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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4、2175、21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3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擔任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財務課主任兼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負責公司財務處理、製作職工福利委員會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順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間之財務支付及銀行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詎其因操作股票、期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財務缺口,竟心生貪念,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86年間起至97年間3 月20日止,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自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提領款項予以侵占,供己週轉使用。並於經辦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相關補助收入及支出業務時,藉溢報補助支出以挪用差額之方式,於自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各該年度補助金後,僅部分金額用於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相關補助支出,其餘部分亦予接續侵吞入己。且將上開挪用差額係用於相關補助支出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屬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3 款所規定之原始內部憑證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合計侵占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帳戶存款達新臺幣(下同)700 萬7,177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6日,收受聯晟公司催收人員向案外人謝啟明收取之帳款現金15萬9,770 元後,未據實存入聯晟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6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存入裕益公司之面額

216 萬6,431 元支票1 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120萬7,139 元存入裕益公司之帳戶。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53萬7,317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42萬1,975 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上述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合計侵占2,166,431 -1,207,139 =959,292 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裕益公司催收人員向浩暐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之帳款現金20萬8,000 元後,竟未據實存入裕益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28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面額104萬3,150 元支票1 紙,竟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69萬1,380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餘款35萬1770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8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面額106萬6,301 元支票1 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87萬5,84

8 元存入裕益公司之上開帳戶,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餘款19萬453 元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9萬588 元支票1 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79萬9,871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17萬1,357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2萬3,249 元支票1 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64萬4,903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餘款20萬7, 874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6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面額156 萬4,788 元支票1 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104 萬3,150 元及50萬元分別存入裕益公司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及北門分行帳戶內,餘款

2 萬1,638 元則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甲○○上開侵占之款項共計1,150萬3,317 元(㈠7,007,177+㈡159,770 +㈢959,292 +㈣208,000 +㈤1,043,150 +㈥190,453 +㈦990,588 +㈧923,249 +㈨21,638=11,503,317),均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期貨交易及清償銀行融資貸款之用。嗣於97年3 月20日,其自知侵占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難隱瞞,在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知前,即向本署供承上述㈠、㈢至㈨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公司、聯晟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裕益公司退/撤票通知傳票(告證1) 、資金異常明細報告(告證2)、聯晟公司會計傳票(告證3) 、彰化銀行面額104 萬3,15

0 元支票(告證5) 、彰化銀行96年9 月28日存款憑條(告證7) 、彰化銀行96年10月25日現金收入傳票(告證9) 、彰化銀行面額106 萬6,301 元支票(告證11)、96年11月2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證12)、彰化銀行面額99萬588 元支票(告證14)、彰化銀行96年12月25日存款憑條(告證16)、彰化銀行面額92萬3,249 元支票(告證18)、彰化銀行97年1 月25日存款憑條(告證20)、彰化銀行面額156 萬4,

788 元支票(告證22)、97年2 月2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證23)、彰化銀行面額216 萬6,431 元支票(告證36)、彰化銀行96年4 月26日存款憑條(告證37)、被告與告訴人等對帳後簽署之說明表(告證47)、被告所製作之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1至9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告證48至52)、職工福利委員會91至95年度支出明細之電腦列印資料(告證53至57)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自86年間起至97年3 月18日止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㈨(即附表編號2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9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㈢至㈨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侵占之時間長達十餘年,金額合計高達1 千餘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部分,參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3條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占情事者,應從重處斷之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9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1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主辦會│實一、㈠所││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實一、㈡所││ │參月又拾伍日。 │示犯行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一、㈢所││ │ │示犯行 │├──┼─────────────────────┼─────┤│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實一、㈣所││ │ │示犯行 │├──┼─────────────────────┼─────┤│5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一、㈤所││ │ │示犯行 │├──┼─────────────────────┼─────┤│6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實一、㈥所││ │ │犯行 │├──┼─────────────────────┼─────┤│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柒月。 │實一、㈦所││ │ │示犯行 │├──┼─────────────────────┼─────┤│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一、㈧所││ │ │示犯行 │├──┼─────────────────────┼─────┤│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即如犯罪事││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一、㈨所││ │ │示犯行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