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7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溫上棟)與戊○○、乙○○夫妻係對門鄰居關係。明知其所經營,由其配偶丙○○(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離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塔奇諾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四五六五00號函廢止該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且其實際上亦無參與投標任何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國防部中科院)之軍品採購案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之採購案。竟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六巷二弄一四號二樓住處樓梯間或以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戊○○、乙○○;以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戊○○、乙○○。致戊○○、乙○○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付款方法),交付投資款項予丁○○;以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付款方法),交付投資款項及借款予丁○○,向戊○○、乙○○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元。

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丁○○因戊○○、乙○○向其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時,為免戊○○、乙○○起疑,遂應允存入現款至戊○○、乙○○個人帳戶內,惟其實已無力償還任何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先在其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所拿取之空白存款憑條上,填寫以其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存入五十五萬元現金至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內容,再利用電腦繪製方式偽造「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收付迄」及「次營業日入帳」印文,套印在該張存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以其於同日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將其持有之允達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支票號碼CN0000000號支票存入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填寫,經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行員蓋章確認代收後,交其收執之支票託收單上,空白之發票人欄內填載「中科院」之方式,變造支票託收單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將上開偽造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變造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託收單持交戊○○、乙○○予以行使之,致分別生損害上海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戊○○、乙○○。

三、丁○○嗣因戊○○、乙○○向丁○○詢問何以向上海商業銀行查詢結果,查無該筆五十五萬元款項存入慍建榮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唯恐事跡敗露,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臺北市○○路○段監理所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之印章後,即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屬於私文書性質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以及屬於公文書性質如附件七所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蓋用在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如附件七所示之採購議價須知上,及以偽造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章,蓋用在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件一、五所示國防部中科院與威華達公司間之軍品訂購合約、如附件二至附件四、六所示國防部中科院與塔奇諾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軍品訂購合約、如附件七所示之採購議價須知;以及持其前因經營塔奇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塔奇諾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影印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塔奇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記載事項:登記證字號、事由及摘錄事項營利事業名稱:「塔奇諾行銷發展服務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負責人:「丙○○」、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等內容塗去後,利用電腦繕打列印方式,變造登記證字號及事由為「北市建商公司(95)字第415748號」、「據溫上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營利事業名稱:「塔奇諾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溫上棟」、資本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之方式,變造塔奇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嗣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將上開偽造之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偽造之如附件七所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連同變造之塔奇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交戊○○、乙○○夫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臺北市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威華達公司、孫志華、戊○○及乙○○,藉以取信戊○○、乙○○。戊○○、乙○○直至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存入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屆期退票不獲付款,質問丁○○後,始知受騙。

四、詎丁○○因戊○○、乙○○不斷向其催討欠款,明知其業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子公司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信公司)離職,且臺灣通信公司並無積欠其薪資,而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亦無勞資糾紛存在之事實。為拖延還款時間,向戊○○、乙○○及其妻丙○○謊稱因大同公司與其所任職之臺灣通信公司有勞資糾紛存在,遭積欠薪資云云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太平洋SOGO百貨旁頂好商場附近「IS咖啡」,利用在附近作市場調查之不知情成年人,依照其所虛構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與子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六間公司,因勞資糾紛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召開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之不實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重新抄寫一遍後,在該份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上工會代表處偽造「王靜華」簽名、離職員工代表處偽造「李東俊」簽名各一枚,以及資方代表處持其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李家佩」印章蓋用其上,偽造「李家佩」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該份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轉交乙○○而行使之;以及接續於數日後,在其上開住處內,依照該份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在該份電腦繕打列印之不實勞資糾紛協議書上偽造「王靜華」、「李東俊」簽名各一枚,及持其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蔡英輝」、「王靜華」、「王偉杰」印章蓋用其上,偽造「蔡英輝」、「王靜華」、「王偉杰」印文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該份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轉交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王靜華、李東俊、蔡英輝、王偉杰、戊○○及乙○○。

五、案經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正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七九頁;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復據證人孫治華於偵查中證稱:國防部中科院軍品採購合約上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章均非威華達公司之公司章及渠個人所使用私章,威華達公司亦未參與投標國防部中科院之任何採購案件等語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四四頁)。此外,並有㈠策略聯盟合作合約書、對帳單、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託收單、偽造之臺灣銀行託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利潤分配表、偽造之如附件七所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變造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塔奇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償還金額說明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塔奇諾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國防部中科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備科設供字第0九七000九一八五號函(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五二頁、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0三頁);㈡國防部中科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備科設供字第0九七00一二九三一號函、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十月二時三日上營存字第0九七000一二一一號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㈢偽造之勞資糾紛協議書二份、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大同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大同人收字第000二0八號函暨函覆被告丁○○人事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0七五七七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丁○○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八二頁至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丁○○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丁○○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四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上開如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其在為各該犯行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證人戊○○、乙○○,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在為如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唯恐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接續偽造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並接續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持交證人戊○○、乙○○予以行使之,時間密接;以及其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為拖延還款時間,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數日後,接續偽造手寫之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持交證人戊○○、乙○○予以行使之,時間密接,且均顯係分別基於個別之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集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上開如事實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如事實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持交證人戊○○、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上開所犯如事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共計詐得六百二十六萬元之鉅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及內容、分別致生損害於上海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臺北市政府管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威華達公司孫志華、戊○○、乙○○、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王靜華、李東俊、蔡英輝、王偉杰等人、所生危害非輕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證人戊○○、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戊○○、乙○○所受損害,且自偵查中起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隨意編指未久有若干薪資、分紅、年終獎金即將入帳,甚至信用貸款即將撥款,屆時即可償還證人戊○○、乙○○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上開如事實所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偽造之「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收付迄」及「次營業日入帳」印文;偽造之上開如事實所示「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章、在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及如附件七所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上所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印文、在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偽造之「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印文;偽造之上開如事實所示「蔡英輝」、「王靜華」、「王偉杰」印章、在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上所偽造之「王靜華」、「李東俊」簽名及在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上所偽造之「王靜華」、「李東俊」簽名、「蔡英輝」、「王靜華」、「王偉杰」印文,既均業遭被告銷毀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二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並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證人戊○○、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款項。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因證人戊○○、乙○○夫妻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察

覺遭被告丁○○詐騙款項後,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時常至被告二人家中催討還款,知悉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國防部中科院訂購合約詐騙證人戊○○夫婦達六百餘萬元之犯行。竟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證人戊○○夫婦屢次催款未果,明知被告丁○○早已自臺灣通信公司離職,且臺灣通信公司並無拖欠員工薪資與資遣費及召開勞資協調會等情,竟基於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被告丁○○交付之偽造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六間子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之勞資糾紛協議書(詳如上開事實所載),持交證人戊○○、乙○○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公司、臺灣通信公司及戊○○、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如事實所示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㈠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並因此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⒉證人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分別以

刷卡方式給付租車費用,以及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停車位租金予被告丁○○之事實,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酌諸證人戊○○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租車費用之時點,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亦即證人戊○○、乙○○開始向被告丁○○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被告丁○○開始開始編指款項即將入帳藉故拖延之際(詳參照上開如事實所載)。以及證人戊○○就渠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租車費用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丁○○說我們的錢卡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他公司很對不起我們,而且依照合約,他必須要賠償我們一筆錢,所以他說要用他公司的名義買一台車給我,買車子一直都出問題,丁○○跟我拿了三次證件說要去辦車子的過戶,可是一直沒有領到車,丁○○一下說是車子撞到,一下說車子要改裝等,後來我說我要客訴福特,丁○○說他跟福特公司的高層很熟,福特公司說要讓我春假的時候租車子,租車費用可以開福特公司的統一編號,然後去跟福特公司請款,丁○○就帶我去租車,是用我的名字去刷卡租車,二四一三0元是包含租車的費用及保險的費用,這筆錢的發票丁○○拿走之後錢一直都沒有下來。

」等語(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據此可徵,被告丁○○向證人戊○○謊稱公司擬購買車輛交由證人戊○○,再將該車辦理過戶予證人戊○○,再藉詞推託,嗣又謊稱福特公司願代付證人戊○○春節期間租車費用,要求證人戊○○先刷卡支付租車費用,再向福特公司請款云云,均係為免證人戊○○、乙○○起疑,藉以安撫證人戊○○、乙○○之詞,難謂被告丁○○就證人戊○○刷卡支付租車費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證人戊○○交付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之

停車位租金部分,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停車場人員告知被告丁○○僅有承租自己的車位,並未幫渠承租停車位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惟證人戊○○在駕車至停車場停車遭拒時,經被告丁○○與停車場人員溝通後,停車場人員隨即同意讓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一節,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受託為他人租用停車位時,亦非必直接以委託人證件及名義承租不可,受託人逕以自己證件及名義承租之情形,亦在所多見。是縱被告丁○○係以其自己名義租用停車位,未直接以證人戊○○名義租用停車位,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丁○○在允諾證人戊○○幫忙租用停車位之際,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亦遭被告丁○○謊騙而誤信被告丁○○所稱確仍在臺灣通信公司任職,因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致有拖欠薪資、資遣費,並召開勞資協調會云云,以及所提出之勞資糾紛協議書為真,不知被告丁○○所交付,要求轉交證人戊○○、乙○○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份均係被告丁○○所偽造等語。

⒉被告丙○○確有將被告丁○○所偽造如上開事實所示之

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各一份,接續在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上開開住處樓梯間轉交證人乙○○,以及在數日後,將偽造之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證人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卷第七九頁;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正反面)。

⒊惟被告丁○○該時係因被告丙○○在得知被告丁○○詐騙

證人戊○○、乙○○款項後,不斷逼問被告丁○○薪資問題以及要求被告丁○○儘速償還款項予證人戊○○、乙○○之故,被告丁○○遂編指大同公司與其所任職之臺灣通信公司間有勞資糾紛,無法發放薪水云云謊騙安撫被告丙○○,進而偽造手寫及電腦繕打列印之勞資糾紛協議書持交被告丙○○,且因該時證人戊○○、乙○○業已無法相信被告丁○○所言,故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將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戊○○、乙○○,藉以取信證人戊○○、乙○○,拖延還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太太有無質疑你確實有在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且有勞資糾紛?)他沒有質疑我在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是對於勞資糾紛有質疑,她說大同這麼大的公司不太可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當時大同板橋廠有發生類似的勞資糾紛的事情,我就用這個理由來告訴我太太。」、「我告訴我太太我跟大同公司由工會出面有作成這樣的協議,可以把錢領回來,我叫我太太拿給告訴人夫妻看,沒有說要給告訴人夫妻,我只是想給他們看有這樣的東西,沒想到告訴人夫妻會叫我太太在上面簽名,寫她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太太那時候也是一直逼著我要問說大同這邊錢的事情,是我告訴我太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很久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我太太就問我薪水的事情,我就用薪水無法發放,勞資糾紛的原因來回應她。」、「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夫婦已經不相信我講的話‧‧‧。我拿這兩份文件給我太太叫他拿給告訴人夫婦看是為了要取信告訴人夫婦說我有錢,只是還沒有拿到手。」、「因為我記得好像是告訴人夫婦認為用手寫的是比較不可信的,從電腦打出來的比較正式,我是先後給我太太,叫我太太拿去給告訴人夫婦,我先給手寫的那一份,是在製作當日交給我太太,我跟我太太說如果告訴人夫婦沒有來要,就不要給,至於告訴人夫婦是何時來找我太太要勞資糾紛協議書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電腦打得那份勞資糾紛協議書是告訴人夫婦說手寫的不正式之後幾天內我在家裡用電腦自己打得,印出來交給我太太,再交給告訴人夫婦。」等語綦詳(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

⒋且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曾在臺灣通信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而臺灣通信公司確係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有大同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大同人收字第000二0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卷第五一頁)。是被告溫嘉編指勞資糾紛協議書內容,關於大同公司與臺灣通信公司係關係企業資料部分亦非全屬杜撰。況再以被告丁○○嗣後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由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案件審理中)持交被告丙○○,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一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指揮書暨被告丁○○警詢筆錄及偽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以及證人甲○○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正股執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傳真偽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詢問該案為何歷時甚久仍無執行結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等情觀之。若被告丙○○在被告丁○○持交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後,持交證人戊○○、乙○○之際,即已明知被告丁○○該時已無在臺灣通信公司任職,臺灣通信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亦無任何勞資糾紛存在,該二份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均係被告丁○○所偽造,則被告丁○○何庸在被告丙○○業將上開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戊○○、乙○○後,另行起意,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持交被告丙○○。且被告丙○○又豈有以該份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容,傳真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執行結果之可能。

⒌總此,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被告丙○○係

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丁○○利用將上開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戊○○、乙○○甚明。至被告丙○○在證人戊○○、乙○○得知遭被告丁○○詐騙後,面對證人戊○○、乙○○質問何時還款及勞資糾紛協調進度時,雖有依據被告丁○○所告知之內容轉知證人戊○○、乙○○,甚至隨意回覆證人戊○○、乙○○(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一三五頁),惟被告丙○○在時常面對證人戊○○、乙○○不斷質問相關細節,不甚其擾又不知該如何回答之情形下,遂未敢將其與被告丁○○相約陪同前往勞資協調會現場及探視公司財務長後,因被告丁○○藉故推託致實際上並未成行等節,據實告知證人戊○○、乙○○,衡常亦非無可能。不能遽此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明知被告丁○○並未在臺灣通信公司任職,上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仍持交證人戊○○、乙○○。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分別涉

有公訴人所指與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戊○○確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租車費用及停車位租金,以及被告丙○○確有將被告丁○○所交付,偽造之手寫勞資糾紛協議書及電腦繕打列印勞資糾紛協議書轉交證人戊○○、乙○○之事實,逕認被告丁○○、丙○○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被告丁○○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及國防部中科院採購議價須知之公文書(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後,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證人戊○○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予以行使之行為,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0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0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郵件內容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訴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九頁)。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未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金 額│被 害 人│付款方式│備 註│├──┼───────────────────┼────┼───┼───────┼────┼─────────┤│ 一 │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以向戊○○、乙○○│95/04/11│50萬元│乙○○--15萬元│匯款 │1.策略聯盟合作合約││ │謊稱:其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國防部中科院有│ │ │ │ │ 書(他字卷P9-11 ││ │合作案,因金額龐大,尚未撥款,資金一時│ │ │戊○○--15萬元│ │ )。 ││ │週轉不靈,利潤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至四十│ │ │ │ │2.如附件一所示偽造││ │,待二至三星期後亦即九十五年四月底至九│ │ │乙○○、戊○○│ │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十五年五初驗收完畢後,即會撥款云云,並│ │ │共有公款--20萬│ │ 品訂購合約 (同卷││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佯以「塔奇諾資訊工│ │ │元 │ │ P18-21) ││ │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乙○○代表│ │ │ │ │3.利潤分配表 (同卷││ │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合約書之方式,詐騙惲建│ │ │ │ │ P22) ││ │榮、乙○○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 │ │ │ │ ││ │配表予戊○○、乙○○收執。 │ │ │ │ │ │├──┼───────────────────┼────┼───┼───────┼────┼─────────┤│ 二 │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95/05/15│60萬元│乙○○ │匯款 │1.如附件二所示偽造││ │年五月十五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戊○○、├────┼───┼───────┼────┤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乙○○謊稱:因國防部中科院更改系統,導│95/05/22│20萬元│運建榮 │匯款 │ 品訂購合約 (他字││ │致未通過驗收,需加購軟體,故衍生此標案│ │ │ │ │ 卷P23-26) ││ │,需資金參與投標云云之詐術,詐騙戊○○│ │ │ │ │2.利潤分配表 (同卷││ │、乙○○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 │ │ │ │ P27) ││ │表予戊○○、乙○○收執。 │ │ │ │ │ │├──┼───────────────────┼────┼───┼───────┼────┼─────────┤│ 三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95/06/01│50萬元│乙○○、戊○○│匯款 │1.如附件三所示偽造││ │五年六月間某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戊○○│ │ │共有之公款 │ │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乙○○謊稱:因國防部中科院將進行年度├────┼───┼───────┼────┤ 品訂購合約 (他字││ │結算,使用經費,故新增此標案,需資金參│95/06/19│35萬元│乙○○ │匯款 │ 卷P28-31) ││ │與投標云云之詐術,詐騙戊○○、乙○○出├────┼───┼───────┼────┤2.利潤分配表 (同卷││ │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戊○○│95/06/26│68萬元│乙○○ │匯款 │ P32) ││ │、乙○○收執。 ├────┼───┼───────┼────┤ ││ │ │95/06月 │10萬元│戊○○ │以現金方│ ││ │ │間某日 │ │ │式於住家│ ││ │ │ │ │ │樓梯間交│ ││ │ │ │ │ │付 │ ││ │ ├────┼───┼───────┼────┤ ││ │ │95/06月 │5萬元 │乙○○ │以現金方│ ││ │ │間某日 │ │ │式於住家│ ││ │ │ │ │ │樓梯間交│ ││ │ │ │ │ │付 │ │├──┼───────────────────┼────┼───┼───────┼────┼─────────┤│ 四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九十│95/07/12│50萬元│乙○○--38萬元│匯款 │1.如附件四所示偽造││ │五年七月間某日,以向戊○○、乙○○謊稱│ │ │ │ │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國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因業已故意讓該│ │ │乙○○、戊○○│ │ 品訂購合約 (他字││ │標案流標數次,如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 │ │共有公款--12萬│ │ 卷P33-36) ││ │上採購公報,日後即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 │ │元 │ │2.利潤分配表 (同卷││ │案,且由於係故意讓該標案流標,最後僅餘├────┼───┼───────┼────┤ P37) ││ │其公司一家進行議價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95/08/25│6萬元 │乙○○ │匯款 │ ││ │榮、乙○○接續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 │ │ │ │ ││ │潤分配表予戊○○、乙○○收執。 │ │ │ │ │ │├──┼───────────────────┼────┼───┼───────┼────┼─────────┤│ 五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九│95/10/31│40萬元│乙○○--29萬元│匯款 │1.利潤分配表 (他字││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 │ │戊○○--4萬元 │ │ 卷3031號P38) ││ │十月三十一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戊○○、│ │ │乙○○、戊○○│ │2.無合約書。 ││ │乙○○謊稱:海巡署有新標案,需資金參與│ │ │共有公款--7萬 │ │ ││ │投標云云之詐術,詐騙戊○○、乙○○接續│ │ │元 │ │ ││ │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 ││ │榮、乙○○收執。 │自95/10 │34萬元│乙○○--10萬元│陸續以現│ ││ │ │月間某日│ │ │金方式於│ ││ │ │起至95/ │ │戊○○--24萬元│住家樓梯│ ││ │ │11月間某│ │ │間交付 │ ││ │ │日 │ │ │ │ │├──┼───────────────────┼────┼───┼───────┼────┼─────────┤│ 六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九十│95/11月 │49萬元│乙○○--14萬元│陸續以現│1.如附件五所示偽造││ │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以向戊○○、乙○○謊│間某日起│ │ │金方式於│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稱:國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業與中科院談│至95/12 │ │戊○○--35萬元│住家樓梯│ 品訂購合約 (他字││ │定,需資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月間某日│ │ │間交付 │ 卷P39-42)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2.利潤分配表 (同卷││ │戶將遭國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95/12/14│7萬元 │乙○○ │匯款 │ P43) ││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 │ │ │ │ ││ │結銀行帳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 │ │ │ │ ││ │云云之詐術,詐騙戊○○、乙○○接續出資│ │ │ │ │ ││ │,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戊○○、│ │ │ │ │ ││ │乙○○收執。 │ │ │ │ │ │├──┼───────────────────┼────┼───┼───────┼────┼─────────┤│ 七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九│96/1月間│33萬元│乙○○--5萬元 │以現金方│1.如附件七所示偽造││ │十五年十二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 │ │ │式於住家│ 之國防部中科院採││ │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戊○○、乙○○謊稱:│ │ │戊○○--28萬元│樓梯間交│ 購議價須知(他字 ││ │國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標案內容與如編號│ │ │ │付 │ 卷P44-45) ││ │六所示之標案內容不同,但亦業與中科院談│ │ │ │ │2.利潤分配表 (同卷││ │定,需資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 │ │ │ │ P46)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 │ │ │ │ ││ │戶將遭國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 │ │ │ │ ││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 │ │ │ │ ││ │結銀行帳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 │ │ │ │ ││ │云云之詐術,詐騙戊○○、乙○○接續出資│ │ │ │ │ ││ │,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戊○○、│ │ │ │ │ ││ │乙○○收執。 │ │ │ │ │ │├──┼───────────────────┼────┼───┼───────┼────┼─────────┤│ 八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九│96/11月 │25萬元│戊○○ │以現金方│1.如附件六所示偽造││ │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底 │ │ │式於住家│ 之國防部中科院軍││ │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戊○○、乙○○謊稱│ │ │ │樓梯間交│ 品訂購合約 (他字││ │:國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如不出資參與投│ │ │ │付 │ 卷P47) ││ │標,將會登上採購公報,且無法取回先前出├────┼───┼───────┼────┤2.利潤分配表 (同卷││ │資之款項,日後復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96/12月 │26萬元│戊○○ │以現金方│ P48) ││ │云云之詐術,詐騙戊○○、乙○○接續出資│中旬 │ │ │式於住家│ ││ │,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戊○○、│ │ │ │樓梯間交│ ││ │乙○○收執。 │ │ │ │付 │ ││ │ ├────┼───┼───────┼────┤ ││ │ │96/12月 │55萬元│戊○○ │以現金方│ ││ │ │中旬 │ │ │式於住家│ ││ │ │ │ │ │樓梯間交│ ││ │ │ │ │ │付 │ │├──┼───────────────────┼────┼───┼───────┼────┼─────────┤│ 九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予華美│96/07/25│1萬元 │乙○○ │匯款 │ ││ │蓮,以向乙○○謊稱:因其在網路上辱罵陳│ │ │ │ │ ││ │水扁一事,人在法院亟需交保金,要求華美│ │ │ │ │ ││ │蓮匯款一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內,屆時將由法│ │ │ │ │ ││ │警持其提款卡提領現款辦理交保云云之詐術│ │ │ │ │ ││ │,詐騙乙○○匯款,向乙○○詐借現款。 │ │ │ │ │ │├──┼───────────────────┼────┼───┼───────┼────┼─────────┤│ 十 │於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96/7月間│2萬元 │戊○○ │以現金方│ ││ │間某日止該段期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某日起至│ │ │式於住家│ ││ │梯間,以向戊○○謊稱:其因先前投資案超│96/9 月 │ │ │樓梯間交│ ││ │過金額,遭傳訊調查有官商勾結之嫌疑,國│間某日止│ │ │付 │ ││ │防部中科院已有一人遭判處死刑,其若未辦│該段期間│ │ │ │ ││ │理交保,即會入獄云云之詐術,詐騙戊○○│內之某日│ │ │ │ ││ │,向戊○○詐借現款。 │ │ │ │ │ │├──┼───────────────────┼────┴───┴───────┴────┴─────────┤│十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刷卡方式詐得二萬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千一百三十元 │ │├──┼───────────────────┼───────────────────────────────┤│十二│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以現金交付方式詐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七千五百二十元 │ │└──┴───────────────────┴───────────────────────────────┘【附表二】┌──┬─────────────────────────┬─────────────────┐│編號│罪 刑 │備 註 │├──┼─────────────────────────┼─────────────────┤│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⒈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詐欺││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取財犯行。 ││ 一 │ │⒉詐得一百六十萬元。 ││ │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 │ 論以一罪。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二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⒉詐得五十六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三 │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⒉詐得七十四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四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⒉詐得五十六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⒉詐得三十三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六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⒉詐得一百零六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七 │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⒉詐得一萬元。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⒈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八 │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⒉詐得二萬元。 │├──┼─────────────────────────┼─────────────────┤│ 九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即如事實所示之犯行 ││ │叁月。 │ │├──┼─────────────────────────┼─────────────────┤│ 十 │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即如事實所示之犯行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十一│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即如事實所示之犯行 ││ │叁月。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