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先後任職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丁○○(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同事關係。丁○○於民國91年9 月1 日,進入美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擔任業務員,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嗣丙○○之子甲○○,經丙○○之提議,亦於91年9 月2 日進入宏利人壽工作,在丁○○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91年10月16日,招攬其父即丙○○之夫乙○○,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以丙○○與其子甲○○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每年須繳付142,80
0 元保險費,嗣乙○○為支付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遂經其子甲○○見證,曾於92年10月28日贖回64,573元,是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即降為2,935,427 元。嗣上開保險契約業務因丙○○之子甲○○於92年3 月12日離職,便由丁○○接管。另丙○○為清償其所積欠丁○○之債務,而簽發支票(發票日為93年1 月25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與丁○○,但上開支票屆期時,丁○○因丙○○已表示其存款不足,而未向付款人銀行提示,然丁○○仍多次向丙○○催討,丙○○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間,先由丁○○向不知情之甲○○商借帳戶,甲○○初未答應,嗣由丙○○指示甲○○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與丁○○使用,並由丁○○於93年7 月22日,在宏利人壽勵志處,擅自利用丙○○之夫乙○○向宏利人壽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在如附件所示「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乙○○」簽名各1 枚,並在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甲○○上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贖回544,364 元,降低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至2,391,063 元,旋於同日交付上開變更申請書與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承辦人員郭姿佛,由其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丙○○之夫乙○○本人申請回贖,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文件送交上級主管批核後,並於93年7 月27日,將回贖金額544,364 元撥入上開丙○○之子之合庫三興銀行帳戶,且該回贖金額悉數經丁○○於93年7 月30日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對於證人丁○○以被告身分在另案警詢、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此外,雖被告曾辯稱:卷附支票1 紙與本案無關,不可以當證據。該支票是因伊妹妹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而丁○○在買賣股票,這張支票是伊背書擔保伊妹妹的營業行為,才會開給丁○○,與本案無關云云,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爭執該支票在本案之證明力問題,其真意應非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於另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本案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及在另案第一審、第二審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丁○○以被告身分在另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丈夫乙○○所投保之宏利人壽保險契約,伊是第一順位受益人,如伊要動用資金可以跟伊先生談,不必偽造文書,伊跟伊先生的財務是共同合作不分彼此,要修改契約內容伊都會參與,都是伊先生跟小孩共同研究。這份契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至於丁○○利用伊兒子甲○○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一事,並非伊授意,只是因伊之前在保德信公司與丁○○是同事,因此伊將甲○○介紹給丁○○在宏利公司做事,拜託丁○○帶領伊的小孩,沒想到丁○○利用這種方式來盜取伊先生的財物。當時丁○○要求甲○○提供其合作金庫的帳戶,理由是丁○○有幾個案子因要退佣,希望伊小孩幫忙,當時丁○○雖有跟伊說要借用伊小孩合作金庫的帳戶,沒想到丁○○有預謀。伊跟丁○○之間自從離開保德信公司之後只有見面一、二次,且都不是在公司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丙○○對伊先後任職在保德信公司與宏泰人壽,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丁○○曾係同事關係。而丁○○於91年9 月1 日,進入宏利人壽擔任業務員,嗣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被告之子甲○○,經被告之提議,亦於91年9月2 日,進入宏利人壽,在丁○○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91年10月16日,招攬伊之丈夫乙○○,與宏利人壽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以伊與甲○○為受益人,保險金額300 萬元,每年須繳付142,800 元保險費,嗣乙○○為支付其他保單保險費,經其子甲○○見證,曾於92年10月28日贖回64,573元,保險金額降為2,935,427 元。上開保險契約業務因被告之子甲○○於92年3 月12日離職,而由丁○○接管。丁○○於93年7 月間,曾向甲○○商借帳戶,甲○○初未答應,嗣詢問過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甲○○始將其所有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與丁○○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前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92年10月2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份(見前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宏利人壽95年
7 月7 日宏總字第95264 號函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卷宗(業務員應徵申請表、新進業務員報聘書、承攬合約書)1 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偽造文書卷,下稱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而丁○○於93年7 月22日,將以乙○○名義所簽立,贖回544,364 元,保險金額降低為2,391,063 元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呈送宏利人壽總公司,宏利人壽於93年7 月27日,將544,364 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丁○○更於
93 年7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持用甲○○之存摺、印鑑章,提領544,364 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95年2 月9 日合金三興存字第0950000582號函送之客戶甲○○交易明細1 份(見前偵卷第34頁、第25頁)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宏利人壽保單有變更時,如有變更是由甲○○處理。這份保單都是交由甲○○處理。伊的保單只有辦理一次贖回,若甲○○辦理贖回的話,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乙○○於前審偵查中先指述:丁○○變更契約沒有告訴伊,丁○○係冒伊的簽名,變更伊的契約書,將冒領的金額存入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再將錢領走等語(見前偵卷第9 頁),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前偵卷第
72 頁 變更申請書的「乙○○」簽名不是伊簽的,沒有人跟伊講過伊變更保險契約。這份變更申請書上「乙○○」這三個字的簽名是刻意模仿的,這不是伊的簽名,學伊的簽名學的不像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11 頁反面、第21
2 頁正面),另經本院於前案第一審中亦將證人乙○○、丁○○當庭書寫之「乙○○」簽名、文字與乙○○、丁○○平日書寫之文字及要保書(91年10月16日)、重要事項告知書(91年10月16日)、補充聲明書(91年10月16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93年7 月21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筆跡,得知送鑑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聲明書、「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乙○○」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致無法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60180454號鑑定書(前案第一審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足稽,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乙○○證稱「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如附件所示「乙○○」之簽名非其所為等情,足堪採信。
(三)證人乙○○所投保之上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曾於91年10月16日、92年10月28日、93年7 月22日、94年2 月25日、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20日分別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僅申請日期93年7 月21日(提出日期為93年7 月22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之其他說明欄有記載「贖回金請匯入受益人甲○○帳戶,合庫三興分行…」(見前偵卷第72頁)等內容,其餘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該欄位或係空白,或係載明贖回金轉入其他保單,支付保費各情,此有宏利人壽95年
2 月22日宏總字第95057 號函送之乙○○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偵卷第60頁至第79頁),且丁○○曾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在其他說明欄中「贖回金請匯入甲○○帳戶」等字樣,是伊寫的,每個基金時間點、價值都不同,我們要回去計算,伊寫的時間是在93年7 月22日。其他次契約內容變更時,就沒有書寫類似字樣之原因為每一次的申請有不同的用途,乙○○有另外的保費要支付,沒有書寫就直接到乙○○的帳戶支付乙○○另外保單的保費。要借用甲○○的銀行帳戶,是因為他們是受益人的關係,錢從甲○○那邊可以提領出來,其他人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動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卷,下稱前案第二審卷第57頁反面),可知若在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未另外記載匯款帳戶,贖回金皆會主動匯入乙○○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若乙○○確實已經同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少,以所贖回之保險金,償付被告積欠丁○○之款項,則贖回金直接匯入乙○○之帳戶,再以轉匯或提現方式交付給丁○○即可,但丁○○卻另外填寫向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甲○○所借用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並自行前往提款,甚至「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消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的申請書影本」欄位亦係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見前偵卷第72頁),及遲未歸還於93年7 月間向證人甲○○借得之存摺、印鑑章,直至丁○○與證人甲○○至偵查庭應訊,經甲○○向檢察官反應,丁○○始以寄送之方式歸還之情,此已據證人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上開種種均顯示證人丁○○當時係刻意隱瞞乙○○保險金額業經申請變更降低,而以宏利人壽所退還之贖回金,償還被告積欠丁○○之欠款一事。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欠我50萬元,被告有簽發支票,但該支票沒有兌現。當初因伊要求被告還錢,就是剛才所說欠伊的50萬元,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還,伊就跟被告說沒有道理你先生有錢在宏利人壽投資基金即投資型保單,伊跟銀行借錢來借給被告,卻要伊自己支付利息,所以要求被告把她先生投資的基金贖回給伊,被告表示她先生知道的話一定不同意,伊說這是你的事情,反正被告欠伊錢,就還錢給伊就好,至於被告自己如何處理那是你的事,且被告告訴伊,被告自己的帳戶也積欠債務,所以被告無法提供她自己的銀行帳戶來使用。是被告事前已同意伊使用甲○○的帳戶,所以伊才去找甲○○拿帳戶,伊當時是跟甲○○講「需要你銀行的帳戶,你回去問你媽媽(即被告)是否可以借伊用」,當時甲○○沒有問伊用途,因伊事前就跟被告講好這件事,所以伊也沒有跟甲○○說明用途。之後甲○○說好,大約隔一個禮拜左右,甲○○就給伊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甲○○是拿到我們公司樓下交給伊。嗣伊提款之後,被告所簽發的50萬元支票沒有還被告,因伊要等被告來跟伊把所有的債務結算清楚,那時候伊找不到被告,所以伊就等被告來找伊。另伊不記得是偵查庭或法院審理庭,該庭的法官或檢察官要伊把存摺、印章還給甲○○,開完庭伊就寄給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且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所有的問題就是甲○○的母親(即被告)欠伊錢,要伊去變更保險契約,要伊自甲○○的帳戶提領出來,一切都是被告來和伊接洽的,被告說會和他先生講清楚。伊完全沒有直接和乙○○接觸等語(見前偵查卷第41頁);另於前案第一審中亦陳稱:實際上是被告要求變更乙○○的契約,變更後贖回的再還伊的欠款。乙○○老婆(即被告)說欠伊的錢會還伊,他老婆先從他先生的帳戶把錢還伊等語(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7頁、第172 頁反面),嗣又於前案第二審中陳稱:請被告將錢還伊,但是被告一直逃避。伊也是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後來伊也對被告說,被告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伊的錢補被告投資虧損,建議被告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被告也答應等語綦詳(見前案第二審卷第76頁反面),則將上開丁○○前後所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與證人丁○○確實曾商議變更降低乙○○向宏利人壽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積欠丁○○欠款一事,且乙○○均未在場商議等情,另本院審酌丁○○於前案第二審審判中曾表示:被告不敢讓她先生知道,被告向我借錢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乙○○曾於94年5 月5 日向宏利人壽提出申訴,並向丁○○催討,而丁○○於94年12月9 日匯30萬元至乙○○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之情,此亦據證人丁○○、乙○○供述在卷,並有宏利人壽申訴知悉函(見前偵卷第56頁)1 份、乙○○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1 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4 頁、第175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證人丁○○事先並未徵詢證人乙○○同意,即由丁○○擅自冒用乙○○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向宏利人壽提出,以此方式減少保險金額,並以退回之贖回金償還丙○○積欠被告之款項至明。此外,雖證人丁○○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隔了大約1 、2 個禮拜,時間伊記不是很清楚,伊到被告家樓下由被告的兒子甲○○交給伊契約內容變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丁○○亦曾於前案第一審96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聲請書係告訴人之太太(即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73 頁);在前案第一審97年1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復陳稱:伊跟被告拿契約變更書去辦理變更的,伊是去被告家樓下跟被告或是被告之兒子拿契約變更書的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22 頁);在前案第一審97年4 月25日審理程序中又陳稱:被告叫伊拿契約變更申請書給被告。被告拿去以後,後來被告就拿到伊公司樓下來給伊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67 頁),是證人丁○○就是否有交付空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交與何人?在何地點交付?等情,均前後反覆,說辭不一,是證人丁○○上開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五)次查申請日期93年7 月21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公司批註欄係由承辦人員書寫,批註欄上方各欄位之文字、勾選,諸如投資標的轉換或減少欄位之各基金帳戶之投資單位、其他說明欄:「贖回金請匯受益人甲○○帳戶,合庫三興分行…」等文字、退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申請書影本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等,均係證人丁○○所書寫,而公司批註欄則係由承辦人員填寫一節,已據證人丁○○供承在卷(見前偵卷第6 頁;前案第一審卷第1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前案第二審卷第57頁反面),另並明白供稱:伊寫的時間是在93年7 月22日等語綦詳(見前案第二審卷第4 頁),進而由於批註欄上方各欄位書寫之文字與勾選符號之字體,經核與「乙○○」之簽名字體相同,此有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前偵卷第72頁),而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依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公司批註欄核准日期戳,均係93年7 月22日,堪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及提出日期,即係93年7 月22日無訛。
(六)被告雖否認有與證人丁○○共同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乙○○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丁○○之款項等犯行,惟依約定,降低保險金額而退之贖回金係匯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說明所記載之受益人之銀行帳戶,已據證人丁○○供明在卷(見前案第二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與丁○○若事先未謀議變更乙○○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由丁○○擅自冒乙○○之名義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贖回金匯入其在其他說明欄所記載證人甲○○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丁○○根本無法提領該筆贖回金,而毫無實益,衡諸常情,丁○○鮮會為此種既觸犯刑責,又對己毫無任何利益之行為,況被告確實有積欠丁○○50萬元,有卷附支票影本1 紙可憑(見前偵卷第44頁),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卷附支票1 紙與本案無關,該支票是因伊妹妹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而丁○○在買賣股票,這張支票是伊背書擔保伊妹妹的營業行為,才會開給丁○○,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曾陳稱:「丁○○所提出之50萬元支票影本,是伊所簽發後交予丁○○。沒有完全清償,伊大約已清償了10幾萬元左右,伊是陸陸續還他的等語(見前偵卷第49頁),是可知被告上開在本院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上開乙○○保險契約之贖回金償還欠款,被告之債務得以受償而有實益,且丁○○最初向證人甲○○商借其原供宏利人壽匯撥薪資用而申請開立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證人甲○○未答應,而係證人甲○○徵詢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出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益見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以詐取贖回金之共同犯意與犯行。至證人甲○○雖證稱:伊出借存摺、印鑑章,係供丁○○轉匯客戶佣金用,避免於客戶解約時,上開佣金遭公司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佣金本係業務員招攬業務成功而可得之報酬,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會註明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公司即依該書面資料憑以核發佣金,而非以匯款帳戶為審核依據,是丁○○招攬成功之保險契約,縱款項已由其匯至非其名義之帳戶,日後該份保險契約客戶解約,公司欲依規定將已發放之佣金取回時,亦係自該業務人員之帳戶內扣回,不會因該筆佣金已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而無庸繳回至明,且參證人即保德信公司之員工陳韻如所證稱:若要扣回發給業務員之佣金時,目前係以電腦系統來算,如果客戶有撤保,會在保單上註記,由下個月給他的佣金中扣除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第72頁),可知實務上佣金之發放及繳還亦與上開說明相同,另再參酌卷附丁○○於前去宏利人壽任職時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其中即包括丁○○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摺影本在內(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6頁),更足以佐證丁○○於最初任職宏利人壽時,即已應宏利人壽公司之要求,而指定匯款帳戶,故宏利人壽若要取回已發放予丁○○之佣金,直接在上開丁○○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取回款項即可,此亦即宏利人壽要求丁○○於任職之初即指定帳戶之功用之一,則證人甲○○此部分有關丁○○商借存摺、印鑑章之理由等證詞,與常理有違,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丁○○共同為偽造乙○○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詐取贖回金等犯行。另雖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份保單如被告想要動用,會跟伊討論、研究。這份保單被告不太可能私下更改或取得利益這份保單若被告要將錢取回自用的話,伊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乙○○前揭所為之證詞,僅係在被告所詢問之假設狀況下,以推測之方式,做出上開空泛的回答,且其同日亦證稱:伊對伊的保單只有部分清楚,伊的保單完全交由他人處理,自己不完全清楚。不清楚被告與丁○○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被告在外任何投資理財行為,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實未能以證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並未與丁○○共同為上開犯行。此外,證人甲○○雖先詢問過被告,經被告同意方將其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丁○○使用,惟依卷內證據無尚不足以證明證人甲○○知悉被告與丁○○共同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乙○○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證人丁○○之債務等犯行。
(七)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確實先與丁○○共同謀議偽造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乙○○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證人丁○○之債務,並由丁○○負責在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且將該聲請書持向宏利人壽總公司申請,另向乙○○之子甲○○商借合庫三興分行之帳戶,供作陷於錯誤之宏利人壽匯回贖回金之用,其中不知情之證人甲○○本不願出借,但被告於甲○○詢問時,卻本於上開與丁○○之共同犯意,指示甲○○出借予丁○○,可知被告與丁○○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及丁○○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丁○○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丁○○兩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8273號案件,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與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由丁○○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論罪。且丁○○向宏利人壽行使偽造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乙○○向宏利人壽所投保之上開壽險之回贖金,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且被告係教職退休,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縱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丁○○之債務,理應循合法途徑為之,惟被告竟與丁○○共同觸犯本件犯罪,損害宏利人壽及乙○○之權益,誠屬不該,且犯後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因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是其態度實屬不佳,惟受害人乙○○已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現已廢止、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亦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以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申請日期93年
7 月21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經行使而送交宏利人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如附表所示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乙○○」之簽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已廢止、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一 │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原)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 │請書 │欄之「乙○○」署押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