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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於民國96年1月9日受丙○○之委任,處理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沈其澂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就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73號國有眷舍騰空點交收回之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2,405元之民事執行事件。甲○○接受委任後,於 96年3月14日、16日以電話與空勤總隊之承辦人員乙○○聯繫後,得知劉沈其澂對空勤總隊確有上開眷舍補助費債權,且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空勤總隊將依命令扣款。嗣本院於 96年3月29日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函核發收取命令,並通知債權人丙○○之代理人甲○○,准丙○○向空勤總隊收取債務人劉沈其澂債權金額118萬2,405元,甲○○於96年4月9日接獲本院上開收取命令,即於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4月14日上午

10 時21分、4月17日上午11時,三度以電話與空勤總隊人員連絡,確知上開劉沈其澂之眷舍補助費可於近日由債權人丙○○提領。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丙○○前來甲○○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4號7樓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詢問何時可獲清償,並表明因開刀需款孔急欲向甲○○借款30萬元之情,甲○○明知依律師法第34條之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系爭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眷舍補助費已可受領之事實,誆稱:補助費何時撥款不確定,大約還要半年時間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且無法久等,乃同意以收取甲○○給付現款60萬元及支付予甲○○上開補助費總額 35%計算之律師酬金之條件,將其得向空勤總隊受領118萬2,405元款項之權利全部轉讓予甲○○。而甲○○旋接續於翌(18)日上午10時46分致電空勤總隊承辦人乙○○,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或26日上午前往空勤總隊受領上開 118萬2,405元款項之支票,經空勤總隊以96年4月19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1943號函,通知甲○○於 96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間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代領上開金額支票

1 張,甲○○遂於該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之空勤總隊辦公室受領該支票,並於翌(2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提示兌領,而如數領得上開118萬2,405元之款項。嗣丙○○發覺有異,並向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總計甲○○詐得之金額為 16萬8,563元(即補助費金額118萬2,405元扣除支付款60萬元及律師酬金41萬3,842元之餘額)。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 97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59-63頁;98年度訴字第668號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97頁),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偵查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執業律師,於96年1月9日受告訴人丙○○之託處理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沈其澂對空勤總隊就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73號國有眷舍騰空點交收回之補助費118萬2,405元。於96年4月9日收受本院 96年3月29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函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並自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起至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止,與空勤總隊承辦人乙○○等人數度透過電話連絡。於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4號7樓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及借貸契約,其中之借貸契約實為債權出售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現款60萬元,而告訴人則以上開補助費總額 35%作為律師酬金之條件,將其得向空勤總隊受領118萬2,405元款項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告(見前揭偵查卷第 30、65、163-165頁;前揭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38-39 頁)。被告旋於翌(18)日上午10時46分致電空勤總隊承辦人乙○○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或26日上午前往空勤總隊受領上開 118萬2,405元款項之支票,經空勤總隊以96年4月19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1943號函,通知被告於96年4月2

5 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間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代領上開金額支票 1張,被告即於該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空勤總隊辦公室受領該支票,並於翌(2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提示兌領,而如數領得上開118萬2,405元之款項(見 97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27-29、31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對空勤總隊實際收取金額35%(即413,842元)為律師酬金,再加上支付告訴人現金60萬元,作為告訴人移轉上開補助費118萬2,405元債權之對價,但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他人仍得依法聲明異議,是否能確實取得上開補助費,尚有變數,且伊亦無法確定上開補助費將於何時撥款,故於 96年4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名為借貸契約而實為債權轉契約時,並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使告訴人誤以為上開補助費須於半年後始得領取,而因此陷於錯誤與伊簽立該債權出售契約等情,至委任契約部分,亦只是將其與告訴人於96年1月9日即口頭約定好之35%之律師酬金,予以明文化而已等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有本票(發票人劉沈其澂、面額70萬

元、發票日84年9月1日、到期日84年11月1日、票號TH0000000)、本院 96年3月29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收取執行命令、分配表、送達證書、台北律師公會 97年2月22日97北律文字第138號函、空勤總隊96年4月19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1943號函、委任契約、借貸契約、空勤總隊 96年4月30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2210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民事委任狀 2紙、被告合作金庫文化簡易型分行存摺明細、電話通聯內容譯文(見 96年度他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27-32、34、38-39、85頁;97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 9-16、27-28、31、65、69、191-195頁;前揭本院卷第 47-4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59-63頁;前揭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97頁),堪信為真實,洵可認定。

㈡證人即空勤總隊承辦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主動

寄 1份陳報狀,我們有通電話,他說依據這執行命令要來要這筆錢。他說要幫丙○○領這支票,雖然依照法院96年3月2

9 日函文上面有寫代理人是甲○○律師,但在陳報狀上是要我們將錢匯到甲○○律師戶頭,而不是薛女士戶頭,為求慎重,我們認為要代領支票需要委任書,所以 96年4月19日才會發 96年4月19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1943號函給丙○○、甲○○,在說明欄明確註明要帶丙○○委任書正本等資料,詳如該函文所載」、「(問:告訴人原先在臺中聲請執行,你們是否有聲明異議?)因為我們本來以為是住福會(按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支付的款項,所以有異議,後來是弄清楚原來住福會會將款項撥給我們機關,由我們機關發給受補償的人」、「(問:96年3月2日貴隊也有跟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1次?)北院執行命令裡以『補償金債權』為用詞,我們對這用詞有意見。只是對文字敘述有意見而已。因為住福會是用一次補助費用詞」、「(問:之後丙○○改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空勤總隊都沒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依照我檢送全卷給地檢署資料裡,可以看到住福會在96年2月14日發函給空勤隊(96年2月16日空勤隊收受此函文)包括劉沈其澂在內8人之眷舍搬遷補助費以1,410萬元之支票撥付給空勤隊。所以我就在3月1日上簽呈並於96年3月5日發函給劉沈其澂以外其他沒有爭議的眷舍住戶,錢已經下來,5 日內就會撥到他們帳戶。所以我們不能掌握的是住福會何時會把錢撥款下來,但是如果住福會一撥款下來,我們就會立刻給付給眷舍配住人,因為錢本來就不是我們機關的,我們只是幫忙轉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1、15

8、159頁)。查空勤總隊前於95年10月13日以「補助費在中央由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非由空勤總隊編列預算支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於 96年3月 2日以「補償金債權之意旨未明,該項一次補助費是否即為本件執行命令所稱補償金債權」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空勤總隊上開聲明異議狀2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7-78),而空勤總隊於接獲本院 96年2月16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扣押禁止收取處分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參照;見前揭偵查卷第102-103頁)後,未再聲明異議,並於 96年3月13日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新台幣180萬元」(見前揭偵查卷第104頁);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 96年2月14日以住福企字 第0960301283號函空勤總隊,其說明欄載「劉沈其澂等8人既經貴處本於權責覈實審定為合法現住人,並依規定請領一次補助費,其中郭孟金瑞發給150萬元,其餘7人各發給180萬元,總計1,410萬元整。本會爰據以如數撥付,隨文檢送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BC0000000號支票乙張」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9頁),空勤總隊隨即於96年3月5日以空勤行總字第 0960000939號函知劉沈其澂以外其他沒有爭議之7人,謂一次補助費將於文到 5日內撥入渠等提供之帳戶內(見前揭偵查卷第 130頁)等情,足徵證人乙○○前述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既於96年2月14日已將包含上開本件補助費在內之款項,總計1,41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 BC0000000號支票乙張撥付予空勤總隊,而空勤總隊亦隨即於96年3月5日函知眷舍合法現住人補助費將於文到 5日內撥入渠等帳戶內,同時對於本院 96年2月16日上開扣押禁止收取處分執行命令,未否認債務人(即劉沈其澂)之債權存在,或爭執其債權數額,且依法向本院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則空勤總隊自不可能再對本院 96年3月29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之收取執行命令(見前揭偵查卷第 128頁),以不承認債務人(劉沈其澂)之債權存在或爭執其債權數額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此外,依前開收取執行命令說明欄載,即無其他人有權得對該收取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是以被告執業律師7年多,辦過大約 20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見前揭本院卷第 215頁),於96年4月9日接獲上開已作成分配表附件之本院 96年3月29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收取執行命令(見96年度他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 29-31頁)時,當已知悉上開補助費強制執行程序,不惟第三人空勤總隊不會聲明異議,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平均受償,告訴人上開補助費近日內即可確定撥付下來,應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與證人乙○○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96年3月1

4日上午 11時37分載:「(被告:法院會另外再發命令,我們先把數額確定)乙○○:好,我就先把這些錢扣住,其他可以先給他們」、96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載:「(乙○○:那王律師,我現在只要把這兩件文存調,等法院來的時候,法院會跟我講總共扣多少錢,我就按照那個錢扣住,其他的錢就撥還給我們當事者)被告:沒錯」、 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載:「(被告:還是我們可以直接出具就是我們希望台端貴單位把錢逕匯入那個帳戶)乙○○:可以啊,那你再發個文過來。(被告:我明天就發過去)乙○○:我錢先幫你保留著,你文過來,我再撥給你們」、 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載:「(乙○○:我會發個書函給你,書函裡面可能會敘明說訂在那一天然後請你本人攜帶丙○○的身分證明文件,還有委任書,及律師證明,然後你本人親自跑一趟過來,再把那個支票領回去)」、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載:「(空勤總隊科長:因為這個錢目前存在我們的公庫,一個專戶裡,當時還沒整個定案,所以先把這筆錢匯到專戶,那現在執行命令很明確,是可以來提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191-194頁;前揭本院卷第47-49頁)。亦足證被告於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任契約及補助費債權轉讓契約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補助費在空勤總隊於 96年3月13日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新台幣 180萬元」(見前揭偵查卷第 104頁)後,應無可能再有所謂第三人(即空勤總隊)聲明異議之情事,而空勤總隊亦確實分別於96年3月5日、96年4月14日以空勤行總字第 0960000939、0960001706號函知劉沈其澂等人,謂一次補助費(劉沈其澂部分須再扣除扣押款項118萬2,405元)將於文到 5日內撥入渠等提供之帳戶內(見前揭偵查卷第125、130頁),故被告於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補助費債權轉讓契約前,顯已知悉上開補助費將於近日內即可核撥下來之事實,堪予確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於96年4月1

7 日在伊向其借30萬元時隱瞞補助款會下來之事,所以才會同意將補助款債權轉讓給被告,臺北地院 96年3月29日北院錦96執未字第2801號之收取執行命令,伊並未收到,被告也沒傳真給她,也不知道有這麼一件收取執行命令,是後來閱卷時才看到,96年4月17日當天是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借她 30萬元,錢下來再還,被告就說乾脆把債權轉讓給他,與被告簽借貸契約當天,亦不知道空勤總隊將會發 96年4月19日空勤行總字第0960001943號那個函文,否則她就會自己去領支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0、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月9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同日即委請被告寫狀紙及遞狀,當時被告並未跟她說需要多少律師費,只說等以後再算,但被告有先跟她要法院執行費用 5,600元,她就將個人私章交被告保管; 96年4月17日上午伊去找被告問補助費何時可以拿到,被告說何時拿到補助費日期不確定,大約要在當天之後半年左右才會拿到補助費,被告並說要伊將補助費債權以60萬元代價轉讓給他,伊認為補助費已拖這麼久時間,且還要半年才能拿到,就同意以60萬元將此筆債權賣給被告,而被告就叫她到其事務所附近的合作金庫開立新戶,結果在開戶時,發現伊早已有農民銀行的帳戶,而農民銀行已由合作金庫承受,所以行員就說她不用再開戶,後來被告就將60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與其原來農民銀行帳號相同;被告於96年4月17日當天有拿1紙轉讓債權的書面給她簽名,因為想說反正轉讓後之補助費即屬於被告,所以沒有看該書面內容就簽名,也未曾看過委任契約之內容;伊如果知道補助費在不久之後即可領到,當然不會將上開補助費債權轉讓給被告; 96年4月17日之前,在她拿劉沈其澂尚欠其30萬元單據給被告時,曾順便問被告律師費用如何算,被告回答說別人都是以 4成計算,伊是因為別人介紹,所以只要算 3成半即可,當時她認為很貴,但是既然已委託被告辦理,沒有辦法只好默示同意,惟當天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至於為何簽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是因其後來脊椎受傷無法走路,醫生表示必須開刀,如自費需要98,000元,且傷口會較小,所以伊就寫信給被告表示現在缺錢,是否可以和解,於是就與被告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和解條件總金額5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次見面被告先交付現金20萬元,餘額為每月支付 5萬元,98年5月7日伊與被告在上開法院公證處見面時,被告即事先將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內容寫好,伊在簽名時並沒有看內容,想說如果不同意內容的話,被告會一毛錢也不還,就簽名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189-197頁)。按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第29條第(乙)項第1款第2目固規定,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而依同條項款第 1目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見96年度他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56頁),惟前開律師公會章程有關酬金乙節,僅屬原則性規定,故載「每審宜50萬元以下」,仍應參酌各個案件案情複雜程度,而定其酬金額度,惟仍不宜逾50萬元以上,方為妥適。而民事強制執行,乃實現私權程序,與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程序迥異,強制執行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他債權人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12、14、14之1、15、31、32條參照),然常理言之,強制執行案件之繁雜性,究難與訴訟案件猶須到庭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者,等同視之,故一般律師事務所就強制執行事件,大體言之,皆係委由助理或其他行政人員主其事,律師僅居幕後繕狀或指導,鮮少由律師自始至終獨力完成者。本件告訴人係就債務人劉沈其澂對於第三人即空勤總隊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而空勤總隊乃內政部轄下所屬公務機關,就告訴人執行債權之實現,與一般債務人可能脫產或無資力之情況相比,顯較具保障,被告供承其執業律師 7年多,對於其他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均採事先收費、按件計酬,每件律師報酬約在 8萬元至20多萬元間,然本件對告訴人之收費採上開補助費 35%計算律師酬金(折合 41萬3,842元),是唯一之一件(見前揭本院卷第41、215 頁),被告上開收費標準雖未逾前開律師公會酬金最高之額度,然對以第三人為公務機關之空勤總隊強制執行案件,委任之告訴人又係不懂法律之一般婦女,被告竟趁機收取如此鉅額酬金,道德上殊值譴責非難。再者,依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被告明知而故違之,刻意將實為債權轉讓契約,改以借貸契約名義掩飾之(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 165頁),且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設非誤信被告所言,即上開補助費須自 96年4月17日起半年左右才會拿到,斷無可能同意以60萬元之代價轉讓118萬2,405元補助費債權。

即便前開債權轉讓之對價,如被告所稱,尚應加計上開補助費總額35%之律師酬金,核算後告訴人仍須蒙受16萬8,563元之差額損失,此就因脊椎受傷無法走路,需自費負擔98,000元以求傷口較小容易痊癒,遂不得不寫信給被告以期和解之告訴人言,如非被告所稱須半年之後才能拿到上開補助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豈有故捨前揭 16萬8,563元之差額損失而同意為債權轉讓?而被告應於 9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即已知悉上開補助費將確定於近日內核撥下來,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言,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使告訴人誤以為上開補助費須於半年後始得領取等云云,與常情相違悖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均殊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96年4月17日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被告並於 96年4月25日前往空勤總隊領取上開補助費支票,再於翌(26)日提示兌領,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身為執業律師,竟利用當事人對其之信任與依賴,藉機要求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酬金,進而圖以隱瞞詐欺手段,獲取其他不法財物,嚴重戕害律師社會形象與司法正義,影響司法風氣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謂:就上開犯罪事實,因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利用其持有並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於支票背面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提示兌領,應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前揭本院卷第58頁)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後妳有無授權被告去領這筆補助費款項?)96年4月17日被告已經以 60萬元代價取得我這筆債權,所以就是剛才庭上提示給我看的借貸契約當成授權依據,讓被告去領補助費」、「(問: 96年4月17日為何要交被告本案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被告要我交付存摺、印章給他,既然補助費債權都已經轉移給被告,如果不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那被告不就無法領取補助費,我只有告被告詐欺,我沒有告被告偽造文書,因我同意被告領取」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91、197頁)。足證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前往空勤總隊領取上開支票,並提領兌現之事實,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惟上開行為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