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原代表人 林信傑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 告 游仁慧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 告 周雲龍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陳潁敏
張東江陳送來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京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鄭子賢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鄭萍
樓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皮自堅
陳鳯清
原住新北市○○區○○路4段36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58、21118號、98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偽造之「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沒收之。
游仁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周雲龍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潁敏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東江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送來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子賢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皮自堅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沒收之。
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被訴詐欺取財(為陳潁敏代辦申請老年給付部分)、林信傑、游仁慧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鳯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信傑係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民國94年10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下稱旺鴻公司)負責人;游仁慧係林信傑女友,並擔任旺鴻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及客戶接洽工作;周雲龍、賴勳慧(未經檢察官起訴)均係旺鴻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客戶接洽工作,均為從事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補助業務之人員。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賴勳慧均明知應以合法方式代辦各項保險給付申請,竟為獲取高額代辦費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信傑、游仁慧、賴勳慧明知陳潁敏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
未支付其薪資,竟為使陳潁敏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先於95年6月1日前之不詳某日,在旺鴻公司上址,與陳潁敏約定旺鴻公司得抽取詐領所得給付20%,陳潁敏需自行負擔保險費用為條件,與陳潁敏簽訂委託代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契約。林信傑、游仁慧、賴勳慧與陳潁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韓佩玲,將陳潁敏以在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申報陳潁敏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持向勞保局(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5年6月1日)申請加保而行使;嗣復接續推由林信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韓佩玲、吳穎蓁,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上,以郵寄方式(勞保局受理日期分別為95年7 月31日、95年10月31日)申報陳潁敏自同年8月1日、95年11月1 日起薪資分別調整為42,000元、43,900元,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以表示陳潁敏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並投保之意,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陳潁敏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調薪,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㈡林信傑、游仁慧、賴勳慧明知陳鳯清(已於97年8 月19日死
亡)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未支付其薪資,竟為使陳鳯清取得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以利日後申請相關保險給付,林信傑、游仁慧、賴勳慧與陳潁敏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將陳鳯清已於97年1月4日任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申報陳潁敏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持向勞保局(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7年1月8日)申請加保而行使,以表示陳鳯清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並投保之意,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陳鳯清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因勞保局接獲檢舉,親自派員至旺鴻公司查證,林信傑、
游仁慧、陳潁敏、陳鳯清又另行起意,陳潁敏、陳鳯清分別與林信傑、游仁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信傑於97年2 月22日製作陳潁敏、陳鳯清人事資料表、96年9月至97年2月之打卡資料(陳潁敏)、97年1月至97年2月(檢察官99年10月5 日補充理由書漏載97年2月份)之打卡資料(陳鳯清)、96年9月至97年1月之薪資明細(陳穎敏)、97年1 月之薪資明細(陳鳯清)等業務文書給勞保局(勞保局於97年2 月27日收文)查核,以表示陳潁敏、陳鳯清有於打卡表上所載時間出勤並按月支領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控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㈣林信傑、游仁慧明知鄭子賢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未支付其
薪資,竟為使鄭子賢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需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先在旺鴻公司內,與鄭子賢約定旺鴻公司抽取保險給付百分之三十之佣金為條件,由旺鴻公司代辦鄭子賢之保險給付申請。林信傑、游仁慧與鄭子賢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韓佩玲,接續將鄭子賢於95年6月15日任職、95年7月25日離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並於加保時申報鄭子賢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持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5年6 月15日)、退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5年7 月25日)而行使,以表示鄭子賢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並投保、之後離職並退保等意思,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鄭子賢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退職,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5年8月1日,由游仁慧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韓佩玲蓋旺鴻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95年8月2日收文受理),惟因鄭子賢曾於95年2月11日加保,至95年4月11日退保,於95年5 月23日症狀固定當時未逾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而未陷於錯誤,於95年9月8日核定鄭子賢為第9 項第13等級之殘廢,並核發殘廢給付37,500元至鄭子賢郵局帳戶。惟林信傑、游仁慧、鄭子賢認為該殘廢應屬第7等級,即於95年9月14日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原核定,發回勞保局查明另為適法處分,勞保局因認符合前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而未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2日重新審查後核定補發鄭子賢237,500 元之殘廢給付,並於95年12月15日匯入上開鄭子賢帳戶內。
㈤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明知張東江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
未支付其薪資,竟為使張東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需在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先在旺鴻公司內,與張東江約定旺鴻公司抽取保險給付百分之三十之佣金為條件,由旺鴻公司代辦張東江之保險給付申請。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與張東江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接續將張東江於95年12月11日任職、96年1 月31日離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並於加保時申報張東江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持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5年12月11日)、退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6年1 月30日,同時申報陳送來退保)而行使,以表示張東江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並投保、之後離職並退保等意思,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張東江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退職,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6年1 月29日,由游仁慧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蓋旺鴻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96年2月9日收文受理),惟因張東江曾於94年1月7日加保,至94年8 月18日退保,其於93年4月28日發生第一次中風時為左側輕癱,經治療1年於94年4月28日症狀固定當時仍係加保有效期間,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而未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3日核定張東江為第9項第13等級之殘廢,並於96年7 月19日撥付殘廢給付35,400元至張東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
㈥林信傑、游仁慧明知陳送來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未支付其
薪資,竟為使陳送來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與陳送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接續將陳送來於96年1月17日任職、96年1月31日離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並於加保時申報陳送來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持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6年1 月17日)、退保(勞保局受理日期為96年1 月30日,同時申報張東江退保)而行使,以表示陳送來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並投保、之後離職並退保等意思,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陳送來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退職,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嗣由游仁慧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蓋旺鴻公司大小章後,於96年1 月31日持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同日收文受理),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以為陳送來合於老年給付之申請條件,乃於96年2 月27日核定應核發老年給付23,700元,並於96年3月3日全數撥付至陳送來之郵局帳戶。
㈦林信傑為旺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林信傑、游仁慧均明知陳潁敏、鄭子賢均未任職於旺鴻公司,亦未支領薪資(詳如前述),詎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營業成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從業人員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將鄭子賢於95年間自旺鴻公司領取薪資總額12,700元之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磁紀錄文書,經過電腦連線方式,並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以申報旺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林信傑、游仁慧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從業人員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將陳潁敏於96年間自旺鴻公司領取薪資總額526,800 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7年3 月21日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逾期申報)旺鴻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嗣林信傑、游仁慧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從業人員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將陳潁敏於95年間自旺鴻公司領取薪資總額280,400 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7年5 月2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逾期申報)旺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旺鴻公司經稅捐機關核定95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433,815元,故即使虛報陳潁敏薪資280,400元及鄭子賢薪資12,700元,旺鴻公司仍無應納稅額;另經稅捐機關核定9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88,346 元,故即使虛報陳潁敏薪資526,800元,旺鴻公司仍無應納稅額)。
㈧皮自堅前曾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保險代辦業者申請勞保局之
殘廢給付,其後皮自堅欲另行委託旺鴻公司代辦同一事由之勞保殘廢給付理賠申請,經取得該不詳姓名代辦業者之同意後,約定若旺鴻公司代辦申請獲勞保局核定50萬元以上之保險給付,皮自堅應給付一定金額之佣金,若係50萬元以下則毋需給付佣金。嗣皮自堅委託旺鴻公司代辦申請後,經勞保局於95年5月2日核定給付672,000 元,詎皮自堅不願依約給付佣金,並告知林信傑上情,林信傑為使皮自堅得以脫免給付佣金給該不知名代辦業者之義務,竟與皮自堅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信傑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在旺鴻公司內,利用電腦打字、繪圖、剪貼、列印等方式,偽造載有皮自堅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僅經核付252,000 元內容之「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之公文書,欲供皮自堅表明僅領取252,000 元此較低金額保險給付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該不知名之代辦業者及勞保局核定公文之公信力。惟因該不知名之代辦業者並未向皮自堅查證勞保局之給付金額,故皮自堅未行使該上開之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訴範圍之確定:本件原起訴書固記載「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均明知陳潁敏、張東江、陳鳯清、陳送來、鄭子賢不符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規定,且從未實際在旺鴻公司工作,竟以抽取詐領所得給付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之佣金為條件,分別與陳潁敏、張東江、陳鳯清、陳送來、鄭子賢簽訂委託代辦各項保險理賠補助契約,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1日起,由林信傑、游仁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偽填不實事項,以示陳潁敏等人在旺鴻公司任職、調整薪資、或離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據以向勞保局行使,供辦理加保、調高月投保薪資、或退保之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相關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嗣因陳潁敏、陳鳯清、張東江部分曾遭民眾檢舉,勞保局發現有異而加以調查,林信傑、游仁慧另在不詳時、地,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僱傭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員工打卡表及薪資資料等私文書,並於96年某時及97年2 月27日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供取信該三人確實於旺鴻公司任職之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相關保險給付之正確性。至陳送來、張東江、鄭子賢部分,則由林信傑、游仁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韓佩玲,持前揭陳送來、張東江、鄭子賢部分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勞保局行使,供詐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用,足生損害於勞保局關於勞保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並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陳送來、張東江、鄭子賢確實於旺鴻公司任職並有薪資收入,因而分別於96年2月27日、96年7月16日、96年12月12日給付陳送來、張東江、鄭子賢老年給付23,700元、殘廢給付35,400元、殘廢給付275,000 元」等語。惟起訴書所指「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係指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其犯意聯絡之人為何?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製作之不實業務文書分別為何?均未臻明確,且起訴書既主張「僱傭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員工打卡表及薪資資料等私文書」係屬「偽造」,何以遭偽造私文書之陳潁敏、陳鳯清、張東江等人,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㈠)?凡此似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行提出99年10月5 日補充理由書,詳實記載各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之法條,並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如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見10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當據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皮自堅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
、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皮自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與其餘共同被告及陳鳯清於警詢、檢察官或本院訊問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思穎、吳穎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勞保局97年4月24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078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97年2月27日97保北市辦字第20690號函、旺鴻公司負責人林信傑出具之說明書、陳潁敏、陳鳯清之僱傭契約書、人事資料表、打卡資料、薪資資料(刑案卷第296、297頁、第305頁至第316頁)、陳潁敏退休金預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95年7月4日保承行字第09510226960號函(刑案卷第98-18、98-19、98-25頁)、勞保局98年2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60647700 號函文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陳潁敏、陳鳯清、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陳送來、張東江、鄭子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鄭子賢、張東江)、勞保局95年12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560894590 號函、勞保局96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446110號函、勞保局96年5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660321880號函、勞保局96年2 月27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陳送來)(97年度偵字第21118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8頁)、勞保局95年5月2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偽造之「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94保監審字第3639號審定書、勞工保險局95年6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425330號函(刑案卷第98-13 、98-14頁)勞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刑案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月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70016410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偵字第21118 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勞保局99年5月6日保承資字第09960263700號函及所附勞保局97年5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760173321 號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張東江、鄭子賢)、96年6月15日保承職字第0966024836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11月22日95保監審字第31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95年9月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院卷㈣第25、36、37頁背面、38、41、44、第46頁背面、47、49頁)、勞保局99年8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96058136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院卷㈣第58、61、62頁)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774號函(院卷㈣第103頁至第104頁)、勞保局100年3 月31日保給殘字第10010059160號函(院卷㈣第196頁)勞保局100年7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010285680號函(院卷㈣第264-1頁至第264-3頁)、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008844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得更正異動資料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院卷㈣第267頁至第27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信傑等
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信傑等8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林信傑、皮自堅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信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林信傑、皮自堅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各投
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時,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投保單位所提出加保之文件形式上齊備時,則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投保金額調整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起算,準此,足徵勞保局於接到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投保金額調整申報時,只要申報表之文件形式上齊備,勞保局即應受理登記,無庸對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實質審查。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此參諸同條例第72條規定,即明前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是為避免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流弊,而給予保險人上揭查核權,尚難據此推論勞保局對申報加保、退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或所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須為實質審查。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詢上情,勞保局亦函覆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先就申報加、退保人員之投保資格加以審查,符合規定者,並應於其到(離)職當日填送加(退)保表申報加(退)保,本局就投保單位事先查核投保資格或合於退保規定者,即先受理加、退保。惟事後如經本局查明被保險人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有掛名加保以巧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等語,此有勞保局100年2月25日保承新字第10010056690號函在卷可考(院卷㈣第163頁至第165頁)。故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韓佩玲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於95年6月1日、95年7月31日、95年10月31日向勞保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均係針對同一被保險人(陳潁敏)向勞保局為加保、投保薪資調整之申請,以表明被保險人陳潁敏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及支薪、調薪之事實,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傑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與賴勳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潁敏雖非旺鴻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及賴勳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韓佩玲、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就被告林信傑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信傑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林信傑、游仁慧與陳鳯清、賴勳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就被告林信傑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信傑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間,以及被告林信傑、游仁慧與陳鳯清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潁敏雖非旺鴻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鄭子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韓佩玲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25日向勞保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均係針對同一被保險人(鄭子賢)向勞保局為加保、退保之申請,以表明被保險人鄭子賢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退職之事實,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信傑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惟被告鄭子賢曾於95年2 月11日加保,至95年4月11日退保,於95年5月23日症狀固定當時未逾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勞保局方於95年9月8日核定鄭子賢為第9 項第13等級之殘廢,並核發殘廢給付37,500元。嗣因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鄭子賢認為該殘廢應屬第7 等級,即於95年9 月14日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原核定,發回勞保局查明另為適法處分,勞保局因認符合前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而於95年12月12日重新審查後核定補發鄭子賢237,500 元之殘廢給付等情,有前開勞保局95年12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560894590號函、100年7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010285680號函(97年度偵字第21118號偵查卷第53頁、院卷㈣第264-1頁至第264-3頁)在卷可稽,是旺鴻公司於95年6月間為被告鄭子賢所為之加保,並不因而導致勞保局產生請領資格之誤認而核發保險給付,自難以詐欺既遂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林信傑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鄭子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子賢雖非旺鴻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韓佩玲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申請勞保給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鄭子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處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林信傑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信傑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
、張東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於95年12月11日、96年1 月30日向勞保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均係針對同一被保險人(張東江)向勞保局為加保、退保之申請,以表明被保險人張東江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退職之事實,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東江曾於94年1月7日加保,至94年8月18日退保,其於93年4月28日發生第一次中風時為左側輕癱,經治療1年於94年4月28日症狀固定當時仍係加保有效期間,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勞保局乃於96年7月13日核定張東江為第9項第13等級之殘廢,並於同月19日撥付殘廢給付35,400元至張東江帳戶等情,有前開勞保局96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446110號函、100年3 月31日保給殘字第10010059160號函(97年度偵字第21118號偵查卷第55頁、院卷㈣第196頁)在卷可稽,是旺鴻公司於95年12月間為被告張東江所為之加保,並不因而導致勞保局產生請領資格之誤認而核發保險給付,自難以詐欺既遂罪責相繩,附此敘明。被告林信傑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張東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東江雖非旺鴻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申請勞保給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張東江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處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林信傑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信傑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⒍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送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於95年12月11日、96年1 月30日向勞保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均係針對同一被保險人(陳送來)向勞保局為加保、退保之申請,以表明被保險人陳送來確有在旺鴻公司任職、退職之事實,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傑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送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送來雖非旺鴻公司辦理業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傑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穎蓁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申請勞保給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送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處後)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林信傑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信傑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⒎就犯罪事實㈦部分: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業務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準業務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準業務文書之程度。故核被告林信傑、游仁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從業人員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內並進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信傑、游仁慧所犯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核被告林信傑、皮自堅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信傑、皮自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林信傑所犯上開各罪(⒈至⒏)、被告游仁慧所犯
上開各罪(⒈至⒎)、被告陳潁敏所犯上開各罪(⒈、⒊),除就被告林信傑、游仁慧所犯⒌、⒍所示犯行中,因同時申報被告張東江、林送來退保,故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主張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林信傑等人提出文件之目的即在於能佐證之前提出之申請為真,仍屬之前欲詐取給付之後續動作,故仍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等語(見院卷㈣第151 頁)。惟查,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與陳鳯清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乃係因要因應勞保局之查核所為,難認係在被告林信傑等人犯罪計畫範圍或預期之內,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不法犯行,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東江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
被告鄭子賢前有過失致死、麻藥之犯罪紀錄,其餘被告則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信傑既以代辦申請保險給付為業,自當依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請,詎竟為牟取高額代辦費用(以領得保險給付一定比例計算),恣意與客戶共謀以違反加保、調整薪資、退保等方式,使客戶得以取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其違法亂紀之舉,嚴重破壞國家照顧弱勢之美意,惡性重大,被告游仁慧身為林信傑女友,打理公司一切事務,於被告林信傑所為違法加保、退保以詐取勞保給付之犯行中,亦多所參與,情節亦屬重大,被告周雲龍於旺鴻公司任職,亦不思以正途為客戶爭取權益,竟亦為虎作倀,被告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均為旺鴻公司客戶,詎為一己之私而以違法方式申領保險給付或謀日後伺機申領,均有不該,被告皮自堅則違反誠信,不遵守與他人間之約定,竟異想天開,與被告林信傑偽造勞保局公文書,意欲藉此免除其依約定應支付他人之佣金,其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信傑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林信傑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游仁慧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周雲龍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陳潁敏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東江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陳送來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鄭子賢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皮自堅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㈠、㈣、㈤、㈥、㈧所示之犯行,各該涉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鄭子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皮自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子賢部分,雖於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信傑等8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林信傑等8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林信傑,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游仁慧)、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周雲龍)(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周雲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周雲龍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皮自堅、鄭子賢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潁敏、張東江、陳送來、皮自堅)、第2 款(被告鄭子賢)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林信傑、皮自堅所偽造之「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屬於被告林信傑、皮自堅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林信傑、皮自堅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叁、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穎敏、皮自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傑、游仁慧明知陳潁敏未在旺鴻公司任職,亦未
支付其薪資,竟為使陳潁敏得向勞保局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被告林信傑、游仁慧與陳潁敏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由被告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韓佩玲,將被告陳潁敏以在職為由,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被告陳潁敏之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持向勞保局加以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掌管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復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又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由被告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在業務上製作之投保薪資調整表上,以郵寄方式申報陳潁敏自同年8月1日起調薪為42,000元,以及於95年10月31日,又以郵寄方式申報被告陳潁敏自同年11月1 日調薪為43,900元,持以向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控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後因勞保局接獲檢舉,親自派員至旺鴻公司查證,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2日,提出由被告林信傑、陳潁敏所做之陳潁敏之人事資料表、僱傭契約書、打卡資料、薪資明細、陳鳳清之人事資料表、僱傭契約書、打卡資料、薪資明細予勞保局,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控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勞保局察覺有異,於97年5 月13日以保承行字第09760173321 號取消被告陳潁敏自95年6月1日之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之詐欺行為始未能既遂。因認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其餘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除「僱傭契約書」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
㈡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均明知陳潁敏、鄭子賢並未任職於旺
鴻公司,亦未支付其等薪資,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旺鴻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信傑於旺鴻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旺鴻公司員工吳穎蓁,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陳潁敏、鄭子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填陳潁敏、鄭子賢2 人分別於95年度領取旺鴻公司薪資280,400 元、12,700元,以及陳潁敏於96年度領取旺鴻公司薪資526,800 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虛增營業成本,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5月2日、97年5月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旺鴻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275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1,7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信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游仁慧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其餘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
㈢被告林信傑、皮自堅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
信傑於95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皮自堅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僅經核付252,000元內容之「95年4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此公文書,再由被告皮自堅持之向姓名年籍不詳、前替被告皮自堅代辦勞保殘廢給付之受託人行使,供表明告皮自堅僅領取252,000 元此較低金額之用,以此詐術使被告皮自堅免於給付該受託人先前代辦佣金,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信傑、皮自堅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穎敏、皮自堅就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穎敏、皮自堅之供述、勞保局95年5月2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偽造之「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80001266號函、陳潁敏、陳鳯清之僱傭契約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經查: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著手實行,係指開始實行構成要件所描述行為或密接於該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固以不法加保方式,使被告陳潁敏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俟日後申請老年給付,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潁敏業已向勞保局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既尚未以被告陳潁敏名義向勞保局提出老年給付申請,自難認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尚不得因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已為不法加保,遽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至就檢察官所主張「僱傭契約書」亦屬業務文書一節,查僱傭契約書乃係勞資雙方就相關工作條件所為之約定,以為雙方僱傭關係權利、義務之依憑,尚難認係被告林信傑、游仁慧與賴勳慧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令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及賴勳慧與被告陳潁敏、陳鳯清間本於合意而為不實之製作填載,以因應勞保局之查核,究難謂之為業務文書而遽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發函主管機關查明旺鴻公司於95、96年
因虛報薪資而逃漏之稅額若干,嗣經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覆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通報資料,該公司涉嫌虛報鄭子賢薪資12,700 元、陳潁敏薪資280,400元,估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63,275 元(293,100 元×25%-10,000);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通報資料,該公司涉嫌虛報陳潁敏薪資526,800 元,估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121,700元(526,800元×25%-10,000)」,此有該所98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80001266號函附卷可考(97年度偵字第21118 號偵查卷第79頁),然揆諸前函意旨,主管機關僅係就虛報之薪資直接計算逃漏之稅捐若干,顯然並未考量各該年度旺鴻公司之盈虧情形,嗣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覆稱:「(旺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2,433,815元(應納稅額0元),因公司無法提出支付陳潁敏280,400 元及鄭子賢12,700元之薪資具體證明,經剔除該等薪資費用後(短漏所得額293,100元=280,400元+12,700元),核認全年所得額-2,140,715元(應納稅額0元)。(旺鴻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1,588,346元(應納稅額0元),因公司無法提出支付陳潁敏526,800 元之薪資具體證明,經剔除該等薪資費用後(短漏所得額526,800 元),核認全年所得額為-2,140,715元(應納稅額0元)」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774號函附卷可查(院卷㈣第103頁至第104頁)。旺鴻公司實質上既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林信傑即無以法人負責人身分擔負刑責、被告游仁慧亦無幫助逃漏稅之可言。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皮自堅持偽造之「95年4 月28日000000
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公文書,向姓名年籍不詳、前替被告皮自堅代辦勞保殘廢給付之受託人行使等情。然查,被告林信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核定書我當時有給皮自堅一張影本,就我知道後來沒有流傳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257頁);被告皮自堅亦陳稱:林信傑幫我打那張單子(按:即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是要給那個小姐(按:指該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看的,後來那個小姐也沒看,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58號卷第255頁),是依被告林信傑、皮自堅所為之供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未由被告皮自堅提出給該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閱覽,自難認被告林信傑、皮自堅就詐欺得利犯行已達於著手之階段,而遽以詐欺得利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
敏、皮自堅就上開犯罪嫌疑事實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皮自堅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詐欺取財(為陳潁敏代辦申請老年給付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林信傑、游仁慧(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陳潁敏(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僱傭契約部分)、詐欺得利部分,本應由本院分別為被告林信傑、游仁慧、陳潁敏(就僱傭契約部分)以及被告林信傑、皮自堅(詐欺得利)無罪之諭知,惟因各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包括一罪關係(就僱傭契約部分),或因檢察官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見起訴書第9頁,檢察官另提之99年10月5日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罪數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旺鴻公司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林信傑、游仁慧均明知陳潁敏、鄭子賢並未
任職於被告旺鴻公司,亦未支付其等薪資,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旺鴻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傑於被告旺鴻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吳穎蓁,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陳潁敏、鄭子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填陳潁敏、鄭子賢2 人分別於95年度領取被告旺鴻公司薪資280,400 元、12,700元,以及陳潁敏於96年度領取被告旺鴻公司薪資526,800 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虛增營業成本,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5月2日、97年5月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被告旺鴻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275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1,7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旺鴻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解散則為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
經查,本件被告旺鴻公司業已於97年10月1 日經股東同意解
散,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業獲臺北市政府准許在案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920600號函、旺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33頁至第236頁),是被告旺鴻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被告旺鴻公司既已不存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旺鴻公司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被告陳鳯清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鳯清明知其從未實際在旺鴻公司任職
,亦未支領薪資,為取得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竟與共同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由共同被告林信傑指示旺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穎蓁,填寫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申報被告陳鳯清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持向勞保局加以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掌管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後因勞保局接獲檢舉,親自派員至旺鴻公司查證,被告陳鳯清與共同被告林信傑、游仁慧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2日,提出由被告陳鳯清與共同被告林信傑所做之陳鳯清人事資料表、僱傭契約書、97年1月之打卡資料、97年1 月之薪資明細予勞保局,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控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鳯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陳鳯清業於97年8 月19日死亡,此有新北市土城
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6166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261-1頁至第261-4頁),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98年
3 月10日起訴,並於98年4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日北檢玲結97偵14058字第02972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資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本院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陸、賴勳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信傑所處罪刑┌──┬──────┬───────────┬──────┐│編號│涉 案事 實 │罪 名│刑 度│├──┼──────┼───────────┼──────┤│ 1 │犯罪事實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減為有期││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徒刑叁月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2 │犯罪事實㈡│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肆││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3 │犯罪事實㈢│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叁││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4 │犯罪事實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伍││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減為有期││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徒刑貳月又拾││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伍日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伍││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減為有期││ │ │之物交付,未遂。 │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 │├──┼──────┼───────────┼──────┤│ 5 │犯罪事實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伍││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減為有期││ │ │之物交付,未遂。 │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減為有期││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徒刑叁月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6 │犯罪事實㈥│ │ ││ │ │ │ ││ │ │ │ ││ │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陸││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減為有期││ │ │之物交付。 │徒刑叁月 │├──┼──────┼───────────┼──────┤│ 7 │犯罪事實㈦│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叁││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叁││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叁││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8 │犯罪事實㈧│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處有期徒刑壹││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年貳月,減為││ │ │ │有期徒刑柒月││ │ │ │。偽造之「95││ │ │ │年4月28日095││ │ │ │000000000 號││ │ │ │勞工保險局核││ │ │ │定通知」沒收││ │ │ │之。 │└──┴──────┴───────────┴──────┘附表二:被告游仁慧所處罪刑┌──┬──────┬───────────┬──────┐│編號│涉 案事 實 │罪 名│刑 度│├──┼──────┼───────────┼──────┤│ 1 │犯罪事實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肆││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叁││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3 │犯罪事實㈢│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貳││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4 │犯罪事實㈣│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肆││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肆││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如易科罰││ │ │之物交付,未遂。 │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肆││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如易科罰││ │ │之物交付,未遂。 │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伍││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6 │犯罪事實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肆││ │ │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月,如易科罰││ │ │之物交付。 │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㈦│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貳││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貳││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處有期徒刑貳││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月,如易科罰││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金,以新台幣││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