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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2樓之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玖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3年5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因知悉甲○○與己○○欲成立公司,而經甲○○介紹認識己○○後,於97年2月間向甲○○、己○○佯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可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出示印有「丁○○會計師,財務規劃師」頭銜之名片,使甲○○、己○○不疑有他,並由甲○○帶同丁○○前往臺北火車站尋找遊民乙○○,取得乙○○同意後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己○○、甲○○、乙○○並進而委由丁○○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丁○○隨即介紹李善餘會計師並轉介由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因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辦理公司登記需提供辦公室地址以供主管機關將來訪查,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己○○、甲○○訛稱,其與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面之屋主戊○○熟識,可代為承租該處所作為新設之詮陽工程公司(下稱詮陽公司)營運之用等語,並旋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後,於不詳時、地,冒用上址屋主張健明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甲○○於立契約人(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完成乙○○、甲○○之簽名、用印後,再交付與己○○而行使之,致己○○因而誤信其確有完成房屋租賃契約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丁○○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以支付承租上開處所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己○○與甲○○。嗣因己○○發現丁○○自始即未承租上開處所,而係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取信於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己○○、戊○○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健明、林怡里、乙○○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向甲○○、己○○佯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明知未取得所有權人張健明同意,且僅以口頭表示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戊○○雖有交付上址房屋稅單資料以供查詢是否可辦理公司登記,然並無收取租金之意,亦未表示同意出租,而其以張健明名義簽立署名,並製作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張健明印章、蓋用印文,並向己○○、甲○○收取上址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之事實。辯稱:伊與甲○○係在監獄內認識,伊出獄後,是甲○○表示要設立公司,並找遊民乙○○擔任負責人,要伊找一個地址作公司登記,所以伊就找戊○○,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戊○○拿房屋稅單給伊要伊查查看,房屋租賃契約是在申請公司登記的時候,伊買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去找戊○○,問戊○○這個地址如果租約要打的話,一個月要收多少錢,戊○○表示不用錢,伊說這個是事務所一定要的,戊○○就說寫2萬元好了,所以房屋租賃契約上面的地址、條件都是伊寫的,當時甲○○在車上等伊,寫租賃契約的時候,甲○○沒有看到,後來伊拿到車上給甲○○看的時候,伊說「戊○○的條件是這個樣子,你拿去給乙○○看看」,但伊有告訴他們戊○○表示不用錢,但是找到新址後要快點將公司遷走,張健明的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但張健明印章不是伊蓋的,伊絕對沒有收取4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向甲○○、己○○表示可尋得設立公司地址,且其

尚積欠向戊○○所承租興安街租屋處之租金,未取得張健明、戊○○之同意,依據戊○○所提供之房屋稅單資料,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條件及張健明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完成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乙○○之簽名,再轉交與己○○而行使之情,除據被告供承於卷外(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據證人戊○○證稱,「被告是向我租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的房子,因為被告說要開公司,我跟他說我在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一個店面,那是商業區,公司可以設在那邊,我請教會計事務所關於被告要向我借復興北路498號1樓登記公司是否有問題,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建議我提供稅單給被告查詢看是否可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以我就將房屋稅單正本1張給被告。」、「(問:被告要將前開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在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無跟你講需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才可以辦理公司登記?)沒有講,所以沒有明文的簽約,沒有說要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只是說要去查是否可以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我才給被告1張稅單。當時被告房租沒有付,我以為他要走了。」、「(問:被告在跟你表示要以復興北路地址設立公司時,是否有拿空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你看?)完全沒有。」、「(問: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在你家裡,在你面前填寫張健明的名字嗎?)應該是沒有,如果是被告拿給我的話,我會代簽名,但都沒有我的筆跡。」、「(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張健明的簽名跟印章是你兒子的嗎?)這個張健明的簽名已經經過我兒子在偵查中確認不是他簽的,我和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用我的名字,不曾用過張健明的印章,這份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的簽名及印文都是假的」、「(問:當時被告來跟你說要租房子時,你有無跟他說已經租給他人?)我有跟被告說,他說只是先登記,等房客搬走再跟我談租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84頁背面至85頁、偵緝卷第53頁),核與證人張健明所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2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戊○○未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出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合意,應堪認定,則被告確有偽造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條件及張健明署名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偽造「張健明」之印章,並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之印文云云,然查,依證人己○○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所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文水墨痕跡,依肉眼辨識即可得知顯與證人甲○○所陳稱,其本人在車上確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部分完成之簽名、用印後所呈現之「甲○○」印文之印泥痕跡並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66頁),顯見「張健明」之印文與「甲○○」之印文應非同時製作;參以被告所供稱,係於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條件填寫及張健明之署名後,隨即於證人甲○○車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證人甲○○等語,且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取得證人戊○○所交付之房屋稅單後始行製作等情觀之,果若被告僅有偽簽「張健明」署名後即交付證人甲○○,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不致僅因欠缺「張健明」印文,而影響該契約效力之可能,是證人甲○○、己○○自無動機於被告完成「張健明」署名後,另有偽造「張健明」印章,並偽造「張健明」印文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必要;況該租賃契約書既為被告所製作後欲取信證人甲○○、己○○確有取得該處房屋屋主同意而承租該屋之用,則若由他人另行刻用「張健明」印章,並蓋用印文於上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豈不足使證人甲○○、己○○生懷疑之情,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甲○○所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章非其所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張健明」之印章、印文應為被告所偽造,自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取得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你認識時,有無自稱是會計師?)有。」、「(問:被告是否有給你看過這張名片表示被告是會計師?)有,這張名片是我提供的,被告說他是會計師。」、「(問:你是否有委託被告幫你辦理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有。」、「(問:你有無給被告租金讓被告去租辦公室?)有,四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是會計師,在監獄裡面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有外國執照。」、「是被告從監獄出來沒多久,我就介紹己○○給被告認識。」、「我有看到契約上面你已經簽好了,後稱:我有看到契約上面出租人已經簽好了,被告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我才簽名的。」、「(問:被告請你在這份契約請你當保證人的時候,是在何時?何地?將此租賃契約書交給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車上,我是開在路上,因為被告常常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所以我不確定地點是在何處。」、「(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房子已經租好了?)有,被告還有帶我去復興北路的地址看過房子,當時那個地方有擺設檳榔攤,被告告訴我說,檳榔攤的租約到期會搬走。」、「我知道己○○有付給被告租金」、「我有當場看到己○○付錢給被告,但付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被告丁○○究竟告訴你復興北路的房租壹個月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跟我說多少錢,但契約書上面寫兩萬就應該是兩萬。」、「(問:己○○究竟是交多少房租給被告丁○○?)應該是兩萬元,因為當時說兩萬,但押金我不知道是壹個月還是兩個月我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1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將房屋租賃契約拿到車上給甲○○時,曾表示「戊○○的條件是這個樣子,你拿去給乙○○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明知未與證人戊○○達成復興北路498號1樓房屋租賃之合意,卻仍向證人甲○○表示戊○○有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條件,顯見其確有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證人甲○○、己○○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既然自稱為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又豈有未收取任何金錢而無償代為處理事務之可能,況以上開證人甲○○、己○○均證稱確有交付租金、押租金等語以觀,則被告因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而詐得4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表示確曾告知證人甲○○關於戊○○表示不拿錢

之情形云云,然而細究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中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一欄內,已明確記載「97年4月10日起、5月9日止、貳萬0仟0佰0拾0元正、另押金貳萬元共計肆萬元」等文字,並蓋有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參以該處所用筆跡、墨水顏色,均與被告所自承之填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張健明」署名、契約條件所使用之筆跡、墨水顏色相符,自為被告所填寫無誤,是若被告與證人甲○○均已知悉戊○○不收取任何金錢,甚或被告明知戊○○未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何以被告會於車上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證人甲○○之前,即於該處欄位自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並蓋用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又證人甲○○若早已知悉戊○○並無收取租金之意,又何需大費周章載同被告前往戊○○之處,而待被告於車上提出附有條件、載有「張健明」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完成乙○○之簽名、印文後,仍同意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而接續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完成簽名、用印,而負擔該契約保證責任之必要,益見證人甲○○於斯時確有誤信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之情,則證人甲○○、己○○所述,確有交付被告4萬元之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事實,自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同意及授權

,卻佯以該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書立契約條件,以詐取證人己○○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己○○、甲○○,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縱依被告請求傳訊丙○○到庭證述之結果,確可證明被告當時與證人甲○○往來關係密切,然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商議過程,交付租金情況,丙○○均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自難僅因證人丙○○所證稱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關係密切,即可推論被告於當時並無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己○○而行使、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偽造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上「張健明」印文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佯裝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詐取押、租金,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己○○,所為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及所詐取金額為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張健明」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9枚、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與證人己○○,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經查,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然證人乙○○確為遊民一情,已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6月1日鐵警刑字第098000632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68324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無待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必要。又證人乙○○確有同意擔任證人甲○○、己○○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並與證人甲○○、己○○一同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曾與被告前往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當時公司設立地址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亦分據證人林怡里、乙○○於偵查時、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2至113頁),則關於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約部分,本屬證人乙○○所概括授權證人甲○○、被告所得代為處理事項,是縱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證人乙○○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越權之處,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況且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所自承偽造之契約條件、「張健明」署名部分,均為黑色墨水字跡,而證人乙○○之署名部分,則為藍色墨水字跡,二者已非使用相同用筆書寫,是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況證人乙○○部分並載有身分證字號,另印文部分,則以證人甲○○與乙○○部分所使用之印泥痕跡、字體均較為一致等情以觀,是乙○○部分之印文、簽名、資料填寫應非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間某日,向己○○出示印有「丁○○會計師,財務規劃師」頭銜之名片,並佯稱:其係會計師,可代辦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使己○○於同年5月10日交付被告50萬元,作為引進越南勞工之費用,並收取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履行,藉詞推脫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卷附名片、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佯稱為會計師,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取得50萬元,該紙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非取得50萬元之擔保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己○○所交付之50萬元之來源,證人己○○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稱,該50萬元係於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三重分行領取十幾萬元後,並經證人甲○○、乙○○提供現金後所湊成,是97年4月間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經本院調閱證人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於97年4、5月間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證人己○○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提款紀錄,且該帳戶內餘額亦僅有140元,則證人己○○於97年4、5月間並無於上開帳戶領取十餘萬元現金之情,即可認定;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復表示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部分係向友人借得,另證人甲○○、乙○○分別提供現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乙○○於97年7月14日自行前往社會局福利服務中

心,表示因夜宿台北火車站,因手傷請求社會局協助補助醫療費用,又於97年9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報為遊民,在外遊蕩並逗留台北火車站,復於97年11月27日,因滯留民宅頂樓,經社工員及建成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而由119勤務人員護送至聯合醫院中心院區就醫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6月1日鐵警刑字第098000632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68324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至98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乙○○為出沒於台北火車站區域之遊民,自屬有據。再證人乙○○既為遊民,又何來現金10萬元可提供證人己○○湊集50萬元後,並由證人己○○提供予被告作為引進外勞之用,又證人乙○○果若於97年4、5月間可提出現金10萬元與證人己○○一同引進外勞之用,並有共同設立公司之合作關係,其與證人己○○之間交情應屬密切,則何以僅於過2、3月後之97年7月間,證人乙○○即因就醫而需尋求社會局協助支付醫療費用,並夜宿台北火車站,又竟於97年8月14日與己○○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緝卷第9至13頁),待於同年9月1日又被通報為遊民,是證人乙○○顯屬無資力之人,證人己○○及乙○○所稱其有出資10萬元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己○○就50萬元之來源,渠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非可採。

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乙○○因其父親過

世,才變成這樣,然經本院追問證人乙○○父親何時過世時,證人己○○先稱是去年,而再經本院確認證人己○○有無參加乙○○父親喪禮時,證人己○○竟證稱,「我只是在外面而已,但是我沒有進去裡面,因為我爸爸也過世,所以我不能進去。我真的不記得我爸爸是何時過世。我跟我的家人都沒有聯絡。後稱:我爸爸過世時我有回去,又改稱:我爸爸是在前年過世,是落海失蹤,你可以自己去查」等顯然不符常情,而就其本人至親何時過世、何原因過世等前後有重大矛盾之言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縱使證人己○○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50萬元金額本票,然取得本票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僅以取得本票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己○○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

㈣是被告所稱,證人乙○○為台北火車站之遊民,且為證人

甲○○所尋得,非屬無稽,則參以證人甲○○就設立公司過程、出資、與證人乙○○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乙○○就公司設立部分亦有一點點之出資比例,是其與己○○、乙○○要一同開公司,有參加證人乙○○父親喪禮云云以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背面),竟與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同有不合常情之處,則關於證人甲○○就證人己○○交付50萬元現金之過程、其所出資部分為10萬元云云,其真實性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證人己○○於同年5月10日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之關係,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因證人己○○曾取得本票,及上開證人己○○、甲○○、乙○○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以引進外勞為由,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已為50萬元之交付,蓋此部分證人甲○○、己○○既為詮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以遊民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渠等是否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自非無疑,是被告既早已知悉乙○○為遊民,有無再向證人己○○、甲○○、乙○○等人表示要代為引進外勞之舉措,亦有疑義,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論併罰,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公訴意旨認證人己○○於同年5月10日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⒈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張健明之署名│1枚 │├──┤ ├──────┼──┤│ ⒉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⒊ │立契約人(甲方)欄 │張健明之署名│1枚 │├──┤ ├──────┼──┤│ ⒋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⒌ │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 │張健明之印文│6枚 │├──┼───────────┼──────┼──┤│ ⒍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健明之印文│1枚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