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附表五所示偽造之「Emma」署名參拾肆枚,及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Emma」署名各壹枚,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部分再增添:「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三十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使用人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被告乙○○所為,就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於現金卡、信用卡等三張卡片背面簽署「Emma」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其中於誠信旅行社、立榮航空、復興航空、遠東航空、臺灣大哥大等處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餘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四)款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意旨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惟補正意旨認被告於現金卡、信用卡上簽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亦未區別被告刷卡詐得者,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參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三張現金卡、信用卡背面偽造「Emma」署名,於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至十、附表三與本判決書附表五編號一至六、編號三十四之時地,持信用卡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九十六年九、十月間,以卡債協商需款為由,先後詐騙告訴人存入款項支用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甲○○之現金卡、信用卡,復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宥恕,有和解筆錄一紙存卷可憑,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固另因侵占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0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目前被告在旅行社上班,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兩名各年約二歲及三歲幼子之生活扶養費,如為刑之執行,將致其失業、親子失養,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判決書附表五所示偽造之「Emma」署名三十四枚(其中編號一至七、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及三十四號,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萬泰銀行現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Emma」署名各一枚,共三十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