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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母,甲○○係聚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之負責人。乙○○○因需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六四七之一號七樓聚鼎公司,在該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旋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並盜用同置於該辦公桌抽屜內之聚鼎公司及甲○○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盜蓋聚鼎公司之印文二枚及甲○○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聚鼎公司同意憑票支付持票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後,持交不知情之陳芳裕行使,用以向陳芳裕借款二萬元。嗣因陳芳裕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林秀珠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經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行員去電通知甲○○上開支票到期之情,甲○○察覺有異,而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報上開票據遺失等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陳芳裕、林秀珠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證人甲○○部分,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證人陳芳裕部分,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證人林秀珠部分,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參照),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票總字第○九七○○○七二二一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陳芳裕之證述、㈢證人林秀珠之證述及㈣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暨檢附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事實一部分所述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至指定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犯行,係直系血親

間之竊盜,且被害人甲○○表示不願告訴,應判決不受理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係聚鼎公司所有之支票,而非其女甲○○所有之支票,是本件核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所偽造之票據面額非鉅,且於犯後已將借得款項償還陳芳裕,對交易秩序並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並偽造支票,侵害聚鼎公司之權益,確有不

當,惟其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聚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付款人 │├──┼──────┼────┼───┼───┼──────┤│ 一 │SC七九二九│聚鼎實業│九十七│新臺幣│華南商業銀行││ │二八九 │有限公司│年九月│貳萬元│中華路分行 ││ │ │ │二十日│ │ │└──┴──────┴────┴───┴───┴──────┘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