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興強 男 4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住OOO 縣OOOOOOOOOOOOOOOOOOOOOOO居OOO 市○○○ 區○○○ 路O巷OO號O樓(在OOOOOOOOOOOOOOOOOOO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25號、98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強因犯本件貪污等案件,於106年7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顯屬違法,故對於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又被告認原判決宣告刑顯屬過重,將另行補陳理由書狀,故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強之戶籍地原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嗣於民國101年7月2日遷至彰化縣彰化OOOOOOOOOOOOO巷O號之O,居所為臺北市○○區○○○○路O巷OO號O樓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本院105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地址可稽。而被告所犯本件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送至其前開戶籍地、居所,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12月9日分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則本件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2月20日起算10日,又被告戶籍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1月2日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適該日為假日,則被告至遲應於翌日即106年1月3日提出上訴狀,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向OOOOOOOOOOOOOOO 監獄(下稱OOO 監獄)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彰化監獄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至被告另於106年6月22日向彰化監獄提出聲請狀,而向本院以本件判決正本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判決書,經本院補行寄送至彰化監獄,由被告於同年7月4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補發判決書狀可按,並為被告於本件上訴狀所自陳,則被告於本件上訴狀記載其「於106年7月4 日收受判決正本,依法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等字,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