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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樓之6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玉坤(已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為朋友關係,嗣因乙○○對外積欠有債務,且不堪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及遭家人責罵,乃向許玉坤遊說欲持名人簽發之票據並向債權人、家人表示其是有財力可清償債款之事,乙○○、許玉坤竟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均明知未取得連方蝺(瑀)、連勝文之授權下,於民國96年2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1 枚,並購置空白本票3 張,再由許玉坤依乙○○指示之細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 紙(偽造署押、印文之細節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背書部分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連方蝺(瑀)、連勝文。嗣乙○○之配偶詹范鳳嬌因認乙○○係遭許玉坤詐騙,乃報警處理,並於檢察官開庭訊問時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而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共同偽造本票、私文書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玉坤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刑事卷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8年7 月2 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 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玉坤於偵查中指述係因被告遊說欲持

名人簽發之票據並向債權人、家人表示其是有財力可清償債款,乃同意書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告持有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度偵字第26232 號偵查卷第5 頁),抑且,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

㈡雖被告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本票之目的,僅係充對債權人、家人提示證明自己有還款資力,非在交付他人使用,而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甚明。而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玉坤均明知未取得連方蝺(瑀)、連勝文之授權下,仍以連方蝺(瑀)、連勝文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既係欲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出示予其債權人、家人之用,並表彰自己已取得該本票所載之債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本票當作真券而加使用、行使之意圖,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連方瑀」、「連方蝺」、「連勝文」署押、印文,分屬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背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 號之發票人載為「連方瑀」部分,依卷附3張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相同,僅附表編號1 號之發票人載為「連方瑀」,其餘2 張均載為「連方蝺」且與所蓋印章相同,是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應為「連方蝺」,附表編號1 號之發票人「連方瑀」僅是誤寫,是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玉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換言之,必刑事追訴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始得謂已發覺。又稱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查,另案即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刑事案件,檢察官雖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詢問被告(斯時僅為證人)、證人許玉坤(即該案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被告答稱:伊因為有負債,請證人許玉坤幫忙,是證人許玉坤為取信伊,才交付本票給伊,交付本票給伊時,本票上面的字就已經寫好,不知道為何會寫連方蝺、連勝文等人的名字等語;證人許玉坤陳稱:本票是伊在96年2 月初交給乙○○,因乙○○打電話給伊,告知有債務約2,000,000多元,可否協助處理,伊說本票先押著,如果錢下來,本票再還給伊。本票上的字、印章是伊寫的、蓋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438 號第48頁至第50頁)。然依該等陳述內容,檢察官顯無從對被告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亦涉及犯罪嫌疑,自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嗣被告旋即於97年1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是伊在情急之下,請許先生(即許玉坤)寫本票,且寫較為有名望之人給伊取信債主等語,有陳報狀1 份附於該案卷內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43

8 號偵查卷第63頁),從而被告顯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表明犯行,且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對他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偽造「連方蝺」、「連勝文」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分屬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分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記載事項(單位:新臺幣)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號│ │ │├─┼───────────────────┼─────────────┤│1 │發票人為連方瑀(原審誤載為連方蝺。連方│⑴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 │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418號)、│ 枚、偽造「連方瑀」署押1 ││ │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2 月2│ 枚。 ││ │日、受款人為乙○○、票面金額為2,000, │⑵上有偽造「連勝文」印文1 ││ │000元、付款地為臺銀民權分行、背書人為 │ 枚、偽造「連勝文」署押1 ││ │連勝文(票據號碼為045534號) │ 枚。 │├─┼───────────────────┼─────────────┤│2 │發票人為連方蝺(連方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枚○○ ○區○路○段○○○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6日 │、偽造「連方蝺」署押1 枚。││ │、到期日為96年2月27日、受款人為詹斌、 │ ││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付款地為復華銀行 │ ││ │臺北營業部(票據號碼為045536號) │ │├─┼───────────────────┼─────────────┤│3 │發票人為連方蝺(連方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上有偽造「連方蝺」印文4 枚○○ ○區○○路○ 段○○○ 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偽造「連方蝺」署押1 枚。││ │16日、到期日為96年2 月17日、受款人為詹│ ││ │月嬌、票面金額為200,000 元、付款地為復│ ││ │華銀行臺北營業部(票據號碼為045538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