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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黃昱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並於94年11月1日屆滿。其自72年間起,擔任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之董事長;為掌控該公司之股權,以利經營,竟於77年4月間,利用其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甲○○因移居美國,而委託其代為處理臺灣房產事宜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章等物之便,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1,500張,計1,500,000股(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取得上開股票後,仍未據實告知告訴人,迨於93年10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芳泉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欄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在「原留印鑑」欄盜用告訴人「甲○○」印文各1枚,據以持向芳泉公司行使之,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他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4年3月間接獲芳泉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單,方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王,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綦詳,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芳泉公司成立時,多以親友名字登記為股東,亦曾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其於告訴人移居國外前,受告訴人之託處理不動產事宜,方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但尚未處理即轉交被告保管等語在卷並有芳泉公司函覆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5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75年1月4日,未經芳泉公司員工張清裕、魏錫鏞之同意,即擅自以渠等2人名義,製作股權轉讓書,其所持有之芳泉公司股份登記於張清裕及魏錫鏞名下各30萬股,嗣又假冒渠等2人名義,將股份轉讓與芳泉公司會計長王奎壁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一案所認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3年10月15日確有轉讓附表所示芳泉公司股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本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其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經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附表所示股份所有權屬其個人所有,其自有權處分股份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先後於72年10月19日、73年1月28日、73年8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自第三人受讓芳泉公司股份,合計共2,880張,即288萬股(其後尚有轉讓他人,故數額有減少),而衡情一般人如未得他人之同意,當無擅自登記個人之重大資產於該第3人名下,而自招不測風險之理,且告訴人10幾年來持有芳泉公司股票,應有按比例獲分派股息、股利,此股東之所得芳泉公司應有申報、通知,此外,告訴人雖已移居美國,然在臺灣仍有財產,每年仍應按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結算,並繳納稅捐,是對於其名下持有股票,告訴人應得知悉,惟告訴人卻未為反對,可見被告係獲告訴人授權買賣股票;倘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被告僅需於股東名冊登載其方便連絡被告之通訊地址,而無需記載告訴人戶籍地址,然芳泉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告訴人地址,於72年起亦有多次相對應戶籍地之更改,由此可知被告購買股票係依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之等語。

五、經查:㈠芳泉公司係於69年2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被告為董事長。嗣於72年7月22日,芳泉公司發行新股3,000萬元並增加資本2億6,000萬元分為2,600萬股,每股10元,第1次發行股份1,100萬元,合計發行新股1,400萬股,實收資本金額為1億5,000萬元,被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認股20萬股(計200萬元);於同年12月19日,芳泉公司第2次發行新股750萬股(每股10元),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再認股33萬股(計330萬元);於73年5月1日芳泉公司將未發行股數750萬股全部發行;迄73年5月間,合計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持有之芳泉公司股份共53萬股(共計530萬元);嗣於73年8月29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受讓李俊英、張瑞普所轉讓之芳泉公司股份各50萬股、25萬股,斯時合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共128萬股;於77年4月20日,芳泉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128萬股,獲分配股票股利160萬股,合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增加至288萬股;於77年6月20日,被告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有限公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減少至160萬股;於81年4月21日,被告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各1,000股,以上各情,有本院卷附芳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3322700號函及附件、芳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芳泉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17973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65頁及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而附表所示股票,係芳泉公司於77年盈餘轉增資(當時均為大面額),於82年辦理股票分割為小面額換發之股票,附表所示股票均為77年4月20日以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股份,芳泉公司於94年2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通知告訴人,上開股票屬緩課股票,依法應於轉讓當年度(即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芳泉公司98年6月3日芳字第98-035號函及所附臺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是附表所示股票應係芳泉公司於77年4月20日以盈餘轉增資而發給登記股東甲○○之股票股利,並非被告於77年4月間以告訴人名義所購買,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股票係被告於77年4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與卷附之證據不合。

㈡又附表所示股票,係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告訴人之代理

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人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戶名欄」內填寫告訴人姓名,並於出讓人戶號旁載明「丁○○代」等字,且在「出讓人原留印鑑欄」內蓋用當時有效之甲○○名義股東存印鑑章,將附表所示芳泉公司股份轉讓與嚴天威、張桂珍、嚴天驥、林麗美、張瑞普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芳泉公司98年8月4日芳字第98-054號函所附股東甲○○留存印章鑑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就上開芳泉公司股份,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原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票係被告出資所購買或係獲分配之股票股利,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乙○○(原名黃瓊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第79頁),是告訴人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已堪認定。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出售附表所示股票,是否已經告訴人之授權。查附表所示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留股東「甲○○」印鑑章印文,核與告訴人於芳泉公司第1次留存之股東印鑑章印文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91頁),而該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從未持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所示股票既非被告第1次以告訴人名義處分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如前所述,被告前於72年7月22日、同年12月19日以告訴人名義各認股20萬股、33萬股;於73年8月29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受讓登記取得李俊英、張瑞普所出讓之芳泉公司股份各50萬股、25萬股,合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增至128萬股;於77年4月20日芳泉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128萬股獲分配股票股利160萬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有之芳泉公司股份增至228萬股;於77年6月20日被告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有限公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減少至160萬股;於81年4月21日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芳泉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又芳泉公司任何股務通知書包括股利憑單、開會通知書及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均寄至股東通訊地址,此有芳泉公司98年11月3日芳字第98-0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查告訴人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67年12月21日遷出通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又於70年9月11日遷出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復於72年8月12日遷出通化街址,於72年8月13日遷入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7月1日申請遷出至臺北市○○區○○路1段35巷11弄1號,同年7月2日因故撤銷遷出,於同年8月20日遷出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79年3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里13鄰,於94年7月28日出境,96年8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且67年12月21日、70年9月11日、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甲○○本人申請辦理,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708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遷徙資料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28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遷徒資料暨95年10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128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影本5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北縣淡戶字第09800019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67年12月27日、72年8月13日遷入通報等戶籍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2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戶籍遷徙資料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在芳泉公司登記之股東通訊地址,除93年5月7日係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乙址(即被告住所處)外,於72至90年間,芳泉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告訴人之通訊地址經核與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見本院卷附芳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是告訴人理應有收到芳泉公司歷年所寄股務通知單,而知悉其係芳泉公司股東;參以告訴人自承其係於94年3月間在美國住處收到芳泉公司所寄台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而查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在94年度第1次自美返回臺灣後,其於翌日(94年5月27日)即前往芳泉公司當時股務代理機構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嗣於同年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設若告訴人果真不知其名下持有芳泉公司股份,嗣因接獲芳泉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東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才知悉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芳泉公司股東,並遭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將芳泉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他人,衡情理應先報警處理以明瞭事情始末,而非立即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防止被告繼續處分其名下其餘股份,惟告訴人逕先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持有芳泉公司股份股數,且經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處分其中150萬股後其名下仍有芳泉公司股份4萬股,並明知其芳泉公司股東留存印鑑章係由被告持有中。否則告訴人何須急於返國翌日即前往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是告訴人供述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持有芳泉公司股份乙節,顯悖與事實,已難採信。

㈣又告訴人指稱其於72年9月間,因要出國定居,將其身分證

、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為保管,並於94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其將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交被告幫忙處理不動產稅款問題,被告直到現在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給其,其在89年向被告要時,被告說不見了,其才於89年

10 月19日補辦身分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0頁);於94年6月19日警詢時改稱:其已於89年3月間回國後,向被告取回身分證、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於97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刑事告訴狀改稱:其於72年遠赴美國定居,因於國內尚有不動產需處理,遂依被告提議將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予被告所指定之秘書黃瓊惠(即乙○○)保管,俾由被告代為處理不動產等事宜(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頁);於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於72年5月左右出國前,我將身分證及印章透過被告交給乙○○,當時松山大樓我有一個攤位,是預售屋,當時還沒有過戶,因為有糾紛經常要開會,和平大樓也有預售屋,也有1個攤位,當時還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我跟被告說,我要出國,被告要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或乙○○,至於我交給被告還是乙○○,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關於告訴人究係因何故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或乙○○保管,告訴人所為指訴,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雖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要離開臺灣時,因在和平東路有間房子,有事情未處理,請被告幫忙,被告就叫告訴人將證件交給我保管,我都放在公司內,但我後來沒辦,他就叫別人辦,我是直接跟告訴人見面拿身分證,他只說處理和平大樓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何事,所以將身分證放我這邊,他要我幫他處理房子的事情,但是後來是被告請別人去處理,我將身分證還給被告,還給被告之後,在82年之前,被告有再拿給我,要我轉交給告訴人,我給她女兒帶走,不記得有無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97年偵字第2117 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要離開臺灣去美國前,有交代我代為辦理房子的事情,被告請告訴人將印章擺在我這邊,是甲○○親自交給我,我都放在公司裡頭,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可以取用,告訴人名字第一次出現在芳泉公司股東名簿時,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再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我離職後,是由丙○○接手等語(見本院120頁至122頁反面),證人乙○○就其係於何時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及還給告訴人,其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先後不一,且查告訴人於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已如前述,倘被告於72年出國後即未再取回身分證,其於辦理上開戶籍遷移登記手續時何以能提出其身分證供戶政人員核對?況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告訴人於94年5月26日申請變更前之股東印鑑卡上之股東印鑑章印文,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交給乙○○再轉由林曉億保管之印章,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況告訴人所指述其於

72 年出國前,因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和平大樓有預售屋有1個攤位,當時還沒有拿到所有權狀,其跟被告說要出國,被告要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乙○○乙節,查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67年10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迄今,期間並未為告訴人取得,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831 549400號函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是告訴人所為此部分指述及證人乙○○證述與事實亦有出入,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所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其等證述內容先後不一,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雖告訴人指稱其係於93年9月底,因被告透過秘書丙○○再

透過其女嚴惠梅向其要護照辦理委任書,其才知悉被告有出資購買芳泉公司股票1500張而登記於其名下,且被告配偶張翠蘭有意出售該等股票云云,惟查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75年進入芳泉公司服務迄今,75年間任職於會計部,目前在財務部,其未曾聯繫處理過告訴人名下股票,乙○○未曾將告訴人印章交給其保管,其不清楚告訴人印章保管事項,被告也未曾請其代為處理有關告訴人名下芳泉公司股票,其雖曾與告訴人女兒聯絡過,但次數不多,其與告訴人女兒聯絡時沒有提及芳泉公司股份之事,亦未向告訴人或其女兒要過例如護照等任何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況如前所述,若非告訴人明知其名下所持有芳泉公司股份情形,否則豈會於接獲芳泉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該等文件並未記載登記於被告名下芳泉公司股份總數及轉讓後剩餘股份),自美返國翌日即先前往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俾防止被告繼續處分其名下芳泉公司股份數日後再前往警局報案?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與事證相違,無足採信。

㈥再證人林曉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乙○○離職後,係被

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給其保管,由其幫告訴人處理饒河夜市房屋租金之事,跑銀行刷存摺,其離職後仍有保管,其離職2、3年後才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本人等語,是依證人林曉億所述,其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存證及印章,係為幫告訴人到銀行刷存摺,顯然無須用到身分證,參以告訴人於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曾持身分證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於81年6月17日曾持身分證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1286100號函及所附81年6月17日、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亦即告訴人曾為辦理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而取回身分證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又將身分證分別交給乙○○、林曉億保管,則告訴人將身分證交由被告及芳泉公司人員保管,顯非僅為處理饒河街房屋租金之事,且如前所述,芳泉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告訴人股東通訊地址核與告訴人登記戶籍址均相符並非巧合,足認告訴人確有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股務登記事宜,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非其出資而登記為其名義股票,而該等股票既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所出資,則被告使用告訴人授權之印鑑章為轉讓股份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㈦至公訴以被告前於75年1月4日未經芳泉公司員工張清裕、魏

錫鏞之同意,擅自假冒張清裕、魏錫鏞之名義製作股權轉書,將其所持有之芳泉公司股票登記在張清裕、魏錫鏞名下名30萬股,嗣於81年11月20日將上開股票連同77年6月20日盈餘轉增資之芳泉公司股票股利,再度假冒張清裕、魏錫鏞名義轉訴與芳泉公司會計長王奎壁,而逃漏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緩課之綜合所得稅231萬6,158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書誤為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38頁及其反面)及證人乙○○證稱被告於芳泉公司成立時,多以親友名字登記為股東,亦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購買泉公司股票等語,作為其論斷被告於籌設芳泉公司之初,確有未經授權即擅自以多之名義登記為芳泉公司股東事實之依據。惟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持有芳泉公司股票,並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其身分證、股東印鑑章,而與張清裕、魏錫鏞2人情形不同,且查證人乙○○於其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被告為規邀綜合所得利累計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並利用員工為保工作不敢拒絕之心理,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芳泉公司股東(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66頁),亦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據此一概而論,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受讓人 │├──┼───────┼───┼─────┼────┤│⒈ │82ND065401至 │100張 │100,000股 │嚴天威 ││ │82ND065500 │ │ │ │├──┼───────┼───┼─────┼────┤│⒉ │82ND66001至 │400張 │400,000股 │張桂珍 ││ │82ND664000 │ │ │ │├──┼───────┼───┼─────┼────┤│⒊ │82ND065301至 │100張 │100,000股 │嚴天驥 ││ │82ND065400 │ │ │ │├──┼───────┼───┼─────┼────┤│⒋ │82ND066401至 │300張 │30,000股 │林麗美 ││ │82ND066700 │ │ │ ││ │82ND066701至 │67張 │67,000股 │ ││ │82ND066767 │ │ │ ││ │82ND065268至 │23張 │23,000股 │ ││ │82ND065300 │ │ │ │├──┼───────┼───┼─────┼────┤│⒌ │82ND065501至 │500張 │500,000股 │張瑞普 ││ │82ND066000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