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周裕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廠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賭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吉」之成年男子(已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死亡)處,收受奧地利廠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九顆(含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制式霰彈十五顆)後,藏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其住處房間衣櫃內而持有之。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甲○○因與友人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雙方約定同日二十一時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一之二號進行談判,甲○○即將前開槍枝二枝及子彈十九顆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中間置物箱下後,駕車前往赴約。嗣因雙方於該處路邊談判時,發生爭執且對方人多勢眾,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返車拿取上開奧地利廠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已上膛子彈四顆)對空擊發二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步行離去。嗣警員據報而趕至現場時,查獲甲○○停放於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窗外即可查見車內放置有槍枝而將該車查扣偵辦。甲○○因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左右,攜帶上開奧地利廠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已擊發彈殼二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投案,並帶同警員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尚放置於車內之上開改造霰彈槍一枝(內含已上膛子彈二顆)及制式霰彈十三顆。
二、案經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持有槍彈部分,扣案之手槍、長槍各一枝、子彈十七顆、彈殼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CB四七一,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霰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制式彈殼,另一顆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該二顆彈殼,經與本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五四五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各一枝、子彈十九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書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述被告在和證人乙○○談判途中對空鳴槍二次欲嚇阻對方之事,是堪認就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法條有所漏載,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主張伊於犯本案後,在偵查警員得以確知持有槍彈之人前,隨即前往中山分局投案,並陪同警方起出槍彈,故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自首報繳槍枝規定。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零時前向中山分局投案,而在被告投案前,偵查隊警員彭振杰接獲通報後,已立即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當時被害人乙○○在場,警員當場有詢問乙○○案發經過,乙○○有告知警員其係泊車服務生,有人說要找他,所以其從樓上下來,有人上前要強拉他走,走到一半對方有掏槍出來,其覺得不對勁要逃離現場,逃離途中有聽到後面有槍聲等情,並有提到綽號叫「阿璞」之人;另警方在檢視案發現場跡證時,在停放於距離案發現場不到十公尺之一部車上目視發現後座有一把長槍,並比對車籍資料確認所有人為被告,另外並有查訪路人,得知持槍的那群人在那輛車附近要上車時,因警車已到現場,故才鳥獸散;發現車上有槍枝後,警方考量車輛所有人可能會回到現場,故尚在現場埋伏一個小時左右,且因車主並無回來開車,警方始將車輛拖至鑑識中心欲進行採證;被告投案後,警方即帶同被告自其所有之車輛中取出置放其內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警察到達現場時,有過來詢問是不是伊被押走,有無聽到槍聲,伊就回答是伊被一個綽號「阿璞」的人押走,且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在被告向中山分局投案之前,警員彭振杰已先行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且自被害人乙○○所為陳述中得知有人持有槍械,並曾對空鳴槍,綽號「阿璞」之人亦參與其中;另由案發現場附近所查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有槍枝,佐以為本案犯行之人,於離開案發現場復曾在被告所有之車輛附近欲上車離去,惟因警方是時已到現場始倉皇逃離等事證觀之,警方實有合理之懷疑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係本案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之犯罪嫌疑人之一。縱認被害人乙○○未能告知警員被告之全名,警方亦無法確認所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況被告於投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你於案發現場開槍後前往何處匿藏?為何會將車輛停放該處沒有駛離?)我都在外面亂晃亂走,而車輛會停放該處是因為開槍以後剛好有遠遠看到警車駛來,我就跑離現場,來不及開走,而事後我坐計程車於該處附近繞,發現警方已經發現我的車了,所以我覺得我還是向警方投案比較好」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卷第十三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係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已遭警方查扣,查覺事跡敗露,始向警方投案。是被告係在警察本於足夠之證據下,懷疑其即係犯罪嫌疑人後,始帶同部分槍彈至警局供陳犯行、會同警察取出其餘槍彈且製作筆錄,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故被告主張本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報繳槍彈之要件,而有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尚無足取。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本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已將之用以恐嚇他人之工具,從事非法行為,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奧地利廠GLOCK十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九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七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無訛,已如上述,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而已不存在(前揭槍彈鑑定書參照),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