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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豪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701 號),與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豪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賢豪與張信貞之夫陳惠祥係兄弟關係,其與代書彭瑞聰(未據起訴)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張信貞所有,且其與張信貞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與彭瑞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彭瑞聰,於民國92年8 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陳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號5 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其與陳惠祥、張信貞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帳務問題產生爭執,遂於92年12月21日,在臺北○○○區○○○路○ 段○○巷○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陳惠祥。其明知該等所有權狀在陳惠祥持有中並未遺失,為取得新所有權狀,竟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持其所填寫內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3年1 月16日不慎遺失云云之不實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其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該公務員誤以為真,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於93年3月8日登載「書狀補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予陳賢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陳惠祥之權益。

二、案經張信貞及陳惠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惠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陳賢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之誣告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案告訴人張信貞、陳惠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渠等陳述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張信貞、陳惠祥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基礎。

㈡告訴人陳惠祥於警詢時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告訴人陳惠祥於9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

備忘信傳真,被告否認收受該傳真,並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因該文書為告訴人陳惠祥自行製作,無從確認確實送達被告,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揭證據方法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訴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6、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張信貞移民美國時,已賣給伊父親,是該房地雖一直登記在張信貞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伊父親所有,此可從該房地貸款及稅金的繳納均由伊父親負責處理得知,伊父母親生前曾多次向伊、陳惠祥、大哥陳幸太、二哥陳福平及妹妹陳惠娜表示因伊沒有房屋,該房地將來要給伊,張信貞、陳惠祥亦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所以當伊父母親於91年2 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當場過世,張信貞、陳惠祥回臺奔喪時,才會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張信貞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復戶籍、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後並將全部證件資料交伊,以便伊辦理相關手續,但因伊父母親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法院審理賠償金額須審酌兄弟與肇事者之財力狀況,伊因而暫緩辦理登記。嗣於92年6 月,因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期限將屆,伊委託代書彭瑞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始發現張信貞印鑑證明過期,經伊告知陳惠祥轉知張信貞,張信貞旋即前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伊請領新的印鑑證明,始於92年8 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又伊於92年12月下旬,在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因陳惠祥表示要就該房地問題請教他人,伊便將所有權狀交與陳惠祥,嗣後伊要求陳惠祥返還時,陳惠祥告知權狀不見了,故伊才去申報遺失,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委請代書彭瑞聰,於92年8 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530715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 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至10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㈠第46至54頁)。而被告與張信貞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此情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瑞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事宜時,跟我說上開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為了節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的名目與實際登記原因並不相符,我知道這樣不實,我建議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知道是用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7頁反面)。被告明知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前開房地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代書彭瑞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21日,在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將前開房

地所有權狀交付與陳惠祥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據證人陳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2年12月21日被告將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原本還有增值稅、契稅收據、代理授權申請證明單據等過戶的資料交給我,要把上開房地過戶回到張信貞名下,我在偵查中說是93年1 月14日,是我記錯了,正確日期是92年12月21日,因為當天我們早上有去彰化銀行調閱存摺明細,被告是當天下午把這些資料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被告固辯稱:因陳惠祥告知其所有權狀遺失,伊才申請補發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侯憲明到庭證述此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92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教會,他(指陳惠祥)說他拿這些權狀只是要去查資料而已,不是要去登記....,所以我才拿給他本案我的土地所有權狀、我的建物所有權狀各1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2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繳款收據共7 張、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第二天他要求我去房屋登記蓋章,我才發現他昨天是騙我的,所以我就要求他退還我交給他的那些文件,他不退還,他說丟了。」、「(問:你稱陳惠祥跟你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有無證據?)沒有錄音,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沒有證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㈡第209至2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係在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與陳惠祥的第二天,即已得知權狀遺失的情形,且當日除陳惠祥外,並無其他人一同在場。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惠祥所提出與被告於93年1 月14日之錄音帶,當日陳惠祥曾向被告稱:「我告訴你,你所有權狀給我,我去請教別人怎麼辦(以上均為臺語)好(國語)....」,被告則回答:「這樣好了,我全部都改做給你,有我的沒我的都沒關係,今晚都儘快處理(臺語)」,有本院99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見被告與陳惠祥於93年1 月14日時,尚曾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交付之問題有所討論。若被告前揭供述交付權狀與陳惠祥翌日,即被告知權狀遺失云云屬實,則被告既早已於92年12月22日得知陳惠祥已遺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當陳惠祥於93年1 月14日又要求被告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時,被告此時理應向陳惠祥表示該等資料業已因陳惠祥保管而遺失,無法交付才是,豈有再為同意交付之理。況縱認被告所述是陳惠祥告知所有權狀遺失乙節為真,則被告早已知道遺失之日期應為92年12月22日,而非93年1 月16日,何以在切結書上,故意填載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1月16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再者,所有權狀係財產重要證明文件,若被告真在交付後翌日得知遺失,豈有置之不理,而在逾1 個月後,才前去辦理遺失補發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係因陳惠祥告知所有權狀遺失,才去辦理補發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信。至於,證人侯憲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富陽街房子權狀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陳惠祥有跟他借房子的權狀,陳惠祥跟被告說權狀不見了,被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權狀屬於財產,要儘速去辦理遺失登記。(問:被告是在何時告訴你這樣的事情?)我記得是在被告要帶團到以色列之前的事情,被告帶團去以色列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大概是他帶團前1、2天跟我講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足見證人侯憲明所述關於陳惠祥遺失權狀乙節,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其並未親眼見聞陳惠祥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之經過。是其上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確有以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北市松一字第096312006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 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㈡第230 至23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㈠第46至54頁)。是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又出具切結,願就此不實事項負法律上責任,被告自有使承辦地政人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彭瑞聰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前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張信貞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及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假藉買賣、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陳惠祥權益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以「買賣」之不實事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與彭瑞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以不實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生損害為地政機關公示管理之正確性,而其後不實申辦權狀補發,除有害公示制度外,更有害於權狀持有人陳惠祥,故二相比較,自以不實申辦權狀補發情節較為嚴重,自應從一重論以該次之罪(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文參照,故主文諭知不需出現「共同」2字)。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1 號移送併辦

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中被告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雖論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以:被告與告訴人張信貞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張信貞已於92年9 月16日知悉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於自己名下之事,卻遲於94年12月1 日始具狀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修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可見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法條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彭瑞聰節稅之建議,而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惡性較輕,及其不思依正常途徑解決與陳惠祥之產權糾紛,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及陳惠祥之權益,為圖私利即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與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張

信貞將名下房屋委託其管理、維護及張信貞將91年3月5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並於91年3月7日受張信貞委託代為領取張女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張信貞之同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張信貞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交與彭瑞聰;又因係二親等姻親之買賣,視為贈與,被告又於92年6 月底,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4 樓住處,將上開張信貞之印鑑交與彭瑞聰,使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內容為張信貞委任彭瑞聰處理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之一切事宜及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等事務),並偽造贈與稅申報書持交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巿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北巿國稅局對於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接續使彭瑞聰於92年6 月16日偽造以:張信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新臺幣3,951,600 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等情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於92年7月9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91年3月5日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1 年之使用期限,經上開地政所人員以93年7 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上開張信貞之印鑑證明,被告竟於92年7 月20日以上開委託保管之張信貞印鑑證明已過期,請陳惠祥轉告張信貞再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備急用云云,使不知情之陳惠祥陷於錯誤而轉告張信貞,使張信貞於92年7月22日製作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戶籍謄本5 份及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被告即以領取之92年8月20日張信貞印鑑證明及北巿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92年8 月21日再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影本各1 份等交與彭瑞聰,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巿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張信貞於91年3月間自美返臺奔喪後,於91年3月4 日在陳惠

祥與被告陪同下,先委請江偉德刻印章,再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嗣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又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張信貞國民身分證,復於同月5 日再次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信貞印鑑登記,同時並申請核發3 紙印鑑證明,復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當張信貞、陳惠祥離臺時,曾交付前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又被告於92年

6 月底,在民生東路之居處,將上開張信貞印鑑交與彭瑞聰,由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表示因張信貞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申請繳納贈與稅,再於92年7月9日持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鑑於各該文書上,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1年之使用期限,經松山事務所以93年7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張信貞印鑑證明。而張信貞於92年

7 月22日於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份,被告於92年8月20日領取張信貞印鑑證明後,由彭瑞聰於92年8 月2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張信貞印鑑證明、被告戶口名簿、張信貞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彭瑞聰、張信貞、陳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授權書1 紙、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119734號函文檢送張信貞贈與稅申報案件資料、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95年4 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97年12月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與98年6月1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971900 號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書狀補發登記資料、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4至47-1頁、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㈡第156頁、本院卷㈠第64至85頁)。

⒉關於張信貞交付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並委託被告

於91年3 月7日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於92年7月22日授權被告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理由,證人張信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公公過世,放在我公公那邊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不見了,所以重新申請以備急需使用,因為我可能要買賣,所以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們管理房子,之後被告說之前的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都不見了,所以授權讓被告去領取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語;經辯護人質之辦理授權之目的為何,證人張信貞證稱:「是以備急需之用,因為我有可能要買賣房屋」;嗣經辯護人再質以當時有無可能要買賣房地產,證人張信貞則答以:「很難講。」等語;而本院質以上開房地當時既已出租中且收取租金,為何有要賣房子的打算,證人張信貞答以:「不一定。」,本院繼續追問為何被告管理上開房地,需要用到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乙節,證人張信貞則證稱:「沒有,我剛才已經強調過好幾次了,是以備急需之用。」等語,本院進一步追問被告有無向其提過他要買或是別人要買的意思,證人張信貞答稱:「沒有。」等語,本院詢問張信貞有無要賣屋的打算,張信貞亦答稱:「那個時候沒有。」,本院質之既然沒有打算要賣,為何要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證人張信貞則答以:「萬一我臨時決定要買賣,急需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157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觀諸張信貞上開證詞,對於交付其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僅一再反覆表示是「以備急需之用」,但針對究竟有何種「急需」使其有交付之必要,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況且,縱認有張信貞所指「急需」存在,以現今國際快遞業務發達,張信貞大可以快遞方式遞送所需之相關文件與被告或指定之人,使被告或指定之人得以代為處理,實無交付與其身分證明、財產攸關之文件給被告保管之必要。足認張信貞前開所證述交付被告之緣由,顯非可採。

⒊又證人陳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2年9月16日下午2時

30分左右我與被告、弟媳、張信貞講話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拿我的錢去買了600 萬保險,我要把你的房子賣掉還錢給我,張信貞說你憑什麼賣掉我的房子,被告說他已經把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所以這時候我才知知道被告已經把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則陳惠祥既已因與被告間發生帳務糾紛,而於93年7 月20日提出侵占告訴,倘若被告確有其指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陳惠祥理應一併提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豈有拖延到94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之理?再者,上開房地既原為張信貞所有,所有權之歸屬對於張信貞個人而言,自屬關係重大事項,倘若被告果真未經張信貞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自己所有,則張信貞對於第一次聽聞被告講述此事,自當印象深刻,然張信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得悉此節,卻係先證稱:於92年9 月回臺與被告對帳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是陳惠祥跟我說的,他說他去申請所有權狀才發現,我不知道為何陳惠祥要申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160 頁反面),嗣後又改口證稱:陳惠祥有就帳目不清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時好像還不知道被告過戶的事,當時在對帳時被告有跟陳惠祥說要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陳惠祥,陳惠祥這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

161 頁反面),除前後證詞顯不一致外,亦與陳惠祥所言不同。從而,益徵陳惠祥、張信貞前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陳惠祥固指訴稱如張信貞要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於92年7

月22日前往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時,會在授權事項標明授權被告辦理有關不動產處分事項云云。惟關於授權書之格式內容,經本院函詢外交部,外交部函覆略以:為方便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本部提供制式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惟該授權書之格式非屬強制性質,申請人可依其需要而自行書寫相關授權內容或使用其他格式之授權書。駐外館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屬實。倘該授權書先經駐在國公證單位或驗證機關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駐外館處則證明該公證單位或驗證單位有權簽字人之簽字屬實,至於該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此有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外條二字第098012635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216頁)。又關於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詢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略以:⑴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及「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所明定,是以92年間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授權書憑辦,先予敘明。⑵惟查本所受理之92年信義字第19422 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依案附資料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戶籍皆無遷出國外之記事,且義務人亦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本案義務人未檢附授權書辦理,又因上述檢附資料,已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故准予受理登記,另予敘明等語,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965500號函文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9頁至210 頁)。由上開函覆結果更可知,張信貞顯係為免具體授權之繁瑣,而特意於91年3月4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復於次日(即5 日)申請印鑑登記,以便被告持前開文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陳惠祥前開指訴,實非可採。

⒌又陳惠祥與被告之父母在陳惠祥、張信貞赴美之際,以家中

田地出售所得之現金,讓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下,嗣後因被告在臺北沒有房屋,屬意將上開房地贈送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陳惠祥與被告之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娜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陳福平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侵占案件95年9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05至106 頁)。本院斟酌證人陳福平、陳惠娜與被告、陳惠祥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非上開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且證人陳福平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人陳惠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經具結,已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就告訴人陳惠祥與被告父母屬意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之重要事項,非僅前後證述一致,又與被告所辯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之妻莊靜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信貞在陳惠

祥回臺照顧車禍受傷的父親期間,曾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臺灣的房地他們不要,要給被告;於92年9 月張信貞、陳惠祥來找被告,說被告欠他們錢時,陳惠祥有問為什麼上次來家裡住時,其臉色怪怪的,其告知是因為張信貞曾打電話告訴其,陳惠祥在臺灣有另外娶一個老婆,使其無法坦然面對陳惠祥,陳惠祥聽完後,臉色大變,拍桌子說「房子都已經給你們了,還不懂得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1頁反面)。此外,復有陳惠祥於92年11月12日親筆信函中論及「....上個月我們將臺北房子辦過戶的授權證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將此房子的權利送給你....」等語,有該份信函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10頁)。

⒎至於陳惠祥指訴被告於93年1 月14日對帳時曾表示願將所有

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歸還,讓其重新辦理登記云云,固提出93年1 月14日錄音光碟、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99年4 月13日、99年4月22日勘驗之結果,均無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249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32至35頁),是尚難以陳惠祥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⒏參諸以上各節,足徵陳惠祥、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被告

父母親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既經張信貞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則其委由彭瑞聰,以張信貞之名義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無權製作,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惠祥於97年4 月29日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並更換門鎖入內居住,被告竟意圖使陳惠祥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嫌,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陳惠祥之指訴;㈡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㈣被告於97年4 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訊問筆錄;㈤告訴人涉嫌竊佔案件之相關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惠祥當時是以攀爬方式進入屋內,還破壞門鎖企圖將他的家具搬入,想要佔據伊房屋,因此伊才報警處理,本件誣告案件的起訴是重大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陳惠祥確曾於97年4 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且放置其私人物品等事實,業據陳惠祥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第13至1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為陳惠祥搬運物品之人蔡宜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於97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犯竊佔及毀損等犯嫌乙節,亦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至2頁),足認被告確曾因告訴人更換上開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並放置物品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

㈡而被告告訴陳惠祥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213號卷第73至75頁),固可認定被告確對陳惠祥提起竊佔、毀損等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係認:陳惠祥上開所為,係因認前開房屋為張信貞所有,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與竊佔、毀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對陳惠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所引證據,並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前揭申告事實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告訴陳惠祥之前揭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㈢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陳惠祥任意更換房屋門鎖,及未經其同意,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事,提出竊佔、毀損告訴,亦顯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之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由,即逕認被告上開申告係虛構犯有誣告罪嫌予以起訴,然並未就被告所有房地的爭執情形加以審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臺北市○○區○○段4小段3-24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建號10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面積共計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