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3 月間,受曹廷慈遊說,以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之代價,向林青樺購買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配售權,並如數交付價金給林青樺,詎至92年2 月間,曹廷慈告知前揭國宅買賣發生糾紛,林青樺已無法履約,甲○○乃要求居間介紹之曹廷慈應負責退還價金,曹廷慈不得已,雖先後匯款150 萬元與甲○○,惟事後卻心生悔意,認其並無代替林青樺返還價金之法律上義務,乃以上開匯款性質係屬借貸關係為由,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下稱前訴),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認定上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不當得利,命甲○○返還曹廷慈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而乙○○與甲○○、曹廷慈同為前揭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事件之被害人,且因該事件而彼此結識,並對曹廷慈匯款予甲○○係返還購屋價金,並非借款一節,本知之甚詳,竟在前訴審理中,經曹廷慈聲請到庭為證,證稱甲○○與曹廷慈間係屬「借貸關係」云云,而對甲○○為不利之證詞,嗣經甲○○認為該虛偽之陳述,業已影響前訴法官之心證,從而對劉文娟提起偽證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文娟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94年10月13日確定。另甲○○以曹廷慈為被告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5年度訴字第2021號),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然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案件(下稱「後訴」)進行審理中,曹廷慈復以被告之身分而聲請傳喚劉文娟到庭為證。劉文娟雖明知其前訴之偽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後訴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甲○○與曹廷慈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證稱:「(法官問:劉小姐,你曉不曉得曹小姐有無「借」150 萬元給褚小姐?)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法官問:那你知不知道曹小姐有「借」150 萬元給褚小姐?)我知道,是褚小姐跟我講的。(法官問:她「借」150 萬元給她的時候,妳知道?是她跟你講的?)對。(法官問:褚小姐什麼時候告訴妳的,時間、地點妳記不起來了?因為她講過很多次?)很多次。但我比較確定記得的是那一通,我在高等法院講過說我聽到他們的... 。(法官問:她是用什麼方式告訴妳的?)我在高等法院有說,當時我有聽到褚小姐跟電話那一頭對話,後來我才問她,妳一直講廷慈..。(法官問:電話的那一頭是誰妳知道嗎?)後來我一直聽到她提『廷慈』、『廷慈』,所以後來我問她怎麼這麼好,這時候還有人可以借錢。因為我心中有此疑問,才會問她妳口中這位『廷慈』是誰?她才跟我說『廷』如何寫,『慈』如何寫,所以我才會對此名字有印象,然後她才跟我訴說原委,就是這位『廷慈』介紹她買的,所以她們怎麼樣怎麼樣,後來才會有下面的糾紛…」云云,而再度故為虛偽陳述,試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其中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內告發人與被告等人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告發人與案外人陳淑芬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等,且均經屬檢察官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合法取得,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所引用,採為審判上之基礎;另本院98年11月17日之勘驗筆錄,係為真正了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指偽證行為之作證全文始末,從而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案件95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錄音帶,並將當時民事庭審判長、辯護人與被告(當日為證人)間之全部問答,予以逐字逐句據實紀錄後作成,其目的係在藉以了解被告當日為證時之全部過程,屬於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且為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與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被告劉文娟及其辯護人簡宏明律師、檢察官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前開本院所提示之卷證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娟雖坦承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記憶所及,並未悖於真實;且當時主觀上係認為若與前訴中陳述相異,又將被課以偽證罪處罰。另伊所為之證述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伊縱有證述,亦係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應構成偽證罪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劉小姐,你曉不曉得曹小姐有無「借」150 萬元給褚小姐?)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法官問:那你知不知道曹小姐有「借」150 萬元給褚小姐?)我知道,是褚小姐跟我講的。(法官問:她「借」150 萬元給她的時候,妳知道?是她跟你講的?)對。(法官問:褚小姐什麼時候告訴妳的,時間、地點妳記不起來了?因為她講過很多次?)很多次。但我比較確定記得的是那一通,我在高等法院講過說我聽到他們的... 。(法官問:她是用什麼方式告訴妳的?)我在高等法院有說,當時我有聽到褚小姐跟電話那一頭對話,後來我才問她,妳一直講廷慈..。
(法官問:電話的那一頭是誰妳知道嗎?)後來我一直聽到她提『廷慈』、『廷慈』,所以後來我問她怎麼這麼好,這時候還有人可以借錢。因為我心中有此疑問,才會問她妳口中這位『廷慈』是誰?她才跟我說『廷』如何寫,『慈』如何寫,所以我才會對此名字有印象,然後她才跟我訴說原委,就是這位『廷慈』介紹她買的,所以她們怎麼樣怎麼樣,後來才會有下面的糾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8日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見97年度他字第8302號卷第43至第48頁)及本院98年11月1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之後訴案件審理中,確於具結後有上揭之證述內容屬實。
㈡次查,被告知悉甲○○與曹廷慈間並無借貸關係一事,業經
告發人甲○○指證歷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附之告發人、訴外人于友虹及被告等三人間,於92年5 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無訛。而依該對話錄音譯文下述內容以觀:
于友虹:喂!那個曹小姐啊!當初是講說把錢退給她(褚懿
嬅)嘛!還給她,對不對?劉文娟:對啊!于友虹:她現在幹嘛,妳知道嗎?反過來說,告她,告她說
…甲○○:說我跟她借錢。
于友虹:說她去借錢。
甲○○:借錢!她不是把那個投資的150 萬,買房子的錢,
後來,她不是還給我嗎?劉文娟:對啊!甲○○:她不是有打電話跟妳講嗎?對呀!記得我那時第一
次來找妳,跟妳說…劉文娟:對呀!甲○○:我不是說錢已經拿回來了?劉文娟:對呀!甲○○:投資的錢嘛!劉文娟:對呀!甲○○:結果呢!她現在又來告我…于友虹:反過來告她。
甲○○:反過來誣賴我,說我跟她借錢。
于友虹:都沒說還錢。
甲○○:重點是,我聽以前的同事講的,說這是妳出的主意
。她(指旁邊于友虹)不相信,認為妳不可能做這樣的事情。
于友虹:對。她跟人家講說,是妳出的主意。
甲○○:對。
于友虹:她說,妳出的主意,用這種方式把錢又要回去。
甲○○:對!對!她說!于友虹:我說,我說,怎麼可能?根本跟妳沒有關係嘛!當
初妳也知道,妳也自己講說「唉!人家把錢吐出來,你幹嘛把錢吐出來給她」,對不對?劉文娟:對呀!一定不是我講的。一定是誰講的。用腦袋想
,趕快想…甲○○:就是不曉得嘛!…于友虹:我是想說,她常跟妳聯絡,那麼我想說…甲○○:說是都在社區這邊賣東西的啦!好像是什麼姓「劉
」啊!于友虹:「劉」?甲○○:「劉」噢!劉文娟:好賤噢!這娘們!媽的!甲○○:對!我很生氣就是。
于友虹:幹!妳說她用什麼方式?甲○○:她到法院告我!她不只是寫存證信函,她到法院來告我了。
劉文娟:那她有什麼證據?甲○○:說我跟她借錢。反過來說我跟她借錢。
于友虹:匯款單!匯款單!甲○○:不是,媽的!于友虹:就用一個匯款單的證明。
劉文娟:她當初也沒有收啊!她沒有簽收啊!于友虹:我跟妳講說是匯款單啦!甲○○:不是。我跟妳講,當初,是不是…劉文娟:當初是妳們跟我講說,她一定會把錢要回去的,她有講說把錢還給妳了。
甲○○:對!對!對!我們跟妳講的時候,妳不是已經知道
,她已經把錢匯了!還給我了!劉文娟:她錢給妳的時候,妳沒有跟我講。後來我是聽曹小
姐講的,以後我才知道說,她有把錢給你了。對不對?甲○○:對!劉文娟:我那時候還在想說怎麼可能?妳那時候有跟我講說
:她有可能會把錢要回去。對不對?那我就說:怎麼可能?依照常理來看,我說那怎麼可能?甲○○:我跟妳講…劉文娟:後來她就突然來找我,對不對?她就跟我講說:她
很後悔啊…怎樣、怎樣…甲○○:對!她就想找一個擋箭牌而已。
劉文娟:她說JAMES 跟她講說,叫她要寫存證信函怎樣、怎
樣…。我還跟她講說:妳這樣不是落人口實嗎?我是沒有跟她講說,妳已經有這樣猜想了。妳這樣不是落人口實嗎?對不對?妳這樣一來一往,我覺得很無聊啊!我說:妳也要唸在說她過去,人家曾經有幫助妳的份上。我就在想,我一直想不通她為什麼會作這個舉動,我就跟她講說:妳應該也是想說,念在人家以前幫助妳的份上,所以今天這樣做了,既然…妳已經做了,妳幹嘛還要反悔?于友虹:她無聊的是,她用什麼方式呢?她用騙錢,就是說
好像是說妳跟她借錢…跟她借錢,現在又不還她…又到法院告她!劉文娟:後來她那天,你們來找我之前,她拿了一盒蛋糕來
…我沒有見她的面嘛!她電話上就跟我說…什麼…什麼…她說「以後可能會牽扯到你噢」!甲○○:我說嘛!妳看!于友虹:真的啊!(三人同時講)甲○○:妳看!真的沒有錯!劉文娟:我說,我說,我說:曹小姐,如果妳要這樣做,之
前我跟妳講…妳不要這樣做,如果妳真的要把我扯出來的話,我說妳也休怪我,到時候…甲○○:我們聽到的沒有錯,她說她叫妳當證人,那就沒有錯了。
于友虹:那就沒有錯嘛!劉文娟:那我告訴妳噢,我一定不會當證人。
甲○○:我說實在,我們會來這一趟,是要跟妳講清楚,無
論怎麼說,今天我跟妳講…劉文娟:這些事情,來龍去脈我都知道啊!甲○○:對!來龍去脈妳都已經知道。
劉文娟:對啊!那我出去我要怎樣講?我就照我這樣子講,那她就變成誣告了。
( ………)
劉文娟:那為什麼說,為什麼說我教她的呢?甲○○:這是我們以前的同事跟我們講的。
于友虹:以前的同事講的。
甲○○:電話通知我們的。
于友虹:她說有人幫她出了。她說,有人跟她講,妳可以用這種方式去…,因為有匯款單。
甲○○:連JAMES 那邊也講出來,因為JAMES 女朋友也在遠東。
于友虹:對啊!甲○○:同期同學大家慢慢講,講了不要跟人家講,她又跑
去跟人家講,漸漸傳到跟她(于友虹)以前交情還不錯的學妹跟她講,那她(于友虹)說,她不相信妳會做這樣的事情。因為說實在的,我也去問過律師了。他說,她如果敢找假的證人,而且我也沒有跟她借錢嘛,所以,怎麼樣捏造呢?按照律師的推測,她會找一個人來當假的證人。
于友虹:假證人!甲○○:就是說我有跟她借錢!…然後我也問過律師,律師
說如果她敢找假證人,敢來當證人的話,就可以告妳。唯有誣告跟假證人是一樣的罪,7 年的有期徒刑。不管怎樣,我要把這個話說到,我坦白講實話,因為我現在得到的訊息是這樣,我一定要事先來知會妳一聲,我真的不想大家在法院見,我想我們大家心理都已經知道,明明就是她還我這筆錢。
劉文娟:妳以為她賄賂我,然後我就會…甲○○:還有聽到啊!還有聽到,她要給妳10%…劉文娟:哈哈哈!甲○○:哈哈哈!(………)甲○○:我想說,可能陳總召(陳淑芬)也可能知道說,我
當初被倒的錢…劉文娟:陳總召(陳淑芬)也跟我講過,叫我不要捲入你們事情裡面。
甲○○:陳總召(陳淑芬)也知道曹廷慈把錢還給我了嗎?劉文娟:對啊!甲○○:陳總召也知道說:曹廷慈把錢還給我了嗎?劉文娟:對啊!甲○○:那陳總召(陳淑芬)已經知道曹廷慈把錢還給我了
嗎?劉文娟:對!對!對!是我講的!(………)劉文娟:就算她傳我當證人,到目前為止,從送蛋糕之後,
我還沒有跟她碰到面,而且,而且,我也不可能幫她說不是事實的事實。因為從一開始,我就勸她了。…甲○○:她可以從當初我們填的那些資料,寫妳的地址,寄
過來給妳,請妳上法院…劉文娟:那請問一下,我在法院說些什麼?對她也沒有利益
,對她也沒有幫助…于友虹:那她會求妳。那就求妳…甲○○:她會想盡辦法求妳來幫她講謊話,(轉頭看于友虹)我聽到的是說,拿10% 給她(指劉文娟)。
劉文娟:那妳給我20%。
(………)甲○○:她會來傳妳的啦!于友虹:嗯!劉文娟:她會來傳我,她一定會來,先跟我串供好,然後再
來傳我吧,如果事先沒有跟我串供好,她怎麼,她怎麼會先傳我呢?于友虹:那她應該沒有那麼快就傳妳。
劉文娟:是不是?她如果今天要找我當證人,她一定事先來
收買我,來跟我串供,對不對?于友虹:有可能,有可能,她覺得說,現在是先看一看…劉文娟:對嘛!(以上譯文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正確無誤,參見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反面)。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劉文娟)對於曹廷慈之匯款150 萬元係返還甲○○之投資款,甲○○與曹廷慈間並無借貸關係一節知之甚詳,且對日後有可能因本案件前往法院作證乙節,亦有心理預期。而稽諸上開之錄音對話,其中心話題均在曹廷慈所匯款之性質係在返還投資房屋之價金或係借款二者,尤證該部分之性質明顯關係於甲○○與曹廷慈二者訴訟官司之成敗,係屬極端重要之事項,且被告之證詞偏向何方,均將陷另一方於極為不利之境地,被告亦心知肚明。而參考甲○○與陳總召(陳淑芬)二人於92年6 月18日之電話譯文內容,益證被告於本案之為證,確有其違背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參見下述之譯文摘要甚明:
甲○○:不好意思,我是褚小姐,方便講話嗎?我想請教一
下,現在林青樺找的到人嗎?陳淑芬:我也不知道耶!甲○○:喔!不好意思!我想您大概也知道說那個曹廷慈小
姐嗎?她有還我150 萬元,就是當初她叫我投資這個「福金」的錢嘛!因為後來我想您大概有聽到紅豆湯的劉小姐講嗎,她後來有還我這個錢嘛!後來她心有不甘,所以就反過來告我說,我跟她借貸這樣子。因為有牽扯到她叫我買「福金」的一些事情啦,對不起。因為當初她叫我買這個,她也有拿佣金,那證實她有拿佣金,是從林青樺那裡證實的,所以我想說不曉得現在還不可以找得的到林青樺,想說傳她當我的證人。
陳淑芬:都沒有結案,人都找不到喔!起訴都還沒有起訴,
在這個結骨眼上她怎麼可能當你的證人呢?對不起,妳當初要拿人家這筆150 萬,妳就應該叫曹小姐寫下切結書,說她同意用這種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對不對?我當初也跟紅豆湯(劉文娟)講過呀!說妳拿這種錢,就一定要寫切結書,從妳拿的第一天,你跟紅豆湯小姐講之後,我就說一定會有事情,除非妳叫她寫下切結書,不然她到時候反咬妳一口,妳們就是不聽呀!甲○○:可是紅豆湯她根本沒有跟我講…陳淑芬:這是我們事後在聊當話題,對不對?妳說我們要
幫妳,要傳喚誰當妳的證人呢?我想有點困難啦!妳懂嗎?甲○○:嗯!嗯!陳淑芬:你現在能做的應該是去請律師啦!就說她當時是
這樣還給我…甲○○:可是她不承認啊!陳淑芬:她不承認,那個、那個、那個,你可以用告訴方
式啊!(……)甲○○:只是說事情發生了以後,當然,她今天就是最後
曹廷慈有同意要退我投資損失的錢,還給我。可是她還給我之後,心有不甘,反過來說是我跟她借這個款項,不同的地方在這裡。她明明還給我的,是她當初叫我投資金的150 萬,只是她反過來說,就是她還了我這個錢,她不甘心吧!陳淑芬:我跟妳講,這種事情,當然事後她無緣無故,平
白無故的損失150 萬,那也是會不高興啊!因為曹廷慈在外面也是講說,當初妳到林青樺那邊,我們不是找了一些珠寶嗎?那些珠寶戒指你也拿走,你為什麼不從150 萬裡扣掉那一些珠寶費用起來給她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講什麼,對不對?這是妳們二個人之間的事情。
甲○○:我想這個要澄清一點,我沒有拿她任何珠寶,我也不會去拿人家任何東西。
陳淑芬:這個是她講的。你們在講你們的片面之詞啦!那
唯一能找的就是一個人,就是紅豆湯(劉文娟),因為確實曹廷慈也曾經跟紅豆湯講過說:她錢要還給妳,這的確是一個人證嘛!但是,人家不可能無緣無故替你出來…替你出來證實說,你所說的都是清白,至少有人出來洗刷妳的冤情啊!當然,妳也要給人家一點點,就是說出庭費啊…什麼之類的。不然我想也沒有人平白無故自己出來做這種呈堂證供。我想說妳損失一點,妳讓紅豆妹也少損失一點。她現在出來做這一方面的證詞,她是唯一的人證嘛!因為這件事情,我確定是聽到劉小姐跟我講過,有這麼一回事!甲○○:因為曹小姐還我錢的時候,她有跟賣紅豆湯的劉小姐講。
陳淑芬:我跟妳講,甚至那個PILOT 王也知道…那個王天
傑,他也知道啊!但是你要是說,喂!你出來替我做證吧!我講一句最現實,人性最現實的一面呀!你今天如果拿20萬來請劉小姐給你出庭作證,當然我想絕對沒有問題啦!你人證絕對是站的住腳。
甲○○:嗯!嗯!陳淑芬:妳絕對是站得住腳啦!我是說人性的另外一面啦
!那你說你要劉小姐幫你出來做個證,她當然是不太可能了。因為她也是受害人,對不對?我今天有事沒事,因為這件事事去得罪一個人,這樣嗎?沒有道理嘛!你可以從這方面去考慮看看,你跟劉小姐談談看說。
甲○○:喔!就叫她把實話說出來。
陳淑芬:你就說其實當初她什麼時候,曹小姐把錢還妳,
她也有過來跟妳講,妳也有過來跟她講…你就是,大概你能出個多少,至少妳還保有120 、130,至少你不用150 全虧了,你要去判別這個投資報酬率,而且這種事情吃力不討好嘛!她願意不願意我也還不知道。
甲○○:嗯!陳淑芬:說實在,你拿個20、30萬出來處理這種事情,我
覺得對你還是有點保障。否則,到時侯她去告妳,案子成立了,那我是感覺到到時侯錢還是要還她,人家還要求你精神賠償呢!我跟你講,你要從這方面去考量,至於你說林青樺傳喚的到嗎?我跟你講,你不要再妄想,那是絕對不可能的事!你現在唯一可以寄望的人,就是紅豆湯,就是劉小姐,這就是人性最最最險惡的一環。
甲○○:嗯!好!陳淑芬:否則妳沒有什麼辦法!因為當初我也跟劉小姐說
過,你拿了人家的錢,第一點,你不要中了人家的圈套,你一定要把人家的錢拿到寫切結書,這筆錢是什麼原因拿到這筆錢。
甲○○:就是紅豆湯劉小姐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想到,我只想到她把這筆錢還給我。
陳淑芬:你們處理這種事情都是以自己的利益為優先嘛!
到快出事情的時候,你們才講給人家聽,才叫人家給你們想辦法。我跟妳講啦!現在能救你,只有一個人啦!那就是只有劉小姐啦!甲○○:嗯!陳淑芬:只有她而已啦!現在曹廷慈也在找她啦!要請她
出來做證。這事情跟當初你怎麼跟她完全不一樣啦!自己去考慮看看。對你這個樣子,這個案子才有救啦!你找了劉小姐以後,看她願不願意跟妳配合,你願意給她多少酬謝,那她站出來幫妳這個忙!要不然,我跟妳講,這個案子到那裡,都是只有她能救你。而且我也確實是聽到劉小姐跟我講說:曹廷慈願意把錢還給你。
甲○○:對!匯給我,還給我了。
陳淑芬:對!不錯!其實我們都可以當你呈堂證供的證人
!甲○○:嗯!嗯!嗯!陳淑芬:因為我們跟你們不是什麼相關人,很單純這樣。
甲○○:對!對!對。
陳淑芬:所以你說要找誰幫你傳喚,證明誰拿你佣金,這
都是多餘的啦!你現在只能拜託劉小姐,到時候這個案子你反告她誣告,她要賠償你的精神損失,到時你把酬謝給劉小姐,就是叫她精神損失賠償你。連本帶利要回來,你只能這樣做,沒有其他辦法。那為什麼要講說酬謝人家,這個就是…甲○○:人家也不願意。
陳淑芬:而且現在,劉小姐跟你跟曹廷慈都認識,她又是在做生意的,她也儘量少得罪一個人。
甲○○:我了解。
陳淑芬:這就是。她的行為舉止,可能有點奇怪了啦!她
當初願意把錢還給你,不能又這樣子,又來一個回馬槍,弄成這樣子,她這樣子,真的很沒有良心,因為大家都是受害人嘛!你說對不對?甲○○:好。
陳淑芬:那你要找那個誰誰,都已經是於事無補啦!現在唯一只有劉小姐能救你了,要看她願意不願意。
甲○○:好。謝謝你喔!不好意思!拜拜!依據上開陳淑芬之對話內容,亦證本件之被告與陳總召(陳淑芬)二人,均對本件之告發人甲○○與曹廷慈間之金錢往來過程均有所知悉,而就雙方之爭執焦點亦甚為明瞭,並深知若為該案件之證人,其證詞堪稱舉足輕重,非可等閒視之。從而雖然被告於譯文中曾提及之「賄賂」云云、「給我20 %」云云或陳淑芬所謂之「給劉文娟20萬報酬,請其出來作證」云云,僅屬玩笑性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為證,是否確有收取報酬,然從陳淑芬對告發人之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在告發人與曹廷慈雙方之未來爭訟中,確有待價而沽、奇貨可居之客觀情勢,亦非屬空穴來風,是告發人之所以聽聞曹廷慈將聲請傳喚被告作證、陳淑芬所謂「現在曹廷慈也在找她啦!要請她出來做證」亦均確實其來有自。是被告事後於該案件之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自應從此角度予以審酌,藉以判斷其為證時之態度與趨向,用以判斷是否確為據實陳述,是否公正誠實,而無故意匿、飾、增、減之情形。又綜合前揭二段對話之譯文內容,堪證至少就告發人這一方之說詞,均係一再強調該筆150 萬元之匯款,確實係由曹廷慈返還伊之投資款無誤,而對該部分之說詞,被告與陳淑芬二人自始至終從無異議,且多有附合之詞。是證至少在告發人這一方確有返還投資款之說法,且係在該錄音對話之前,即已告知被告,否則被告何以對該部分告發人之說詞,在對話過程中毫無質疑?且陳述「這些事情,來龍去脈我都知道!」等語?而被告既然知悉事情之「來龍去脈」,則何以於出庭為證時,卻對告發人此部分之說法又幾乎完全未置一詞?又縱被告或陳淑芬等,在上述之對話過程中,是因事不關己,而不願意當面樹敵,從而只是順勢附和,並非必然同意告發人之片面說詞,然至少對於告發人所敘述之匯款原因,確非借款而係返還投資款一節,絕無誤會之可能。而被告既然知悉告發人之說法,與曹廷慈方面之說詞有所不同(姑不論曹廷慈是否確係因為事後反悔始改變說詞),從而對雙方之各執一詞曾莫衷一是,或對誰是誰非難持定論,甚至因為諸如:曹廷慈有無自林青樺處取得佣金?告發人之購屋價金係交付林青樺,卻逕向居間介紹之曹廷慈要求返還投資款,是否符合正義?告發人有無擅自取走原應屬於全體被害人之林青樺珠寶等一干細節,從而對告發人、曹廷慈二者間產生不同之好惡與偏好之情感,甚或產生嫉妒、眼紅或不平之感,然既係出庭為證,即仍應置其個人之喜惡偏好於一旁,至少應就自己已知之雙方說詞均據實陳述,藉供法官綜合判斷,始符公正誠實,亦符合證人之義務,何以卻在該案之審理中,逕僅牽就曹廷慈一方之說詞,而逕指該「匯款」係「借款」?卻完全不提及如前開譯文中,有關告發人曾對其敘及之有關「返還投資款」等說詞?此又何能謂公正、誠實?又何可如此「故意匿、飾、增、減」?是被告於本件之歷次訴訟過程中,顯然如陳淑芬所預言,業已選定其立場,而係故意隱瞞有關對告發人部分有利之陳述,逕對曹廷慈為有利之證詞,甚為顯然,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依據上開譯文內容而認定被告有偽證之事實,從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無虛枉。被告於本件辯稱:其陳述係出於記憶,並未悖於真實云云,顯無可採。又以本件而言,被告明知前已因相同之偽證行為而遭判處罪刑並緩刑在案,卻仍不知檢點而約束其行為,竟於告發人與曹廷慈之民事爭議事件繼續進行之過程中,又於法官審理時再度為相同之偽證行為,且依本院勘驗當日之庭訊過程,該民事庭之審判長業於訊問中數次強調並詢明被告作證之內容,究竟是否「借款」,被告卻仍言之鑒鑒,尤以於法官再深入訊問其有關「借款」一事,究竟是如何得知一節,甚至強硬諉稱「係褚小姐對我講的」,從而為完全反乎真實之陳述,是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與主觀犯意益屬明顯。否則「褚小姐」即告發人,若被告得以記得告發人曾告知伊有向曹廷慈「借錢」,則何以卻完全不記得告發人曾向其敘述曹廷慈係如何向其「還錢」?而被告所稱記得應係「借款」之原因,竟只是渠在告發人身旁所浮光掠影聽到之電話對話,然何以對告發人多次對其談論有關曹廷慈於還款後又心生後悔等陳述,卻又完全未置一詞?是其明知故犯之惡性甚為昭然,又豈可逕以「唯恐與前訴中陳述相異,將被課以偽證罪處罰」云云,得以諉責?從而,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上開不實證詞,係就甲○○、曹廷慈2人是否有借貸關係等情而為陳述,其關係到二者間有關匯款之150 萬元,究竟係屬「返還投資款」或係借款之基本性質,當然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直接影響到訴訟標的,且會影響到訴訟之結果。本件被告為證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民事案件,係就前訴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有無構成曹廷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而該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嗣後雖未採納被告之證言,而仍引用前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該匯款雖非借款,然告發人之取得曹廷慈之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從而仍駁回告發人之起訴,惟衡諸該案之審判與調查證據過程,被告之證詞,自仍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足以影響法院審判心證之形成過程,雖未經法官所採,然仍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前訴曾至法院作證,對甲○○與曹廷慈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虛偽之陳述,並因此偽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 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1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