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40、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6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7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與數名友人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美黛音樂坊」內唱歌,嗣於散場時,因「美黛音樂坊」未播放渠等所點唱之歌曲,而與鄰桌客人丙○○、王文崇及陳仁達等三人發生爭吵憤而離去,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3時許,夥同其子己○○,及己○○之友人甲○○、鄭李亨、褚婷君(鄭李亨、褚婷君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返回「美黛音樂坊」前欲行理論,到達時因發生爭執,戊○○、己○○及甲○○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丙○○、王文崇、陳仁達等三人,王文崇及陳仁達在場稍作反擊後隨即乘亂逃逸,然王文崇仍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陳仁達則受有手臂及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文崇、陳仁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因未及逃離,遭戊○○持木棍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己○○、甲○○亦持木棍毆打其腳部及身體多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血腫、下巴撕裂傷8×2公分及右側手臂、腹部多處瘀青擦傷之傷害,嗣因「美黛音樂坊」工作人員上前阻止後,戊○○等方始停手,丙○○隨經友人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但仍因而留有左側手臂及下肢喪失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雖經被害人丙○○之弟丁○○於97年5月23日警詢時表示為其兄丙○○提出告訴,及經丙○○之父乙○○於97年6月3日具告訴狀表明為丙○○提出告訴,然因丁○○及乙○○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具獨立告訴權之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故丁○○及乙○○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惟因本件被告戊○○、己○○、甲○○等所觸犯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詳後述),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己○○、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己○○、甲○○雖均承認有於97年5月23日共同傷害丙○○之犯行,惟被告戊○○辯稱:伊與丙○○並無深仇大恨,無致丙○○於死之故意,當時因天色昏暗,伊遭攻擊而反擊,不慎傷及丙○○頭部,實非伊所能預見;被告己○○辯稱:伊僅徒手攻擊丙○○,並未以木棍攻擊;並與被告甲○○均另辯稱,伊等並無致丙○○於死之故意,且伊2人並未攻擊丙○○之頭部,丙○○頭部受創,實非伊2人所能預見云云。經查:
(一)丙○○遭被告戊○○、己○○、甲○○等持木棍攻擊頭部及身體,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血腫、下巴撕裂傷8×2公分及右側手臂、腹部多處瘀青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崇、陳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97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63至64頁及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又丙○○嗣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仍留存有左側手臂及下肢喪失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耕莘醫院99年1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967號覆函揭示「病患右側額葉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及腦內出血,手術前已半身輕癱,治療及復健一年半仍無改善,其左側手臂及下肢已喪失功能,無法行動,障礙情形,無法改善。」(本院卷第122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9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9900020號函所檢送丙○○病情說明書揭示「病患主訴左側肢體無力,病患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側上下肢體肢體無力併肌肉張力異常,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側肢體機能減損,須繼續復健治療。病人經由復健治療目前可持柺杖於他人監督下步行,步態不穩考量其腦出血至今已經一年七個月且肌肉張力很強,預期其肢體機能雖經復健治療仍將殘留部分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丙○○嗣經治療,其所留存之術後情況,不論係依耕莘醫院99年1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6967號覆函所揭示之「病患右側額葉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及腦內出血,手術前已半身輕癱,治療及復健一年半仍無改善,其左側手臂及下肢已喪失功能,無法行動,障礙情形,無法改善。」,或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9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9900020號函所檢送丙○○病情說明書揭示「病患主訴左側肢體無力,病患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側上下肢體肢體無力併肌肉張力異常,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側肢體機能減損,須繼續復健治療。病人經由復健治療目前可持柺杖於他人監督下步行,步態不穩考量其腦出血至今已經一年七個月且肌肉張力很強,預期其肢體機能雖經復健治療仍將殘留部分障礙。」之情形,均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自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持木棍毆打丙○○,然查,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曾自地上撿拾一支木棍,參酌其於警詢時自承:「到了卡拉OK店門口時,對方有3個人看到我爸時他們就衝過來我爸爸的方向,我爸爸跌倒其中有1個胖胖的人就拿禁止停車的擋車架砸我爸爸一下,我看到我爸被打,才在現場檢起一支木棍去幫我爸,在混亂中看到甲○○也拿了一根木棍,後來雙方就打在一起場面很混亂。當時對方拿擋車牌攻擊我們時,我們要跑,但是我被對方拿木棍追打,我在剛到時在地上撿了一支木棍,然後回手阻擋並打那個人的腳跟背幾下,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他好像穿一件淺色的衣服,後來我看見父親被打,我就衝過去幫忙阻擋,然後就打成一團。」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11至13頁),其所稱胖胖之人及穿淺色衣服之人,對照丙○○之體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當日之穿著,應即係丙○○無訛,是本件被告己○○亦確有持木棍攻擊丙○○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使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者,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易言之,行為人僅對於基本行為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戊○○、己○○、甲○○等人共同持木棍攻擊丙○○之頭部、手、腳等身體部位,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於客觀上將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實能預見,至為灼然。且丙○○所受重傷害結果,實為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丙○○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確認。
(五)復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己○○、甲○○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丙○○,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共同實行傷害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等既係互為利用,彼此加功,因之,被告等人間侵害刑法所保護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無分直接或間接之侵害,因渠等彼此間之犯罪行為,對其犯罪結果均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是被告等就共犯間行為之結果,自可歸責,並應共同負責。本此而論,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無論係何一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餘被告均不能脫免其責任。是以,縱使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部分係被告戊○○毆打所致,被告己○○、甲○○等人就該等犯行,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起訴書認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攻擊被害人丙○○,尚有研求餘地。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雖證人陳仁達及王文崇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中有人於毆打丙○○時說「給他死」等語,陳仁達於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講「給他死」2次,然衡諸被害人丙○○與被告等均無過節,此次僅因被告戊○○與丙○○等同在「美黛音樂坊」飲酒唱歌作樂,於散場時因店方播放丙○○等所點唱之歌曲,致戊○○及其友人心生不滿,而有輕微之衝突,是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丙○○間顯無深仇大恨,被告等並無致丙○○於死之動機,故被告等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思出手攻擊丙○○;復參酌當時時間為凌晨3時許,天色昏暗,兩造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且互有毆打之情況,被告己○○及同行之友人鄭李亨亦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戊○○復因酒後意識不甚清醒,致有出手攻擊丙○○頭部之行為,並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血腫、下巴撕裂傷8×2公分及右側手臂、腹部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但亦非僅下手攻擊丙○○之頭部,可見被告等辯稱,當時因場面失控混亂,渠等於爭執互毆時,因遭攻擊而隨手反擊,致丙○○頭部受創而受重傷,但渠等並無致丙○○於死地之故意,應堪採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甲○○等確有傷害丙○○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係另夥同不詳姓名者4、5人共約10人共同傷害丙○○,陳仁達、王文崇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對方人員共約10幾人,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此情,證人鄭李享、褚婷君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只有伊2人與被告等3人共同前往,並無其他人同往,衡諸衝突之時,雙方人馬於遽然之間因爭執互為毆打,場面混亂,且時值深夜,能見度非佳,或有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起訴書所載另有其他人參與圍毆之情事,故此部分事實無法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法尚有未洽,惟此與其應論之傷害致重傷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己○○、甲○○間就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且互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著有明文。衡諸本件被告戊○○因在「美黛音樂坊」飲酒唱歌,而與被害人丙○○等因點歌紛爭發生衝突,因心生不滿,而尋求其子即被告己○○與友人甲○○等之奧援欲行與丙○○等理論,然因處理不當,發生衝突互毆事件,於衝突混亂之際隨手以木棍揮擊丙○○,終致丙○○因而受有重傷之傷害情形,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重典,渠等於犯後均已表達悔悟之意,並已集資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為補償,渠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若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共同傷害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雖曾於6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7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均已執行完畢超過5年,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坦認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且與丙○○達成和解,表達悔悟之意,並已給付和解款項250萬元完畢,被害人丙○○及其父乙○○、其弟丁○○亦均具狀表達原諒被告等之意旨,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上各節,認仍應賦予被告等更新向善之機會,故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戊○○緩刑5年,被告己○○、甲○○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