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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主縈原名萬美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主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萬主縈因認周福美積欠其房屋仲介佣金費用、貸款、室內設計裝潢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周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個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周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在周福美為申請貸款委由陳善厚代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撰寫,記載買賣價金為七百九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私自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枚,接續蓋用在周福美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予萬主縈代為處理過戶事宜之授權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及蓋用在空白紙張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後,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剪下並貼在上開陳善厚代為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下方後影印之,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周福美承諾給萬主縈二十五萬元紅包之私文書。嗣萬主縈因認周福美及周福美配偶胡偉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同前往萬主縈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與萬主縈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糾紛之行為均涉犯強制等罪嫌,而對周福美及胡偉昭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對周福美、胡偉昭為不起訴處分,萬主縈不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之授權書一紙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七號),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周福美。

二、萬主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周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個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未經周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在周福美、邱宗特及楊宗波代楊婷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萬主縈見證並持有,記載買賣價金為七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末私自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因萬主縈誤繕「紅」字,乃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枚蓋用在該「紅」字上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周福美承諾給萬主縈二十五萬元紅包之私文書,再將前開買賣合約書影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周福美」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周福美承諾給萬主縈二十五萬元紅包之私文書。嗣萬主縈因認其對周福美之房屋仲介佣金費用二十五萬元債權得以之抵銷周福美對其之十五萬元債權,竟(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以周福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周福美;(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上開民事起訴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以周福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周福美。

三、案經周福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邱宗特、陳善厚、楊春波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證人邱宗特、陳善厚、楊春波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邱宗特、陳善厚、楊春波均已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邱宗特、陳善厚、楊春波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邱宗特、陳善厚、楊春波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本案審理時,受本院指定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總精字第○九八○○二二二四四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審理時,受本院指定而將本案扣案之文書送鑑定,並由該局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出具該局刑紋字第一○○○○七○九二一號鑑定書一份、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出具該局刑紋字第一○○○○八八三八○號鑑定書一份、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出具該局刑鑑字第一○○○○九三五三一號鑑定書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等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在陳善厚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並在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末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且因其誤繕「紅」字,乃持其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刻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印章蓋用在該「紅」字上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告訴人叫伊寫上去的,印章是告訴人蓋的;買賣合約書三份,第一份由邱宗特持有,第二份由楊春波持有,第三份由周福美持有,伊現在有的是周福美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伊的債權憑證,買賣合約書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告訴人把這份買賣合約書給伊的時候叫伊寫的,印章則是告訴人九月二十日口頭上委託伊作銀行貸款時,伊代刻的,伊已經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為申請貸款委由證人陳善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撰寫,記載買賣價金為七百九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私自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並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枚,蓋用在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予被告代為處理過戶事宜之授權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及蓋用在空白紙張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後,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剪下並貼在上開證人陳善厚代為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下方後影印之,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承諾給被告二十五萬元紅包之私文書。嗣被告因認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胡偉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同前往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與被告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糾紛之行為均涉犯強制等罪嫌,而對告訴人及案外人胡偉昭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對告訴人、案外人胡偉昭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於翌日將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之授權書一紙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這份(指由陳善厚代書撰寫貸款用買賣合約書)是A3的版本,「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周福美叫伊寫上去的等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七百九十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頁中間寫的關於「周福美承諾萬美玉紅包二十五萬元」那個字不是伊寫的,是被告的字,章不是伊蓋的,當初伊以為上面「周福美」的印文是他影印伊其他的印鑑章再貼在上面,後來法官(應為檢察官之誤述)發現是被告偽刻的,因為跟伊原始的印鑑不合等語甚明,且經證人陳善厚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伊傳真的授權書是原告(即本案被告)第一次見面給伊的,是在幫忙寫買賣契約書之前見面給伊的,因為買賣合約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跟邱宗特,那原告來找伊要辦過戶,伊就問原告說為何由原告處理,原告就說是被告授權的,所以原告就提供這個授權書給伊,給伊的時候,周福美簽名下方沒有蓋章等語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應堪採信。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證人邱宗特及證人楊宗波代案外人楊婷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被告見證並持有,記載買賣價金為七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末私自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因被告誤繕「紅」字,復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一枚蓋用在該「紅」字上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周福美」印文一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承諾給被告二十五萬元紅包之偽造私文書,再將前開買賣合約書影印。嗣被告因認其對告訴人有房屋仲介佣金費用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並得以之抵銷告訴人對其之十五萬元債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先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翌日將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上開民事起訴狀檢附前開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即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買賣合約書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伊寫的,印章是周福美九月二十日口頭上委託伊作銀行貸款的時候,伊代刻的等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陳稱:伊否認有授權原告(即本案被告)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事宜,買賣合約書上的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也沒有看過,伊否認有同意給原告(即本案被告)二十五萬元的紅包,原告(即本案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最後一行字「另外……作為紅包」等字係事後偽造加上去的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女兒胡文珮要租房子住,被告說有一間房子不錯,她想買沒有錢買,問伊要不要去看看,看了以後伊當場決定買下來,價錢也敲定是七百三十萬元,在伊跟邱宗特買賣雙方都簽約後,被告非要當見證人,所以才在契約上硬是擠下萬美玉是見證人的字樣,被告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手印,伊所持有的合約書是當天簽立等語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閱屬實,亦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告訴人去找陳善厚及邱宗特擬好,並簽完名後拿來給伊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告訴人叫伊寫上去的,印章是告訴人蓋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原本在九月二十八日拿七百九十七萬合約過來時,是A3大小,後來告訴人在上面寫字蓋章,但是他把印章蓋反,同時他又影印縮小一份給伊,他在影印上面也蓋章,是蓋正的,並把影印那一份給伊。他來的時候就拿一份A3原本,一份A4影本,第一份是在伊面前蓋的,第二份他拿去影印給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那張A4上面蓋章,那天伊看到告訴人時,他手上就已經拿七百九十七萬A3跟A4的合約書,這上面都還沒有蓋告訴人印鑑章。告訴人是事先在A3上面蓋印鑑章。告訴人來的時候,A3跟A4上面都還沒有寫要給伊二十五萬的事情,他寫完之後,才拿那一張A4去影印給伊。告訴人是把紅包這件事寫在A4的版本上,他寫完之後他有先蓋章,他章蓋反了,才拿去影印,影印回來的那一份,他說他有重新蓋過,所以影印上面印鑑章是正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九月二十六日那天他(指告訴人)拿這份契約書(指由證人陳善厚代為撰寫貸款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這個上面他們三個人都簽了,簽完拿給伊,這份是A3的版本,有兩張,「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周福美叫伊寫上去的,而且印章是他蓋的,他的正本蓋反了,所以影印本才把他蓋正,留影印的版本給伊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所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製作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次查,證人邱宗特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查中先證稱:陳代書(指陳善厚)擬好貸款用合約書之後,被告在上面蓋上伊、告訴人的印章,這個章是被告刻的,之後被告就拿來給伊請伊配合,伊就在貸款用的合約書上簽名,事後沒用這一張拿來跟銀行貸款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事件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第二份七百九十七萬元的買賣合約書是原告(即本案被告)拿來說買方要向銀行貸款,請伊用印,但是後來伊所知並沒有拿給銀行貸款,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沒有那個章,這一份是在伊手寫的買賣合約書之後,應該是在辦理過戶期間,伊沒有注意看內容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有拿七百九十七萬元的合約到銀行給伊簽名,伊沒有看內容,章是被告自己去刻,自己蓋的,這份契約本來要拿去貸款用,後來沒有用等語明確。又證人陳善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有看過證2-2(即證人陳善厚代為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有一部分不是伊的字,其中周福美同意給萬美玉紅包貳拾伍萬元及甲、乙二方之署名不是伊的字,其他才是伊的字,因萬美玉說伊的字較工整,叫伊幫她寫好此份合約書,寫好後她就帶走,後續伊就不知道,當時伊與賣方較熟,賣方說會有人來找伊,東西都是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帶來的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邱宗特說他要賣房子,之後被告拿告訴人授權書來找伊,除了處理過戶的手續外,因為伊沒看過買賣雙方的合約,而被告說伊事務所有制式合約,叫伊幫他擬一份買賣合約,要做貸款使用,伊只寫一張就交被告帶走。被告請伊寫合約時,沒有要求記載報酬,也沒有透露過任何兩造間有報酬約定訊息等語;再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在授權書上日期之後才找伊的,被告說要辦理銀行貸款,請伊幫他草寫一份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大部分是伊寫的,簽名不是,還有一行字說「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二十五萬元作紅包」不是伊寫的,伊在書寫的時候沒有這行字,伊不曉得為何有這行字,伊書寫完契約後交給被告,契約上面告訴人的印章,還有邱宗特的印文不是伊蓋的等語綦詳。另觀之被告聲請再議時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福美」印文下方並無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框線,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福美」印文並非直接蓋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周福美」印文二枚與告訴人、證人邱宗特、楊春波代案外人楊婷雅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一枚,彼此印文粗細大小不同,而「福」字右上方處「一」部分是否與左右及上邊皆有所連接亦不相同,堪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周福美」印文二枚與告訴人、證人邱宗特、楊春波代案外人楊婷雅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一枚並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買賣合約書三份,第一份由邱宗特持有,第二份由楊春波持有,第三份由周福美持有,伊現在有的是周福美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伊的債權憑證,買賣合約書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告訴人把這份買賣合約書給伊的時候叫伊寫的,印章則是告訴人九月二十日口頭上委託伊作銀行貸款時,伊代刻的,伊已經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合。復查,證人邱宗特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查中先結證稱:當時買賣合約書一式三份,賣方伊作代表領一份,買方告訴人一份,見證人被告一份,伊是寫一份下來,然後影印二份,每個人在三份上個別用印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當初九十六年九月伊賣系爭房屋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簽約時沒有註明應給付二十五萬元給對方,原告(即本案被告)是伊與被告間的居間人,買賣當天伊才認識被告,價格則是原告、被告、伊及一位銀行同事四人當天當場敲定的。當初確實簽約時合約書一式叁份,兩造(即本案告訴人、被告)及伊各拿一份,合約書的內容都一樣,都沒有註明紅包給付的問題。楊小姐(指楊婷雅)於簽約當天並不在場,在場的同事就是楊小姐的父親,伊當初的印象是兩造各拿一份,伊同事並沒有拿到合約書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是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伊等合作金庫的會議室簽的,伊印象中是做了三份,手寫一份買賣雙方用印,見證人蓋手印後再去影印兩份,伊一份、買方周福美一份、見證人萬美玉一份。當時伊正本影印後,所蓋的印章是影印的,所以萬美玉、周福美持有的是合約書影本,伊等三人另外有在影印的章下面再蓋一次章及按指印。當時楊春波要代理他的女兒楊婷雅賣房子,所以在場並代理楊婷雅簽名等語;且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九十六年間有與告訴人買賣臺北市○○街的房子,當初伊在銀行上班,被告是伊的客戶,後來伊要賣房子,被告知道了,就介紹告訴人給伊,告訴人去看了很滿意,所以就買了。這個房子是兩個人的,一個是伊,一個是楊春波的女兒楊婷雅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號以前的農民銀行,現在合作金庫簽約的時候,楊春波代表他女兒在場,還有伊、告訴人和被告在場,這內容是伊寫的,有用印,影印二份後再用印。兩份影本上面第二次蓋的伊的印章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蓋的,兩個章應該是一樣的,有時候會有誤差,乍看之下好像一樣,但是仔細看好像又有點不一樣,用肉眼看不好辨認,這個章看起來應該是一樣的。買賣合約書上面萬美玉的兩個指紋是當場被告蓋的,因為當初是伊的正本寫完之後影印出來是黑色的,就讓大家再蓋一次。伊不瞭解該份買賣契約書(指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為何最後加註承諾紅包費用,當時在現場沒有加這句話,這句話不是伊寫的,伊沒有看過這句話上面所蓋周福美的印文等語綦詳。又證人楊春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先證稱:去年九月二十日有代理楊婷雅跟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伊是委託邱宗特處理買賣,伊記得合約書好像是三份,一份伊跟邱宗特收執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一的房子是伊用伊女兒名字和邱宗特合買的,賣給告訴人,簽約的時候,伊和邱宗特、告訴人、被告在場,伊就在旁邊授權給邱宗特簽約,合約書伊簽名而已,那時候伊應該簽了三份合約,伊跟邱宗特一份、告訴人一份、被告一份。伊記得當時伊是買賣合約書影印出來後再簽名的。邱宗特持有的正本上面萬美玉的指紋應該是被告當場蓋的,影印的應該是如同證人邱宗特說讓大家事後再蓋一次,那時候三張都是一起蓋的等語明確,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邱宗特庭呈渠等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被告名下紅色指印指紋,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一百年七月七日刑紋字第一○○○○八八三八○號鑑定書、一百年六月一日刑紋字第一○○○○七○九二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未持有一份買賣合約書,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另行交付云云,實不足採。再查,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承辦告訴人貸款事宜業務員李依諼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一開始是仲介介紹被告來貸款,因為初步評估被告的貸款比較難審核,被告說她有認識比較優質的客戶,希望可以貸款到比較好的條件,就介紹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也是要貸款,所以介紹告訴人來貸款,告訴人第一次寫貸款申請書的時候,在被告羅斯福路的房子,被告也在場,伊離開現場時,只有拿告訴人手寫的貸款申請書和徵信同意書,被告沒有給伊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給伊告訴人財力證明等資料,最後貸款文件中財力證明是胡醫師或是告訴人提供的,銀行留存的貸款契約書則是被告跟告訴人一起拿到銀行給伊,伊把他印下來的,伊忘記誰拿給伊的,伊等銀行留存的買賣合約書是影本等語,又觀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一百年七月六日永豐銀新生分行(一○○)字第○○○○三號函所檢附買賣合約書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申請貸款時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與告訴人庭呈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相同,且其上蓋有被告「萬美玉」之印文,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憑證,被告並將之提供予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供告訴人貸款之用屬實,何以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留存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周福美」印文一枚向上、一枚則是字體向右,與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文二枚字體均向上不同?又何以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留存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並無被告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另查,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院九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告訴人持以答辯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案偵查中被告、告訴人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買賣合約書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與告訴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呈報本院之刑事告訴呈報狀(二)末頁「周福美」印文相比較,告訴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呈報本院之刑事告訴呈報狀(二)末頁「周福美」印文中「周」的「口」部分左豎顯然比右豎長,且「福」的「田」部分最後一筆是平平的一橫線,與前開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院九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告訴人持以答辯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內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本案偵查中被告、告訴人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買賣合約書上「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上方之「周福美」印文,其中「周」的「口」部分左豎與右豎長度差異不大,而「福」的「田」部分最後一筆是先一橫線再往下降與右豎連接顯有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蓋用,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該印章是告訴人九月二十日口頭上委託伊作銀行貸款時伊代刻的,伊已經還告訴人云云可採。

(六)至於被告前選任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實有幻聽、幻念不知所云,難以聚焦問題、理性對話,精神異常狀態至為明顯云云。惟查,萬女於案發前患有焦慮狀態及重度憂鬱症,曾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函萬院醫病字第○九八○○○六二○二號函及其檢附萬美玉(即萬主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急診醫囑單、會診記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院三病歷字第○九八○○一三二二二號函及其檢附萬美玉(即萬主縈)之病歷影本〔含三軍總醫院病歷用紙、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型疾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裡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柯氏性格量表測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案發前曾於醫療院所精神科診治,診斷為焦慮狀態及重度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下降,悲觀及自傷行為等,於鑑定時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下程度,在情緒行為方面,被告在主觀上認為自己目前有明顯的身心症狀,於鑑定過程未見有明顯妄想或幻覺引發之異常行為,整體而目前被告精神狀態仍以情緒症狀為主。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對案情之描述及法院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案行為時並無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控制之情形(如行為受妄想之控制或幻聽之指使),被告之行為非一時情緒衝動行為,其生活史及智能測驗亦顯示被告非為一智能障礙之人,綜合以上,雖然被告目前仍有情緒症狀,然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總精字第○九八○○二二二四四號函及其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出具「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之私文書,表明前開私文書為告訴人之承諾,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分別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買賣合約書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買賣合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告訴人名義分別出具承諾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周福美」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周福美」印章一枚,因均確實存在,且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周福美」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周福美」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周福美」印文一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據被告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本院民事卷宗內,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周美玉)借款十五萬元之借據影印,將其上文字由「本人萬美玉向周福美小姐借現金壹拾伍萬元正於96年10月26日還,特此證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更改為「本人萬美玉向周福美小姐借現金壹拾貳萬元正於96年9月21日返,特此證明,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後,黏貼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借據上方,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辯論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以生損害於周福美及法院審理案件並為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庭提之民事辯論狀及其檢附證物十三借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借據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臺北青田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四○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的民事辯論狀是律師自己遞的,不是伊提的,這個不是證物,只是說明,伊是在還原當時周福美如何偽造契約,且伊對該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使內容虛偽,亦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不論前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借據或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庭提之民事辯論狀所檢附證物十三借據之製作人均為被告,被告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借據亦本有製作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被告將其所製作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借據變更為內容虛偽不實之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庭提之民事辯論狀所檢附證物十三借據,亦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印章、署押│ 備 註 ││號│ │ │、印文之內容及│ ││ │ │ │數量 │ │├─┼────┼────┼───────┼──────┤│一│(無) │(無) │偽造「周福美」│未扣案 ││ │ │ │之印章一枚 │ │├─┼────┼────┼───────┼──────┤│二│授權書 │委託人欄│偽造「周福美」│未扣案,影本││ │ │下方 │之印文一枚 │附於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九十七年度││ │ │ │ │偵續字第二六││ │ │ │ │一號偵查卷宗││ │ │ │ │第七頁 │├─┼────┼────┼───────┼──────┤│三│不動產買│記載「周│偽造「周福美」│未扣案,影本││ │賣契約書│福美承諾│之印文一枚 │附於臺灣臺北││ │ │給萬美玉│ │地方法院檢察││ │ │貳拾伍萬│ │署九十七年度││ │ │元作為紅│ │偵續字第二六││ │ │包」等語│ │一號偵查卷宗││ │ │下方 │ │第九頁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印章、署押│ 備 註 ││號│ │ │、印文之內容及│ ││ │ │ │數量 │ │├─┼────┼────┼───────┼──────┤│一│(無) │(無) │偽造「周福美」│未扣案 ││ │ │ │之印章一枚 │ │├─┼────┼────┼───────┼──────┤│二│買賣合約│記載「另│偽造「周福美」│萬主縈下庭後││ │書 │外周福美│之印文一枚 │遞交之買賣合││ │ │承諾給萬│ │約書 ││ │ │美玉貳拾│ │ ││ │ │伍萬元作│ │ ││ │ │為紅包」│ │ ││ │ │等語下方│ │ │├─┼────┼────┼───────┼──────┤│三│買賣合約│記載「另│偽造「周福美」│本院九十七年││ │書影本 │外周福美│之印文一枚 │度促字第一一││ │ │承諾給萬│ │五六八號民事││ │ │美玉貳拾│ │聲請事件卷宗││ │ │伍萬元作│ │內 ││ │ │為紅包」│ │ ││ │ │等語下方│ │ │├─┼────┼────┼───────┼──────┤│四│買賣合約│記載「另│偽造「周福美」│本院九十七年││ │書影本 │外周福美│之印文一枚 │度北簡字第一││ │ │承諾給萬│ │六九八八號民││ │ │美玉貳拾│ │事簡易訴訟程││ │ │伍萬元作│ │序第一審卷宗││ │ │為紅包」│ │第五頁 ││ │ │等語下方│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