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原名黃貴美)於民國82年間,與案外人呂理財、施清暉等人合資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61之1號土地後,於該址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陸續經營市場、黃金小鎮KTV及香樹園KTV。嗣於87年間,丙○○因香樹園KTV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即將上址鐵皮屋交予施清輝改建為汽車旅館,改以香園企業社經營香園汽車旅館事業,並由施清輝全權負責經營。然因丙○○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為方便日後變更負責人,即由丙○○簽立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交付施清暉,以供後續轉手經營之用。嗣施清輝於88年間,將其所持有香園企業社(即香園汽車旅館)之股份轉讓予乙○○,同時將丙○○親簽之租賃契約書交予乙○○收執,後於94年6 月間,乙○○持上揭租賃契約通過旅館業申請登記之審核,於系爭建物經營欣園汽車旅館,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丙○○明知其同意施清輝將系爭建物改建經營汽車旅館,並親自簽立上揭租賃契約書,然因不滿香園企業社繼任之經營者乙○○未按時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捐,致其接獲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稅捐繳款書要求追繳欠稅,竟意圖使香園企業社歷年負責人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等人未得其同意,故意毀損系爭建物內裝,重新裝潢以經營汽車旅館,且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用以通過旅館業申請登記,並申報告訴人收取房屋租賃所得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乙○○、甲○○等人涉犯刑法毀損、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後經檢察官就乙○○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乙○○、甲○○之陳述、證人施清輝、呂理財之證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3月9日被告偵查中當庭簽寫「黃貴美」之署名、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印鑑卡、樹林市農會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1 狀誣告數人,主要仍僅侵害1 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以論1 個誣告罪即可,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在能免除補稅稅款、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