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7109號、2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棄土同意書」影本上之「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官署印文、圓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信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獅公司)負責人,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復北工程)之棄土業務。復北工程於民國87年6月18日因載運土方司機隨意傾倒廢土致遭停工,非另提出棄土計畫書,不得再行復工。詎甲○○因與其他廠商已簽立合約,為期使復北工程得以早日復工,以避免違約賠償減少損失,即於同年6月24日偽造「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官署印文、圓戳印文,據以製作「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棄土同意書」影本1紙(下稱棄土同意書,其上記載日期為87年6月),內容記載:上開工務段同意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 -510標斗南段工程,所須借土填方計160萬立方公尺,由建築工程挖方所得規定土質供應云云,並將上開棄土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周志峰據以製作棄土計畫書後,並持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復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對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周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89年度偵字第21256號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證人即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段長林兩國於調查時之證述(前述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相符合。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棄土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前述偵查卷第29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8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其偽造公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棄土業務,因同業間之司機任意傾倒棄土,原承攬之棄土業務需另經同意始得執行,因恐公司遭簽約廠商求償,為避免損失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職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在「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棄土同意書」影本上之「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之官署印文、圓戳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