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黃世芳律師葉大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935 號、98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與辛○○、乙○○、丁○○暨大陸地區人士癸○○(本院另行通緝)等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 )註冊登記境外有限公司BIOSUCCESS BIOTECH CO.,LTD. (下稱BVI 之BIO 公司),由丙○○任負責人,丁○○之子戊○○等人登記為股東;後丙○○與癸○○、辛○○、乙○○議定委由動點公司另於95年7 月20日在英屬開曼群島(CAYMAN)註冊登記相同名稱之境外有限公司Biosuccess Biotech Co.,Ltd. (下稱開曼之BIO 公司),同由丙○○任負責人,癸○○等人登記為股東,但已排除丁○○參與、戊○○亦不知情,惟仍將戊○○登記為股東,享有500 萬股(每股美金0.001 元,此階段無涉犯罪);嗣因對外募資時金主要求及癸○○與丁○○間若干事業合作生變,癸○○起意收回上開登記予戊○○開曼之BIO 公司股份(無證據證明辛○○知情且參與),並將該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同步移轉至癸○○或辛○○名下,負責人丙○○亦同意配合癸○○,其2 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6年10月19日去電動點公司委託辦理開曼之BIO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同時指明將戊○○股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癸○○,某動點公司承辦人余小姐(不知情)依丙○○指示製作包含附表編號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編號二之出售書及編號三之買入書等制式文書內容,再交予丙○○轉由開曼之BIO 公司設於美國之某股務單位人員(不知情)逕寄予癸○○及其他股東(無涉犯罪),且丙○○於同年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洽公時,又當面教導癸○○如何簽名,復由癸○○以不詳方式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中偽簽戊○○之護照英文名稱「Lee Po Lun」,並親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簽名,足以表示戊○○同意將開曼之BIO 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讓予癸○○而偽造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之私文書,末由丙○○指示美國不詳股務人員(不知情)將已有各股東簽名之附表所示等文書於96年11月15日以丙○○名義寄達設於臺北市境內之動點公司承辦人而行使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私文書,以供動點公司進一步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惟因丁○○、戊○○父子於同年月20日前往動點公司辦事時得悉此事,動點公司徵得丙○○同意後暫緩辦理,故該次股權移轉登記並未完成,迄戊○○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癸○○之書面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共同被告癸○○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到庭陳述(由
本院另行通緝),但曾出具書面陳述附卷(見他字卷第28頁97年4 月14日證明書、偵字卷第10頁97年9 月4 日共同答辯狀、偵字卷第44頁97年9 月30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84頁98年4 月1 日答辯狀等影本),經肉眼比對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開庭通知之簽收回證上癸○○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其簽名形式、筆畫、字型等特徵均相符合,當認係癸○○本人所為無誤(被告丙○○對此亦無爭執),衡其性質,該等書面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係傳聞證據,然癸○○所為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明書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書證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書證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明書形式上核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證明書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詳下述)。
二、證人壬○○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
之陳述(見他字卷第99至101 頁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且未曾釋明上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書證(詳下述及者),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同上院訊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4 、之5等規定,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委託動點公司辦理開曼之BIO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依照癸○○、辛○○教授之聯名信函指示委託動點公司辦理,細節都是美國股務單位的人員負責,其不知道癸○○未獲戊○○之同意將之登記為股東,亦不知道後來之股權移轉登記未獲戊○○同意或授權,癸○○亦未在其面前簽立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對於戊○○之英文簽名如何取得,其亦不知情,且癸○○業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癸○○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亦未因本件股權移轉事宜而有生任何損害之虞,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Lee Po Lun」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其根本不知道開曼之BIO 公司成立,也不知道被登記成該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證人即其父丁○○亦同庭證述係因動點公司告知及提供資料才知道戊○○被登記成股東且股份被移轉,當初戊○○只有同意擔任BVI 之BIO 公司股東,並配合提供護照、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81 頁筆錄),證人壬○○亦先後於偵、審中證實卷附附表一、二之文件影本係其父子96年11月20日前往動點公司時由該公司所提供,因為其父子有質疑,公司聯絡被告,被告說會再與股東作確認,所以股權變更登記後來沒有辦成,其他股東的資料就還給被告了(見他字卷第99、100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審判筆錄),互核附表編號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編號二出售書上讓渡人/ 讓賣人(Transferor)欄上之「Lee Po Lun」簽名各1 枚,雖係戊○○護照上中文姓名之英譯名無誤(見他字卷第8 頁),但單以肉眼視之即知,該2 枚英文簽名之方式與字型彼此相同,惟與戊○○親簽者截然不同(見他字卷第8 頁護照影本下方、本院卷一第283 頁結文、第284 頁同護照影本上之各簽名),而戊○○歷次親簽者始終一致,是已堪認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戊○○之英文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另佐以癸○○業已庭外出具證明書陳稱:「茲證明上述股權之轉移乃是本人於2006年7 月Biosuccess公司(按即開曼之BIO 公司)成立時,私下登記于戊○○之名下(李君完全不知情,所有權乃屬於我本人),2007年12月本人因戊○○之父親丁○○與我本人及辛○○有合約履行之不愉快,故本人決定將上述登記于戊○○名下之股票轉移回本人名下..」(見他字卷第28頁),適足以證實丁○○、戊○○父子所稱自始不知戊○○被登記為開曼之BIO 公司之股東及股權遭移轉登記予癸○○之證詞屬實,則已堪認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戊○○之英文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更非他人徵得戊○○同意或取得其授權而代簽,何況,BVI 之BIO 公司與開曼之BIO 公司雖英文名稱相同(但仍有大小寫之別,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惟註冊地不同、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動點公司所陳報該兩公司之註冊證書、董事與股東名冊暨各該股東之身分證與護照等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204 頁、他字卷第3 、4 頁,動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5頁;壬○○業已解釋第186 頁及第203 頁戊○○之身分證影本乃戊○○96年11月20日前往該公司交由該公司影印之新版影本,並非本案兩公司登記時所用之舊版影本,後者漏未檢附,惟此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僅附此敘明),是戊○○同意擔任BVI 之
BIO 公司之股東不代表即同意擔任開曼之BIO 公司之股東,更不因丁○○、戊○○父子在辦理前者公司登記時所交付之身分證、護照影本未收回,即形同戊○○自始同意或概括授權他人辦理嗣後其他公司成立時之股權登記及移轉事宜,其理至明(惟此階段僅需提供股東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供登記,故無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又關於此次戊○○股權移轉登記予癸○○之源由,癸○○業已陳明:「... 本人決定將上述登記于戊○○名下之股票轉移回本人名下... 」(詳前證明書),被告亦曾提出辛○○與癸○○以開曼之BIO 公司股東董事身分聯名之96年10月15日信函影本乙件以佐其說,其上載明:「吳董事長:我與韓教授目前正打算向某一國外著名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金之可能,但對方規定必須以我們兩人所共同擁有之實體公司來申請,『故請您能以權宜方法,暫時將開曼之BIO 公司目前股東股份暫且登記為我們兩人所共有(各50%)』,今年12月10日起再恢復登記為目前股東持股比率... 特此信函請給予協助安排,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比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原登記在戊○○名下開曼之BIO 公司股份500 萬股,讓渡人/ 讓賣人(Transferor)為戊○○,受讓人/ 承買人(Transferee)為癸○○,僅因丁○○、戊○○父子在動點公司獲悉此事後提出質疑而經被告同意暫緩方未辦妥變更登記(詳前壬○○證詞)。對此:雖癸○○經傳未到、辛○○因病未到,但被告自承依上開信函指示安排股權移轉事宜,更曾於到鄭州辦事時在飯店教癸○○如何填表格(按應係附表所示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5、220 頁筆錄),是雖被告供稱癸○○未在其面前簽名,不知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如何簽成,但戊○○顯未同意或授權,而癸○○又係提議且名義上獲讓股份之人,在被告教其如何填載之後,癸○○斷無再委由他人代己於附表編號三之股份買入書上簽名之理,是無論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戊○○之英文簽名係癸○○親自所為,或係癸○○委由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對授權關係有無亦屬知情之不詳他人(非被告)代簽戊○○之英文姓名,戊○○既未同意授權代簽,癸○○所交回附表編號
一、二文件上戊○○之英文姓名即屬偽簽。又雖癸○○與被告均曾謂戊○○自始不知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之事,癸○○自行將股份登記在戊○○名下(按該階段僅需檢附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無涉任何戊○○名義文書之製作),事後當可逕自收回,其理同長輩收回贈與給晚輩之財物,無需經晚輩同意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癸○○並非戊○○本人,在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未曾取得戊○○之同意並授權委託代簽,縱為登記之初究係片面贈與股份或僅係利用戊○○任股份登記人頭,事理上均有其可能,但當涉及需以戊○○名義出具各項文書之際,仍須徵得戊○○之同意後方能為之,此乃類如開曼之BIO 公司同時辦理乙○○找來之股東庚○○(即乙○○姻親)及被告找來之股東己○○(即被告配偶)之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無論庚○○及己○○是否為人頭股東,均需徵得其2 人之同意或親自簽名始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 至9 頁乙○○與己○○之審訊證詞),惟癸○○捨此不為,卻仍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他人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戊○○之英文姓名,表示戊○○本人同意讓渡(賣)其名下開曼之BIO 公司股份予癸○○之不實內容,癸○○無製作權卻冒用戊○○名義偽簽其名作成該兩份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已足堪認定,癸○○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四、再被告臨訟辯以不知道戊○○自始不知股份登記及移轉之事,不知道癸○○如何簽成附表所示文書,一切都是委由開曼之BIO 公司在美國的股務單位辦理,自己沒有經手,也不會過問云云。然查,無論BVI 之BIO 公司或開曼之BIO 公司,均有教授辛○○與癸○○關於醫藥之專利授權(被告稱前者為授權開發白血球增生劑、後者為授權製作癌症與愛滋病之藥物),其營運獲利基礎實系出同源,在成立之際,丁○○證稱BVI 部分其與被告均係公司營運主導,乙○○則稱開曼部分其與被告、辛○○、癸○○為共同決策人,不包含丁○○、戊○○父子,而被告均係兩家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且比對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名單,丁○○並非BVI 部分之名義股東,則戊○○之所以成為該公司股東,應係其證稱其與父親討論後之決定無誤,丁○○當可代表戊○○而為股東意志之表現與相關權利行使,並非被告或辛○○或癸○○所可以代表,又開曼部分共8 名股東,乙○○找庚○○、被告找甲○○與己○○,其餘便係乙○○所稱之共同決策人4 人及戊○○,則雖戊○○登記為股東之原因不明,但該4 人於95年間作成另在開曼登記同名公司之決策時,顯然刻意排除丁○○之參與,被告與另3 人同為如此重大之決策,對此焉有推稱不知之理?當BVI 之主導人之一丁○○於眾人另起爐灶時都被刻意排除在外,丁○○找來之其子戊○○,又豈有可能轉成辛○○或癸○○所找來而居於類似庚○○、甲○○及己○○之股東地位?故無論是否係丁○○所稱因為被質疑招募資金能力所以被踢在一邊所致,被告等開曼部分之共同決策人理應知悉辛○○或癸○○均無從代表戊○○行使兩家公司之股東權利,戊○○自始不知其被登記為開曼之BIO 公司之股東,被告斷無臨訟方知之可能;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之簽名過程,雖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是其拿到河南去給癸○○簽的(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以下被告97年7 月24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惟被告於審訊時堅詞否認上情,癸○○亦未如此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固難逕認為真,然動點公司之壬○○業已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該公司承辦人余小姐接到被告電話,「說要做哪些變更」,該公司才依據指示去製作附表所示各該制式內容之文件,再「交給丙○○」,「(問:他字卷第6 頁是戊○○出售股份給癸○○,第7 頁是股份轉讓同意書,這樣的安排也是依據被告的指示辦理嗎?)是」(見本院卷二第24頁筆錄),之後(簽好名的該兩文件)也是丙○○在96年11月15日寄給我們的(見他字卷第99頁筆錄),蓋被告無論如何授權動點公司依制式流程替境外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動點公司均無可能自行決定何人之股份移轉予何人多少比例,是壬○○所言依被告指示作業之詞當係屬實,且被告又供稱係依上開辛○○、癸○○之聯名信函(見三、)而交代動點公司,惟被告於交代動點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文件製作之際,已然具體指示要將戊○○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癸○○,但聯名信函僅泛稱「權宜方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辛○○對此有所參與,癸○○又出具證明書稱係其本人決定,是應認被告接獲癸○○之聯名信函後,對此與癸○○已有明確之議定共識,推由被告就近在臺灣委託動點公司辦理;至於後續之流程,包括被告供稱將動點公司製作之文件寄給美國股務單位轉寄給各股東(顯然不包括戊○○在內)、在鄭州教癸○○如何填寫美國股務寄達之文件、離開時癸○○交付一包東西託送給美國股務單位再轉寄給動點公司等等,依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劃與業務安排,被告身為負責人,確實未必經手如此細節,然當被告自始知道戊○○不知被登記為開曼之BIO 公司股東,甚至事業伙伴丁○○根本不知該公司之設立,癸○○亦非能代表戊○○表示股東意見之人,被告仍依其與癸○○之共識作出將戊○○股份全數移轉予癸○○如此清楚明確之指示,甚至當癸○○取得簽名空白之文件後尚須被告教其如何填寫(按僅係簽上癸○○與戊○○之英文姓名而已),縱使最後實際上係由美國股務單位將各該股東形式上簽好名之移轉文件寄交動點公司,被告對於寄交之文件內容始終知之甚詳,且寄交之舉,亦係該股務單位承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為,又係以被告名義寄達動點公司而行使包含附表在內各該文書,在別無證據證明該不詳股務單位承辦人對此授權關係之有無具有特別認知之情況下,該承辦人之地位僅係貫徹被告指示並執行之手足,仍應與被告親自所為等視,則縱非被告將文件帶至河南交給癸○○簽名,被告仍無從諉為不知或推稱並未參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各該股權變更登記內容都是依股務作的手稿去指示動點公司辦理、其很忙沒有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筆錄),核與卷存各項事證不符,又嚴重違背常情事理,顯非實情。
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質疑戊○○自始不知被登記為開曼之BIO 公司之股東,對該股份並未實際出資,縱又遭移轉變更登記,對戊○○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然而,登記為某家公司之股東因此享有若干股份,無論該公司有無實際發出股票,自有該股東應享之權能及應盡之義務,設如癸○○所言係長輩贈與晚輩之財物,則戊○○取得該等股份後甚至可為轉讓、出售等處分行為,因而實際取得變現等經濟上或非經濟上之利益,亦可能有價金、公司分配盈餘等所得申報之稅務問題,惟癸○○在未徵得戊○○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自行或委由他人冒戊○○名義偽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致使其喪失股東地位及相關權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有生損害於戊○○本人之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縱戊○○自始不知此事、未行使股東權利而未生實際損害,仍係該罪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辯護人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六、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癸○○自始知悉丁○○、戊○○父子均不知開曼之BIO 公司之設立與戊○○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後因前揭聯名信函所述對外募資之需求或癸○○確認書所指與丁○○間其他合約履行之爭議問題,癸○○請被告進行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癸○○無從代表戊○○,卻仍承其與癸○○之共識對動點公司作出將戊○○股份移轉登記予癸○○之具體指示,被告雖又推稱係股務單位之安排,但對此有最終支配決策權限之人當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甚明,且在教導癸○○如何簽名後,當知癸○○所交回無論係其親為或請他人代簽之戊○○之英文簽名文件,癸○○均無從取得戊○○之同意或授權(除非其等決意告知戊○○,但戊○○顯未獲告知,被告亦從未供述其有對如此要求),被告自知癸○○非有製作該等文書權限之人,戊○○同意股權移轉之內容亦屬不實,惟被告仍委由股務單位蒐集完整後(其他股權移轉登記未涉不法),以被告名義將包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戊○○名義之私文書寄達動點公司,表徵各該股東均已簽名確認各該股權變動事宜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主觀上自有將癸○○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決意,其與癸○○間之犯意聯絡已然在被告同意配合癸○○之指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之際形成,客觀上被告亦已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遂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有犯罪行為之參與分擔,依據前揭說明,縱非被告親為各項事務,仍應與癸○○共負其責,癸○○前揭證明書上所指被告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無非替被告卸責之詞而已。
七、綜上所述,被告夥同癸○○冒戊○○名義,由癸○○自行或推由他人偽簽戊○○之英文姓名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美國股務單位以被告名義寄達臺灣地區受託辦理之動點公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不知情、未參與、無犯意聯絡、未足生損害等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Lee Po Lun」係戊○○護照上之中文姓名之英譯,足以表示文書名義人主體同一性,被告與癸○○明知未得戊○○同意或授權代簽,即由癸○○以不詳方式偽簽該名,表示戊○○本人同意將開曼之BIO 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癸○○,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之私文書,被告再指示寄往其親自委託之動點公司,表明戊○○業已簽名確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戊○○署押之舉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寄達動點公司之行為同時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被告與癸○○之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貳、六所述),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動點公司承辦人余小姐、不詳美國股務單位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夥同癸○○所為,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亦有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戊○○之虞,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反多次卸責於他人而無視於己之決策支配地位,難認其態度良好,惟終究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完成,未進一步造成其他實質損害,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6年11月15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Lee Po Lun(戊○○英文姓名)」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一 │股權轉讓同意書(INSTRU│Lee Po Lun(即李│見他字卷第7 ││ │MENT OF TRANSFER) │柏綸英文名)1 枚│頁 │├──┼───────────┼────────┼──────┤│ 二 │出售書(SOLD NOTE) │Lee Po Lun(即李│見他字卷第6 ││ │ │柏綸英文名)1 枚│頁(上方) │├──┼───────────┼────────┼──────┤│ 三 │買入書(BOUGHT NOTE) │(無) │見他字卷第6 ││ │ │ │頁(下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