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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設立素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素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4年下半年間,丁○○已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95年1月間,因無力償還向地下錢莊借貸高達新台幣(下同)7、8百萬元之債務.遭地下錢莊追討,詎丁○○明知素人公司已無任何經營價值,地下錢莊分子亦無真正取得素人公司正當經營銷售貨物之意,且若任意將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交予地下錢莊分子,可供為從事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使用,竟基於與地下錢莊人員及人頭負責人林靖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大筆債務,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某辦公室內,同意將素人公司轉讓與地下錢莊而抵債,並簽立讓渡書,將素人公司轉讓予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之成年人,並交付素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及95年1月、2月之統一發票予地下錢莊不法分子使用,且於95年2月間再依地下錢莊分子之指示,提供相關證件及出面辦理素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5年2月20日起,素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林靖庭。迄至95年6月間,丁○○再依地下錢莊分子之指示,為其聯絡辦理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手續,協助素人公司可繼續取得95年5月間以後之空白統一發票。而地下錢莊分子及林靖庭等人取得素人公司後,明知素人公司自民國95年1月間至96年2月間止,與隱山公司、聖霖公司、紅典公司、申翎公司、百漾公司、耿顥公司、雅爵公司、聖嫚莎公司、立澤公司等公等9家公司(下稱隱山等9家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事實,竟以素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素人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隱山等9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合計金額為3052萬9291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152萬6467元(開立發票之明細、時間、金額暨隱山等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稱於上開時地確有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而將所有之素人公司轉讓予地下錢莊分子之事實不諱,及對於地下錢莊於取得素人公司後即以林靖庭為公司負責人,林靖庭等人取得素人公司以後,並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隱山等9家公司逃漏稅損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與林靖庭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伊是不得已才將素人公司轉讓給地下錢莊,是他們拿槍硬逼的,公司給他們要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伊已不是負責人了,他們做的事跟伊都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素人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

清償債務,於95年1月間將所有之素人公司轉讓予地下錢莊分子,該公司即於95年2月20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林靖庭,且地下錢莊分子95年1月間取得素人公司後,該集團成員明知素人公司自民國95年1月間至96年2月間止與隱山等9家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事實,仍虛偽開設發票幫助隱山等9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釐正申購發票檔稅務資料畫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素人公司自95年4月至96年2月間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畫面、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166-167頁)、素人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素人公司95年度帳簿憑證收據、統一發票封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被逼才將素人公司轉讓予地下錢莊,地下錢

莊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已不是負責人,地下錢莊幫助他人逃漏稅的事都與伊都無關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素人公司是你成立的嗎?)是的,我向國外進口皮件或是在國內買皮件,在百貨公司賣也有作批發,93年、94年我成立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欠地下錢莊多少錢?)本案的錢莊大概7、8百萬。」、「(簽讓渡書當天的情形?)因為我欠地下錢莊7、8百萬元,95年1月間地下錢莊的人押我到吉林路地下錢莊的公司,他們叫我還錢我還不出來,然後就叫我把公司讓給他們,然後拿壹張白紙給我叫我自己寫把公司讓給他們,我就寫並且簽名,讓渡書寫好並簽名完之後就交給對方,所以我並沒有留。」、「(當時你的公司還有經營的價值嗎?)應該是沒有了。」、「(你當天簽讓渡書以後,你有沒有把公司的文件交給對方?)當天沒有,我就跟他們說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找甲○○處理。」、「(地下錢莊人原本就認識甲○○嗎?)不認識,是我把甲○○的電話給地下錢莊的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高達7、8百萬元,又明知素人公司已無經營價值,且地下錢莊分子均非善類,渠等竟可為取得該無經營價值之公司而以免除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被告當明知地下錢莊分子取得素人公司之目的並非為正當經營,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可預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取得公司之目的即係要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猶辯稱不知地下錢莊的人取得公司要做什麼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

㈢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是被逼、被脅迫的,才會簽讓渡書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信。況縱然當時地下錢莊分子有使用暴力逼迫被告簽立讓渡書,惟被告在可預見地下錢莊分子取得素人公司後將從事不法犯行之情況下,於翌日或短時間內仍可阻止此事,其竟未阻止,且依證人甲○○、乙○○、丙○○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事後仍為辦理素人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相關移交事宜而親自出面或以電話聯繫證人甲○○、乙○○,並於原租約到期以後,亦出面代素人公司向房東丙○○簽立租約。茲分述如下: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素人公司你處理帳務到什麼時候?)在94年11或12月,就找不到他們公司的任何人了。我們是兩個月申報1次(營業稅),所以在申報的時候才會去公司要資料去申請,在9月及10月的部分還有小姐跟我們聯絡,但到94年11月之後就找不到人,但是我們有收到素人公司11月及12月的發票,因為要申報營業稅。」、「(最後1次為素人公司的事情與被告聯繫是什麼時候?)95年大概6、7月的時候,他那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公司負責人變更,因為被告在94年底就聯絡不上了,所以他們9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我都無法申報,但我在這段期間我還是試著要找到他,因為如果沒有申報公司會被罰很多錢,但還是聯絡不上。直到95年年中6、7月的時候,有一位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素人的帳,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跟素人有什麼關係,我跟他說一定要叫負責人蕭先生本人親自來跟我講,我就也不再電話中和這位先生講素人公司的事。然後過了幾天被告就主動打電話找我,他說負責人變更了,並且叫我趕快去補申報9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樣子他才能夠趕快去申請95年的發票,然後他還說他不會再跟我聯絡,以後就是由接手的人跟我聯絡,叫我要配合辦理,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他要補申報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後來應該是他們公司有傳真過來,我就趕快去辦理,但是他去領95年發票的事情,就沒有再找我處理。後來被告都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應該就是原來那位先生有跟我聯絡素人公司的事情,我也有跟這位先生講,要拿什麼資料給我才能辦理,然後我就有收到這位先生傳真給我的一些資料,在一兩天之內就趕快去辦理素人公司9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申報完之後的當天,我就趕快打電話找這位先生,就在同一天我本人騎機車把全部的素人公司的資料拿到忠孝東路的壹個辦公室交給壹個先生,到這個時候,我就完全沒有處理素人公司的任何事情了。」、「(95年的1、2月那一期發票,是由你那邊領的?)有,因為95年1、2月的發票,在94年底就要先領,94年底我應該還是有幫素人公司辦理這件事,領到之後我也有寄到素人公司。」、「(你說95年1、2月的發票你有寄到素人公司,是用何方式寄?)用快遞寄,但如果素人公司沒有收到的話,快遞應該會聯絡我,我印象中快遞沒有把這筆發票退回,應該素人公司就是有收到快遞送的發票,沒有特別的情況我也沒有再跟他們確認。」、「(提示偵卷236頁手寫資料,這份資料何來,是不是你當初交給檢察官?)對,這就是被告打電話對我說負責人有變更要跟對方配合辦理,然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在聯絡,對方傳真新的資料給我的,對方把新的負責人、稅籍編號、新地址通通都有寫上去,上面還有寫一位楊先生的電話,這就是我後來一直在聯絡的先生。這張資料應該就是11月25日我開庭的時候,我交給檢察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53頁背面)。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手寫之素人公司資料及當初素人公司「楊先生」之傳真手寫資料各1份為證(見偵卷236頁正面、背面)。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素人公司轉讓負責人的事?)知道。因為我就是幫他們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案件。...我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都是一定要見過本人的,在本案我就是有見過丁○○與林靖庭」、「(你是否知道素人公司轉讓負責人的原因?)知道一點,就是王亞虎有借錢給被告,被告還不出來,王先生認為這個公司有價值、有存貨、有營業據點,所以被告就把公司轉讓出去抵債。因為最初來委託我的時候,被告、王亞虎、林靖庭都有來找過來,是不是同時來,我現在不記得,他們找我辦變更登記,我有稍微問一下原因,他們當初是這樣跟我說的。」、「(你剛才說的借錢抵債的經過,是被告本人跟你陳述的嗎?)被告本人也有跟我大概講,可是他是怎樣講的,我現在不記得,而且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也是大概聽一下。」、「(所以依你辦理業務的經驗,你會跟本人確認轉讓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的真意?)會。」、「(所以被告本人來跟你談變更登記的時候,你有確認他自己真正的意願,有沒有說被逼或是什麼原因?)我不會這樣直接問,但是我會跟他們坐下來聊一聊,瞭解是什麼原因,看有沒有什麼異常,我瞭解以後我認為本件沒有異常,所以我才接受委託幫他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背面、第57頁正面、背面頁)。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提示偵查卷租約,在簽這份房屋租賃契約的丁○○,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這間房子我是在93 年間先出租給王立太,跟他打的是2年,應該是要到95年中期滿,但是到94年11月,王立太在約滿前要離開就介紹被告來租,我就租給被告,也有打租約,但是是續約,條件就是像租給王立太的一樣,期限就是接著王立太約的期限,而且我沒有漲房租,期間到了時候,被告就再出面跟我簽這份95年7月1日這份租約,而且我有漲房租,所提示的這份應該是我和被告打的第二份約。」、「(被告跟你簽訂租約的時候,是幾個人跟你簽約的?)都是只有我們兩個,我記得在SOGO一次,另一次是在217巷的壹咖啡店內。」、「(被告在第二次簽95年7月的契約的時候,他有沒有告訴你,要變更簽約人的名義,由他人去接手?)沒有,這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租你的房子,是將素人公司設立在那個地址?)我知道,因為王立太當初也是要求我這個房子可以設立公司,而且被告也是以素人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的。」、「95年底有鄰居跟我反應很吵鬧,影響鄰居安寧,所以96年1月我就有去找現場看,才發現很多人住在那裡,我就跟他們表示我不想租給你們,但是被告的房租是準時,然後在96年1月他們就搬家,可是這個月的水電費、房租也沒有付。我並沒有正式的終止租約,就是叫他們搬家他們就搬了,而且被告也沒有出面。」、「(對被告所稱,約楊先生跟你談租房子的事,有何意見?)沒有印象,壹咖啡很小,我記得就是被告跟我談,他跟我簽約的,如果是不認識的人要來跟我租房子,我不會隨便出租,事實上他們走了以後,那個房子我空了兩年,並不是隨便的人來我就出租,我真的記得就是被告出面來跟我租的,王立太說被告很會唸書,我對被告及王立太的印象都很好,所以王立太介紹被告來租房子,我就同意了,我沒有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面、背面、59頁背面)。復有租期為95年7月日至97年6月30日,出租人為林吉隆(屋主即證人丙○○之弟,其有授權證人丙○○處理房屋租賃事宜)、承租人為素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119頁)。⑷、自以上證人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同意將素人公司轉讓後,仍一再依地下錢莊成員之指示積極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其猶辦稱不是自願的云云,顯非可採。雖被告又辯稱沒有在95年6、7月打電話給甲○○,應該是年初的事,沒印象見過乙○○,都是被人押著辦手續,95年6月間租約到期前有與丙○○聯絡,伊是介紹素人公司楊先生向丙○○租房子,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的,伊沒有簽租約,他們三人都記錯了云云。惟證人甲○○、乙○○僅係經手辦理素人公司帳務及變更登記之業務人員,證人丙○○僅係房東,渠三人互不認識,且與被告及本案地下錢莊人員等人亦不熟識,任何無利害關係可言,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該三人焉有甘冒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自有相當可信度;再對照證人三人於偵查中所陳,渠等就被告如何出面辦理及聯繫素人公司相關事宜等重要事項,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大致相符(證人三人於偵查中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在本院所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且證人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本院亦就被告之辯解,分別與證人等一一確認,證人仍均堅稱所陳述關於被告事後如何出面及聯繫等各節,並無記憶不清情事,有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1份可稽,被告空稱應該是證人記錯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縱然被告最初簽立讓渡書同意轉讓素人公司之動機係為抵償債務,非完全出於自己內心之意願,惟依當時客觀情況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被告當時顯可預見地下錢莊分子取得素人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其竟為達能抵償自己高額債務之目的,一再依地下錢莊成員指示自願配合辦理,並交付相關資料,則被告就地下錢莊成員取得素人公司以後所為之上開違法犯行,即難謂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㈣再被告雖否認有收到素人公司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並辯

稱濫開95年1月、2月份發票行為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質疑素人公司是否確實有向國稅局買受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然查:素人公司確於94年12月23日有購買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票號為KU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一節,有國稅局之「釐正申購發票檔」之電腦列印稅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二所示,素人公司確曾開立票號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至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共計6張之發票予聖霖公司,亦有國稅局之檔案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94年12月間有為素人公司領取95年1 月、2月份之發票,領到後即以快遞寄送至素人公司,並沒有退回,素人公司應有收到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甲○○於94年12月確有為素人公司購買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並寄交予素人公司人員收受,被告之辯護人否認素人公司有購買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即非事實。再被告雖又再否認有交付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予地下錢莊成員云云,其辯稱:「(公司章和統一發票對方是如何取得的?)應該是甲○○給他的。」、「(公司章和統一發票為什麼會在甲○○處?)因為素人我比較少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本來就有兩副,公司一副、記帳士一副,我自己的那一副應該就是放在公司,地下錢莊也有去公司搬貨,地下錢莊有公司大小章有可能是自己去公司拿的,或者也有可能是甲○○給的。」(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惟證人甲○○否認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95年1月、2月份發票予其後素人公司之人,依證人甲○○所證,其係在95年7月以後始依被告指示與地下錢莊成員「楊先生」接觸而配合辦理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而已,其並沒有在95年初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予地下錢莊之任何人,故被告辯稱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係甲○○給交付地下錢莊成員一節,即非可採。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5年1月間將素人公司讓渡予地下錢莊不法分子後,即有配合一併將公司物品移交,則地下錢莊之成員在此情形下,即當然可取得原先即放置在素人公司內之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甚明,縱然非被告直接所交付,然亦係因被告之讓渡及移交行為而來,且被告於95年2月19日以前仍為素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地下錢莊成員於取得素人公司所有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後,將從事不法行為甚明,猶不取回素人公司所有95年1月、2月份之發票,於其仍為法律上之商業負責人期間,任令地下錢莊成員為不法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地下錢莊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又素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以後,素人公司之報稅及帳務等業務

即由證人乙○○處理,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乙○○向本院所證,其事務所於95年6月19日有代素人公司向稅捐單位購買95年5月、6月之發票,95年4月以前之發票非其所代購(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6、117頁);再參酌證人甲○○向本院所證:「(是否可以確認95年3月份以後素人公司的發票,你到底有沒有經手,你都已經找不到素人公司的人了,為什麼還在94年底以後持續有處理素人公司的事務?)是我的事務所統一用磁片一起辦理的,並不是只有處理素人公司一家而已,在這種情形公司雖然沒有一直跟我們持續辦理,我們還是會持續辦理,因為他也沒有說公司不做了,常常這種情形我們持續幫他做,只要他沒有明白的告知不要作,我們就是繼續作,常常公司後來也是會出面,我們也是照樣可以收費,所以也有可能95年3月份以後素人公司的發票,有可能我還是有幫他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對照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素人公司有開立95年3月之發票予聖莎嫚公司(如附表八所示,2張)及有開立95年4月之發票予耿顥公司(如附表六所示,1張)。可知,素人公司95年3月、4月之發票應係證人甲○○所代購,甲○○並循慣例作法將所取得之95年3月、4月之發票以快遞寄送素人公司收取。被告雖又辯稱95年3月、4月之發票與伊無關,伊已不是負責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將素人公司轉讓予地下錢莊分子為不法使用,其亦不通知原先為素人公司處理發票事務之甲○○,使甲○○仍繼續為素人公司買受95年3月、4月之發票,其對地下錢莊成員將取得95年3月、4月之發票且將為不法使用一事自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乙○○其後依素人公司成員指示為素人公司取得95年5月份以後之發票,參酌證人甲○○上開所證,乃被告本人於95年6月份以電話指示證人甲○○要儘快申報素人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手續,俾便素人公司可順利取得95年5月份以後之發票,證人甲○○始儘速辦理並與素人公司之「楊先生」聯絡【證人甲○○雖證稱係95年6、7月間接到被告電話,惟證人乙○○係於95年6月19日為素人公司代購發票,已如前述,可推知,證人甲○○應係在95年6月份接到被告電話並依其指示辦理,附此說明】,於辦妥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復將素人公司相關文件交予「楊先生」,自此以後,證人甲○○始不再處理素人公司業務等各情以觀,被告於轉讓公司半年以後,於95年6月間,猶依地下錢莊成員指示配合辦理,使地下錢莊成員能順利取得95年5月份以後之發票而從事不法犯行,並且出面以素人公司名義向房東丙○○訂立租約,承租辦公室,被告明知地下錢莊分子在從事不法行為,仍一再依其配合辦理,其就地下錢莊成員所為本案之不法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徒以其不是公司負責人,地下錢莊成員之不法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靖庭及不詳地下錢莊分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中就95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已非為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林靖庭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被告品行、智識、為抵償債務竟任意轉讓公司予不法分子而共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破壞應有正常經濟秩序及課稅之公平性,犯後又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日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隱山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5 │MU00000000│ 370000 │ 18500 │├────┼─────┼─────┼──────┤│95.5 │MU00000000│ 510000 │ 25500 │├────┼─────┼─────┼──────┤│95.5 │MU00000000│ 680000 │ 34000 │├────┼─────┼─────┼──────┤│95.5 │MU00000000│ 622500 │ 31125 │├────┼─────┼─────┼──────┤│95.6 │MU00000000│ 600000 │ 30000 │├────┼─────┼─────┼──────┤│95.6 │MU00000000│ 208000 │ 10400 │├────┼─────┼─────┼──────┤│95.9 │PU00000000│ 391600 │ 19580 │├────┼─────┼─────┼──────┤│95.9 │PU00000000│ 140000 │ 7000 │├────┼─────┼─────┼──────┤│95.9 │PU00000000│ 222880 │ 11144 │├────┼─────┼─────┼──────┤│95.9 │PU00000000│ 234300 │ 11715 │├────┼─────┼─────┼──────┤│95.9 │PU00000000│ 216000 │ 10800 │├────┼─────┼─────┼──────┤│95.9 │PU00000000│ 425340 │ 21267 │├────┼─────┼─────┼──────┤│95.9 │PU00000000│ 178000 │ 8900 │├────┼─────┼─────┼──────┤│95.10 │PU00000000│ 183040 │ 9152 │├────┴─────┼─────┼──────┤│合計 │ 0000000 │ 249083 │└──────────┴─────┴──────┘◎附表二:聖霖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1 │KU00000000│ 690000 │ 34500 │├────┼─────┼─────┼──────┤│95.1 │KU00000000│ 690000 │ 34500 │├────┼─────┼─────┼──────┤│95.1 │KU00000000│ 34800 │ 1740 │├────┼─────┼─────┼──────┤│95.2 │KU00000000│ 699200 │ 34960 │├────┼─────┼─────┼──────┤│95.2 │KU00000000│ 100000 │ 5000 │├────┼─────┼─────┼──────┤│95.2 │KU00000000│ 753000 │ 37651 │├────┼─────┼─────┼──────┤│95.7 │NU00000000│ 450000 │ 22500 │├────┼─────┼─────┼──────┤│95.7 │NU00000000│ 460000 │ 23000 │├────┼─────┼─────┼──────┤│95.7 │NU00000000│ 246600 │ 12330 │├────┼─────┼─────┼──────┤│95.7 │NU00000000│ 378000 │ 18900 │├────┼─────┼─────┼──────┤│95.7 │NU00000000│ 252700 │ 12635 │├────┼─────┼─────┼──────┤│95.7 │NU00000000│ 681500 │ 34075 │├────┼─────┼─────┼──────┤│95.7 │NU00000000│ 482480 │ 24124 │├────┼─────┼─────┼──────┤│95.7 │NU00000000│ 482500 │ 24125 │├────┼─────┼─────┼──────┤│95.7 │NU00000000│ 598500 │ 29925 │├────┼─────┼─────┼──────┤│95.7 │NU00000000│ 472700 │ 23635 │├────┴─────┼─────┼──────┤│合計 │ 0000000 │ 373600 │└──────────┴─────┴──────┘◎附表三:紅典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11 │QU00000000│ 903000 │ 45150 │├────┼─────┼─────┼──────┤│95.11 │QU00000000│ 860000 │ 43000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95.11 │QU00000000│ 775500 │ 38775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95.12 │QU00000000│ 760000 │ 38000 │├────┼─────┼─────┼──────┤│95.12 │QU00000000│ 504000 │ 25200 │├────┼─────┼─────┼──────┤│95.12 │QU00000000│ 552000 │ 27600 │├────┴─────┼─────┼──────┤│合計 │ 0000000 │ 358725 │└──────────┴─────┴──────┘◎附表四:中翎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6.1 │RU00000000│ 500055 │ 25003 │├────┼─────┼─────┼──────┤│96.1 │RU00000000│ 265460 │ 13273 │├────┼─────┼─────┼──────┤│96.1 │RU00000000│ 182400 │ 9120 │├────┼─────┼─────┼──────┤│96.1 │RU00000000│ 218750 │ 10938 │├────┼─────┼─────┼──────┤│96.1 │RU00000000│ 247950 │ 12398 │├────┼─────┼─────┼──────┤│96.1 │RU00000000│ 257000 │ 12850 │├────┼─────┼─────┼──────┤│96.1 │RU00000000│ 178560 │ 8928 │├────┼─────┼─────┼──────┤│96.1 │RU00000000│ 93000 │ 4650 │├────┼─────┼─────┼──────┤│96.1 │RU00000000│ 238800 │ 11940 │├────┼─────┼─────┼──────┤│96.1 │RU00000000│ 262800 │ 13140 │├────┼─────┼─────┼──────┤│96.1 │RU00000000│ 202500 │ 10125 │├────┼─────┼─────┼──────┤│96.1 │RU00000000│ 237900 │ 11895 │├────┼─────┼─────┼──────┤│96.2 │RU00000000│ 210800 │ 10540 │├────┼─────┼─────┼──────┤│96.2 │RU00000000│ 207700 │ 10385 │├────┼─────┼─────┼──────┤│96.2 │RU00000000│ 217160 │ 10858 │├────┼─────┼─────┼──────┤│96.2 │RU00000000│ 233730 │ 11687 │├────┼─────┼─────┼──────┤│96.2 │RU00000000│ 946340 │ 47317 │├────┼─────┼─────┼──────┤│96.2 │RU00000000│ 604950 │ 30248 │├────┴─────┼─────┼──────┤│合計 │ 0000000 │ 265295 │└──────────┴─────┴──────┘◎附表五:百漾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8 │NU00000000│ 173800 │ 8690 │├────┼─────┼─────┼──────┤│95.8 │NU00000000│ 178000 │ 8900 │├────┴─────┼─────┼──────┤│合計 │ 351800 │ 17590 │└──────────┴─────┴──────┘◎附表六:耿顥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4 │LU00000000│ 170000 │ 8500 │├────┼─────┼─────┼──────┤│95.3 │LU00000000│ 240000 │ 12000 │├────┼─────┼─────┼──────┤│95.3 │LU00000000│ 348000 │ 17400 │├────┴─────┼─────┼──────┤│合計 │ 758000 │ 37900 │└──────────┴─────┴──────┘◎附表七:雅爵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9 │PU00000000│ 182160 │ 9108 │├────┼─────┼─────┼──────┤│95.9 │PU00000000│ 200984 │ 10049 │├────┼─────┼─────┼──────┤│95.9 │PU00000000│ 161616 │ 8081 │├────┼─────┼─────┼──────┤│95.9 │PU00000000│ 165888 │ 8294 │├────┼─────┼─────┼──────┤│95.9 │PU00000000│ 206640 │ 10332 │├────┼─────┼─────┼──────┤│95.9 │PU00000000│ 153216 │ 7661 │├────┼─────┼─────┼──────┤│95.9 │PU00000000│ 162448 │ 8122 │├────┼─────┼─────┼──────┤│95.9 │PU00000000│ 180198 │ 9010 │├────┼─────┼─────┼──────┤│95.10 │PU00000000│ 129978 │ 6499 │├────┼─────┼─────┼──────┤│95.10 │PU00000000│ 149868 │ 7493 │├────┴─────┼─────┼──────┤│合計 │ 0000000 │ 84649 │└──────────┴─────┴──────┘◎附表八:聖嫚莎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3 │LU00000000│ 463200 │ 23160 │├────┼─────┼─────┼──────┤│95.3 │LU00000000│ 485000 │ 24250 │├────┴─────┼─────┼──────┤│合計 │ 948200 │ 47410 │└──────────┴─────┴──────┘◎附表九:立澤公司┌────┬─────┬─────┬──────┐│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95.10 │PU00000000│ 458000 │ 22900 │├────┼─────┼─────┼──────┤│95.10 │PU00000000│ 465000 │ 23250 │├────┼─────┼─────┼──────┤│95.10 │PU00000000│ 471300 │ 23565 │├────┼─────┼─────┼──────┤│95.10 │PU00000000│ 450000 │ 22500 │├────┴─────┼─────┼──────┤│合計 │ 0000000 │ 92215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