豪亦於本院證稱,有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稽查組稅務員,屬於外勤去查核的工作,內勤如果發現這家公司有問題的話,需要派人到現場去看,就會寫派查單,就由外勤人員到現場去看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現場有無這家公司,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6-177頁的案件交查單上查核報告都是伊寫的,也是伊到現場去查核的,第1次查核結果就是現場並沒有矽東公司,按門鈴也無人回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第2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嗣後黃淑娟於92年5月9日發函予顏鋃澍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矽東公司負責人顏鋃澍於92年5月26日填具復查申請函要求復查,承辦人黃淑娟再於92年6月16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遷入地址查看,劉青豪再次於92年7月1日再度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2現場後,見矽東公司確有指派人員在該處駐守,遂於抄寫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娟並於92年7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要求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該分局辦理核定自動報繳,審核員莊武雄亦於92年7月9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註記:「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字,且該函稿亦經知會郭國城之事實,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5406號函稿、復查申請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外(調查卷二第371頁、第364-370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7頁、第179頁),證人劉青豪亦證稱,伊去查了之後,矽東公司跟交查人員說,實際上有在現場營業,只是伊去查核的時候,他們剛好不在,所以要做第二次的查核,查核的結果就是進入公司現場,現場有辦公設備,而且還有一位曾小姐留下,伊就記下曾小姐的個人資料,表示有這家公司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核與證人顏鋃澍於本院證稱,矽東公司辦公室位於忠孝東路四段跟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泉貿公司的小姐己○○會叫伊去那邊坐,那邊有辦公桌椅,但是沒有人在那邊辦公,也沒有廠商在那邊洽公,己○○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伊就接電話,但沒有人打來,也沒有碰過有稅務人員來查訪,李厚政交代己○○叫伊去矽東公司辦公室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應付稅務人員的查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頁)相符,可見雖劉青豪於第2次查訪矽東公司時顏鋃澍不在現場,而係由己○○在場,然矽東公司在該址並無營業事實等情,應無爭議,被告郭國城對於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一事,亦無不知之理。
7.再者,依卷附之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稿所示,該函分經審核員莊武雄於92年7月9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註記:「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語,並送郭國城會簽,顯然被告郭國城知悉黃則沂業已指示於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應先查明該公司遷址之事,以防虛設冒退。證人黃則沂亦於本院證稱,伊於核准矽東公司遷入函上批示上開文字,係因為審核人員莊武雄認為該公司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形,該批示要由郭國城去執行,但伊的印象郭國城沒有依照伊的批示先查後退,公司申請退稅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是由稅務員自己決行,如果是10萬元以上到30萬元是由審核員決行,30萬元到50萬元是由課長決行,所以矽東公司的退稅額在10萬元以下,由郭國城自己決定就可以,如果退稅額是在10萬元以上,不能由郭國城一個人辦理退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42-43頁),核與證人黃淑娟證稱,矽東公司是24區,如果申請退稅,應該是由郭國城負責審理,伊記得矽東公司是經海關出口的,原則上是免付出口的申請文件,只要拿出401申報書,還有1張出口明細表,這樣就可以退稅,要看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是由郭國城自己決行,如果10萬元到30萬元要由審座決行,矽東公司在遷入的時候,有主管有寫壹個簽,在審查時需要注意甚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相符。被告郭國城既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猶利用其審查24區公司申辦退稅之職務上機會,於矽東公司91年9月、92年2月、同年3月、4月間某日申報91年8月份、9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時,於92年4月間逕自退稅1萬5361元予矽東公司,並違法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連續於91年10月、92年3月、5月間某日,簽擬退稅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21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3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之後於92年7月間莊武雄、黃則沂分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號函稿上批示矽東公司之退稅申請應「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後,仍無視其等指示,以同一方式於同年11月間逕自退稅7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並違法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2年12月、93年1月、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莊武雄、黃則沂等人均不察,誤認該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月14日、同年4月15日、5月16日、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核撥矽東公司退稅款17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萬5361元、121萬1125元、7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故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郭國城辯稱伊與矽東公司退稅申請一案與其無涉云云,無足採信。
十一、事實欄壹、九、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宏通公司於92年2月及同年3月、4月、5月間,分別提出92年1月、2月、3月、4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因而分別於92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及5月9日核退59萬9660元、116萬5122元、81萬0576元予宏通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1294號函及附件、宏通公司92年1月至4月份之401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宏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報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98.9.4稅務函調資料二卷第102-128頁、94年偵字第20313號卷三第39-42頁、第378-396頁)。另宏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無取得進項發票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設立宏通公司半年多,因為都沒有營收,一直賠錢,到91年9月間透過牌友認識潘信義,當時可扣抵稅額為49萬6487元,就以30萬元將宏通公司賣給他,並將公司大小章、執照、身分證影本給他辦公司登記,事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珈綺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313號卷三第117-118頁),證人即接任宏通公司負責人之楊珈綺亦具結證稱,伊是以1個月2萬元的代價擔任宏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04頁反面),是宏通公司甫於91年12月20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即自92年2月間申請同年1月份退稅59萬9660元,其中並無王麗茵交接時之宏鑫公司進項發票,衡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楊珈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何能於甚短之期間內即有每月高達1199萬3200元(92年1月)、2330萬2440元(92年2月)、1621萬1520元(92年3月)以上之進項交易?再參以宏通公司於潘信義收購後,隨即於91年2月20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9,而該址已有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等多達6家公司作為登記之營業地址,此有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且前開6家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共同設立、控制,亦經本院論證如上(見理由欄壹、三、(二)之說明),證人楊珈綺亦證稱,是被告郭國城找伊去當宏通公司之負責人的,伊有收了郭國城1個月的費用2萬元,之後郭國城說會有一個人帶伊去開戶,在調查局偵訊前,郭國城亦有教伊將責任推給薛明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04頁反面),可見宏通公司應僅係被告郭國城循前例所取得之虛設行號,宏通公司於91至92年間並無與附表十六所示之各公司交易之事實,是該公司所取得之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長生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內容應均屬不實,又林利通指示之不知情職員依上開統一發票,於92年2月、3月、4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提出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其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亦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而係為詐取退稅款而為之。
2.又證人楊珈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係薛明柱在伊之前工作的地方跟伊說,有外快可以賺,找伊去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伊在偵查時之所以說是郭國城找的,是因為檢察官說伊講的跟他調查的都不一樣,檢察官再三強調與他們調查不同,他覺得伊是亂講,檢察官就說他們有證據應該不是薛明柱,這是郭國城,伊想說檢察官調查的結果是對的,而伊是錯的,他的意思是,若伊沒有講他們說的那個人,可能都是亂講,會一直來開庭,或是有開不完的庭,會弄得很糟糕,且伊跟郭國城非親非故,他們調查的是郭國城,伊卻說是薛明柱,是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跟他們說,但如果願意配合他們調查的結果的話,可以在某些方面幫伊處理一些事情,但伊只知道是薛明柱來找的,而不是郭國城來找的,伊雖然認識郭國城,但他只是伊酒店的客人,當時伊在酒店上班,真的很需要用錢,伊也有跟薛明柱說,薛明柱想說伊需要錢,就說有外快可以賺,很簡單,不需要每天去上班打工,只要當公司負責人就可以了,他說很單純,無所謂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42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 分對證人楊珈綺偵訊時所錄製之影像光碟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已先行告知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楊珈綺,然因楊珈綺亦因同一事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故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1條之被告權利、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經楊珈綺同意後,令其具結。於偵訊過程中,證人楊珈起原先證稱郭國城僅係伊在酒店上班時不熟的客人,並稱當時係其客人薛明柱找伊去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因為那時候伊缺錢才答應云云。惟嗣後檢察官告以王予欣將其父兄身分資料交給郭國城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之事,並提及王予欣透露楊珈綺為郭國城女友,係透過楊珈綺找郭國城的等語,楊珈綺聞言遽予否認,並陳述其與王予欣因想一起開店而鬧翻吵架,且駁斥其為郭國城女友之說法,經檢察官勸導楊珈綺應據實以告,並曉諭郭國城所涉犯罪嫌疑之嚴重性,若未予釐清,有可能遭受牽連,並受偽證罪之處罰,因此毋須為郭國城掩飾實情,檢察官雖答應若楊珈綺願意配合的話,可以從輕處理,惟並未要求楊珈綺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無答應為其處理欠稅問題,經楊珈綺思考後,始向檢察官承認係被告郭國城找伊當人頭,1個月2萬元的對價也是郭國城本人給的,是以現金給付,伊說一直說薛明柱,其實其實郭國城教的,伊是因為怕檢察官把伊與郭國城之集團視為一體,怕被關所以才與郭國城切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163頁),綜觀全部偵訊過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用、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偵訊之,其雖有動之以情及表示配合辦案可減輕對其之求刑,然伊在強調應據實以告,並重複偽證罪處罰之規定,此種偵查作為尚難遽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證言。且觀以證人楊珈綺在證述郭國城所為犯行時,仍能獨立陳述,並非全然配合檢察官之意思,例如檢察官一度暗示陪同楊珈綺至銀行開戶之人即為被告吳聲玄,楊珈綺仍表示「我不是很確定他到底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顯然證人楊珈綺於本院證稱,伊想說檢察官調查的結果是對的,而伊是錯的,如果願意配合他們調查的結果的話,可以在某些方面幫伊處理一些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於94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9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惟證人楊珈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上開罪嫌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3.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以其所得控制,並已據其作為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等登記營業地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9地址,提供宏通公司作為登記處所,並親自徵得楊珈綺之同意後,提供楊珈綺之身分資料作為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要求楊珈綺偕同其指派之人至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且旋於楊珈綺擔任宏通公司負責人之後,開始連續申報宏通公司92年1月、2月、3月、4月之營業稅退稅手續,顯見被告郭國城參與潘信義、林利通等人利用宏通公司詐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稅款之程度甚深,已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是被告郭國城所為之前開辯解,應非屬實,其就此部份與林利通、潘信義共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事實欄壹、十、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一)被告乙○○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受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各該公司處理記帳、報稅等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承不諱,復具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頁、第213頁、本院卷七第17頁、第22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五第355頁),應堪認屬實。又被告乙○○於上開期間為上開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先後持喬臣公司、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數量分別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有各附表所依據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在卷可參,堪可確認為真。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提供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查:
1.證人甲○○○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記帳業者都是乙○○,已經給她做了10幾年,一直到91年或92年間為止,駿諴公司及駿憬公司並無與喬臣公司、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往來,乙○○也沒有跟伊講過弄喬臣等公司發票的事,那時候是乙○○在記帳,如果發票數額不足,就有可能那樣處理,但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亦不曉得他們會買什麼公司的發票等語(見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頁、本院卷七第19頁反面、第20頁);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之會計庚○○亦證稱,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銷項發票都是伊提供給乙○○的,但喬臣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伊不知道這些公司的發票為何會由乙○○登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項扣抵來源,伊於乙○○代駿諴公司及駿憬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亦無核對所附會計憑證,伊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幾乎所有的進項通通都可以拿到憑證,很少拿不到的,若拿不到也會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8-69頁、第72頁);證人即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於本院證稱,勁宇公司往來的客戶中,沒有美菲罕公司、力圖公司、海穎公司伊提供發票委請乙○○辦理營業稅時,發票的來源均是向廠商請款時,檢附的請款憑證中的發票伊不知道為何在勁宇公司的進項來源會有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伊於調查局說勁宇公司申報的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發票、華烜公司申報的力圖公司發票均係由乙○○所提供等語,均為真實,基本上伊跟乙○○合作十幾年都很順利,所以對他很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23頁);丙○○前妻兼任勁宇公司出納之證人丁○○復證稱,勁宇公司進貨的廠商很單純,只有4至5家,其中並無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見本院卷七第64頁反面);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資寅公司自82年成立起均委託乙○○會計事務所記帳,伊從未自行在外購買虛設行號的進貨發票,與曲峰公司、沐馥公司和喬臣公司也從無實際交易往來,公司的帳多年來均是委託乙○○全權製作,通常乙○○只要把公司賺或賠的結果告訴伊,她每個月會傳真一份繳稅通知及記帳費等給伊,所以她是怎麼作帳詳情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林克非調查卷第295頁反面);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5年接手鴻鈺公司,業務是銷售工業用的過濾網,每月的營業稅是交給乙○○來處理,一直做到95年為止,公司開始賺錢之後,乙○○說可以幫忙節稅,要伊匯錢給她,並說絕對比繳稅便宜,所以伊就用公司或用伊妹妹的名義匯錢給乙○○,伊的來往廠商很單純,沒有聽過公司有與豫興公司往來等語(見95偵字卷第12210號卷五,第356-357頁);吳尚書之妹即證人吳美紅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約從91年開始在鴻鈺公司幫忙處理帳,鴻鈺公司的營業稅是乙○○在處理,伊會交給她進項的憑證,乙○○有說可以幫公司節稅,她說年底可以少繳一點稅,要當作服務,所以乙○○要求伊付多少,伊就匯多少等語(見95偵字卷第12210號卷五,第356-357頁);證人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於偵訊時也證稱,博崧公司並無會計編制,所以委外由記帳業者乙○○處理公司相關帳務及稅務等事宜,公司往來業務的廠商客戶是伊在跑,合夥人的客戶伊也都大致知道,伊記憶中博崧公司與萊特明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至於博崧公司為何於91年度有向萊特明有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伊不清楚,這要問乙○○才知道,但伊並沒有指使乙○○購買發票,但印象中,乙○○曾向伊表示他會幫公司節稅,但是要付一些額外費用等語(見林克非調查卷第290頁反面、95偵字卷第12210號卷五第356頁),綜上證人所述,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記帳或報稅業務既均交由被告乙○○處理,且前揭公司亦均無與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公司交易,則其間除被告乙○○外,實難有其他人兼具取得該等進項會計憑證之管道及動機者。
2.再參以上開附表「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
(1)喬臣公司當時(88年間)係被告乙○○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帳務期間,且被告乙○○為喬臣公司購買發票後,尚有再另外開喬臣公司發票之舉,此業經證人李厚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9頁),證人張玉玲亦於本院證稱,乙○○有要伊利用下班時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乙○○告訴伊一個金額,教伊怎麼算,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單價,然後叫伊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價,他叫伊抄以前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6頁反面、第287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鴻鈺、博崧公司是乙○○事務所客戶,乙○○有叫伊寫過資寅、鴻鈺這幾家公司的進項發票,也是找相關的經營項目的公司,再從電腦找公司的資料抄或變更明細、單價及數量,哪幾家公司要銷給資寅等公司是乙○○決定的,她會給伊空白的發票,還會告訴伊要開的總金額及張數,這樣才可以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第217頁),可見乙○○於88年間確有開立喬臣松記載不實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2)另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利用人頭所設立之虛設公司,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見理由欄壹、三、(一)1.之說明),證人李永裕亦證稱,志企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伊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伊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伊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款項是在乙○○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交付的,交付時乙○○均不在場,乙○○亦不知道伊銷售虛設行號發票的事,伊也沒有請乙○○為這些公司記帳,伊賣發票的對象是朋友或南部的營造廠,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這幾家乙○○的客戶中,伊印象中只有勁宇公司和喬臣公司有拿到伊設立公司的發票,但那些發票並不是伊開的,伊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伊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第96頁、本院卷六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李永裕,但是沒有跟他講過什麼話,伊跟他不是很熟,李永裕是來找張玉玲的,不是來找伊的,李永裕到伊事務所委託辦理登記案件,並沒有委託記帳,也沒有跟他接觸申報稅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65頁)相符,因此李永裕並未販賣過統一發票予被告乙○○,且亦無直接向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販賣統一發票,顯然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該等公司之發票應均係被告郭國城所販賣,而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既均為被告乙○○之客戶,與被告郭國城素無淵源,則被告郭國城必係透過將前述統一發票販賣予被告乙○○之方式,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
(3)再者,豫興公司則係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利用人頭吳亦霓所設立之虛設公司,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亦經本院查證甚詳(見理由欄壹、三、(二)1.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萊特明公司是潘信義他們設立的,伊有跟他調過發票,因為伊賣的公司沒有相關的營業項目,所以跟潘信義調發票,伊調到的萊特明公司發票有給乙○○,是乙○○直接跟伊電話聯絡,告訴伊需要發票的面額及買受人,由潘信義那邊開好,伊只是轉手後拿到乙○○的事務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411頁),參以被告吳聲玄係被告郭國城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之執行者,被告郭國城取得發票、交付發票、應收、應付款項之提存,均係推由被告吳聲玄實際為之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壹、
三、(二)1.之說明),是依此交易模式,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亦應係由被告郭國城囑被告吳聲玄販賣與被告乙○○無誤。
3.此外,復有卷附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401表、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見95偵字第12210號卷三第3-51頁、第64-136頁、95偵字第12210號卷四第4-55頁、第75-118頁、第125-140頁、第177-318頁、95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240-258頁、第271-392頁、林克非調查卷第280-289頁)及各公司商業登記簿影本可參,因此被告郭國城與乙○○、吳聲玄基於犯意聯絡,藉被告乙○○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便,由被告乙○○自行開立,或由被告郭國城經被告吳聲玄轉交乙○○之方式,提供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登載不實交易事項發票,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堪可認定。
十三、事實欄壹、十一、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違反公司法部分):
1.訊據被告乙○○、吳聲玄對於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39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9-10頁、第45-46頁、第100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附表二十四、二十五「卷附資料」欄所示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蕭嫦娥曾幫伊與郭國城設立人頭公司,蕭嫦娥有幫忙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等部分,郭國城有叫伊匯錢給乙○○、蕭嫦娥,錢也是郭國城給的,92年1月17日伊匯給蕭嫦娥27萬6037元即是設立公司的費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11頁、第27頁),核與證人蕭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郭國城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這幾家公司這幾家公司的負責人及登記資料都是張文華(按,應為吳聲玄之誤)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相符,被告郭國城亦自承,廣霖公司、豫興公司都是由吳聲玄委請蕭嫦娥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足認被告乙○○、吳聲玄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郭國城雖辯稱伊並無參與設立上開附表二十四所示虛設公司云云,然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於88年6月間以綽號「俊仔」之所提供之人頭為登記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90年5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2頁、第99-100頁、第107頁),並證稱,如果郭國城需要,伊會將虛設行號發票放在手提袋中拿去交給他,伊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郭國城會抽1.2%或1.3%,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伊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伊不能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1頁、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調處在伊嘉義的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1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裕拿到伊原先在臺北市文山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伊搬家時才帶回嘉義,伊在乙○○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伊這邊,所以伊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伊金額,要伊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伊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乙○○會告訴伊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伊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伊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第114-115頁、本院卷六第286頁反面、調查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5頁)相符,復有上開於張玉玲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發票影本3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紙、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表共4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2月發票各2本、同年9-1 0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89年7-8月、90年9-10月、90年11-12月發票各1本、育曳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衡以證人李永裕、張玉玲此部分之證述均具有高度憑信性(見理由欄壹、三、(一)2.之說明),顯見被告郭國城非但知悉李永裕委託被告乙○○,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虛設上開公司,且係提供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人,並於前揭公司完成商業登記程序後,更使用各公司統一發票予以販賣,作為幫助逃漏稅捐、詐取退稅款之用,是其與李永裕、被告乙○○共同具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堪可採認。
3.又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乙○○、蕭嫦娥共同設立上開附表二十五所示虛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9-11頁、第23-24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王予欣(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第141 -143頁)證人王健智(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第135頁)、證人王柏欽(見本院卷三第154-156頁、第159頁)、證人高淑華(見本院卷六第3頁反面至第4頁、94年度偵字第2118 4號卷第186頁)、吳亦霓(見本院卷三第228-233頁)證述明確(詳如理由欄壹、三
(二)之說明),此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289頁)、94年7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物編號貳-03「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33-141頁、第146-158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85-289頁、調查局卷一第175-176頁)可資參照。其中證人吳聲玄、高淑華、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之證述均具有高度憑信性(亦如理由欄壹、三(二)之說明),顯見被告郭國城非但知悉吳聲玄委託被告乙○○、蕭嫦娥,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虛設上開公司,且係提供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人,並於前揭公司完成商業登記程序後,更使用各公司統一發票予以販賣,作為幫助逃漏稅捐、詐取退稅款之用,是其與吳聲玄、乙○○、蕭嫦娥共同具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堪可採認。
十四、事實欄壹、十二、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洩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儒瑩雖坦承伊雖於聊天吃飯場合與劉鴻寬提及工作近況,言及嘉德公司所涉案件,但絕無故意洩密意圖,辯稱,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事實,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屬眾所週知事項,無何秘密之可言,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林儒瑩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轄區內非法販賣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經濟犯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林儒瑩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41頁反面),是被告林儒瑩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洵堪認定。又被告任職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調查員期間即與李澤君熟識,並於嘉德公司尾牙餐宴上結識李澤君之友人劉鴻寬,此後林儒瑩即固定2至3個月與劉鴻寬聚會1次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伊於89年即認識李澤君,與李澤君很熟,算是好朋友,另伊係於91年初嘉德公司辨尾牙時,經李澤君介紹認識劉鴻寬的,平常時有連絡,約2至3個月會聚餐1次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186頁、調查卷二第11-12頁),證人劉鴻寬亦於偵查時證稱,林儒瑩是大家吃飯喝酒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502頁)。再者,被告林儒瑩因參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燕陪涉及貪瀆案,經分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領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1徐一民辦公室及住居所執行搜索任務,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嘉德公司有與某不詳虛設行號來往之資料,查知嘉德公司可能涉及購買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1月15日偵辦郝燕陪等涉嫌貪瀆案件執行計劃表及執行搜索徐一民公司及住所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二第426-438頁)在卷可稽外,亦經被告林儒瑩自承,93年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偵辦稅務員郝燕陪涉嫌貪污案執行搜索時,伊有帶隊參加搜索記帳業者徐一民所經營之寰中公司及徐一民本人之住所2個地點,當日伊先帶隊至徐一民之寰中公司搜索,但尚未完成查扣程序,即交給其他支援同仁續行查扣,另轉赴徐一民住家搜索,並在現場看到嘉德公司的一些相關資料,是關於虛設行號公司與嘉德公司來往之資料,有嘉德公司的名稱,但因當時資料太多,伊忘了是什麼,也沒仔細看,伊記得有查扣,當日在寰中公司應扣押資料很多,搜索時伊將有問題的資料先集中一處,當時寰中公司會計稱有部份資料是該公司正常營運之客戶,因此當場有重新過濾剔除該公司正常客戶,但過濾的人不只伊一個,伊不知道為什麼到後來嘉德公司資料未在扣押目錄表裡面,有可能被別人剔除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13頁、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507-509頁),且事實上嘉德公司亦確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此除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見理由欄
壹、六、(一)之說明)外,亦有嘉德公司支付寰中公司之支票1紙、寰中公司開立品名為「顧問費」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335號卷第413-414頁),並非虛誑,顯見嘉德公司涉嫌買受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一事,係於被告林儒瑩搜索過程中因發現相關證據而掌握之情資,而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縱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及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情業已經該局公關單位發佈消息或媒體大幅報導,然嘉德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一事因甫由被告林儒瑩查知,並未經任何管道披露,顯仍屬於偵查秘密,被告林儒瑩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公開之原則,除係為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免除偵查發生障礙(如共犯串證、逃亡、湮滅證據等情事)之可能性外,更重要者,在於保障人權,避免侵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權。而其規範之主要對象,自係為擁有強大公權力,且經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知悉偵查相關事項之檢警調人員。尤其現今臺灣媒體生態競爭激烈,八卦、血腥、獨家消息甚易受矚目及重視,而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正可滿足媒體與一般閱聽人之窺秘或嗜血胃口,如能就任何偵查中尚未公開之事加以報導,其收視率、銷售量必能攀高,故任何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一經洩漏,其傳播極為迅速,散布程度更為全面,經常造成偵查對象預先防備,升高偵辦難度,並於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容易因上開偵查人員洩漏秘密,遭致「媒體審判」,於未有公平訴訟程序之保障下,動輒遭受輿論指責謾罵,甚至加油添醋率予攻擊,形同未審先判,對於法治之健全及文明社會之形成,具有莫大之殺傷力。因此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應屬偵查行為之重要原則,不因案件大小、是否受矚目等性質而有差異。本件被告林儒瑩於偵查期間得知嘉德公司涉嫌向徐一民之寰中公司購買虛設公司發票,竟罔顧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上開尚屬偵查階段之犯罪證據資料洩露予劉鴻寬,並囑咐劉鴻寬轉告嘉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財富之姊李澤君應予注意等情,除經被告林儒瑩自承,93年1月中臺北市調處搜索偵辦郝燕陪案後,某日伊與劉鴻寬一起吃飯,因報紙有刊登,劉鴻寬聊天時問伊最近忙什麼,伊說忙郝燕陪案,並說伊在現場有看到嘉德公司的一點公司相關資料,請劉鴻寬轉告李澤君要注意一點,之所以要劉鴻寬轉告李澤君注意,是因為已許久未與李澤君聯絡,同時因伊曾經向李澤君調過約百萬元款項,認為告訴他只是個順水人情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二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
508 頁),核與證人劉鴻寬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儒瑩在吃飯場合見面,有聽林儒瑩說,他最近在忙著報紙上所載會計師幫人作帳的事,有看到一些投顧公司,就叫伊有機會去關心嘉德公司與這家會計師事務所的關係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502-503頁)、證人李澤君於本院證稱,劉鴻寬有一天約伊碰面,他跟伊說,是林儒瑩他們去徐一民那邊搜索,徐一民那邊好像有伊公司的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相符,足見被告林儒瑩確有將該次調查局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犯罪密秘資料消息洩露之舉,是此部份事實亦足堪認定。
十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郭國城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郭國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郭國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6)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8)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9)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乙○○、郭國城於88 年6月間、89年3月間、90年5月間為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非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係應為為實質審查,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之反面推論,被告郭國城、乙○○即無刑法第214條適用之餘地;然被告乙○○、郭國城、吳聲玄於91年4月至9月間為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被告郭國城、乙○○、吳聲玄亦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3.又按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論罪關係
1.身分部分:查被告乙○○、另案被告陳美楨(圓堂公司部分)、蕭嫦娥(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及林碧麗(凱笙公司部分)均為記帳業者,分別受託為事實欄所述之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代理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務之合法代理人。另郭國城於本案發生期間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已如前述,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稅務人員。又陳祖杰係凱笙公司負責人;李厚政係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負責人;蕭政民為紫馥行之負責人,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李永裕為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吳聲玄為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大吉慶公司、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同前法條之經辦會計人員;李財富為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厚政為矽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政民為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有實質指揮、主導、控制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一切事務之行為及權力,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
2.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核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一)、(三)、(六)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吳聲玄就事實欄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八(三)、(六)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八(二)、(四)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就事實欄
八、(一)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係犯同條、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廣興公司、喬臣公司及泉貿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之(事實欄二、八(二)、(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郭國城為稅務人員,被告乙○○係上開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之合法代理人,各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吳聲玄因被告郭國城、乙○○分別具有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之資格,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並因此身分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慮及被告郭國城、乙○○各具有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資格,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誤認被告郭國城、乙○○均係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度年台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乙○○就上開犯行,各與事實欄所述之張玉玲、林碧麗、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蕭嫦娥、李厚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國城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國城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就事實欄八(三)犯行、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八(六)犯行之共同正犯李厚政,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以登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營所稅,進而遂行該部分事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3.詐欺取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郭國城先後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是核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就事實欄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七(二)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就事實欄八
(七)矽東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郭國城及其共同正犯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陳美楨、李厚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就事實欄八(五)泉貿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與林利通、潘信義就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李厚政、潘信義、案外人林利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八(五)犯行之共同正犯李厚政,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以登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進而遂行該部分事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所參與之事實欄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八(五)泉貿公司退稅部分、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前揭圓堂公司、泉貿公司及宏通公司之退稅審查、稽核,均非屬被告郭國城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郭國城並不具備該當該罪之行為主體身分,亦無繩以該罪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虛設行號部分: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核被告郭國城、乙○○分別與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夥同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所為事實欄十一(一)之犯行,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分別與被告乙○○、蕭嫦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所為事實欄十一
(二)之犯行,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
被告郭國城、乙○○、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分別與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等人間,及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乙○○、蕭嫦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中,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無身分之被告郭國城、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吳聲玄,與有身分之乙○○、蕭嫦娥(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蕭嫦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其青、袁殊玲、劉昇昌、蔡永泉、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治民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物所之辛○○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5.林儒瑩洩密部分:按調查員執行搜索,係為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搜索過程所得知之訊息,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被告林儒瑩行為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竟將其執行搜索任務時之消息,洩漏予其友人劉鴻寬,並令其轉告李澤君,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6.被告郭國城罪數部分:被告郭國城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一)、(三)、(六)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與數次(事實欄七(二)圓堂公司退稅部分、八(七)矽東公司退稅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事實欄八(七)矽東公司退稅部分),及數次(事實欄十一(一)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數次(事實欄十一(二)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及數次(事實欄八(五)泉貿公司退稅部分、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欄七(二)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被告郭國城係以被告以1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併予敘明。被告郭國城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論處。被告郭國城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其所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郭國城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事實欄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與乙○○開立翊賀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開立翊賀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進項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7.被告吳聲玄罪數部分:被告吳聲玄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八(三)、(六)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被告郭國城共同為之)犯行,及數次(事實欄十一(二)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 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聲玄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8.被告乙○○罪數部分:被告乙○○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八(二)、(四)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部分)之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與數次(事實欄二、八(二)、(四)之開立廣興公司、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及數次(事實欄十一
(一)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數次(事實欄十一(二)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論處。被告乙○○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其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私自開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以上為喬臣公司發票)、鴻鈺公司(泉貿公司發票部分)進項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各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私自開立喬臣公司、廣興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9.爰審酌被告郭國城身為公務員,負責國家稅收審核、稽查之任務,竟利用其職務機會、財稅學識及工作經驗,與不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販賣獲利、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造成國庫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另被告吳聲玄則甘為被告郭國城之白手套,為其處理郭國城因身為公務員不便出面之事務,並從中牟取利益,犯罪後雖坦承自身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猶百般迴護被告郭國城,亦未見其悔意;被告乙○○無視法律及職業倫理規範,以其學識、經驗及客戶對於記帳業者之信任關係,恣意偽造客戶所託之公司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代其客戶買賣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從中牟利,另其與被告郭國城、吳聲玄虛設公司之手法,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被告林儒瑩於本件行為時身為調查員,竟利用其偵查犯罪過程中所得之資訊,作為人情交際之籌碼,漠視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形成犯罪查緝之阻礙,並使有心人士利用該資訊得利,有失司法人員應保持之操守,然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態度非惡,並衡量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乙○○、林儒瑩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郭國城、乙○○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就被告郭國城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郭國城因事實欄八(七)矽東公司退稅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該部分犯罪所得558萬1383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至事實欄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雖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該部分事實所詐得之退稅款,終究係因被告郭國城、陳美楨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被告郭國城雖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著手為之,然嗣因遭識破而遷址不成,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任何財物,故此圓堂公司詐得之退稅款部分,尚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郭國城、乙○○、林儒瑩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上開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林儒瑩減刑後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國城基於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9年至90年間與被告李永裕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蒐購他人經營不善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營利事業,再委託被告乙○○會計事務所代辦變更負責人登記於其所提供之人頭名下後,由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上開虛設行號順利申請發票,透過被告乙○○、林碧麗等記帳業者媒介,先後以發票金額之8%販售予陳祖杰經營之凱笙公司,及奕通公司,協助上開2公司申報為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業稅,幫助其申報為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所稅,圖利上開公司以上金額,被告郭國城負責出售之虛設行號發票所得由郭國城分配,李永裕負責出售部分,郭國城與李永裕再以6:4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之敘述);
(二)被告郭國城自90年12月起至92年9月止,得基於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與李澤君、李財富之概括犯意,以發票面額6%至8%不等之價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予李澤君、李財富之嘉德公司來自潘信義、陳美楨集團及其他不詳集團所虛設行號發票,前後計銷售其他集團之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公司、台灣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伍王福公司、宇宙星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縊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等15家虛設行號之發票,以及自己集團旗下之18家天偉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並由張玉玲(91年1月間前)與被告吳聲玄(91年1月間以後)先後擔任負責運送發票與收取出售發票所得款項之工作。所出售發票中若係其他虛設行號業者之發票,則該業者可分得所得的4/5,而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則可分得1/5,另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所得,則由2人以2/3、1/3比例分配,而被告郭國城另以犯罪所得70萬元分配予張玉玲作為其購車款項,以此朋分獲利,共計銷售予嘉德公司之發票面額合計約達3億6193萬元,郭國城集團收取嘉德公司不法所得共計1841萬8579元(郭國城約以發票面額之5%計算出售發票金額),嘉德公司因此逃漏營所稅捐金額約高達9048萬2500元(以出售之發票總額之25%計算),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李澤君、李財富上開金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之敘述);
(三)因被告郭國城不甘再與其他虛設行號瓜分利益,「承前開不法犯意」,於90年12月至91年10月間,與吳聲玄自行尋找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經取得上開人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包含吳聲玄自己亦擔任人頭),並至銀行辦理各公司開設帳戶後,再交由代客記帳業者蕭嫦娥、乙○○等協助對外借款取得公司資本存款證明,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共計成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吉慶公司。郭國城為使上開虛設行號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利用國稅局對各公司各期401報表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國稅局稅務人員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按以媒體申報方式將不審查進銷憑證,待由申報後再由電腦勾稽異常),並指使吳聲玄等人在401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繳稅率,並明知該等公司實際上均無進貨事實,亦均未附進項憑證,依規定不得受理人工申報,卻利用自己身為稅務人員之主管監督申報稅籍稅捐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繼續出售發票牟利。各虛設行號之存摺及印鑑則由郭國城及吳聲玄共同掌控,由吳聲玄於送發票時,將虛設行號之印章、帳戶交與客戶,交易款項由購買之客戶分別以支票存入或現金方式交付吳聲玄,吳聲玄與郭國城2人以1/3及2/3比例朋分獲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之敘述);
(四)被告郭國城另行起意與毛祚穎、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除販售圓堂公司銷貨發票予嘉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外,復由被告郭國城協助提供虛設行號之發票予毛祚穎、陳美楨等人,作為虛偽申報圓堂公司自坤儀公司、長杶公司、冠智公司、森林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項,持向大安分局申請91年9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該申請經大安分局稅務員王金蓮審查發現異常,故暫緩退稅並要求圓堂公司補件時提出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然因圓堂公司無法提出合理證明,故王金蓮均未核准退稅。嗣圓堂公司退稅案件於91年12月間由負責17區之稅務員被告曾致堯接手審查,被告曾致堯亦於91年1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備查,然毛祚穎、陳美楨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被告郭國城、毛祚穎、陳美楨為逃避追查及順利冒退稅金,遂於92年2、3月間再度將圓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國城使用之人頭吳亦霓,並遷址至被告郭國城24轄區內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內,意圖由被告郭國城包庇退稅,但新址亦遭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該址為空屋,並無公司在該處營業,黃淑娟除簽報上級管制圓堂公司發票外並建議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同時知會原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曾致堯及新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郭國城,且登錄於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檔中,供稅務員公開查閱,並經郭國城於92年3月31日於交查單上會簽,惟被告郭國城及曾致堯均未依規定通報歇業及他遷不明或依法稽查將上開公司列為虛設行號,利用此職務上機會伺機詐取財物;因被告曾致堯在外投資失利、欠款高達千萬元以上,需錢孔急,被告郭國城以可無息借貸予曾致堯為由,向被告曾致堯施壓要求配合,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之不實登載,逕予分別於92年3月10日核准該圓堂公司91年9月、10月之退稅金額分別為61萬7278元及60萬4550元,及於92年5月9日核准該公司於92年3月之退稅金額89萬4088元,並經課長黃則沂(另案偵辦)核准退稅,以此詐術使虛設行號圓堂公司得以詐領退稅款共211萬5916元,圖利陳美楨、被告郭國城等人上開金額。而被告曾致堯身為該公司原轄區之稅務員,具有查報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義務,竟遲至上開核准退稅後之92年7月25日,始上簽圓堂公司擅自歇業;被告曾致堯並因此於92年4月7日至92年10月7日間,自郭國城處取得無息借款共115萬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96年5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欄(一)、三、所犯法條欄(一)之敘述);
(五)喬臣公司負責人即泉貿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厚政於88年間,因喬臣公司積欠87年營所稅1000餘萬元,無力繳交,遂透過被告郭國城之介紹,委託記帳業者被告乙○○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冀求免除積欠之稅款。被告乙○○與李厚政2人協議,以350萬元之酬勞請被告乙○○購買大量假發票俾製作喬臣公司虧損帳目,以符合清算條件,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李厚政實際經營之泉貿公司,並由泉貿公司據以申請外銷退稅,將購買假發票之費用轉嫁予政府,被告乙○○另與被告郭國城協議虛設公司行號以便提供發票,被告郭國城乃指使李永裕於88年間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密集申請設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歧園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另為掩護各虛設行號申報稅捐之犯罪流程,郭國城又指使李永裕將前開各虛設行號分散設立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另案偵查中)等人管區內,再勾結該等管區稅務員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營業稅)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媒體申報書收件時不審查進銷憑證,申報後則由電腦查核勾稽),再於401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等各管區稅務員明知前揭虛設行號均無實際進貨,亦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依據財政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臺北市稅捐處「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受理申報,卻私自收件夾帶投單,跳過人工申報書之審查程序,直接投單至電作單位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由於此種申報方式無須顧慮進項憑證來源,因此所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由李永裕與郭國城集團(含被告吳聲玄)分別找尋管道出售,據此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遂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將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予泉貿公司,88年間2人再透過被告乙○○開立發票金額達2億6544萬4931元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之進項,被告乙○○再與李厚政基於犯意聯絡,以發票面額3%之價格出售予喬臣公司,並由乙○○指示事務所員工張文華,填具喬臣公司401報表,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納入進項申報,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8年9月至89年1月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萬1232元(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法條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敘述);
(六)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2人另於89至90年間以人頭虛偽設立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公司行號,均在管區稅務員林克非等包庇下順利請領發票使用,郭國城遂於89年間強迫兜售其中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假發票2756萬7575元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蕭政民,不法獲利137萬8378元,並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689萬1893元,蕭政民事後發現有異,乃自動補繳稅款,但郭國城並未退還出售發票所得款項。(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犯法條欄之敘述);
(七)被告郭國城、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人基於概括不法之共同犯意,91年12月間由潘信義出面以30萬元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王麗茵購買宏通公司後,將公司登記於郭國城在博新酒店結識之女友楊珈綺名下,郭國城並指定將公司地址虛偽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9以便於包庇退稅,郭國城另於92年1月22日指使楊珈綺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戶以供使用,俟前置作業完成後,潘信義、陳美楨即連續製作宏通公司91年1、2、3、4月份(按月申報,4月份申報未經核准退稅)各期虛偽不實之401申報書及進銷資料,以虛設行號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公司為進貨發票之來源,虛報進貨額達8444萬1654元,據以申請92年1月零稅率退稅59萬9660元、2月零稅率退稅116萬5122元、3月零稅率退稅81萬576元,並由松山分局稅務員林克非違法核准退稅,林克非明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9624號函規定,對於負責人或地址變更、該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均應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惟林克非竟對於宏通公司之退稅審查資料,不依法令呈報分局長官審核,致使松山分局長官無從審查阻止宏通公司退稅,使電腦自動結檔退稅,合計准予宏通公司92年1、2、3月份違法退稅金額為257萬5358元,均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宏泰銀行和平分行宏通公司帳戶,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隨即派員領現後朋分花用。潘信義則於
92 年12月6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12日分別以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航泰興有限公司支票給付郭國城50萬元、90萬元及95 萬元,該3紙支票均由被告郭國城之妹夫吳聲玄提領,以此方式分配不法所得(見96年5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欄(三)、三、所犯法條欄
(三)之敘述);
(八)被告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當實際繳納,竟與被告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郭國城委由李永裕攜帶資料欲設立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竟由被告郭國城提供公司設立地點之地段,而李永裕則自綽號「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張俊彥及劉朝宏等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後,再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乙○○,然並未交付設立公司資本所需款項,而以每件案件3萬元之酬勞,委由被告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由乙○○代為覓得出具公司設立資本款項之金主後,指派不知情之乙○○事務所職員辛○○負責公司登記送件,自民國88年5月起至90年5月止,密集設立新瑩逸企業社等虛設行號(見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1.、二、所犯法條欄之敘述);
(九)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0年12月至91年10月間,與吳聲玄尋找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並按月以每家人頭公司每人2 萬元之報酬,支付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由王健智等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作為虛設公司使用。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取得前開人士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由被告吳聲玄帶同虛設公司負責人,至銀行辦理各公司開設帳戶,並由代客記帳業者蕭嫦娥、乙○○等協助對外借款取得公司資本存款證明,待公司核准設立後,代客記帳業者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實際上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後並將備妥之虛設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資本證明及各股東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先後虛偽設立天偉公司、大鑫公司、翊賀公司、大吉慶公司等公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之敘述)。
(十)因認上述(一)販賣發票予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二)販賣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販賣發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四)圓堂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與被告曾致堯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與陳美楨則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1款之罪嫌;(五)販賣發票予泉貿公司、喬臣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其中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稅部分,被告吳聲玄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矽東公司雖亦係虛設公司,然公訴人並未併辦被告等幫助逃漏稅部分,本院即無須於此加以敘述,附此說明。);(六)販賣發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被告郭國城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因於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提及「在管區稅務員林克非等包庇下順利請領發票使用」等語);(七)宏通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1款之罪,又併辦事實欄一、(三)提及被告郭國城提供宏通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9地址登記,使承辦該區業務之稅務員林克非得以配合違法包庇核准退稅等情,衡其意指應係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八)、(九)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郭國城及乙○○、被告郭國城及吳聲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是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郭國城先後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130頁),證人黃淑娟復證稱,被告郭國城是做24區的退稅和稅籍清查、審查人員,還有稅籍清查,因為國稅局有專案,每年3月至12月拿免稅卡到每家公司去清查,到公司去看,是否要給予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91年5月份,伊即轉任營業稅的審查人員,伊負責24區之審查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0頁),堪可認定。
(二)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利用國稅局對各公司各期401報表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國稅局稅務人員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並指使吳聲玄等人在401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繳稅率,並明知該等公司實際上均無進貨事實,亦均未附進項憑證,依規定不得受理人工申報,卻利用自己身為稅務人員之主管監督申報稅籍稅捐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繼續出售發票牟利。另被告郭國城復勾結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等人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營業稅)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再於401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等各管區稅務員明知前揭虛設行號均無實際進貨,亦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依據財政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臺北市稅捐處「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受理申報,卻私自收件夾帶投單,跳過人工申報書之審查程序,直接投單至電作單位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由於此種申報方式無須顧慮進項憑證來源,因此所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使被告郭國城、被告吳聲玄及李永裕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計協助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吉慶公司、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歧園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海穎公司、育曳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均順利取得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吳聲玄、李永裕、乙○○、蕭嫦娥等協助販賣發票之人,及取得上述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各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云云,然:
1.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敘及之逃避國稅局勾稽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是否異常之方法,應係源自證人張玉玲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供稱,通常虛設行號要請領發票前,每兩個月須申報營業稅,通常申報表格必須明列進項與銷項明細,業者來做媒體申報時,要檢附明細磁片,然後由承辨人員審核進項銷,完成勾稽,蓋收件章,如果業者是做人工申報,則必須要將所有進銷項發票憑證全部附上。因為郭國城是用虛設行號來做營業稅申報,所以不可能用人工申報,所以郭國城用媒體申報方式先蓋好收件章,規避人工申報的實質審查,但是郭國城拿不出媒體申報的磁片,所以在空白的申報書蓋好收件章後,夾雜在其他正常的申報書上,然後再將蓋好收件章的申報書透過內部流程送到與郭國城有勾結認識的管區稅捐處去審查,那些管區大部分是松山區、大安區的稅捐處,其中松山區稅捐處的是雄哥、林克非、徐哥與郭國城有勾結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5-26頁),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李永裕當時告訴伊,郭國城虛設的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確實都沒有進項憑證,但是他們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一定要繳一點營養稅,郭國城因此研發出一套公式,有一定的百分比,雖然沒有進項憑證,但還是填上一個虛偽的進項總金額,並且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表上偷蓋好別人的收件章,再由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處投件,因此得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可能要問李永裕才清楚內情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62頁反面),為其立證之依據。然查,張玉玲前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既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作證時所應為之具結等程序,尚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另其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均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告等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況且,張玉玲於為上開陳述之前,業已先行表明,伊不知道前述虛設公司行號每期401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何以均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因為有關申報部分伊並不經手,都是由郭國城去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57頁),又稱,郭國城虛設的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一定要繳一點營養稅,,並且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申報表上偷蓋好別人的收件章,再由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處投件,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等情,均是李永裕告訴伊的,可能要問李永裕才清楚內情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62頁反面),可見張玉玲本身並無親歷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其上開供詞,無非係聽聞他人描述後之轉陳,其真實性自有可疑。且證人李永裕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知道401申報書,雖有銷項總金額及銷項之統一發票明細,亦有進項總金額,但均無進項憑證,此已違反稅捐申報之規定,郭國城也告訴伊將來稅捐處電腦會跳出異常,但因為都是人頭,所以郭國城要伊無須擔心,不需要去理會他們,伊知道這種申報書是無法通過審查收件,所以伊從來不敢自行送件,前開各401申報書都是交由郭國城,由郭國城親自處理,至於他如何送件且通過審查,他也從來沒有告訴過伊,前述虛設行號曾經遭稅捐單位查獲異常時,郭國城大多會叫伊辦理停業,但有少數幾次異常,郭國城曾叫張玉玲出面前往松山稅捐處找特定稅務員處理或善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9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把前述公司行號之401報表做好,拿到乙○○的會計事務所,郭國城會在那裡等伊,郭國城會拿回去處理,他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稱,郭國城有教伊如何做帳、報稅的方式,就是進項用虛構的數字,實際上沒有進貨,配合銷項,銷項就是賣發票給需要的廠商,但實際上沒有真的買賣,固定繳多少,百分之零點幾的稅金,就是要少繳實際上應繳的營業稅,並把數字填到申請書的進項部分等語,但亦證稱,這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如果被稅捐機關查到異常的話,就要辦理停業,郭國城會通知伊說,不能再做了,至於401申報表大致上不會有問題,只要數字處理的好就不會有問題,如果發現有任何的異常,那是日後才會跳出來,但是沒有人保證沒有問題,是郭國城教伊這樣子做,他去幫伊申報,所以伊才敢用,這些都是郭國城教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106頁、第113-114頁),顯然證人李永裕僅負責依被告郭國城之指示填寫401申報書,其後之申報、送件程序均交由被告郭國城親自處理,而被告郭國城如何送件、如何通過審查,證人李永裕並不知情,另其復明確證稱,伊不知道沒有附進項憑證,為何國稅局會受理401申報表,因為是郭國城幫伊去申報的,伊不清楚郭國城申報的方式為何,也未曾向張玉玲提過提出401報表漏洞,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要交一點營業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故張玉玲前開所述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申報表上偷蓋收件章,再由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處投件,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等情,尚難遽認屬實。
2.又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業稅媒體申報要看是否經海關出口,如果需要經海關出口,需要提出401申報書和出口明細表,如果非經海關出口,就不一定,要看是什麼行業,如果以三角貿易來說,就要有出口結匯證書、發票、契約書,航運公司的收據等,如果是一般的公司只要以401申報書申報就可以,通常如果沒有退稅,就將401申報書予以登打,經過電腦審核有進銷項勾稽異常出來時,會有一個異常報表,然後再根據異常報表去做查核,查核如果發現有漏報發票就要罰,又媒體申報是由約聘人員在收件,人工申報是由管區自己收件,媒體申報收件之後,收件的人員可能會先放在一個大箱子裡面,然後再去分,而媒體申報的收件章都是由約聘人員自己保管,如果以人工申報的方式,為了要方便營業人,所以由那一區的櫃台來收,收件不需要審核,只要送來就蓋收件章,除非是沒有附401申報表才不會蓋章,只有審核401申報表有沒有進來,沒有做實質的審核,人工申報除了附401申報表之外,還要附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媒體申報只要401申報表和磁碟片,如果人工申報只有401申報表,而沒有附進銷項憑證的話,櫃台人員原則上是不會收件,若當天報稅的人員很多,也有可能先蓋收件章,但是還是要審核是否有附進銷項憑證,如果審查不通過,還是要退件,蓋了收件章之後,這些401報表還有相關的憑證,會送到審查退稅及勾稽異常的承辦人那邊,就24區而言是要送給郭國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科長黃則沂證稱,營業稅有分媒體和人工申報的分類,媒體收件需要蓋章,媒體的收件章有專責人員保管,其他人不行可以用這個章,人工申報的程序也需要蓋章,收件章是由各分區自己保管,伊沒有聽過上開收件章有曾經失竊或遭人盜用的情形,人工收件需要附上進項憑證,如果未附進項憑證而要採人工申報的方式,應該不會被受理,人工的部分是由各服務區的收件人員保管,每個人保管一個,媒體的部分,因為是輪流在收件,就是由一個人在做保管,每兩個小時就由專門負責媒體收件的內勤人員輪流收件保管,人工的章都是各自保管,媒體的章都是由保管的內勤人員,是輪到何人收件,就由何人保管,但被告郭國城是負責人工申報的部分,又所謂的勾稽異常,或是進銷項是否吻合,應該是財稅中心事後出報表時才會知道,伊在受理當期申報時,無論人工申報、媒體申報都沒有辦法發覺可以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第45-47頁)相符,可見申報營業稅之收件實務上,僅需形式上收到401申報表及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人工申報)或磁碟片(媒體申報),無須實質審核即可蓋章收件,甚至有先蓋收件章後,再檢視是否有附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之情形,尤其於媒體申報部分,因只需有401申報表及磁碟片外觀即符合收件標準,至於磁碟片內是否儲存進銷項內容,及該儲存內容是否真實,收件人員並無再予詳查之必要,因此不實填具401申報表,並附上儲存不實進銷項紀錄之磁碟片後,藉媒體申報方式送件,乃屬一般有心之民眾均得利用之方式,並非被告郭國城利用其職權始得達成,因此公訴人以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云云,尚與營業稅申報之實務作法有異。被告郭國城雖負責民眾申報營業稅之收件業務,惟無證據證明調查局所查扣如學浩公司等之401申報表上所蓋的「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28號卷第47頁),究竟係被告郭國城依正常程序以一般民眾身分至櫃臺投件後由該承辦人所印製,抑或係被告郭國城利用地利之便竊取媒體申報櫃臺人員所保管收件章後自行印製,故被告郭國城將前述虛設公司行號之401報表提出申報之行為,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非無疑問。
3.況證人黃淑娟復就國稅局進銷項勾稽的之程序證稱,進銷項的勾稽,是由一個管制人員來發,人工申報會有進銷項憑證送出去登打,媒體申報則是將磁碟片送到財稅中心,再以進項跟申報書一起勾稽、銷項明細表和銷項發票一起勾稽,開進貨發票,一定是買方和賣方要分別提出進項和銷項,如果有一邊不申報,兩方都能就會勾稽出不正常,產出的條件外界不能知道,必須由財稅中心管控,因為如果知道的話,就可以鑽漏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卷四第12-13頁),證人黃則沂亦證稱,如果申報書上有登記進項而沒有附憑證的話,電腦就會勾稽出異常,這跟是否有繳一定百分比的稅捐沒有關係,而營業稅申報書送登打是一個團體工作,有二十幾個助理在做這個事情,依照目前的電腦勾稽作業,是以進項登記與銷項登記互相對照,申報書登記一次,這樣進銷項的憑證會與申報書的資料核對,如果有異常就會產生出來,進項沒有申報,所以不會出現異常,進項多報才會出現異常,其中可以容許誤差的比例應該是很小,因為這在設定的時候是機密,所以伊也不知道。所謂的勾稽異常,應該是財稅中心事後出報表,才會知道異常,並非當期申報的時候就會發現,無論人工申報或是媒體申報皆然,如果有異常的話,伊等會發調查函去請他們在期限內提供資料查核,如果期限內沒有提出資料,才會管制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8頁、第45-47頁),可見無論媒體申報或人工申報,都必須將各營利事業之進銷項電子檔送交財稅中心進行勾稽作業,其差別僅在於人工申報在送財稅中心前,必須先由各地國稅局收件單位將人工申報所附之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等文件上數據,登打成電子檔,而媒體申報本身附有進銷項紀錄之磁片,無庸另外登打,財稅中心收受各地國稅局送交之全國營利事業進銷項電子檔後,即開始進行進項登記與銷項登記之資料核對工作,以勾稽出有進無銷之交易事實。因此公訴及併辦意旨所謂「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云云,逕認將人工收件所取得之401申報書送作登打後,即可造成無法勾稽進銷項之效果,尚有誤會;且財稅中心勾稽全國營利事業進銷項之作業有其完整性,其中可以容許誤差的比例甚小,其設定亦經列為機密,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被告郭國城上司之證人黃則沂尚且不知其誤差容許值,更何況職位較低,負責事項亦屬非勾稽作業核心之被告郭國城,證人李永裕亦證稱,被告郭國城也告訴伊將來稅捐處電腦會跳出異常,但因為都是人頭,所以郭國城要伊無須擔心,不需要去理會他們,這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如果被稅捐機關查到異常的話,就要辦理停業,郭國城會通知伊說,不能再做了,至於401申報表大致上不會有問題,如果發現有任何的異常,那是日後才會跳出來,沒有人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92頁反面),顯見被告郭國城僅是利用營業稅申報後至財稅中心勾稽出異常中間的時間差,領用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販賣之,其身為營業稅之申報收件人員,並無審查、勾稽營利事業進銷項會計憑證之權限,無從實體判定逃漏稅捐與否而管制統一發票之領用,故就此部份事務,既不屬於被告郭國城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亦非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且前述以媒體申報方式、利用財稅中心尚未勾稽之時間差領用發票等作法,均係一般民眾即可為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國城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以完成前揭犯行之事實,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郭國城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謂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順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藉以出售發票牟利云云,即非可採。
4.併辦意旨又稱,被告郭國城為掩護各虛設行號申報稅捐之犯罪流程,指示李永裕將各虛設行號分散設立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等人」管區中,再勾結「該等管區稅務員」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再於401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又違法受理申報,私自收件夾帶投單,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因此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供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將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予泉貿公司、喬臣公司、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營所得稅云云,然除林克非外,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勾結」、「違法包庇」稅務員之具體姓名、違法事證,是公訴人就此部份事實之舉證,即有缺漏。又查,案外人林克非雖曾因明知被告郭國城主導設立之虛設行號遭禁購發票處分,竟與郭國城指示之張玉玲交涉後,於89年間多次違法解除該公司之發票管制,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先後於98年1月31日、98年6月30日、98年1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9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克非究竟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併辦意旨書上所謂林克非「違法包庇」之事實存在與否,非無疑問;況公訴人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如何「勾結」林克非等情,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心證。
5.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國稅局審查營業稅申報制度之漏洞,及與林克非等人勾結,藉其等以同一方式違法包庇,協助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使被告郭國城、被告吳聲玄及李永裕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圖利自己、吳聲玄、李永裕、乙○○、蕭嫦娥等協助販賣發票之人,及取得上述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各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云云,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併辦事實,即理由欄貳、一(一)、(二)、(三)、(五)、(六)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其中(五)喬臣公司逃漏稅部分另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被告郭國城竟以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經被告乙○○販售予喬臣公司,並持之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情事,雖經證人李厚政、李永裕證述甚詳,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甚為明確,可以認定,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十(一)2.之說明),然喬臣公司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厚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己○○於本院證稱,伊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月一直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應該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相符,另參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2、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顯然喬臣公司僅係李厚政為分散泉貿公司之營業額並利用開立發票減低獲利而設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故喬臣公司自無應繳納營業稅、營所稅之義務,即無所謂逃漏稅捐之事實,因此被告郭國城、乙○○前揭行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而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亦屬人民之公法上權利,難以與業務行為等同視之。經查,被告郭國城販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喬臣公司後,雖推由案外人李財富指示其公司職員(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及推由被告乙○○(喬臣公司部分)依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等申報書內容之記載已有不實;另被告郭國城推由陳美楨於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編號2、3、5、7、8、9、10、12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月間某日填寫92年2月份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復於91年1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2年2月及同年3月、4月、5月間依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填寫之92年1月、2月、3月、4月份之401申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其內容亦有所不實。惟因該申請書表、申報表、申報清單分別係申報稅捐、退稅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及行使公法上之權利,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郭國城、乙○○之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推由被告乙○○、陳美楨、李財富指示之職員、林利通指示之職員在前述申報書之401申報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乙○○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圓堂公司之退稅審查承辦人先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王金蓮、被告曾致堯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證述無誤語(見本院卷六第192反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9頁)。而被告郭國城於92年間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 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130頁),是圓堂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路3段43號1樓營業地址並非被告郭國城管區所轄。又就事實欄壹、七(一)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卷證尚難證明被告郭國城就陳美楨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客觀行為亦未達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郭國城應係僅具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形成承辦人曾致堯壓力之方式完成幫助行為,其此部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壹、九(三)部分之說明);且無論事實欄壹、七(一)或(二)部分,被告曾致堯與被告郭國城間,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下述被告曾致堯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並無單獨,或以共同正犯形式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又宏通公司退稅案件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承辦,非屬被告郭國城任職單位之管轄,且除案外人林克非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郭國城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稅務員之具體姓名、違法事證,自無從論斷被告郭國城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且縱案外人林克非雖曾因涉嫌明知宏通公司係郭國城主導設立之虛設行號,未查核宏通公司交易事實,並在宏通公司各期營業人申報退稅正誤清單上填報「查核相符」,隱匿宏通公司各期退稅案件未予呈核送審,致宏通公司於92年
1 至3月間得以領得退稅款257萬5358元,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先後於98年1月31日、98年6月30日、98年1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9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克非究竟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非無疑問;況公訴人就被告郭國城如何與林克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其等為該罪名共同正犯之心證。參以前揭說明,無承辦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件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或以共同正犯形態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此等部分(即理由欄貳、一(四)、(七)被告郭國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國城就理由欄貳、一(四)、(七)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圓堂公司退稅申請案之承辦人即被告曾致堯與被告郭國城間,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下述被告曾致堯無罪部分);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承辦單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屬稅務員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論斷被告郭國城有與該分局所屬稅務員,有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理由欄貳、六(二)之說明)的情形,則無承辦圓堂公司、宏通公司退稅案審查職權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並無單獨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其以共同正犯形式,與有承辦圓堂公司、宏通公司退稅案審查職權身分之人共同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應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即理由欄貳、一(四)、(七)被告郭國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雖就理由欄貳、一(四)、(七)圓堂公司、宏通公司申報退稅部分之事實,認被告郭國城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圓堂公司、所取得並持以申報退稅之群中公司、森林公司、凱航企業社、晶盛公司、長杶公司、坤儀公司、千井公司、迪鉅公司、冠智公司、硒旺長生公司、汛立公司、勝照公司、鼎富公司、榮晟公司、萬福民公司、偉湟公司、捷侑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宏通公司所取得並持以申報退稅之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長生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內容固均屬不實,惟此等公司既非屬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或吳聲玄共同設立或取得之如事實欄壹、一所述之公司行號,公訴人復未說明圓堂公司、宏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係透過被告郭國城,或與被告郭國城有任何關係,因此被告郭國城除利用圓堂公司、宏通公司申報退稅詐欺取財外,是否亦共同參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即有疑義。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需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始有該罪名之適用。被告郭國城並非前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人復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郭國城是否、如何與前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既均係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時始應為之程序,而於有限公司部分,更僅於公司設立之際,始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之必要,是無論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就有限公司部分,其規範之對象均應為公司設立之程序。又該條僅係就「公司」設立程序為刑罰處罰之規定,本不及於獨資、合夥等非公司型態營利事業,故設立之對象若非為公司,縱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事,亦不構成上開公司法之罪名,應先敘明。經查,天偉公司、大鑫公司、翊賀公司及大吉慶公司,均係由被告郭國城及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再徵得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美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甚詳(見理由欄壹、三(二)之說明),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是該4家有限公司之設立並非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及乙○○為之,自無觸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虞。另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共同設立之新瑩逸企業社並非公司組織,非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名之規範對象,故此二部分事實均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併辦事實,即理由欄貳、一(八)、(九)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末查,證人即被告吳聲玄於偵查時自承,伊係於91年間才開始幫郭國城做事,張玉玲離開郭國城之後,郭國城就指示伊接替張玉玲擔任「車手」的工作,郭國城販售發票不便出面,就會叫伊出面交付發票及領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張玉玲證稱,因郭國城打伊之緣故,與郭國城共同販賣發票之行為,伊僅參與到91年1月初,伊就離開了,後面是吳聲玄在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6頁)相符,且參之除90年底至91年1月初期間,張玉玲曾與被告吳聲玄一起至嘉德公司販賣發票及領取支票外,在此之前均係由張玉玲代被告郭國城出面取、送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而在91年1月之後,該工作即由被告吳聲玄所接替之事實,可見上開被告吳聲玄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併辦意旨認被告吳聲玄與郭國城於88年間共同透過被告乙○○,將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販賣予喬臣公司,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吳聲玄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顯有誤解,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夥同高淑華、高淑貞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及郭國城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吳聲玄負責收取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含支票與現金),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事先均與購買虛設行號之公司協議,先將發票款匯入各虛設行號事先申請之公司帳戶(該虛設行號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郭國城與吳聲玄保管),再由被告吳聲玄提供個人帳戶,經被告郭國城指示,將上開不法所得由各該虛設行號轉匯至被告吳聲玄設於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及高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儲帳戶00000000000000隱匿之,被告郭國城另透過高淑貞要其母親高吳金枝至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供其使用隱匿犯罪所得;其中如92年7月10日,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92年7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該帳戶實由被告郭國城及其妻高淑貞使用),92年間再由高淑貞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乙戶,其中部分房屋款即由被告吳聲玄在其建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假冒被告郭國城之弟郭國誠名義,先後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萬元、92年11月6日匯款90萬元,共238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專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高淑貞之購屋款;而矽東公司之董事陳震新則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入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郭國城以該帳戶在同年11月10日轉帳55萬元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上開帳戶支付高淑貞購買和平東路房屋屋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郭國城就此部份係犯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吳聲玄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等2人所犯洗錢防治法部分與起訴及併辦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吳聲玄有將其販賣虛設行號發票之所得存進其於建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又被告郭國城透過其妻高淑貞,徵得案外人高淑華、高吳金枝之同意,取得高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淑貞之母高吳金枝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被告郭國城使用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高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郭國城曾要伊向伊母親高吳金枝、妹妹高淑華借用名字,分別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完戶後存摺、印章都是郭國城在保管,伊不敢問,郭國城為何要這樣做,他也叫伊不要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84頁),核與證人高淑華證稱,伊之永和郵局帳戶,是伊姊姊說郭國城要用,才交給郭國城使用,伊開完該帳戶後,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因為是姐姐私人跟伊借的,所以沒有談到報酬的問題,此外,伊母親也有一個戶頭借給高淑貞,伊覺得交給高淑貞使用跟郭國城是一樣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184頁、本院卷六第4頁反面、第5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30-31頁、第274頁、第276頁、第193-20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被告郭國城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予他人行為部分(如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一)、(三)、(六)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與乙○○共同販賣發票部分所示),除事實欄八(六)被告郭國城販售統一發票予矽東公司部分外,其餘之販售行為,僅分別構成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違法退稅部分之事實八(五)泉貿公司退稅案、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案,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事實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七(二)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於客觀上著手行為,然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終屬不遂,因此圓堂公司所得之退稅款,應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而非因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而得之。又被告吳聲玄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予他人行為部分(如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
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八(三)、(六)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與乙○○共同販賣發票部分所示),則係分別構成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故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因販售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獲利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觀之上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18款所臚列之該法定義下的「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然此一規定係於該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始增訂之條文,該次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起施行,因此起訴書關於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於92年7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及於92年7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之行為,僅得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查,被告郭國城於92年8月6日前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額雖在500萬元以上,然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於92年7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及於92年7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之行為時,當時之洗錢防制法既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其等存入之款項並非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並不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五)再者,就被告吳聲玄在其建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以被告郭國城之弟郭國誠名義,先後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萬元、92年11月6日匯款90萬元,共238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專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高淑貞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該款項係源自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並未提及上開2筆款項係因被告郭國城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因此該筆金錢亦難認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縱認被告吳聲玄所匯入之金額中,參雜有部分被告郭國城詐欺取財所得者(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由被告吳聲玄利用被告郭國誠之弟郭國誠名義,用以支出被告郭國城之妻高淑貞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此行為型態亦僅屬於單純處分財物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偵查機關既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性,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被告郭國城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亦得輕易相連結,其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
(六)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矽東公司之董事陳震新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入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郭國城以該帳戶在同年11月10日轉帳55萬元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上開帳戶支付高淑貞購買和平東路房屋屋款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該款項係源自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並未提及上開款項係因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因此該筆金錢亦難認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若認被告吳聲玄所匯入之金額中,參雜有部分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取得之款項者(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因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其退稅款亦該當於同法第4條「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規定,屬於犯罪所得財物。然查,縱如併辦意旨書所載,矽東公司董事長陳震新於92年6月26日所匯之106萬元係被告郭國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分得的財物,由被告郭國城利用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收受之,然此接受匯款亦僅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偵查機關既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性,被告郭國城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被告郭國城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罪名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之行為並不構成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均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曾致堯於91年12月間起,負責該分局第17區之退稅審查業務,接手審查前手王金蓮尚未結案之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件。因該案件係源於被告郭國城與毛祚穎、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郭國城協助提供虛設行號之發票予毛祚穎、陳美楨等人,作為虛偽申報圓堂公司自「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項,持向大安分局申請91年9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然該申請前經大安分局稅務員王金蓮審查發現異常,故暫緩退稅並要求圓堂公司補件時提出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然因圓堂公司無法提出合理證明,故王金蓮均未核准退稅。嗣被告曾致堯於91年12月間接手審查後,亦於91年1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備查,然毛祚穎、陳美楨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被告郭國城、毛祚穎、陳美楨為逃避追查及順利冒退稅金,遂於92年2、3月間再度將圓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國城使用之人頭吳亦霓,並遷址至郭國城24轄區內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內,意圖由郭國城包庇退稅,但新址亦遭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該址為空屋,並無公司在該處營業,黃淑娟除簽報上級管制圓堂公司發票外並建議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同時知會原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曾致堯及新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郭國城,且登錄於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檔中,供稅務員公開查閱,並經郭國城於92年3月31日於交查單上會簽,惟被告郭國城及曾致堯均未依規定通報歇業及他遷不明或依法稽查將上開公司列為虛設行號,利用此職務上機會伺機詐取財物;因被告曾致堯在外投資失利、欠款高達千萬元以上,需錢孔急,被告郭國城以可無息借貸予曾致堯為由,向被告曾致堯施壓要求配合,曾致堯為圓堂公司遷址前之轄區稅務員,明知圓堂公司已遭查獲設籍虛偽不實、負責人吳亦霓涉及多家公司進銷異常、又無法查明交易等事實,僅因郭國城出面關說施壓要求協助,竟基於幫助被告郭國城等詐取國家財物及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之不實登載,逕予分別於92年3月10日核准該圓堂公司91年9月、10月之退稅金額分別為61萬7278元及60萬4550元,及於92年5月9日核准該公司於92年3月之退稅金額89萬4088元,並經課長黃則沂核准退稅,以此詐術使虛設行號圓堂公司得以詐領退稅款共211萬5916元,圖利陳美楨、郭國城等人上開金額。而被告曾致堯身為該公司原轄區之稅務員,具有查報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義務,竟遲至上開核准退稅後之92年7月25日,始上簽圓堂公司擅自歇業。被告曾致堯並因此於92年4月7日至92年10月7日間,自郭國城處取得無息借款共115萬元。
(二)被告林儒瑩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負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被告郭國城任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屬其職務轄區,被告林儒瑩明知貪瀆防制及調查為其執掌,竟不思廉潔自持、查緝不法,自90年中起與被告郭國城熟識後,便一起多次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且經郭國城介紹與「鴻福酒店」公關王予欣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因出手闊綽導致入不敷出,另向被告郭國城無息借貸30萬元,且亦多次向李澤君無息借貸約100萬元等;林儒瑩明知郭國城為其主管監督犯罪調查之轄區內稅務員,於90年12間起,知悉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且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詎非但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及查辦外,且為圖自己可向上開2人無息借款之利益,竟積極基於幫助被告郭國城違背法令圖利自己及李澤君之犯意及幫助李澤君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媒介雙方認識,且多次協同郭國城至李澤君之公司商討購買發票等事宜,使被告郭國城自90年12月起至92年9月間止得以販售虛設行號發票與李澤君,任李澤君以此詐術逃漏營所稅金額高達9048萬2500元。迄93年間,被告郭國城告知李澤君,販售予嘉德公司之發票公司將被查帳,被告林儒瑩恐東窗事發,竟本於調查員之專業及經驗,教導被告郭國城等可順勢將虛設行號發票來源推卸予因同類案件外逃之徐一民,以模糊司法偵辦並掩飾渠等犯行,被告郭國城遂於93年底某日,要吳聲玄、李澤君、張玉玲於接受約談或偵訊時陳述徐一民為虛設行號之主謀,被告郭國城並透過被告吳聲玄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虛設公司人頭王健智與王柏欽父子,為同樣之虛偽陳述,被告郭國城亦同時要求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相同之串證。然嗣後張玉玲、吳聲玄、張玉玲、蕭嫦娥、王健智、王柏欽、王予欣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上情,始為查獲。
(三)被告乙○○於88年8月間,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乙○○即指示案外人張文華,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3月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由喬臣公司銷貨予泉貿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面額為2億9510萬1381元,並將發票品項記載為電子零件,以符合泉貿公司營業項目,再由張文華填具泉貿公司88年9月至89年2月份401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使臺北市國稅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泉貿公司符合零稅率退稅條件,先後於88年9月退稅159萬1075元,88年10月退稅194萬3455元,88年11月退稅720萬2894元,88年12月退稅35萬8323元,89年1月退稅168萬7939元,89年1月退稅168萬7939元,合計詐得退稅款共1350萬2897元。而李厚政為支付被告乙○○處理喬臣公司清算及購買不實發票支出,自88年8月迄89年5月止,先後交付支票或匯款至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達1057萬0690元。
(四)被告戊○○為力霸當鋪之負責人,明知營業人當據實申報營業稅,並可預見為公司間做不實資金往來,非但可美化公司帳面,製造虛偽交易之假象,復可作為逃漏稅捐及向國稅局詐領退稅之用,詎渠基於洗錢之未必故意,知悉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疑似虛設行號,均未有何實際交易,故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於92年間自臺北市國稅局領得之退稅款均可疑為非法詐騙所得。而郭國城乃實際主控宏通公司與圓堂公司等虛設行號之人,為求隱匿二公司以虛偽交易向國稅局詐領之退稅款,竟委由名謂「陳良民」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戊○○聯繫,由「陳良民」指示,並交付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等之帳戶存摺予被告戊○○,再由戊○○依「陳良民」指示辦理存提款,以掩護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詐欺取得退稅款,協助隱匿不法所得。被告戊○○先指示不知情之力霸當鋪員工黃哲惟,將宏通公司自臺北市國稅局詐得、於92年4月15日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稅款116萬5112元,由黃哲惟持宏通公司存摺與印鑑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16萬5000元後,轉存至不知情之陳震新設於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震新委由不知情之張福田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元至郭國城岳母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宏通公司92年度3月份之退稅,國稅局係於92年5月16日匯款81萬0576元退稅款至宏通公司安泰和平分行帳戶內。而被告戊○○復於同日派人自該帳戶提領81萬元,並轉入黃哲惟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圓堂公司92年3月份退稅部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5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元匯入至圓堂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戊○○派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提領89萬4000元,並存入黃哲惟上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內,藉此隱匿郭國城利用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向國稅局詐得之不法詐退稅款。
(五)因認上述(一)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部分,被告曾致堯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嫌,並與被告郭國城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二)媒介販賣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被告林儒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嫌及同條例幫助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三)詐領泉貿公司退稅款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四)提領宏通公司、圓堂公司退稅款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除行為人利用法令上職務相關之機會予以詐財外,僅有透過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始有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之可能。經查:
(一)被告郭國城於91年至92年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期間,係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000-000巷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130頁),復據證人黃淑娟及被告郭國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調查局卷一第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0頁),堪可認係真實。又查,圓堂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設於○○區○○路○段○○號1樓,迄至92年3月5日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前,均非屬被告郭國城上開承辦審查事項之轄區範圍,又上開遷址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劉青豪查證後,否准圓堂公司之遷入(其否准過程詳見理由欄壹、九(六)之說明,茲不再贅述),因此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駁回後,其營業地址依然非於被告郭國城之轄區內,該公司嗣後申報退稅之相關過程,亦與被告郭國城之職務無關,被告郭國城自無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縱修正後,該條亦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幫助犯原具有從屬之性質,其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亦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處罰之,若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22年上字第996號、29年上字第338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69年度台上字第64 9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四)2.上雖記載「被告曾致堯係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被告郭國城既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身分,而無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可能,業經詳述如上,公訴人復未說明除被告郭國城之外,究何人於此部份事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因此上開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本部分公訴事實既不存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正犯,即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可能。公訴人以被告曾致堯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云云,應屬誤會。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本件圓堂公司係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月間某日,提出91年9月、10月、92年2月份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1月1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被告曾致堯則於92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分別簽擬核退圓堂公司之91年9月份、10月份及92年2月份之退稅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嗣係於92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萬4550元及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3份、圓堂公司401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0-33頁、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3頁、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頁)。另案外人陳美楨係於92年3月5日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負責人由游阿欽變更為吳亦霓,亦同時申請將圓堂公司○○○區○○路○段○○號1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可參。因此被告曾致堯於92年3月4日簽擬核退圓堂公司之91年9月份、10月份之退稅申報前,圓堂公司並未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其當時自無知悉圓堂公司提出上開申請後,負責稅籍作業之稅務員黃淑娟、稽查組人員劉青豪嗣後發現異常、至現場稽查為空屋、在電腦備忘檔上註記等情事之可能,起訴書將此混為一談,誤認被告曾致堯係於黃淑娟、劉青豪調查並通報後,明知此一過程,仍核定圓堂公司之91年9月份、10月份之退稅申報云云,自有未當。
(四)再者,圓堂公司91年9月份、同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先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曾致堯審查後,分別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除各發函予圓堂公司通知應予補齊外,並延滯至92年3月14日時始予退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29頁、第39頁),被告曾致堯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公訴人雖認圓堂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故被告曾致堯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記載,均屬不實云云,惟圓堂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陳美楨所為之91 年9月份、10月份申報退稅均係欲詐取圓堂公司退稅款等情,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九(一)之說明),然其終究為事後綜合所有事證所推認之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致堯當時之主觀上知悉於此,因而被告曾致堯於91年12月20日發函要求圓堂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交易文件備查後,圓堂公司究竟有無依函提出交易相關文件供稅捐機關查證,殊為檢驗被告曾致堯主觀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關鍵。就此爭點,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該分局之答覆為「經請本分局檔案管理室協助調卷,尚無貴院所需查詢資料」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112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7.7.14函卷第368-369頁)。
然經本院依被告曾致堯之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函調圓堂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該二關稅局均得以由其檔案室中找出出口報單號碼CA/91/520/22822(報關日期:91年9月25日)、CA/91/52 0/22867(報關日期:91年10月16日)、CA/91/520/22899(報關日期:91年10月29日)、AA/92/077/76319(報關日期:92年2月20日)、AA/92/083/26310(報關日期:92年2月24日)之圓堂公司出售貨品之出口報單及通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6-329頁),可見圓堂公司於上開申報退稅期間確有出口貨物之憑證存在,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檔案室查無資料,究係圓堂公司自始未向該分局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抑或圓堂公司曾經提供交易資料之證明,然該等文件並未歸檔或歸檔後遺失或經他人調閱未歸還,即屬有疑。況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見調查局卷一第22-23頁)之形式,被告曾致堯於簽擬核准後,尚須由審核員、課長複核後,始由秘書代分局長決行,其程序仍需層層上報,而證人即時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核員之潘英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圓堂公司的退稅案有經過伊之書面審核,當時伊有看所有的資料,只要沒有問題伊就會蓋章,這件伊看的時候,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另證人即時任同分局營業稅課之課長黃則沂則於本院證稱,伊有審核過圓堂公司的退稅案,依照資料,當時並沒有立刻退稅給他,是由圓堂公司事後提供進銷項資料後再退稅給他的,當時是由曾致堯查核相符,再由潘英輝審核過以後再送到伊這裡,伊認為資料相符再送給秘書,秘書認為資料相符後才蓋印章的,依照規定查核退稅,應該要附上外銷資料,伊有去看這些資料,第一關是比較重要,要將資料核對好並且裝訂,但伊仍必須要去核對一下所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41頁),顯見被告曾致堯於92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簽擬核准圓堂公司之91年9月、10月份、92年2月份之申報退稅時,確有收到圓堂公司所提供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並附於退稅核定單後,隨之層層送上簽核。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11299號之函覆該分局檔案室無本院函詢之資料,並非即可排除該等文件佚失等其他因素,而逕論斷為圓堂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此等文件,亦難遽以檢察官於事後查證圓堂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竟詐領退稅款之結果,認定被告曾致堯於受理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即知悉上開情事,並具有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曾致堯在職務上掌管之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記載,係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為之云云,容屬率斷。
(五)至圓堂公司於92年3月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變更營業處所地址之申請後,該分局稅務員黃淑娟發現圓堂公司之上開申請有疑,簽具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並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範虛設行號」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上(見事實欄壹、七(二)、理由欄壹、九(六)之說明),然證人黃淑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准遷入並非即代表為虛設行號,依據伊之作業習慣,如果否准這家公司遷入,表示該公司的稅籍退稅清查人員要去懷疑這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但是沒有規定一定要去這樣子去做,伊沒有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上註記「圓堂公司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等字,亦未跟潘英輝談到這可能是虛設行號,退稅要注意,也沒有聽到潘英輝有交代曾致堯要特別注意圓堂公司有虛設行號的問題,伊在填交查單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曾致堯關於圓堂公司涉及虛設行號的事情,因為也不確定圓堂公司是虛設行號,又伊於92年3月間發現圓堂公司有異常的狀況後,那麼就圓堂公司92年2月份的退稅申請即必須要特別審查是否有虛設行號,但要判斷是否為虛設行號比較難,伊會要求要提出進銷項收付款憑證,進銷項收付款憑證是進項合約書以及如何付錢的憑證,銷項是如何收錢的,例如匯款收據或水單,因此申報稅籍地址並非地址不對就不要退稅,還要去考量其他的審核要件,如果在要求的期間內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交易屬實的話,還是可以退稅,只要有另案退稅的情形,一定是需要經過提出所需的證明文件或已經釐清了該公司有被懷疑異常的情形,但專案退稅也是正常的程序,必須要確認公司有在原址營業或是交易經查屬實才可以核定退稅,後面的因素為重,最主要還是要交易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第10-11頁、第13頁、第15-16頁),核與證人黃則沂於本院證稱,認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以目前國稅局的作業是總局在做認定,當然是依照公司所取得憑證是否屬實,與是否該公司有在登記的營業地址沒有關係,虛設行號主要是看進貨銷貨的事實在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相符。又圓堂公司既確有出口報關水單等交易證明文件如上述,則被告曾致堯於承辦該公司退稅之申報當時,非無認定圓堂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之判斷空間。況被告曾致堯僅係就該申報退稅案件為初審,該案尚有審查經驗豐富,職級較高之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就同一文件資料為複審,惟連潘英輝、黃則沂亦未由該申報案所附資訊發覺圓堂公司為虛設行號,檢察官也未因此起訴潘英輝、黃則沂涉有貪污圖利罪嫌,公訴人遽要求資歷較淺,經驗未豐之被告曾致堯能由相同資料中發現潘英輝、黃則沂所未發現之證據以判定圓堂公司係虛設行號,未免強人所難。故被告曾致堯依此簽擬核准退稅,並非無據,就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曾致堯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曾致堯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而不予舉發罪,客觀要件上固係辦理犯罪調查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予舉發,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不舉發之意思為成立要件。經查:
(一)被告林儒瑩係於89年間認識李澤君、李財富姊弟,並於91年
5、6月間某日聚餐之場合,由林儒瑩介紹李澤君予被告郭國城認識等情,業經被告林儒瑩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反面),此亦經證人李澤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49頁),應堪認係真實。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儒瑩於90年12月間起,即知悉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且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等情云云,然證人李澤君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在吃飯時伊有談到關於稅的事情最麻煩之話題,後來郭國城就主動來找伊說可以幫忙節稅,伊不確定當時林儒瑩是否在場等語(見
94 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34頁、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一個飯局裡面認識的郭國城的,飯局有林儒瑩、郭國城,還有其他好幾個人,那次飯局就只有吃飯而已,沒有談到什麼,飯局過後,伊有跟郭國城說伊弟弟即李財富之公司有什麼稅的問題可以請教他,後來郭國城又自己打電話跟伊約吃飯,與伊見了好幾次面,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懂得如何合法節稅,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就有很多發票,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這些可以給他們,對於他們會有幫助,因為那是完全合法的,伊就告訴郭國城可以直接跟李財富聯絡,在伊與郭國城這幾次見面的過程中,林儒瑩只有兩、三次一起在現場,林儒瑩在場時,伊並無當著林儒瑩的面跟郭國城討論買發票節稅的事情,林儒瑩只是跟伊說,郭國城是很優秀的稅務人員,如果有事都可以請教他,但伊跟郭國城購買發票節稅這件事情,並沒有告訴林儒瑩,伊也不知道林儒瑩在購買發票節稅的過程中有無獲得任何利益,林儒瑩介紹郭國城給伊認識之後,伊與郭國城就以發票節稅的談話過程,林儒瑩他並不知道,伊也未曾向林儒瑩提過說,嘉德公司有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第39頁、第42頁),則被告林儒瑩是否知悉被告郭國城販售發票、李澤君引介李財富購買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並非無疑。另證人李財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儒瑩和郭國城確實有到伊公司泡茶,但是沒有談到節稅的事情,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伊親自與郭國城談買發票,林儒瑩就陪在旁邊云云是為了不要把伊姐姐李澤君說出來,林儒瑩和郭國城他們確曾一起來伊公司泡茶過,泡茶的時候,大部分都是聊其他的事情,但是有談到李澤君幫伊做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郭國城跟伊談的時候,林儒瑩就是在旁邊坐著,沒有參與談,但是應該聽的到,但當時郭國城是提到節稅的事情,他是有提到是合法的節稅,沒有提到買假發票的事情,有關於買發票節稅的事情都是伊姐姐李澤君去跟他談的,伊不清楚林儒瑩是否參與李澤君在買發票節稅的過程,也不知道林儒瑩是否有分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第22頁),故尚無從以被告林儒瑩曾參與李財富與被告郭國城之聚會等事實,遽論被告林儒瑩知悉李財富向被告郭國城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持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林儒瑩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至證人李澤君雖於作證時陳述,伊知道李財富、郭國城及林儒瑩見過面,他們見面是在談郭國城提供發票給李財富的事情、伊知道林儒瑩有收郭國城的錢、就伊所知,林儒瑩應該多少知道伊透過郭國城取得發票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 -44頁、第48頁),但證人李澤君亦證稱,李財富、郭國城及林儒瑩見面及談話的內容是李財富告訴伊的,伊當時不在場;林儒瑩收郭國城錢這件事是檢察官告訴伊的,檢察官還提到張玉玲告訴他說,郭國城要她勿將林儒瑩拿錢的事情告訴李澤君;林儒瑩多少知道伊由郭國城處取得發票一事,是伊憑直覺判斷的,因為林儒瑩的女朋友是郭國城介紹給他認識的,所以伊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第47-48頁、第54頁),顯見李澤君所為之此部份不利於林儒瑩之證述,部分係以傳聞之方式得知,部分則是以不相關之情事相互連結所為之臆測,均難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又證人張玉玲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因李澤君要沖進項扣抵,找調查員林儒瑩,問他有哪裡可以買到發票,林儒瑩就介紹郭國城給李澤君認識,郭國城隨後在90年11、12月去李澤君之公司拜訪,事後郭國城有打電話叫伊到大安稅捐處樓下拿錢,是大約二、三十萬元的佣金用牛皮紙袋包著,要伊在李澤君公司附近的一家咖啡館於下午交給林儒瑩,林儒瑩就將錢直接拿走了,郭國城有說已經跟林儒瑩聯絡好了,伊只有替郭國城拿一次佣金給林儒瑩過,其他是由郭國城親自交給林儒瑩的,郭國城有交待說,不要將伊拿佣金給林儒瑩的事跟李澤君講云云(見調查局卷二第26-27頁),復於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91年初將二、三十萬元交給林儒瑩的,伊不知道為什麼郭國城要把錢交給林儒瑩,但這個錢是郭國城另外給的,不是從嘉德公司取得的錢,在嘉德公司報完稅之後,郭國城有告訴伊不要將林儒瑩拿錢的事,告訴李澤君,伊想郭國城可能是不想影響李澤君與林儒瑩之間的情感,伊認為拿給林儒瑩的錢與嘉德公司有關,是因為郭國城帶伊到嘉德公司辦公室時,林儒瑩與李澤君在場,郭國城將伊介紹給他們認識,並且說這個case是林儒瑩介紹的,林儒瑩在現場有跟郭國城說:李小姐年底的費用比較不夠,之後報完稅,郭國城又要伊不要將林儒瑩拿錢的事跟李嘉講,伊才認為林儒瑩所拿的錢就是嘉德公司買發票的錢,二、三十萬元也就是林儒瑩分到的仲介費用,伊交給林儒瑩的牛皮紙袋是一般的公文袋上面沒有註明林儒瑩之名字,因為伊是記帳人員,通常銀行不是10萬元一捆鈔票,包紮成一疊,用一條紙紮起來,故伊一摸就知道,那個錢放置在牛皮紙袋的形式是兩疊鈔票併排,另一疊是放在兩疊鈔票的中間上面,所以伊研判是30萬元,那個牛皮紙袋是用透明膠帶黏的,郭國城先和林儒瑩約好,再直接叫伊過去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31-32頁)。惟前者係張玉玲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具結證言,且其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郭國城、林儒瑩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後者雖係證人張玉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然證人張玉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與被告林儒瑩見過兩次面,第一次認識他時,是和李澤君、郭國城4個人一起吃飯,地點是在忠孝東路的一個餐廳,郭國城帶伊去,只是純粹聊天而已,第二次見面就是郭國城叫伊拿東西給林儒瑩,在松江路的一個咖啡廳,伊跟林儒瑩第一次見面沒有談什麼事情,第二次是郭國城叫伊轉交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東西,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也沒有仔細摸那個牛皮紙袋,郭國城應該是90年底叫伊拿牛皮紙袋給林儒瑩,伊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只因郭國城沒有空,才叫伊拿過去,伊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因為牛皮紙袋的形式是兩疊金錢併排,而且伊有摸過,當時伊研判是30萬元等語是實在的,因為郭國城有跟伊說過他有給林儒瑩錢,所以伊想說是不是這筆錢,因此伊才認為裡面是那筆錢,至於裡面是否為錢伊不知道,但是伊摸起來很像是錢,因為牛皮紙袋是封起來的,之後郭國城約伊吃晚餐,叫伊不要把林儒瑩的事情跟李澤君說,當時是在嘉德公司報完稅之前,伊不知道林儒瑩是否有跟郭國城表示過,嘉德公司他們的稅有問題或是費用不夠要請郭國城幫忙,郭國城沒有跟伊說,請伊轉交給林儒瑩那包牛皮紙袋是現金30萬元,也沒有說跟嘉德公司請款的案子要給林儒瑩仲介費,伊不知道林儒瑩是否知悉郭國城在賣發票的事情,亦無法判斷交給林儒瑩的牛皮紙袋是郭國城出售發票給林儒瑩的報酬,但是如果是報酬的話,應該不止30萬元,因為嘉德公司這部分金額很龐大,伊不知道別人分到多少,就嘉德公司的部分,伊就分得105萬元,郭國城說嘉德公司的案子是林儒瑩介紹的,但就伊所知,認識李澤君是林儒瑩介紹的,他是說可以節稅,但是沒有說可以買發票,伊並無印象曾於偵查時說過郭國城拿傭金給林儒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98頁、第104-10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24-126頁),可見證人張玉玲並未親見或確認郭國城委託其轉交林儒瑩之牛皮紙袋內容物,不肯定該袋內所裝之物為現金,亦不確定該物即為林儒瑩介紹李澤君予郭國城認識之酬謝,復未曾聽聞林儒瑩曾經提及買賣發票之事,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林儒瑩曾介紹李澤君予被告郭國城相識,並由張玉玲手中收受被告郭國城所轉交,裝有不詳物品之密封牛皮紙袋等事實,即遽推斷被告林儒瑩係為幫助李澤君逃漏稅捐而介紹其向被告郭國城購買發票,或林儒瑩所收受者為其幫助郭國城販賣發票仲介費之現金之結論,故尚不能將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儒瑩知悉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及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竟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並積極幫助郭國城違背法令圖利自己及李澤君、幫助李澤君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事實之立論基礎。
(三)至證人李澤君雖於偵查時證稱,劉鴻寬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林儒瑩在搜索徐一民時幫伊等抽掉紙條或印章什麼的,伊自己想說是不是要劉鴻寬請他吃飯,所以給了10萬元,但伊並未因此打電話跟林儒瑩聯絡,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不是很重要,亦未跟劉鴻寬及林儒瑩確認10萬元有無交給林儒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鴻寬有一天約伊碰面,跟伊說林儒瑩有去徐一民那邊搜索,他說徐一民那邊好像有伊之公司的紙張,然後伊就覺得奇怪,為何他要說這些,因為在這之前伊跟林儒瑩大概有一整年沒有見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就覺得這麼久大家都沒有往來,現在卻又來跟伊說這些,所以伊覺得林儒瑩一定不懷好意,但因為劉鴻寬都來了,伊也不想跟他們碰面或是吃飯,所以就拿十萬元給劉鴻寬,請他帶林儒瑩去吃飯,或是就把錢給他,因為林儒瑩之前有跟伊借過錢,所以伊認為他很缺錢,之後伊並無跟林儒瑩聯絡,事發劉鴻寬被調查局的人叫去問後,就把錢還伊,伊之玉山銀行存摺中93年1月30日提領10萬元那行註記「交際費(林儒瑩)」等字,是伊叫會計鄒佳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2 頁、第45頁、第51-52頁),證人鄒佳霓亦證稱,伊會在李澤君玉山銀行之帳戶明細中寫上一些註記,簡單敘述一下這筆錢是作什麼用的,93年1月30日有一個提領現金後面有手寫註記「交際費(林儒瑩)」,當時應該是當時李澤君交代伊去幫他領10萬元的現金回來,伊問她上面要寫什麼,他就說上面寫「交際費(林儒瑩)」,伊就照這樣寫,這筆現金領出來之後,伊應該是把現金交給李澤君,後來她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又證人劉鴻寬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打電話給李澤君說大家好久不見,所以約在忠孝東路見面吃飯,見面時伊問李澤君說嘉德公司是否跟報上所登的會計師有何關係,李澤君則說要回去查證,事後隔幾天李澤君跟伊說那位會計師與嘉德公司沒有什麼關係,又說要將10萬元給伊,代替他請林儒瑩吃個飯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502-503頁),並有李澤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76頁),是李澤君之上開證述堪可認為真實。然而,證人劉鴻寬亦同時證稱,因伊在與林儒瑩見面吃飯場合,有聽林儒瑩說他最近在忙著報紙上所載會計師幫人作帳的事情,有看到一些投顧公司,林儒瑩並叫伊有機會去關心嘉德公司與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有何關係,因大家都是好朋友,且嘉德公司也是做投顧的,李澤君給伊10萬元後,伊並無將錢交給林儒瑩,也沒有跟李澤君說未將錢交給林儒瑩這件事,亦沒有跟林儒瑩說李嘉要給他10萬元,因這不是要給林儒瑩的錢,這錢是李澤君交給伊請林儒瑩吃飯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502-503頁),證人李澤君則證稱,林儒瑩並無親自打電話或是見面要求任何的費用,伊與林儒瑩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劉鴻寬跟伊說了這件事情之後及給劉鴻寬錢之後,伊也都沒有跟林儒瑩聯絡,因為這是伊叫劉鴻寬拿去給林儒瑩,不是林儒瑩跟伊拿的,之所以把錢交給劉鴻寬,其實伊只是想打發劉鴻寬和林儒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5頁、第52頁、第55頁),顯然證人李澤君將10萬元交付劉鴻寬一事,林儒瑩並不知情,亦非其故意藉由劉鴻寬之管道向李澤君索取金錢,事後亦未由劉鴻寬所取得之金錢中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上開款項,應僅係李澤君自行揣測劉鴻寬之動機而交付,與林儒瑩並無關聯。且縱被告林儒瑩於其搜索過程中發現任何嘉德公司涉及逃漏稅捐之資料,亦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林儒瑩有具體之幫助嘉德公司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林儒瑩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被告郭國城親自或透過被告吳聲玄,要求被告吳聲玄、證人王健智、王柏欽、王予欣、吳亦霓、蕭嫦娥、李財富、李澤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將案子推給徐一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壹、三(二)1.2.3.之說明),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之前說徐一民指派伊擔任天偉、儀儒、龍毅這三家公司的人頭,是林老師授意的,伊僅知道林老師是一位調查員,這件事情是郭國城告訴伊的,但是伊沒有見過林老師,林老師告訴郭國城把這個案子推給徐一民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郭國城跟伊講的,郭國城還說林老師講嘉德公司本來就跟徐一民買過發票,所以可以順勢推給他,伊在調查局說徐一民教伊如何填401報表,也是出自於林老師之指示,將伊之前匯給張玉玲的錢說是投資股票,則是張玉玲教伊講的,當天郭國城和張玉玲也在討論林老師說這件事情推給徐一民比較妥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9頁、第24-26頁),證人張玉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國城教伊把責任推給徐一民時,有說這是律師跟老師教的,伊不知道老師是否就是林儒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郭國城請伊把事情推給徐一民的時候,並無跟伊說是誰教他可以這樣子做,只有提到有一位老師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再參以證人王予欣證稱,吳聲玄有拿10萬元現金給王柏欽,裡面夾了壹張單子,叫他於檢調約談時要推給一個徐會,單子內有寫了教他們講的內容,伊也看過了,所以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照單子上面寫的講但伊為了這個事情覺得作法不妥,所以打電話問郭國城,郭國城電話中說這是林美倫律師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44頁),證人王健智亦證稱,後來有一次吳聲玄跟經由王柏欽轉告伊說,有一個徐姓經濟犯逃到大陸去,所以叫伊把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推給經濟犯,並另外拿一個1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證人王柏欽復證稱,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吳聲玄有跟伊聯絡,就拿現金10萬元給伊,裡面有寫壹張紙條,叫伊把責任推給紙條上面那個人,後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因為跟王健智說要誠實的說,所以伊才說不是徐會,吳聲玄約伊見面交給伊的現金10萬元,就是封口費,不屬於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157頁),證人蕭嫦娥則證稱,伊於93年9月2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伊曾問郭國城這些發票是從哪裡來的,郭國城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拿的,所以伊才說是直接跟徐一民拿的,但實際上伊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11頁),證人李財富證稱,案發後,郭國城叫伊把買發票的事直接推給徐一民,伊等就會沒事,所以伊在偵查筆錄向徐一民買發票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14頁),顯見將本案責任推給徐一民之說法,均係源自於被告郭國城,或由郭國城處聽聞之吳聲玄,從無人親自見聞被告林儒瑩為上開指示,是上開指證「老師」、「林老師」係教導其等將違法行為推卸予徐一民之源頭的證詞,無非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儒瑩有何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幫助直接圖利、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被告林儒瑩就此部份所為之辯解,非無理由,就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是就被告林儒瑩是否涉犯此部份被訴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林儒瑩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88年8月間,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之際,指示其事務所之員工填具泉貿公司88年9月至89年2月份401報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使臺北市國稅局陷於錯誤,誤以為泉貿公司符合零稅率退稅條件,先後退稅1350萬2897元云云,然查:
(一)泉貿公司於88年10月至89年3月間,曾填具報表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嗣臺北市國稅局亦依申請,先後退稅1350萬2897元等情,有卷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林克非調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即泉貿公司負責人李厚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泉貿公司做進出口生意,所以一直都有退稅,泉貿公司從82年開始就是國貿局所列之績優廠商,所以除了93年最後一筆申請外,沒有遇到國稅局刁難退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證人即泉貿公司職員己○○復證稱,泉貿公司一直都有辦理退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應堪認為真實。又依本院前揭認定(見理由欄壹、十(一)
1.之說明),泉貿公司既有營業之事實,證人李厚政亦證稱,泉貿公司是是百分之百出口的公司,只要有出口就有退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因此其所申請退稅之額度,當非均屬虛偽,故追加起訴意旨遽認泉貿公司於88年10月至89年3月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稅所得之1350萬2897元均為以詐術而得之云云,並非真實。
(二)又喬臣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曾由被告乙○○主導,開立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予泉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雖經本院論述如前(見事實欄一、八(二)、理由欄壹、十(二)之說明),然被告乙○○係自88年間經郭國城之引介,受李厚政之委託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由乙○○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等情,業經證人李厚政證稱,喬臣公司在89年有營所稅1200萬元要繳納,郭國城就介紹乙○○可以幫忙辦理清算,不需要繳這筆稅,她辦理清算的方式是取得一堆虛設行號的發票,亦即喬臣公司購入發票後,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乙○○買的發票是從哪裡來的她沒有告訴伊,這個發票是她說要做公司虧損來清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第10頁),並證稱,伊於88年至89年間以喬臣公司、泉貿公司名義匯入乙○○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支付乙○○幫伊清算喬臣公司之手續費350萬元(分多期繳納)及李女幫喬臣公司購買發票之一部份費用,泉貿公司的部分只有曾經委託乙○○記過帳,時間約是88至90 年間,就是要跟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找會計師簽財報,由泉貿公司提供內帳、流水帳及發票給乙○○等語(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39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國城有介紹喬臣公司給伊,說是要辦理註銷的,泉貿公司則是查帳,之後查了兩家覺得很麻煩,伊就不幫泉貿公司做了,但伊沒有辦理退稅,伊不知道李厚政是否是將退稅款給伊,不過他的退稅款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75頁),是被告乙○○之受託範圍,無非係為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記帳、為喬臣公司辦理清算、註銷事務,李厚政給付予被告乙○○之報酬,亦係支付乙○○清算喬臣公司之手續費及幫喬臣公司購買發票之一部份費用,則被告乙○○究竟有無為泉貿公司辦理退稅申報,並非無疑。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泉貿公司所取得喬臣公司的發票有無用以來做退稅之用,這都不是伊做的,在還沒有找到申報會計之前,申報的作業都是乙○○在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反面),然查,己○○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泉貿公司之會計為林淑惠,泉貿公司辦理外銷退稅,都是由林淑惠所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157頁),已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證人即泉貿公司會計林淑惠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稱,泉貿公司的外銷退稅都是由伊處理,並由伊自己取申報,由伊單獨作業,老闆李厚政會將外銷出口整份的東西交給伊去辦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六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顯然實際負責為泉貿公司申報退稅者,應係該公司之會計林淑惠,而非本案被告乙○○,證人己○○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或係口誤或係記憶瑕疵,非可盡信。又證人李厚政雖證稱,匯入乙○○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的來源應係泉貿公司88年9月至89年3月之退稅款等語(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然證人李厚政之上開證詞,僅係說明其給付乙○○款項之來源為泉貿公司之退稅款,惟其既已說明該筆匯款給付之目的為支付乙○○清算喬臣公司之手續費及幫喬臣公司購買發票之費用如上述,即難強將其就款項之來源與給付目的作不當連結,遽認被告乙○○參與泉貿公司申報退稅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張玉玲亦證稱,88年9月至12月間,喬臣公司虛偽申報自虛設行號進貨,再轉開虛假的銷貨發票給泉貿股份有限公司,泉貿公司則持該等假發票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詐騙5%的外銷零稅率退稅,這些退稅款部分伊並未經手,所以伊不知詳情,喬臣公司是由郭國城介紹給乙○○記帳,但有關喬臣公司清算部分伊並不清楚,至於乙○○有無參與詐騙退稅,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第89頁),因此公訴人謂被告乙○○指示張玉玲填具泉貿公司88年9月至89年2月份401報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曾於89年間接受李厚政委託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及喬臣公司之清算、註銷事宜,惟其業務範圍尚不包括為泉貿公司申報退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李厚政以詐欺取財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詐領泉貿公司退稅款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被告乙○○就此部份所為之辯解,非無理由,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是就被告乙○○是否涉犯此部份被訴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此部份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
(一)被告戊○○於收受陳良民所交付之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等帳戶存摺後,指示力霸當鋪員工黃哲惟,將宏通公司自臺北市國稅局詐得、於92年4月15日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稅款116萬5112元,由黃哲惟持宏通公司存摺與印鑑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16萬5000元後,轉存至陳震新設於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震新委由張福田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元至郭國城岳母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宏通公司92年度3月份之退稅,國稅局係於92年5月16日匯款81萬0576元退稅款至宏通公司安泰和平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戊○○復於同日派人自該帳戶提領81萬元,並轉入黃哲惟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圓堂公司92年3月份退稅部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5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元匯入至圓堂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戊○○派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提領89萬4000元,並存入黃哲惟上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32頁),復經證人黃哲惟、何聖影、張福田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255-256頁、第262-263頁、第267-270頁、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七第143-150頁、第182-184頁),並有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2年1-3月)、台北銀行94年4月23日、94年4月24日、94年6月11日、94年6月9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30日、94年6月26日、94年6月12日、94年6月16日、94年6月17日等入戶電匯傳票資料19紙、92年7月3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2紙、安泰商業銀行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92年4月15日116萬5000元取款憑條、陳震新92年4月15日合作金庫116萬5000元之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分行94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94年6月30日入戶電匯傳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6-9頁、第194-204頁、第205-206頁、第258頁反面、第264頁、第272-1頁、第273頁),應均堪認係事實。
(二)惟被告郭國城參與之事實九、宏通公司違法退稅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之事實七(一)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七(二)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於客觀上著手行為,然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終屬不遂,因此圓堂公司所得之退稅款,應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而非因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而得之。故被告郭國城就以詐術領取宏通公司、圓堂公司退稅款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觀之上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18款所臚列之該法定義下的「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然此一規定係於該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始增訂之條文,該次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起施行。但被告戊○○被訴之各項行為,均係在92年8月6日之前(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是其行為自無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餘地。且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郭國城詐領宏通公司、圓堂公司之全部犯罪所得,亦不過346萬9446元,均無法構成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8月6日起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
(三)故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之前揭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云云,然被告戊○○所提領、轉存、匯款之款項尚非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是姑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犯罪故意,其客觀行為即已不該當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9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處罰之。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行為並不構成95年7月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犯罪,應屬不罰,故此部份之追加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凱笙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 (賣方) │ │申報扣底營│底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業稅張數 │ │ │├──┼───────┼────┼─────┼────────┼──────┤│ 1 │力圖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3 │ 19,500,000│ 975,000││ │司 │ │ │ │ │├──┼───────┼────┼─────┼────────┼──────┤│ 2 │翊賀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10 │ 6,126,000│ 306,300││ │司 │ │ │ │ │├──┼───────┼────┼─────┼────────┼──────┤│ 3 │廣興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4 │ 19,874,139│ 993,707││ │司 │ │ │ │ │├──┼───────┼────┼─────┼────────┼──────┤│ │總 計│ │ 57 │ 45,500,139│ 2,275,007│├──┴───────┴────┴─────┴────────┴──────┤│註:凱笙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0年度:1137萬5035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27698號函及其附件,98年 ││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8134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0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
奕通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業稅張數 │ │ │├──┼───────┼────┼─────┼────────┼──────┤│ 1 │野遙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5 │ 8,500,000│ 425,000││ │司 │ │ 5 │ 8,500,000│ │├──┼───────┼────┼─────┼────────┼──────┤│ 2 │亞伊企業有限公│88年度 │ 3 │ 4,100,000│ 205,000││ │司 │ │ 3 │ 4,100,000│ │├──┼───────┼────┼─────┼────────┼──────┤│ 3 │美菲罕工程有限│88年度 │ 9 │ 18,670,000│ 933,500││ │公司 │ │ 9 │ 18,670,000│ │├──┼───────┼────┼─────┼────────┼──────┤│ 4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6 │ 9,200,000│ 460,000││ │司 │ │ 6 │ 9,200,000│ │├──┼───────┼────┼─────┼────────┼──────┤│ 5 │志企工程有限公│89年度 │ 4 │ 3,285,320│0(證據卷一 ││ │司 │ │ 0 │ 0│/P75) │├──┼───────┼────┼─────┼────────┼──────┤│ 6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1 │ 500,000│ 25,000││ │ │ │ 1 │ 500,000│ ││ │ ├────┼─────┼────────┼──────┤│ │ │90年度 │ 1 │ 440,000│0(調檔清單 ││ │ │ │ 0 │ 0│/P282) │├──┼───────┼────┼─────┼────────┼──────┤│ 7 │海穎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3 │ 5,760,000│0(調檔清單 ││ │司 │ │ 0 │ 0│/P283) │├──┼───────┼────┼─────┼────────┼──────┤│ 8 │育曳實業有限公│89年度 │ 1 │ 91,125│0(證據卷一 ││ │司 │ │ 0 │ 0│/P98) ││ │ ├────┼─────┼────────┼──────┤│ │ │90年度 │ 3 │ 5,895,191│0(證據卷一 ││ │ │ │ 0 │ 0│/P98-99 ) │├──┼───────┼────┼─────┼────────┼──────┤│ 9 │力圖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41 │ 44,922,672│26,500(證據││ │司 │ │ 1 │ 530,000│卷一P23-24)│├──┼───────┼────┼─────┼────────┼──────┤│ 10 │頌叟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24 │ 19,567,715│0(證據卷一 ││ │司 │ │ 0 │ │/P41) │├──┼───────┼────┼─────┼────────┼──────┤│ │總 計│ │ 101 │ 120,932,023│ 2,075,000││ │ │ │ 25 │ 41,500,000│ │├──┴───────┴────┴─────┴────────┴──────┤│註:奕通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40萬0736元、90年度:69萬8448元、91││年度:28萬5500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9月23日南區國稅 ││安南三字第0980013537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49頁至第80頁) │└─────────────────────────────────────┘附表三:
嘉德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業稅張數 │ │ │├──┼───────┼────┼─────┼────────┼──────┤│ 1 │天偉影視有限公│90年度 │ 13 │ 9,336,000│ 466,800││ │司 ├────┼─────┼────────┼──────┤│ │ │91年度 │ 14 │ 5,000,000│ 250,000│├──┼───────┼────┼─────┼────────┼──────┤│ 2 │學皓廣告有限公│91年度 │ 14 │ 9,000,000│ 450,000││ │司 │ │ │ │ │├──┼───────┼────┼─────┼────────┼──────┤│ 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8 │ 2,900,000│ 145,000││ │司 │ │ │ │ │├──┼───────┼────┼─────┼────────┼──────┤│ 4 │忍者龜股份有限│92年度 │ 6 │ 5,000,000│ 250,000││ │公司 │ │ │ │ │├──┼───────┼────┼─────┼────────┼──────┤│ 5 │宇宙鑫實業有限│91年度 │ 8 │ 10,230,000│ 479,000││ │公司 │ │ 7 │ 9,580,000│ ││ │ ├────┼─────┼────────┼──────┤│ │ │92年度 │ 42 │ 29,226,381│ 1,461,319│├──┼───────┼────┼─────┼────────┼──────┤│ 6 │通行國際有限公│90年度 │ 22 │ 12,192,000│ 609,600││ │司 │ │ │ │ │├──┼───────┼────┼─────┼────────┼──────┤│ 7 │英蓮材料有限公│90年度 │ 19 │ 4,301,255│ 215,065││ │司 │ │ │ │ │├──┼───────┼────┼─────┼────────┼──────┤│ 8 │開縊有限公司 │92年度 │ 36 │ 4,490,330│ 224,348││ │ │ │ 35 │ 4,486,930│ │├──┼───────┼────┼─────┼────────┼──────┤│ 9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0 │ 2,000,000│ 100,002││ │司 │ │ │ │ │├──┼───────┼────┼─────┼────────┼──────┤│ 10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3,000,000│ 150,000││ │限公司 │ │ │ │ │├──┼───────┼────┼─────┼────────┼──────┤│ 11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8 │ 2,100,000│ 105,000││ │限公司 │ │ │ │ │├──┼───────┼────┼─────┼────────┼──────┤│ 12 │和昌企管顧問公│91年度 │ 25 │ 12,610,000│ 600,000││ │司 │ │ 24 │ 12,000,000│ │├──┼───────┼────┼─────┼────────┼──────┤│ 13 │大鑫投資顧問有│90年度 │ 15 │ 7,436,000│ 371,800││ │限公司 ├────┼─────┼────────┼──────┤│ │ │91年度 │ 21 │ 7,287,000│ 364,350│├──┼───────┼────┼─────┼────────┼──────┤│ 14 │永嘉綜合廣告有│90年度 │ 21 │ 11,004,000│ 550,200││ │限公司 ├────┼─────┼────────┼──────┤│ │ │92年度 │ 40 │ 20,978,000│ 1,048,900│├──┼───────┼────┼─────┼────────┼──────┤│ 15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4 │ 3,000,000│ 150,002││ │司 │ │ │ │ │├──┼───────┼────┼─────┼────────┼──────┤│ 16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8 │ 4,000,000│ 200,001││ │司 │ │ │ │ │├──┼───────┼────┼─────┼────────┼──────┤│ 17 │雷艨傳播發行事│91年度 │ 8 │ 4,800,000│ 240,000││ │業有限公司 ├────┼─────┼────────┼──────┤│ │ │92年度 │ 23 │ 20,000,000│ 1,000,000│├──┼───────┼────┼─────┼────────┼──────┤│ 18 │圓堂企業有限公│91年度 │ 10 │ 4,788,000│ 239,400││ │司 ├────┼─────┼────────┼──────┤│ │ │92年度 │ 21 │ 11,004,000│ 550,200│├──┼───────┼────┼─────┼────────┼──────┤│ 19 │臺灣榮作企業有│90年度 │ 19 │ 4,320,858│ 216,043││ │限公司 │ │ │ │ │├──┼───────┼────┼─────┼────────┼──────┤│ 20 │冠智傳播事業有│90年度 │ 19 │ 9,974,000│ 498,700││ │限公司 ├────┼─────┼────────┼──────┤│ │ │91年度 │ 5 │ 1,523,810│ 76,190│├──┼───────┼────┼─────┼────────┼──────┤│ 21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2 │ 1,600,000│ 80,000││ │司 │ │ │ │ │├──┼───────┼────┼─────┼────────┼──────┤│ 22 │伍王福建設股份│91年度 │ 2 │ 1,420,000 │ 71,000││ │有限公司 │ │ │ │ │├──┼───────┼────┼─────┼────────┼──────┤│ 23 │開捷國際事業有│92年度 │ 13 │ 10,500,000│ 525,000││ │限公司 │ │ │ │ │├──┼───────┼────┼─────┼────────┼──────┤│ 24 │霓奧國際有限公│92年度 │ 18 │ 4,200,000│ 210,000││ │司 │ │ │ │ │├──┼───────┼────┼─────┼────────┼──────┤│ 25 │板能實業股份有│92年度 │ 29 │ 23,700,000│ 1,185,000││ │限公司 │ │ │ │ │├──┼───────┼────┼─────┼────────┼──────┤│ │總 計 │ │ 535 │ 262,921,634│ 13,082,920│├──┴───────┴────┴─────┴────────┴──────┤│註:嘉德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3366萬5221元、92年度:4838萬1973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5頁到第8頁) │└─────────────────────────────────────┘附表四:
匯佳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業稅張數 │ │ │├──┼───────┼────┼─────┼────────┼──────┤│ 1 │天偉影視有限公│91年度 │ 12 │ 2,000,000│ 100,000││ │司 │ │ │ │ │├──┼───────┼────┼─────┼────────┼──────┤│ 2 │學皓廣告有限公│91年度 │ 12 │ 7,600,000│ 380,000││ │司 │ │ │ │ │├──┼───────┼────┼─────┼────────┼──────┤│ 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1 │ 4,500,000│ 225,000││ │司 │ │ │ │ │├──┼───────┼────┼─────┼────────┼──────┤│ 4 │忍者龜股份有限│92年度 │ 11 │ 9,761,905│ 488,095││ │公司 │ │ │ │ │├──┼───────┼────┼─────┼────────┼──────┤│ 5 │宇宙鑫實業有限│92年度 │ 18 │ 21,142,856│ 1,057,144││ │公司 │ │ │ │ │├──┼───────┼────┼─────┼────────┼──────┤│ 6 │開縊有限公司 │92年度 │ 15 │ 1,570,730│ 78,537│├──┼───────┼────┼─────┼────────┼──────┤│ 7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1 │ 2,000,000│ 100,000││ │限公司 │ │ │ │ │├──┼───────┼────┼─────┼────────┼──────┤│ 8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1 │ 2,900,000│ 145,000││ │限公司 │ │ │ │ │├──┼───────┼────┼─────┼────────┼──────┤│ 9 │大鑫投資顧問有│91年度 │ 21 │ 5,000,000│ 250,000││ │限公司 │ │ │ │ │├──┼───────┼────┼─────┼────────┼──────┤│ 10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6 │ 1,000,000│ 50,000││ │司 │ │ │ │ │├──┼───────┼────┼─────┼────────┼──────┤│ 11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6 │ 1,000,000│ 50,001││ │司 │ │ │ │ │├──┼───────┼────┼─────┼────────┼──────┤│ 12 │雷艨傳播發行事│91年度 │ 4 │ 2,040,000│ 102,000││ │業有限公司 │ │ │ │ │├──┼───────┼────┼─────┼────────┼──────┤│ 13 │冠智傳播事業有│91年度 │ 5 │ 1,952,380│ 97,620││ │限公司 │ │ │ │ │├──┼───────┼────┼─────┼────────┼──────┤│ 14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2 │ 750,000│ 37,500││ │司 │ │ │ │ │├──┼───────┼────┼─────┼────────┼──────┤│ 15 │伍王福建設股份│91年度 │ 4 │ 2,000,000│ 100,000││ │有限公司 │ │ │ │ │├──┼───────┼────┼─────┼────────┼──────┤│ 16 │開捷國際事業有│92年度 │ 6 │ 3,200,000│ 160,000││ │限公司 │ │ │ │ │├──┼───────┼────┼─────┼────────┼──────┤│ 17 │霓奧國際有限公│92年度 │ 9 │ 1,400,000│ 70,000││ │司 │ │ │ │ │├──┼───────┼────┼─────┼────────┼──────┤│ │總 計 │ │ 164 │ 69,817,871│ 3,490,897│├──┴───────┴────┴─────┴────────┴──────┤│註:匯佳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1)650萬元、(2)436萬817元、92年 ││度(1)0元、(2)1614萬9419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32696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一第3-292頁 ││) │└─────────────────────────────────────┘附表五
大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業稅張數 │ │ │├──┼───────┼────┼─────┼────────┼──────┤│ 1 │浩強生化有限公│91年度 │ 6 │ 5,008,500│ 127,125││ │司 │ │ 3 │ 2,542,500│ │├──┼───────┼────┼─────┼────────┼──────┤│ 2 │廣霖開發股份有│91年度 │ 12 │ 5,725,000│ 250,000││ │限公司 │ │ 11 │ 5,000,000│ │├──┼───────┼────┼─────┼────────┼──────┤│ 3 │翊賀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20 │ 12,086,000│ 480,100││ │司 │ │ 16 │ 9,602,500│ ││ │ ├────┼─────┼────────┼──────┤│ │ │91年度 │ 13 │ 4,967,900│ 225,045││ │ │ │ 12 │ 4,921,200│ │├──┼───────┼────┼─────┼────────┼──────┤│ │總 計 │ │ 56 │ 28,140,543│ 1,098,699│├──┴───────┴────┴─────┴────────┴──────┤│註:大欣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0年度:302萬1500元、91年度:380萬8600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4.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96頁至第209頁) │└─────────────────────────────────────┘附表六:
巧安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 │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營業稅張數│ │ │├──┼───────┼────┼─────┼────────┼──────┤│ 1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3 │ 2,000,000│0(調檔清單 ││ │司 │ │ │ │/P271) │├──┼───────┼────┼─────┼────────┼──────┤│ │總 計│ │ 3 │ 2,000,000│ 0│├──┴───────┴────┴─────┴────────┴──────┤│註:巧安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50萬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贏所字第0980027085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01-1頁至第101-5頁) │└─────────────────────────────────────┘附表七:
萊憶酒店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 │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營業稅張數│ │ │├──┼───────┼────┼─────┼────────┼──────┤│ 1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25 │ 6,705,950│ 17,895││ │ │ │ 1 │ 357,900│ │├──┴───────┴────┴─────┴────────┴──────┤│註:萊憶酒店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328萬1598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 ││二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55頁) │└─────────────────────────────────────┘附表八:
紫馥行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 │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營業稅張數│ │ │├──┼───────┼────┼─────┼────────┼──────┤│ 1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27 │ 5,922,060│ 296,104│├──┼───────┼────┼─────┼────────┼──────┤│ 2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26 │ 6,358,790│0(證據卷一 ││ │ │ │ │ │/P84) │├──┼───────┼────┼─────┼────────┼──────┤│ │總 計│ │ 53 │ 12,280,850│ 296,104│├──┴───────┴────┴─────┴────────┴──────┤│註:紫馥行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0元、90年度:0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 ││卷二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5頁) │└─────────────────────────────────────┘附表九:
宏復行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逃漏營業稅之││ │(賣方) │ │/申報扣抵 │抵營業稅發票金額│稅額 ││ │ │ │營業稅張數│ │ │├──┼───────┼────┼─────┼────────┼──────┤│ 1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7 │ 1,350,745│ 67,537│├──┼───────┼────┼─────┼────────┼──────┤│ 2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5 │ 1,158,250│0(證據卷一 ││ │ │ │ │ │/P82 ) │├──┼───────┼────┼─────┼────────┼──────┤│ │總 計│ │ 21 │ 2,508,995│ 67,537│├──┴───────┴────┴─────┴────────┴──────┤│註:宏復行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247萬112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 ││149頁至第155頁) │└─────────────────────────────────────┘附表十:
圓堂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 │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 │ │ │業稅張數 │ │├──┼───────┼────┼─────┼────────┤│ 1 │群中實業有限公│91年10月│ 12 │ 8,166,095││ │司 │以前 │ │ │├──┼───────┼────┼─────┼────────┤│ 2 │千井營造股份有│91年11月│ 2 │ 2,100,000││ │限公司 │ │ │ │├──┼───────┼────┼─────┼────────┤│ 3 │迪鉅實業有限公│92年2月 │ 3 │ 9,463,600││ │司 │ │ │ │├──┼───────┼────┼─────┼────────┤│ 4 │森林電子有限公│91年10月│ 6 │ 4,629,850││ │司 │以前 │ │ │├──┼───────┼────┼─────┼────────┤│ 5 │凱航企業社 │91年10月│ 4 │ 16,720││ │ ├────┼─────┼────────┤│ │ │91年11月│ 1 │ 5,000│├──┼───────┼────┼─────┼────────┤│ 6 │晶盛網路股份有│91年10月│ 1 │ 200,000││ │限公司 │以前 │ │ │├──┼───────┼────┼─────┼────────┤│ 7 │冠智傳播事業有│91年11月│ 4 │ 8,215,000││ │限公司 │至91年12│ │ ││ │ │月 │ │ │├──┼───────┼────┼─────┼────────┤│ 8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2月 │ 7 │ 414,761││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9 │鼎富牙材有限公│92年1月 │ 23 │ 16,740,000││ │司 │至92年2 │ │ ││ │ │月 │ │ │├──┼───────┼────┼─────┼────────┤│ 10 │榮晟金屬工業有│91年11月│ 10 │ 7,957,720││ │限公司 │至91年12│ │ ││ │ │月 │ │ │├──┼───────┼────┼─────┼────────┤│ 11 │長杶企業有限公│91年10月│ 10 │ 14,576,600││ │司 │以前 │ │ │├──┼───────┼────┼─────┼────────┤│ 12 │捷侑科技有限公│92年1月 │ 6 │ 48,275││ │司 │至92年2 │ │ ││ │ │月 │ │ │├──┼───────┼────┼─────┼────────┤│ 13 │坤儀高科技有限│91年10月│ 22 │ 24,143,200││ │公司 │ │ │ │├──┼───────┼────┼─────┼────────┤│ │總 計│ │ 111 │ 96,676,821│└──┴───────┴────┴─────┴────────┘附表十一:
喬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 │ (賣方) │ │發票│ ││ │ │ │張數│ │├──┼──────┼────┼──┼──────┤│ 1 │野遙實業有限│88年度 │ 28│ 40,862,100││ │公司 │ │ │ │├──┼──────┼────┼──┼──────┤│ 2 │亞伊企業有限│88年度 │ 32│ 40,414,432││ │公司 │ │ │ │├──┼──────┼────┼──┼──────┤│ 3 │美菲罕工程有│88年度 │ 23│ 31,133,700││ │限公司 │ │ │ │├──┼──────┼────┼──┼──────┤│ 4 │曲峰工程有限│88年度 │ 13│ 28,811,523││ │公司 │ │ │ │├──┼──────┼────┼──┼──────┤│ 5 │岐囿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27,392,400││ │公司 │ │ │ │├──┼──────┼────┼──┼──────┤│ 6 │成輪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26,367,700││ │公司 │ │ │ │├──┼──────┼────┼──┼──────┤│ 7 │沐馥工程有限│88年度 │ 14│ 23,300,080││ │公司 │ │ │ │├──┼──────┼────┼──┼──────┤│ 8 │詠甲企業有限│88年度 │ 13│ 21,528,528││ │公司 │ │ │ │├──┼──────┼────┼──┼──────┤│ 9 │志企工程有限│88年度 │ 15│ 15,506,000││ │公司 │ │ │ │├──┼──────┼────┼──┼──────┤│ 10 │員煒企業有限│88年度 │ 6│ 10,010,000││ │公司 │ │ │ │├──┼──────┼────┼──┼──────┤│ 11 │泉貿股份有限│89年度 │ 7│ 64,934,305││ │公司 │ │ │ │├──┼──────┼────┼──┼──────┤│ │總 計│ │ 181│ 330,260,768│├──┴──────┴────┴──┴──────┤│附註:喬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附表十二:
喬臣公司開出不實銷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賣方) │ │發票│ │稅額 ││ │ │ │張數│ │ │├──┼──────┼────┼──┼──────┼─────┤│ 1 │泉貿股份有限│88年度 │ 85│ 285,466,169│14,273,308││ │公司 ├────┼──┼──────┼─────┤│ │ │89年度 │ 5│ 6,664,000│ 333,200│├──┼──────┼────┼──┼──────┼─────┤│ 2 │駿諴企業有限│88年度 │ 8│ 16,230,000│ 81,1500││ │公司 │ │ │ │ │├──┼──────┼────┼──┼──────┼─────┤│ 3 │資寅企業有限│88年度 │ 5│ 10,000,000│ 500,000││ │公司 │ │ │ │ │├──┼──────┼────┼──┼──────┼─────┤│ 4 │總星企業有限│89年度 │ 4│ 1,377,500│ 68,875││ │公司 │ │ │ │ │├──┼──────┼────┼──┼──────┼─────┤│ 5 │佳榮企業有限│88年度 │ 2│ 76,855│ 3,843││ │公司 │ │ │ │ │├──┼──────┼────┼──┼──────┼─────┤│ │總 計│ │ 109│319,814,524 │15,990,726│└──┴──────┴────┴──┴──────┴─────┘附表十三:
泉貿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稅││ │ (賣方) │ │數 │ │額 ││ │ │ │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5 │ 285,466,169│ 14,273,308││ │限公司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 2 │矽東科技有限公│90年度 │ 6 │ 64,522,947│0(調檔清單 ││ │司 │ │ │ │/P213) ││ │ ├────┼─────┼────────┼──────┤│ │ │91年度 │ 5 │ 29,010,400│ 1,450,520││ │ ├────┼─────┼────────┼──────┤│ │ │92年度 │ 7 │ 17,388,770│ 869,439│├──┼───────┼────┼─────┼────────┼──────┤│ 3 │坤儀高科技股份│91年度 │ 14 │ 36,000,000│ 1,800,000││ │有限公司 │ │ │ │ │├──┼───────┼────┼─────┼────────┼──────┤│ 4 │福如特區股份有│91年度 │ 9 │ 21,600,000│ 1,080,000││ │限公司 │ │ │ │ │├──┼───────┼────┼─────┼────────┼──────┤│ 5 │錦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3 │ 18,727,720│0(調檔清單 ││ │司 │ │ │ │/P56) │├──┼───────┼────┼─────┼────────┼──────┤│ 6 │龍毅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0 │ 17,772,600│0(調檔清單 ││ │司 │ │ │ │/P48) │├──┼───────┼────┼─────┼────────┼──────┤│ 7 │達美樂科技股份│91年度 │ 11 │ 15,600,000│ 780,000││ │有限公司 │ │ │ │ │├──┼───────┼────┼─────┼────────┼──────┤│ 8 │遠磊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8 │ 15,168,800│76,230(調檔││ │限公司 │ │ 2 │ 1,524,600│清單/P276) │├──┼───────┼────┼─────┼────────┼──────┤│ 9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5 │ 13,953,160│0(調檔清單 ││ │司 │ │ │ │/P288) │├──┼───────┼────┼─────┼────────┼──────┤│ 10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4 │ 12,938,580│ 646,929││ │司 │ │ │ │ │├──┼───────┼────┼─────┼────────┼──────┤│ 11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5 │ 12,875,160│0(調檔清單 ││ │限公司 │ │ │ │/P269) │├──┼───────┼────┼─────┼────────┼──────┤│ 12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10,599,120│0(調檔清單 ││ │限公司 │ │ │ │/P274) │├──┼───────┼────┼─────┼────────┼──────┤│ 1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3 │ 10,501,920│0(證據卷一 ││ │司 │ │ │ │/P58) │├──┼───────┼────┼─────┼────────┼──────┤│ 14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2 │ 9,833,320│ 36,250││ │司 │ │ 1 │ 725,000│ │├──┼───────┼────┼─────┼────────┼──────┤│ 15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11 │ 9,625,000│ 42,350││ │司 │ │ 1 │ 847,000│ │├──┼───────┼────┼─────┼────────┼──────┤│ 16 │誼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7 │ 5,755,000│0(證據卷一 ││ │司 │ │ │ │/P61) │├──┼───────┼────┼─────┼────────┼──────┤│ 17 │翰詮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4 │ 3,596,000│ 179,800││ │司 │ │ │ │ │├──┼───────┼────┼─────┼────────┼──────┤│ 18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 │ 13 │ 11,947,500│ 597,375││ │公司 │ │ │ │ │├──┼───────┼────┼─────┼────────┼──────┤│ 19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9 │ 8,302,500│ 415,125││ │司 │ │ │ │ │├──┼───────┼────┼─────┼────────┼──────┤│ │總 計│ │ 323 │ 594,224,986│ 22,580,526│├──┴───────┴────┴─────┴────────┴──────┤│附註:泉貿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5155萬2395元、92年度:940萬9693元 ││。(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355號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19-118頁) │└─────────────────────────────────────┘附表十四:
泉貿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買方) │ │發票│ │ ││ │ │ │張數│ │ │├──┼───────┼────┼──┼────────┼─────┤│ 1 │鴻鈺有限公司 │88年度 │ 7│ 6,007,700│ 300,385││ │ │ │ │ │ │├──┼───────┼────┼──┼────────┼─────┤│ 2 │喬臣科技股份有│89年度 │ 7│ 64,934,305│ 3,246,715││ │限公司 │ │ │ │ │├──┼───────┼────┼──┼────────┼─────┤│ │總 計│ │ 39│ 70,942,005│ 3,547,100│├──┴───────┴────┴──┴────────┴─────┤│附註:乙○○未參與90年以後泉貿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 │└─────────────────────────────────┘附表十五:
矽東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 │ │ │業稅張數 │ │├──┼───────┼────┼─────┼────────┤│ 1 │泉貿股份有限公│90年度 │ 18 │ 174,427,732││ │司 ├────┼─────┼────────┤│ │ │91年度 │ 4 │ 14,505,480││ │ ├────┼─────┼────────┤│ │ │92年度 │ 3 │ 7,139,000│├──┼───────┼────┼─────┼────────┤│ 2 │坤儀高科技股份│92年度 │ 10 │ 24,000,000││ │有限公司 │ │ │ │├──┼───────┼────┼─────┼────────┤│ 3 │瑞成光電科技股│92年度 │ 13 │ 22,924,675││ │份有限公司 │ │ │ │├──┼───────┼────┼─────┼────────┤│ 4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度 │ 10 │ 14,207,720││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大瑋國際有限公│92年度 │ 6 │ 9,942,400││ │司 │ │ │ │├──┼───────┼────┼─────┼────────┤│ 6 │森林電子有限公│92年度 │ 7 │ 8,618,400││ │司 │ │ │ │├──┼───────┼────┼─────┼────────┤│ 7 │聯合納米科技 │92年度 │ 10 │ 636,42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總 計│ │ 81 │ 276,401,827│└──┴───────┴────┴─────┴────────┘附表十六:
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發票金額/申報扣 ││ │ (賣方) │ │申報扣抵營│抵營業稅發票金額││ │ │ │業稅張數 │ │├──┼───────┼────┼─────┼────────┤│ 1 │鼎富牙材有限公│92年度 │ 15 │ 15,960,000││ │司 │ │ 15 │ 15,960,000│├──┼───────┼────┼─────┼────────┤│ 2 │迪鉅實業有限公│92年度 │ 10 │ 15,138,570││ │司 │ │ 9 │ 14,621,550│├──┼───────┼────┼─────┼────────┤│ 3 │晶盛網路股份有│92年度 │ 9 │ 8,500,000││ │限公司 │ │ 8 │ 8,448,500│├──┼───────┼────┼─────┼────────┤│ 4 │勝照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11 │ 7,955,482││ │司 │ │ 11 │ 7,955,482│├──┼───────┼────┼─────┼────────┤│ 5 │永嘉綜合廣告有│92年度 │ 12 │ 6,696,000││ │限公司 │ │ 12 │ 6,696,000│├──┼───────┼────┼─────┼────────┤│ 6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 │ 10 │ 6,505,250││ │公司 │ │ 10 │ 6,505,250│├──┼───────┼────┼─────┼────────┤│ 7 │冠智傳播事業有│92年度 │ 5 │ 6,480,000││ │限公司 │ │ 4 │ 6,394,900│├──┼───────┼────┼─────┼────────┤│ 8 │捷侑科技有限公│92年度 │ 7 │ 3,500,000││ │司 │ │ 0 │ 0│├──┼───────┼────┼─────┼────────┤│ 9 │圓堂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4 │ 3,499,700││ │司 │ │ 4 │ 3,499,700│├──┼───────┼────┼─────┼────────┤│ 10 │鑫威邦有限公司│90年12月│ 7 │ 3,738,000││ │ │至92年01│ │ ││ │ │月 │ │ │├──┼───────┼────┼─────┼────────┤│ 11 │汛立事業有限公│92年度 │ 1 │ 1,250,000││ │司 │ │ 1 │ 1,250,000│├──┼───────┼────┼─────┼────────┤│ 12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度 │ 11 │ 871,186││ │技股份有限公司│ │ 11 │ 871,186│├──┼───────┼────┼─────┼────────┤│ │總 計│ │ 99 │ 80,094,188││ │ │ │ 85 │ 73,940,568│└──┴───────┴────┴─────┴────────┘附表十七:
駿諴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偵2284/P99、移送證據卷/P280反、P281)┌──┬───────┬────┬──┬────────┬──────┬─────────┐│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出處 ││ │ (賣方) │ │發票│ │ │ ││ │ │ │張數│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 16,230,000│ 811,500│偵2284/P29 ││ │限公司 │ │ │ │ │移送證據卷/P38 ││ │ │ │ │ │ │移送證據卷/P280反 │├──┼───────┼────┼──┼────────┼──────┼─────────┤│ 2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度 │ 11│ 8,939,100│ 446,955│偵2284/P99 ││ │司 │ │ │ │ │移送證據卷/P29 ││ │ │ │ │ │ │移送證據卷/P280反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5│ 4,193,500│ 209,675│偵2284/P15、P99 ││ │司 │ │ │ │ │移送證據卷/P31 ││ │ │ │ │ │ │移送證據卷/P281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3│ 2,306,000│ 115,300│偵2284/P19、100 ││ │司 │ │ │ │ │移送證據卷/P33 │├──┼───────┼────┼──┼────────┼──────┼─────────┤│ 5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4│ 2,960,000│ 148,000│偵2284/P12、P99 ││ │司 │ │ │ (3,027,400)│ (151,370)│移送證據卷/P29反 ││ │ │ │ │ │ │移送證據卷/P281 │├──┼───────┼────┼──┼────────┼──────┼─────────┤│ │合 計 │ │ 31│ 34,628,600│ 1,731,430│ ││ │ │ │ │ (34,696,000)│ (1,734,800)│ │└──┴───────┴────┴──┴────────┴──────┴─────────┘附表十八:
駿憬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偵2284/P102、P282)┌──┬───────┬────┬──┬────────┬──────┬──────────┐│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出處 ││ │(賣方) │ │發票│ │ │ ││ │ │ │張數│ │ │ │├──┼───────┼────┼──┼────────┼──────┼──────────┤│ 1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 │ 13│ 9,597,000│ 479,850│偵2284/P102 ││ │司 │ │ │ │ │移送證據卷/P29 │├──┼───────┼────┼──┼────────┼──────┼──────────┤│ 2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 │ 4│ 3,027,400│ 151,370│偵2284/P102 ││ │司 │ │ │ │ │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 │ 2│ 1,738,000│ 86,900│偵2284/P15、P102 ││ │司 │ │ │ │ │移送證據卷/P31 │├──┼───────┼────┼──┼────────┼──────┼──────────┤│ │合 計 │ │ 19│ 14,362,400│ 718,120│ │└──┴───────┴────┴──┴────────┴──────┴──────────┘附表十九:
勁宇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出處 ││ │(賣方) │ │發票│ │ │ ││ │ │ │張數│ │ │ │├──┼───────┼────┼──┼────────┼──────┼──────────┤│ 1 │美菲罕工程有限│88年 │ 7│ 4,505,000│ 225,250│偵2284/P18 ││ │公司 │ │ │ │ │移送證據卷/P32反 │├──┼───────┼────┼──┼────────┼──────┼──────────┤│ 2 │海穎公司 │89年 │ 4│ 1,200,500│ 60,025│偵2284/P23 ││ │ │(誤載90)│ │ │ │移送證據卷/P35、P286││ │ ├────┼──┼────────┼──────┼──────────┤│ │ │若為90年│ 8│ 3,610,000│ 180,500│移送證據卷/P287 │├──┼───────┼────┼──┼────────┼──────┼──────────┤│ 3 │力圖公司 │90年 │ 9│ 6,375,000│ 318,750│偵2284/P24 ││ │ │ │ │ │ │移送證據卷/P35反 │├──┼───────┼────┼──┼────────┼──────┼──────────┤│ │合 計 │ │ 28│ 12,080,500│ 604,075│ │└──┴───────┴────┴──┴────────┴──────┴──────────┘附表二十:
華烜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出處 ││ │(賣方) │ │發票│ │ │ ││ │ │ │張數│ │ │ │├──┼───────┼────┼──┼────────┼──────┼──────────┤│ 1 │力圖公司 │90年 │ 7│ 2,222,500│ 111,125│偵2284/P25 ││ │ │ │ │ │ │移送證據卷/P36、P289│└──┴───────┴────┴──┴────────┴──────┴──────────┘附表二十一:
資寅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出處 ││ │(賣方) │ │發票│ │ │ ││ │ │ │張數│ │ │ │├──┼───────┼────┼──┼────────┼──────┼──────────┤│ 1 │曲峰工程有限公│88年 │ 2│ 4,500,000│ 225,000│移送證據卷/P28 ││ │司 │ │ │ │ │ │├──┼───────┼────┼──┼────────┼──────┼──────────┤│ 2 │沐馥公司 │88年 │ 1│ 2,500,000│ 125,000│偵2284/P13 ││ │ │ │ │ │ │移送證據卷/P30 │├──┼───────┼────┼──┼────────┼──────┼──────────┤│ 3 │喬臣公司 │88年 │ 5│ 10,000,000│ 500,000│偵2284/P29 ││ │ │ │ │ │ │移送證據卷/P38 ││ │ │ │ │ │ │移送證據卷/P147反 │├──┼───────┼────┼──┼────────┼──────┼──────────┤│ │合 計 │ │ │ 17,000,000│ 850,000│ │└──┴───────┴────┴──┴────────┴──────┴──────────┘附表二十二:
鴻鈺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賣方) │ │發票│ │ ││ │ │ │張數│ │ │├──┼───────┼────┼──┼────────┼──────┤│ 1 │泉貿科技有限公│88年度 │ 7│ 6,007,700│ 300,385││ │司 │ │ │ │ │├──┼───────┼────┼──┼────────┼──────┤│ 2 │豫興公司 │91年度 │ │ 2,001,310│ 100,060│└──┴───────┴────┴──┴────────┴──────┘附表二十三:
博崧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賣方) │ │發票│ │ ││ │ │ │張數│ │ │├──┼───────┼────┼──┼────────┼──────┤│ 1 │萊特明公司 │91年 │ │ 762,7900│ 381,395│└──┴───────┴────┴──┴────────┴──────┘附表二十四:
┌───┬─────────────┬──────────┬─────────────────────────────┬──────┬───────────────────────────┐│ 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代表人 │帳號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備註 │ │名稱 │收件日期 │出處 │├───┼─────────────┼──────────┼────┼─────┼─────┼─────┼──────┼──────┼───────────────┼──────┼────┤│ 1 │曲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6│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8年05月27日│P438-441││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二)P32 │ │(88.05.27)、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88.05.28│100 │ │5,000,100 │ │ │表、委託書(88.05.26)、板信商│ │ ││ │ │ ├────┼─────┼─────┼─────┤ │ │銀存摺影本(88.05.26)、資產負│ │ ││ │ │ │88.05.28│ │5,000,000 │100 │ │ │債表(88.05.26) │ │ │├───┼─────────────┼──────────┼────┼─────┼─────┼─────┼──────┼──────┼───────────────┼──────┼────┤│ 2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8年06月04日│P442-445││ │鄭美鳳 │00000000000000 ├────┼─────┼─────┼─────┤(二)P31 │ │(88.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 │ │ ││ │ │ │88.06.05│100 │ │5,000,100 │ │ │細表、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 ├────┼─────┼─────┼─────┤ │ │(88.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88.06.05│ │5,000,000 │100 │ │ │(88.06.03)、鄭美鳳身份證影本│ │ │├───┼─────────────┼──────────┼────┼─────┼─────┼─────┼──────┼──────┼───────────────┼──────┼────┤│ 3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1│1,000,000 │ │1,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27日│余秋美身份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88年05月22日│P474-477││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二)P30 │ │本額查核報告書(88.05.22)、股│ │ ││ │ │ │88.05.21│4,000,000 │ │5,000,000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 │ ││ │ │ ├────┼─────┼─────┼─────┤ │ │負債表(88.05.21)、板信商銀信│ │ ││ │ │ │88.05.24│100 │ │5,000,100 │ │ │義分行存摺影本(88.05.21) │ │ ││ │ │ ├────┼─────┼─────┼─────┤ │ │ │ │ ││ │ │ │88.05.24│ │5,000,000 │100 │ │ │ │ │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88年06月08日│P466-469││ │翁麗水 │0000000000000 ├────┼─────┼─────┼─────┤(二)P48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 │ ││ │ │ │88.06.09│ │5,000,000 │0 │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翁麗水身份│ │ ││ │ │ │ │ │ │ │ │ │證影本 │ │ │├───┼─────────────┼──────────┼────┼─────┼─────┼─────┼──────┼──────┼───────────────┼──────┼────┤│ 5 │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2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88年06月08日│P452-454││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二)P56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 │ ││ │ │ │88.06.09│ │5,000,000 │0 │ │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 │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 │ │ │├───┼─────────────┼──────────┼────┼─────┼─────┼─────┼──────┼──────┼───────────────┼──────┼────┤│ 6 │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88年06月08日│P455-459││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二)P58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 │ ││ │ │ │88.06.09│ │5,000,000 │0 │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 │ │ │├───┼─────────────┼──────────┼────┼─────┼─────┼─────┼──────┼──────┼───────────────┼──────┼────┤│ 7 │成輪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88年06月08日│P462-465││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二)P52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 │ ││ │ │ │88.06.09│ │5,000,000 │0 │ │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 │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楊智│ │ ││ │ │ │ │ │ │ │ │ │民身份證影本 │ │ │├───┼─────────────┼──────────┼────┼─────┼─────┼─────┼──────┼──────┼───────────────┼──────┼────┤│ 8 │岐囿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88年06月08日│P448-451││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二)P54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 │ ││ │ │ │88.06.09│ │5,000,000 │0 │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 │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陳松能身份│ │ ││ │ │ │ │ │ │ │ │ │證影本 │ │ │├───┼─────────────┼──────────┼────┼─────┼─────┼─────┼──────┼──────┼───────────────┼──────┼────┤│ 9 │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 │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88年06月08日│P458-461││ │黃國慶 │0000000000000 ├────┼─────┼─────┼─────┤(二)P50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 │ ││ │ │ │88.06.09│ │4,000,000 │4,000,000 │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 │ ││ │ │ ├────┼─────┼─────┼─────┤ │ │摺影本(88.06.07)、黃國慶身份│ │ ││ │ │ │88.06.09│ │1,000,000 │0 │ │ │證影本 │ │ │├───┼─────────────┼──────────┼────┼─────┼─────┼─────┼──────┼──────┼───────────────┼──────┼────┤│ 10 │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8.06.23│100 │ │1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30日│查核報告書(88.06.24)、資產負│88年06月24日│P514-516││ │翁麗水 │000000000000 ├────┼─────┼─────┼─────┤(二)P73、 │ │債表(88.06.23)、股東繳納股款│ │ ││ │ │ │88.06.23│5,000,000 │ │5,000,100 │P76、P78 │ │明細表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存摺影本│ │ ││ │ │ ├────┼─────┼─────┼─────┤ │ │(88.06.23) │ │ ││ │ │ │88.06.25│ │5,000,000 │100 │ │ │ │ │ │├───┼─────────────┼──────────┼────┼─────┼─────┼─────┼──────┼──────┼───────────────┼──────┼────┤│ 11 │海穎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9年02月22日│P470-473││ │李東穎 │00000000000000 ├────┼─────┼─────┼─────┤(二)P29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89.02.23│100 │ │5,000,100 │ │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 │ ││ │ │ ├────┼─────┼─────┼─────┤ │ │(89.02.21)、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89.02.21)、李東穎身份證影本│ │ │├───┼─────────────┼──────────┼────┼─────┼─────┼─────┼──────┼──────┼───────────────┼──────┼────┤│ 12 │育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6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9年02月22日│P434-437││ │王士立 │00000000000000 ├────┼─────┼─────┼─────┤(二)P33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89.02.23│100 │ │5,000,100 │ │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 │ ││ │ │ ├────┼─────┼─────┼─────┤ │ │(89.02.21)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89.02.21)、王士立身份證影本│ │ │├───┼─────────────┼──────────┼────┼─────┼─────┼─────┼──────┼──────┼───────────────┼──────┼────┤│ 13 │力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0日│劉朝宏身份證影本、委託書 │90年05月02日│P426-429││ │劉朝宏 │00000000000 ├────┼─────┼─────┼─────┤(二)P104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0.05.04│ │4,999,900 │100 │ │ │表陽信商銀存摺影本(90.05.02)│ │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0.05.02) │ │ │├───┼─────────────┼──────────┼────┼─────┼─────┼─────┼──────┼──────┼───────────────┼──────┼────┤│ 14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8日│張俊彥身份證影本、資產負債表 │90年05月03日│P430-433││ │張俊彥 │00000000000 ├────┼─────┼─────┼─────┤(二)P106 │ │(90.05.0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90.05.04│ │4,999,900 │100 │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 │ │ │ │ │ │表、委託書(90.05.02)、公司設│ │ ││ │ │ │ │ │ │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附表二十五:
┌───┬─────────────┬──────────┬─────────────────────────────┬──────┬───────────────────────────┐│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代表人 │帳號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備註 │ │名稱 │收件日期 │出處 │├───┼─────────────┼──────────┼────┼─────┼─────┼─────┼──────┼──────┼───────────────┼──────┼────┤│ 1 │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4月23日│P478-481││ │王健智 │00000000000 ├────┼─────┼─────┼─────┤(二)P39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4.24│100 │ │5,000,100 │ │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 │ │ ││ │ │ ├────┼─────┼─────┼─────┤ │ │(91.04.2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91.04.24│ │5,000,000 │100 │ │ │(91.04.22) │ │ │├───┼─────────────┼──────────┼────┼─────┼─────┼─────┼──────┼──────┼───────────────┼──────┼────┤│ 2 │翰詮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8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1年04月03日│P181-185││ │王健智 │00000000000 ├────┼─────┼─────┼─────┤(一)P144 │ │91.04.0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 │ │91.04.04│100 │ │5,000,100 │ │ │、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 │ ││ │ │ ├────┼─────┼─────┼─────┤ │ │影本(91.04.02) │ │ ││ │ │ │91.04.04│ │5,000,000 │100 │ │ │ │ │ │├───┼─────────────┼──────────┼────┼─────┼─────┼─────┼──────┼──────┼───────────────┼──────┼────┤│ 3 │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9月06日│P176-180││ │ │000000000000 ├────┼─────┼─────┼─────┤(一)P173 │ │(91.09.06)、股東繳納股款明 │ │ ││ │ │ │91.09.05│1,000,000 │ │1,000,100 │ │ │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 │ ││ │ │ ├────┼─────┼─────┼─────┤ │ │存摺影本(91.09.04)、委託書 │ │ ││ │ │ │91.09.09│ │1,000,000 │100 │ │ │ │ │ │├───┼─────────────┼──────────┼────┼─────┼─────┼─────┼──────┼──────┼───────────────┼──────┼────┤│ 4 │篤逸科技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4,000,000 │ │4,000,000 │公司設立及出│91年06月07日│王柏欽身份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91年06月04日│P489-492││ │ │00000000000 ├────┼─────┼─────┼─────┤資資料卷P491│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1.06.04)、│ │ ││ │ │ │91.06.03│1,000,000 │ │1,000,000 │反面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陽│ │ ││ │ │ ├────┼─────┼─────┼─────┤ │ │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 │ │ │ │ │ │ │ │(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 │(91.06.03) │ │ │├───┼─────────────┼──────────┼────┼─────┼─────┼─────┼──────┼──────┼───────────────┼──────┼────┤│ 5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12│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16)│91年04月16日│P351-360││ │ │東路分行 ├────┼─────┼─────┼─────┤(二)P3 │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 │ ││ │ │00000000000 │91.04.15│5,000,000 │ │5,000,500 │ │ │(91.04.16)、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 │ │表、資產負債表(90.04.15)、臺│ │ ││ │ │ │91.04.17│ │5,000,000 │500 │ │ │灣企銀存摺明細表(91.04.12)、│ │ ││ │ │ │ │ │ │ │ │ │股東同意書(91.04.15) │ │ │├───┼─────────────┼──────────┼────┼─────┼─────┼─────┼──────┼──────┼───────────────┼──────┼────┤│ 6 │豫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07│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6月12日│P505-508││ │ │00000000000 ├────┼─────┼─────┼─────┤(二)P90 │ │(91.06.1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6.11│5,000,000 │ │5,000,100 │存款人吳亦霓│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 │ ││ │ │ ├────┼─────┼─────┼─────┤ │ │(91.06.11)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 │ ││ │ │ │91.06.13│ │5,000,000 │100 │ │ │存摺影本(91.06.07)、吳亦霓身│ │ ││ │ │ │ │ │ │ │ │ │份證影本 │ │ │├───┼─────────────┼──────────┼────┼─────┼─────┼─────┼──────┼──────┼───────────────┼──────┼────┤│ 7 │誼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P446-447││ │吳亦霓 │00000000000 ├────┼─────┼─────┼─────┤(二)P38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 │ ││ │ │ │91.04.08│100 │ │5,000,100 │ │ │(91.04.04)、陽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91.04.08│ │5,000,000 │100 │ │ │ │ │ │├───┼─────────────┼──────────┼────┼─────┼─────┼─────┼──────┼──────┼───────────────┼──────┼────┤│ 8 │樺新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4月23日│P482-485││ │吳亦霓 │00000000000 ├────┼─────┼─────┼─────┤(二)P40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4.24│100 │ │5,000,100 │ │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91.04.│ │ ││ │ │ ├────┼─────┼─────┼─────┤ │ │22)、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 │91.04.24│ │5,000,000 │100 │ │ │(91.04.22)、吳亦霓身份證影本│ │ │├───┼─────────────┼──────────┼────┼─────┼─────┼─────┼──────┼──────┼───────────────┼──────┼────┤│ 9 │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2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10月0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9月26日│P186-190││ │ │000000000000 ├────┼─────┼─────┼─────┤(一)P176 │ │(91.09.26)、股東繳納股款明 │ │ ││ │ │ │91.09.25│1,000,000 │ │1,000,100 │ │ │細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91.09.24) │ │ ││ │ │ │91.09.30│ │500,000 │500,100 │ │ │ │ │ ││ │ │ ├────┼─────┼─────┼─────┤ │ │ │ │ ││ │ │ │91.09.30│ │500,000 │100 │ │ │ │ │ │├───┼─────────────┼──────────┼────┼─────┼─────┼─────┼──────┼──────┼───────────────┼──────┼────┤│ 10 │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8.12│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8月2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8月13日│P171-175││ │ │000000000000 ├────┼─────┼─────┼─────┤(一)P170 │ │(91.08.1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8.12│1,000,000 │ │1,000,100 │ │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 │ ││ │ │ ├────┼─────┼─────┼─────┤ │ │存摺影本(91.08.12) │ │ ││ │ │ │91.08.15│ │1,000,000 │100 │ │ │ │ │ │├───┼─────────────┼──────────┼────┼─────┼─────┼─────┼──────┼──────┼───────────────┼──────┼────┤│ 11 │學皓廣告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07日│股東名簿、高淑華身份證影本、公│91年06月04日│P493-496││ │高淑華 │00000000000 ├────┼─────┼─────┼─────┤(二)P43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 │ │ │91.06.05│100 │ │5,000,100 │ │ │(91.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 │ │表、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 │ ││ │ │ │91.06.05│ │5,000,000 │100 │ │ │摺影本(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91.06.03) │ │ │├───┼─────────────┼──────────┼────┼─────┼─────┼─────┼──────┼──────┼───────────────┼──────┼────┤│ 12 │廣霖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03│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08)│91年04月08日│P367-376││ │ │東路分行 ├────┼─────┼─────┼─────┤(二)P3 │ │、股東同意書(91.04.03)、股東│ │ ││ │ │00000000000 │91.04.03│3,000,000 │ │3,000,500 │ │ │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 │ ││ │ │ ├────┼─────┼─────┼─────┤ │ │(91.04.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4.03│2,000,000 │ │5,000,500 │ │ │表、資產負債表(91.04.03)、臺│ │ ││ │ │ ├────┼─────┼─────┼─────┤ │ │灣企銀存摺影本(91.04.03) │ │ ││ │ │ │91.04.08│ │5,000,000 │500 │ │ │ │ │ │├───┼─────────────┼──────────┼────┼─────┼─────┼─────┼──────┼──────┼───────────────┼──────┼────┤│ 13 │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28│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7月17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1年07月04日│P361-366││ │ │000000000000 ├────┼─────┼─────┼─────┤(二)P8 │ │(91.07.04)、股東繳納股款明 │ │ ││ │ │(戶名:吳聲玄) │91.07.03│999,900 │ │1,000,000 │ │ │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 │ ││ │ │ ├────┼─────┼─────┼─────┤ │ │(91.07.03)、華南商銀南松山 │ │ ││ │ │ │91.07.08│ │999,900 │100 │ │ │分行存摺影本(91.06.28 ) │ │ │├───┼─────────────┼──────────┼────┼─────┼─────┼─────┼──────┼──────┼───────────────┼──────┼────┤│ 14 │龍毅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3│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 │91年09月05日│P166-170││ │ │0000000000000 ├────┼─────┼─────┼─────┤(一)P167 │ │(91.09.05)、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91.09.04│1,000,000 │ │1,000,100 │ │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 │ ││ │ │ ├────┼─────┼─────┼─────┤ │ │存摺影本(91.09.03) │ │ ││ │ │ │91.09.09│ │1,000,000 │1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