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王迪吾律師陳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為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61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484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4之1地號土地(面積24.04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459.96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190之5、190之7、190之37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301.7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5.43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276.35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6、190之
35、190之3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433.60平方公尺,86年5月7日分割增676之1地號(面積35.0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6之2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392.54平方公尺。嗣於92年4月29日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74地號,面積登記為3,134.84平方公尺。而上開92年4月29日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674之1、675之1、676之1地號土地,係於80年9月19日登記為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87年12月21日,億大公司將其權利範圍其中50%、10%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楊琇婷所有,於88年3月20日,億大公司再將其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為楊周毓嬋所有,嗣於95年9月26日,楊周毓嬋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為楊証鈞所有。
二、甲○○明知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即92年4月29日合併後之惠國段674地號土地)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按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4之1及675之1地號土地均未為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所占用),係億大公司所有(嗣自87年12月21日起,為億大公司與丙○○、楊琇婷所分別共有,復自88年3月20日起為億大公司與丙○○、楊琇婷、楊周毓嬋所分別共有),雖億大公司前於82年間,委託其父林文朝代為修築圍籬以免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垃圾,然並未同意甲○○得使用該等土地,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8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部分土地上,經營洗車、停車場,向使用該洗車、停車場之人收費,至87年7月16日前某日,接續擴展使用範圍至如附圖編號A、B、G、M所示(面積共3,141.7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占有竊佔上開土地營利迄今。
三、案經億大公司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無可信性,告訴人丙○○及證人
丁○○、乙○○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丁○○未經合法具結,上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②測謊當日,被告已告知測謊人員自己因罹患糖尿病而長期
服用藥物中,又糖尿病常併發高血壓疾病,被告最初僅接受糖尿病治療,係後來治療時,才發現與確定自己早已同時罹患高血壓疾病,測謊當時乃不知情,非刻意隱瞞,再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是以被告接受測謊時,確實患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疾病,於測謊時使被告產生生理反應異常,影響測謊機器之判讀結果,故該份測謊鑑定書不具正確性,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
①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3年9月3日、94年1月28日、94
年3月21日警詢中對於被告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理中所陳大致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②又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丁○○於94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並有當日結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4頁),惟依當日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未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訊問證人問題,無從得知檢察官係於何時命證人丁○○具結,是證人丁○○於94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既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③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於94年7月21日、95年6月28日、95年12月5日、96年3月13日、97年7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④關於證人丙○○於94年11月23日、97年2月1日、97年4月
3日及證人乙○○於94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均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⑤測謊鑑定說明書部分:
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智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⑥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丙○○之父親與被告之父親林文朝為多年好友,楊父於82年以前即提議將系爭土地交付林文朝無償管理使用,惟當時林父因年事甚高無力管理遂未答應,是丙○○後來便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無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由於當時系爭土地一片荒蕪且雜草叢生仍待整理,故被告即僱工整地,陸續花費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待整地完成後方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至91年間,被告自覺無償使用土地不好意思,且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對被告亦無保障,因而主動向丙○○要求應對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2萬元租金,是以從當時起被告即依約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緣被告搬家時不慎遺失自己所持有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故要求丙○○傳真該契約正本至被告住家附近之7-ELEVEN便利超商展新店(因被告家中並無傳真機),由被告於93年4月7日下午2時31分接收;又被告出便利商店時,恰巧偶遇鄰人江居泉,其見被告手持接收傳真,遂探問該傳真為何,經被告告知且向被告借閱後,其便知該手持傳真為租賃契約書。由於被告每月按期支付租金,是雙方皆未發生租賃契約之糾紛,然93年9月初,丙○○向被告表示有一家大賣場公司欲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因而要回收之,被告以雙方之租約期限未到予以拒絕,日後丙○○卻用其所經營之億大公司名義以(九三)億起字第0930107號告知函,誣指被告涉有竊佔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罪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因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且又執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故當下未予理會;惟嗣後,丙○○竟又以億大公司名義向警察局提出被告涉及竊佔土地及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告訴。㈡本案告訴人為億大公司,租賃合約書係丙○○與被告簽訂,丙○○又為告訴代理人,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作為本案之證人,已無法立客觀地位而陳述自身親歷之事,甚至極有可能捏造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其所陳述之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實有疑義。㈢以肉眼觀察切結與租賃契約書之「丙○○」署名,二者筆法實為一致,僅筆跡不相同而已,然仍足認為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可見租賃契約書之署名應係丙○○之筆跡,更何況丙○○亦於先前偵查程序坦承租賃契約書上之「丙○○」署名係其筆跡無誤,是以租賃契約書「丙○○」之署名,既屬丙○○之筆跡,即非公訴檢察官指摘複印「切結書」署名之結果,又該二份署名僅筆法相同,惟筆跡卻不相同,可見檢察官指摘被告以複印方式偽造署名,顯非可採;況租賃契約書有丙○○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而身分證字號極為私密,如非丙○○於簽約時自行書寫填載,被告於締約前根本無從知悉丙○○之身分證字號,故從「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丙○○所簽訂。㈣又被告從未與丙○○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字跡不清之署名並非被告之字跡,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23756號函亦認「本案因切結書上『甲○○』筆跡之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特徵不顯,歉難認定」,無法證明其上為被告之親筆署名;其上之號碼亦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該署名顯然係有人蓄意以字跡雜亂扭曲糾結之方式,意圖魚目混珠供行使偽造之用,是以不僅無法辨識該署名姓名為何,且使人無從查證,刻意逃避偽造責任之意圖甚為明顯,如此切結書之內容自不足採信,況丙○○以億大公司名義發信警告被告時未提及切結書,在警察局告訴時方拿出該切結書,丙○○舉證之時點顯不合常理。蓋倘若該切結書能夠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此一極為重要之物證,按常理應在第一時間提出,為何拖延至告訴時始提出,足見該份切結書是否真如丙○○所言系被告竊佔土地後協商歸還之切結,即有疑問。另證人丁○○、乙○○任職於億大公司,且未親身經歷見聞切結書簽立經過,其等證信自不足採信,該切結書是否存在既深具疑問,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切結書確實存在,從立切結書人欄同時由被告與丙○○二人分別簽名,承諾同意在93年4月30日前騰空歸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可知丙○○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供被告出租車位使用,且有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以代理億大公司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之丙○○,竟違背常情願意在切結書上與被告同時具名而擔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綜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來就有租賃抑或借用關係存在,後係億大公司90年後急欲開發系爭土地,丙○○才邀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返還億大公司,是以該切結書適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丙○○所同意,並無任何竊佔行為與故意存在。㈤又億大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公司負責人楊周毓嬋係丙○○之母,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可知該家族公司係專以土地規劃開發為業,豈會在80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直至
93 年止,皆漠不關心且放任他人無權占用?又於90年5月間,新店市公所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系爭土地因在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即提出變更申請,使系爭土地由「保留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整筆合併為同一地號,且該地交通大幅建設,先後有國道三號交流道與新店線捷運完成,地價已飛漲數十倍,如此條件優渥之建築用地,億大公司豈會經人告知始知系爭土地85年間起遭人竊佔,而於93年始進行訟爭?而丙○○稱對系爭土地漠不關心,卻仍知道主管機關進行都市變更,進而主動提出變更申請,並提出變更申請前必經詳密之前置作業,準備齊全之相關資料,又豈會不知有人使用土地,尚需經人告知?系爭土地被告承租後作為停車場,佔地甚廣,該停車場位於新店市○○路上,出口又位於中正路上,告訴人丙○○豈會不知?該停車場規模足以容納近百輛車,並且毫無遮掩,何人會竊佔他人土地毫無忌憚,對外收費營業長達十餘年?足認丙○○與被告間確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且實情為系爭土地價值上漲,丙○○礙於契約存在又急於取回土地,遂誣指被告竊佔土地。㈥億大公司於85年間得知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果如此,丙○○怎會在85年間還繼續借款給被告兄長林進士?顯見被告丙○○一開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㈦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所指摘之犯意事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被告將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時間大約在82年左右,起初係將部分土地供作洗車與停車之用,嗣後始將土地全面整地,將其上廢棄土料與雜物予以清除,方有現今停車場規模,且依82年間空照圖亦可看出停車場已開發店用676、676之1、675及674地號土地,只是尚未全部佔用到,惟從83年6月之空照圖即可清楚看到已開發佔用到4筆土地,且靠近後方尚未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亦皆需從被告業已佔用之土地作為出入口,足徵係在被告佔有使用範圍之內,不能單單以被告當時開發停車場之範圍,遽認被告佔用範圍僅為一部。此外,被告雖於97年11月21日謂「84年我跟人家去作別的生意,85年才又回來做停車場的生意」云云,然在84年時,被告尚有用鐵片將該地圍起,足見系爭土地當下仍在被告占有與管理支配下,且被告亦無放棄佔用之意思,故本案應認自82年或83年6月前被告就已有佔用行為且從未曾中斷過,故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真有刑法竊佔行為之情,本案之追訴時效亦早已完成,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
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
測前,原為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61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484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4之1地號土地(面積24.04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459.96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
190、190之5、190之7、190之37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301.7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5.43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276.35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6、190之35、190之3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433.60平方公尺,86年5月7日分割增676之1地號(面積35.0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6之2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392.54平方公尺。嗣於92年4月29日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74地號,面積登記為3,134.84平方公尺。而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即92年4月29日合併後之674地號土地)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均係告訴人億大公司;自85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億大公司、丙○○及楊琇婷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0%、50%及10%;自88年3月20日起,登記為億大公司、丙○○、楊琇婷、楊周毓嬋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2%、50%、10%及18%;被告自85年起,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地面,經營收費洗車、停車場,迄87年間,將使用範圍擴展至如附圖編號A、B、G、M所示(面積共3,141.7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占有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億大公司、丙○○指訴其等係委託被告之父在該等土地上做圍籬,避免他人入內停車或傾倒垃圾、廢土為土地保存行為,並未同意被告得占用該等土地經營出租停車場等情綦詳,且據被告坦承於82年間,告訴人丙○○之父曾委託被告之父代為管理,但被告之父未答應,嗣告訴人丙○○因為土地被人亂倒垃圾,而委託其管理,其答應幫丙○○管理,83年其就將該等土地做停車場,一開始使用範圍沒有那麼大,84年其去做古董生意,85年才又回來做停車的生意,後來慢慢擴大地基,在87年間,將使用範圍擴大到目前使用規模,其所得利益並未與丙○○共享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51頁、95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17頁、97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76頁及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8 年6月2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856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惠國段67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收件85年新登字第148230號地籍圖重測、86年新登字第228450號逕為分割、92年新登字第83360號合併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乙件(見本院卷第86至114頁)及98年7月
13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0058號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其自82年間起即占用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
676、676之2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且有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云云,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或億大公司沒有委託被告父親處理系爭土地,只有請他父親幫忙我們做圍籬,被告父親本來有要求我們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但我們沒有答應,他就自己使用了(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7頁);當初被告有請他父親跟我父親談,要用本件土地開停車場給人家停車,我跟我父親都沒有答應,我剛買地的時候,土地沒有圍起來,我們請被告父親幫忙把地圍起來,他父親一開始用鐵線圍,但是因為有人在那塊土地上倒垃圾,所以後來我們又請被告父親用鐵片圍第2次,我們請被告父親幫忙圍地,都有支付費用給他,之後被告父親說要用土地來做停車場,我們沒有答應,但後來他們還是自己佔用去做了(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第15至16頁、第88頁);當時我們買該土地時,我們沒有圍起來,當時有人跟我們借土地選舉,但是後來有人在土地上倒垃圾,我只有請被告父親圍圍籬,被告父親幫我們圍了兩次,第1次是鐵線,第2次是鐵皮,裝了鐵皮圍籬之後,發現還是有人進去倒垃圾,後來就請被告父親清理廢棄物及車子,加裝兩個門閂上鎖,84年時,我還不認識被告,至85或86年間才發現土地為被告所佔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丙○○承諾讓其無償使用土地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17頁)。復依合併前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81年7月27日航照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兩棟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及北側長滿草木,且系爭土地南側臨中正路部分雖未有鐵皮圍籬,惟系爭土地上未停放車輛,車輛均停放於系爭土地外圍;依82年6月26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兩棟建築物已經拆除,除原建築物所在之空地上停有數部車輛外,其餘部分長滿草木且未停放任何車輛,系爭土地南側臨中正路部分設有圍籬,車輛均停放於系爭土地外圍;依83年6月24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供停車部分,除已拆除之建築物所在部分外,向東及向北擴展,系爭土北側及東側僅餘各約三分之一面積長滿草木,其餘空地部分停有70餘輛車,於系爭土地南側臨中正路部分建有鐵皮圍籬,但圍籬並未全部圍滿,在臨中正路側靠近東側部分留有缺口;依84年6月2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長滿草木部分,與83年6月24日航照圖所示面積大致相同,惟其上未停有任何車輛,且系爭土地南側中正路部分設有鐵皮圍籬,且圍籬並無缺口;依86年7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餘西南側未長有草木,其餘部分長滿草木,其上停有10餘輛汽車,土地南側臨中正部分設有鐵皮圍籬,且圍籬並無缺口;依87年8月2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原長有草木部分已整平舖設柏油,且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多一白色建築物(即中正路56之1號),土地上停有80餘輛車,系爭土地南側臨中正路部分設有鐵皮圍籬,圍籬圍至與中正路上停止線相等位置,設有出口供車輛出入。堪認系爭土地自81年間起即有與外圍隔絕,防免他人入內,於83年間曾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於84年至86年間,土地上長滿草木部分係呈日漸擴散之情形,且於84年6月24日時,土地上未停有任何車輛,鐵皮圍籬無缺口,於86年間,有車輛停放於原建築物拆除後所在範圍內,至87年間系爭土地始鏟除草木整平舖設柏油開設停車場供人停車迄今。是縱被告自83年間起即竊佔系爭土地供人停車使用,惟因其竊佔行為於84年間中斷,被告既係從86年6月24日後某日起至87年8月26日前之期間內,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整平,並另行搭建中正路56之1號建築物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所為顯係屬另一竊佔犯行,是被告辯稱其自82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自85年起至87年8月26日前之期間內,接續完成其竊占系爭土地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其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有徵得告訴人丙○○
之同意,並自91年1月1日起按月繳交2萬元權利與丙○○云云,並提出91年1月1日其與丙○○簽具之合約書以資證明。
惟查,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固記載:「甲方丙○○同意所有之土地座落新店市○○段674、674-1、675-1、676-1地號,同意由乙方甲○○使用經營其權利金為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壹月壹日至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壹月壹日止,於存續期間內,甲方保證乙方甲○○先生於該土地使用權之完整,如有損害其權利之無條件負擔乙方於該土地使用經營上之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然查該合約書並非原本,合約書原本已遺失,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係其於93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至臺北市○○市○○路57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後,剪掉傳真時間及傳真電話號碼後始行提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提出接收傳真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據證人江居泉證述其於93年月4月7日下午到甲○○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被告有提供給其大概瀏覽過,其能肯定確實有這份「租賃契約書」存在,惟遍閱該合約書內容,係記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經營,及保證乙方土地使用權之完整,均未提及「租賃」二字,是證人江居泉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不足採信。且被告所提合約書及接收該傳真之發票、收據上,並無任何傳真來源電話號碼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丙○○確曾於93年4月7日傳真系爭租賃合約書給被告。又衡情被告既明知所持有合約書原本已遺失,而請丙○○傳真影本,理應保留傳真電話號碼及傳真時間已便舉證自保,避免丙○○日後否認曾傳真合約書之事,惟被告卻將傳真電話號碼及時間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剪除,其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自難認定被告於93年4月7日所接收傳真即係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再被告辯稱其有按月繳納權利金每月2萬元給丙○○,係於搬家後發現合約書遺失,而請丙○○傳真合約書,而丙○○亦有傳真給其,果真如此,其與丙○○當時顯未交惡,衡情理應於繳付租金時,向丙○○拿取合約書正本影印甚或另簽1份合約書,何需急於93年4月7日下午傳真合約書?且上情均為丙○○所否認,復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合約書正本及繳納租金之收據,其所為辯解,實有可疑。參以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偵查時先供稱:「(問:合約書是何時簽約?)是在91年1月1日在億大公司簽的」、「(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是晚上,只有我與丙○○二人」、「(問:你們當時是如何談的?)90年12月31日我與證人(指丙○○)喝酒時提到簽約,他說何必簽,隔天我再與他喝酒喝到一半,他拿出合約書已經簽好名字,我想他敢簽,我就簽了」云云;於94年12月14日則改稱:「(問:對證人(指丁○○)所述有何意見?)證人(丁○○)所述我沒有印象。我們是有在辦公室簽合約書,告訴人叫證人(丁○○)拿合約書出來,當場簽名,我看如此我也就跟著簽。」、「(問:就你剛才所述提到證人二人(指丁○○、乙○○)有在簽合約書時在場,時間為91年1月1日,但證人二人當時仍未到職,有何意見?)91年1月1日是我與丙○○的默契所簽,當天是楊(博文)叫小姐拿合約書出來,他先簽完,我就簽。」等語觀之,被告就上開合約書簽訂時何人在場及丙○○簽名情形,供述不一,且查當時證人丁○○、乙○○分別係於92年8月間及91年4月間至告訴人億大公司任職(見94年度偵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138頁、第140頁),於91年1月1日時,該2位證人尚未到告訴人億大公司任職,殊無可能於被告與丙○○在辦公室簽約時在場,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又惠國段674地號土地係於92年4月29日始與675、676、676之2土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土地,合併後面積為3,134.84平方公尺,亦即91年1月1日時,被告所占用土地範圍包括合併前之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及676之1地號土地,且當時674地號土地面積僅459.96平方公尺,675、676、676之2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共2674.88平方公尺,果告訴人丙○○有同意出租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674之1、675之1、676之1地號土地給被告使用,為何漏未記載合併前惠國段675、676、676之2地號等3筆大面積土地,衡情被告當有特別印象,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顯違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係因丙○○預見674地號土地將與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合併,而故意在租賃合約書上僅記載674地號土地,而未記載675、
676、676之2地號土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95年9月29日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測定,於測前會談時被告否認偽造本案所爭議之合約書,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ati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被告對「你有偽造(含變造)這張合約書嗎?」、「你有偽造(含變造)本案所爭議的這張合約書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5732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85至92頁);雖被告辯稱其於測謊當日已告知測謊人員自己因罹患糖尿病而長期服用藥物中,又糖尿病常併發高血壓疾病,被告最初僅接受糖尿病治療,係後來治療時,才發現與確定自己早已同時罹患高血壓疾病,測謊當時乃不知情,非刻意隱瞞,再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是以被告接受測謊時,確實患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疾病,於測謊時使被告產生生理反應異常,影響測謊機器之判讀結果,故該份測謊鑑定書不具正確性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就診,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係於92年3月診斷出被告罹屬糖尿病,於96年7月間開始讓被告服用降壓藥,此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9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723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7頁),堪認被告接95年9月29日接受測謊時,雖患有糖尿病,均尚未服用降壓藥,亦未自覺罹高血壓,否則豈會於就診時未向醫生主訴其有高血壓症狀?且查本件測謊係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先對受測人(即被告)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ation Technique(ZCT)】測試,若受測人於熟悉測試時呈現圖譜紊亂或不穩定等情形,則取消區域比對法測試,本案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時陳述目前身體狀況正常(詳如儀器測試具結書所載),且於熟悉測試之圖譜反應亦正常可供解讀,本案測試所使用之區域比對問題技術乃以受測人自己生理喚醒水平為基準,故函詢受測人倘不自覺當下是否罹患高血壓,應不影響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59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辯稱於測謊時因不自覺罹有高血壓,該測謊結果不具準確性云云,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真實性確有可疑。自難據此而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㈣再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著有解釋可參。因此,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堪認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而於91年1月1日時,合併前之惠國段674地號土地及同段675、675之1、676之1等4筆土地,係由丙○○與億大公司、楊琇婷、楊周毓嬋所分別共有,縱無法認定該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詳無罪部分之論述),然被告並未與丙○○、億大公司、楊琇婷、楊周毓嬋等全體共有人一同簽訂合約書,且無證據證明丙○○有得到楊琇婷、楊周毓嬋之授權,是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權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無不法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被告否認曾於94年3月23日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億大公司
,辯稱該切結書非其所親簽,且其已與丙○○簽立合約書,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有合法使用權源,豈有再簽切結書同意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3日至億大公司丙○○辦公室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丙○○同意限期於民國93年4月23日騰空歸還新店市○○段
674、674-1、675-1、676-1地號之土地給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前必需將基地上所有停放的汽車及雜物清除,並將新店市○○路○○巷與本基地間的違章建物,以新臺幣壹拾伍元整賣給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建物如有物不清除視同放棄,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以茲證明。」之切結書,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結證明確,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所提示94年度他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6頁所示切結書,是當初我在公司打的,時間點就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因為我是總經理助理,是總經理要我繕打的,在我繕打該切結書內容時,被告沒有在場,我負責打完交給總經理丙○○,經理有跟我說被告要求更改的部分,要我幫忙依照我原來打出來的切結書改一下,印象中,增減刪改內容就直接寫在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我是依照增減刪改的內容重新再打一遍,打完之後,我想把原來的切結書拿出來,被告說不行,就把原來的切結書放在口袋裡面,改好之後,我就拿出來,我交給被告,被告拿進去,被告要求我刪改時,丙○○在他的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我記得當天被告是下午過來,被告要簽該份切結書之前,要我們先傳真,他會去7-ELEVEN收,他看完才把切結書要改的部分拿給我們改,改的時候,我是在電腦桌改,被告站在我旁邊,改了之後,我列印給他,他就拿進去總經理的辦公室。我在打的時候,我有看到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有總經理的簽名,我列印新的切結書之後,請被告把舊的切結書還回來,但是被告把舊的切結書放到口袋,這件事情,我有告訴總經理;切結書只有1份,原來及增減刪改後的切結書都是只有1份,且簽名後的切結書,是我隔天來上班時,總經理交給我看並影印1份,我將正本歸檔,影本交給總經理,切結書正本上有總經理丙○○的簽名,另一個簽名字很亂,只看得出來「林」等語明確,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8日止,我在億大公司擔任會計,我有看過丁○○在忙著作切結書,我有看到被告在丁○○旁邊共同修改該份文件,且丁○○跑來跑去,丁○○改完之後,拿到總經理辦公室,因為我們公司的業務量不屬,我看到丁○○忙著打切結書,我沒有特別記得簽切結書的時間點,但因為我們公司客人不多,所以有客人來,我會問丁○○這個人是誰,我才知道來的人是被告,事後發生土地竊佔的事實我才知被告的名字,我才把名字與人連在一起,才知道那天來簽切結書的是被告,丁○○坐在我的正前方等語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於93年3月23日至丙○○辦公室要求修改切結書後簽名出具切結書。且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則由被告與丙○○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4月30日謄空歸還系爭土地給億大公司,衡情亦合於事理。參以被告於91年1月3日、91年7月15日、91年3月1日、91年8月3日、91年8日5日、91年10月1日、91年10月5日、91年11月1日、91年12月1日、91年12月29日、93年2月1日、93年3月30日、93年5月1日、93年6月1日、93年6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15日、93年9月7日、93年9月18日、93年10月1日與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之張瑞麟等人簽立之委託長期洗車契約第7條均規定:「如乙方(即被告)因洗車之土地所有人宣告終止服務、故無法履行進行契約所指洗車服務,除乙方保證延長服務至租期終止日外、或可按乙方宣告暫停服務日起至租期終止日、每日賠償甲方玖拾圓整。(權益受損減免上限為按月當期所應繳交之金額)」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偵查卷第50至69頁),是被告不僅於93年3月23日簽立切結書之後與停車場使用簽約時作此特別約定,甚且於簽立切結書之前即為該等約定,顯見被告無論於簽立切結書之前或之後,其主觀上均認為其所供停車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得請求歸還,其即須因此終止服務,足認被告明知其確無合法使用權源,益徵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土地至明。
㈥另被告辯稱至少於83年6月以即完全佔用系爭土地且未曾中
斷過,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圍籬,係受億大公司及丙○○所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自承其於84年離開去做古董,沒有經營停車場,87年將使用範圍擴大至目前使用規模等語在卷,再系爭土地自81年間起即有與外圍隔絕,防免他人入內,於83年間曾作為停車場使用,然於84年至86年間,土地上長滿草木部分係呈日漸擴散之情形,且依84年6月24日航照圖所示,土地上未停有任何車輛,鐵皮圍籬無缺口,且除已經拆除之建築物所在處外,其餘部分長滿草木,依86年7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餘西南側未長有草木,其餘部分長滿草木,其上停有10餘輛汽車,土地南側臨中正部分設有鐵皮圍籬,且圍籬並無缺口,於86年7月16日後某日起至87年6月24日前之某日,被告始鏟除系爭土地上原有草木並整平舖設柏油開設停車場供人停車,擴展至如附圖編號A、B、G、M所示範圍,而達完全占用之狀態,既如前述,顯見被告於82、83年間僅係竊佔系爭土地一部分而已,於84年間中斷竊佔犯行,於86年7月16日後某日起至87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完成竊佔之狀態,而本件係於93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由該署行使追訴權(見94年度他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頁),而被告既於84年中斷佔用,另於85至86年間使用原建築物拆除後所在部分供作停車場使用,接續於86年7月16日後某日起至87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期間內,鏟除草木整地並舖設柏油擴展占用範圍至如附圖編號A、B、
G、M所示範圍,而完成本件竊佔行為,則至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時,並未超過10年,本件10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㈦至告訴人於獲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未立即請求被告遷讓
土地,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是告訴人請求被告遷讓與否,僅涉及狀態是否繼續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竊佔行為之成立,自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佔用之事實。
㈧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之竊佔行為,侵害億大公司、丙○○、楊琇婷、楊周毓嬋(95年9月26日移轉登記給楊証鈞)等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竊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竊佔上開土地,竊佔面積為3,141.
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逾13年,且拒不拆遷返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於87年間擴展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之時起即成立,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㈤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於億大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合併後之臺北縣
新店市○○段674、674之1、675之1、676之1地號土地時,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23日至94年3月2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23日在億大公司辦公室取得之切結書上丙○○簽名剪下,貼在其自行繕打之合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交由其使用經營,每月租金2萬元,並於丙○○(起訴書誤為億大公司)對其提出竊佔告訴,而於93年9月16日(起訴書誤為94年3月21日)受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說明時,向詢問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以說明其有占有權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因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93年3月23日曾將其所簽立之第1份切結書放在口袋未交出,該合約書上之丙○○簽名應該係自第1份切結書上剪下貼上而偽造,及之被告就是否偽造上開合約書一事接受測謊,呈現不實之反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合約書確係丙○○本人所簽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9頁合約書上2個「丙○○」簽名,應該是其本人字跡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5頁),堪認合約書上之「丙○○」簽名確係丙○○本人字跡無訛。雖告訴人丙○○指訴該合約書上2個「丙○○」簽名應是被告剪貼切結書初稿上之簽名云云,惟查證人丙○○亦供承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剪貼偽造,此部分係其個人認為,且觀諸該合約書上2個「丙○○」簽名字跡筆法雖相同,惟字跡大小有差異,且與丙○○所自認切結書上真正之簽名字跡大小亦有不同,況該等「丙○○」簽名字跡周圍並無剪貼之痕跡,自難憑空推斷該等簽名係被告所剪貼偽造。雖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就否認該合約書為其所偽造或變造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因該合約書已經被告剪除傳真電話號碼、傳真日期始提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測謊時就該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縱該合約書真實性可疑,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該等「丙○○」簽名而偽造合約書。
㈤是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合約書上之簽名係丙○○
之字跡,及被告就否認「合約書」係其所偽造或變造時於測謊時呈現不實反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合約書上之「丙○○」簽名係被告剪貼後所偽造,因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對於上揭事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