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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68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擔任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23 號,下稱蕃薯藤公司)之行政經理。緣蕃薯藤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與員工劉與經、林金文間發生財務糾紛,即指派乙○○向法院對劉與經、林金文主張法律上權利。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9 日,向蕃薯藤公司謊稱欲向法院聲請對劉與經、林金文之財產假扣押,然就劉與經、林金文財產假扣押之執行需先向法院繳付新臺幣(下同)各81,579元、67,333元之擔保金,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向該公司請領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共計148,912 元,致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6日如數交付該公司之款項。乙○○為使蕃薯藤公司深信其所言不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數日中之某不詳時間,在該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上載有被告姓名劉與經、林金文、收款日期為95年5 月16日、金額為81,570元、67,333元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之甲○保字第080074號、第0800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收據」各1 紙,並將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會計王雅婷」印章1 枚,接續偽造「會計王雅婷」之印文各1 枚於上開2 張收據上,完成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持向蕃薯藤公司行使,表示已向法院聲請進行假扣押程序,足生損害於王雅婷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印鑑資料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乙○○旋即於同年7 月間離職。

嗣蕃薯藤公司因遲未接獲法院後續應對劉與經、林金文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之通知,經檢視上開收據,發現係乙○○所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蕃薯藤公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各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收據2 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會計王雅婷」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均各為接續犯。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收據」甲○保字第080074號公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侵害同一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達詐騙他人財物目的,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印鑑資料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業經交付告訴人蕃薯藤公司,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會計王雅婷」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著有判例,是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會計王雅婷」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應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以電腦列印而偽造公印文圖樣,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確有該印文之偽造公印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備註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各壹枚│未扣案 ││ │收訴訟案款收據」甲○保字第080074│ │ ││ │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會計王雅婷」印文│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各壹枚│未扣案 ││ │收訴訟案款收據」甲○保字第080075│ │ ││ │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會計王雅婷」印文│ │ │├──┼────────────────┼───┼─────┤│ 3 │偽造之「會計王雅婷」印章 │壹枚 │未扣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