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哲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251號、98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哲安(已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竟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間遭約談查獲時止,每月各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等不等之代價,按時駕駛貨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於95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光明街「永和豆漿」、中正路「永和豆漿」及民權路「鍋爸涮涮鍋」等餐飲營業處所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本院已於105年11月25日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間遭約談查獲時止,接續於每月5 日前後,各交付10,000元之賄款與林誌寅,並按時在新北市○○區○○○道、溪園路上大鵬堤外公園籃球場旁空地、○○○區○○○路○ 段塯公公園旁、耕莘護校等處所,將其於上開餐飲營業處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置至於林誌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判處罪刑,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6 年度原上字第22號判處罪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內,由林誌寅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被告總計交付210,000 元與林誌寅收受,作為林誌寅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哲安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4年2月8 日死亡,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新北土戶字第1085195936號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已於105 年11月25日就其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則漏未判決。該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院彥刑實106 原上訴22字第1080501007號函請本院依法補充判決,爰予補充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