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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保險契約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青山通訊處之經理,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竟為求保險契約退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 樓,向乙○○招攬保險時詐稱,為丙○○投保之死亡保險契約,無須丙○○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使乙○○陷於錯誤,簽署以丙○○死亡為保險標的,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12萬8690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隨即於同日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辦公室內,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契約(單)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並持向台灣人壽公司送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人壽公司審核死亡保險契約之正確性,更使台灣人壽公司誤以為係由丙○○簽自簽名,有投保之真意而同意承保,並由甲○○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退佣。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可稽,且有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公司96年2月8日96台壽客服字第0070號函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取財罪2 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概括犯意所犯向乙○○詐取保險費及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取退佣之前後2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保險契約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丙○○」之簽名 1枚,因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