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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鄭武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鄭武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劉雨婷(原名劉芸秀、劉雨晨)之經紀人,鄭武亮係劉雨婷之友人,而劉雨婷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糾紛,劉雨婷心有不甘,邀乙○○、鄭武亮為其報復洩憤,鄭武亮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約於民國97年8 月31日聚集在臺北市○○街○○號4 樓之2劉雨婷住處,4 人共同謀議教訓甲○○並向甲○○索討金錢,乃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藉詞處理感情問題,於97年8 月31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邀約甲○○至上址談判,甲○○約於下午4 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乙○○、鄭武亮即要求甲○○交付金錢予乙○○以代劉雨婷清償租金及生活費等代墊款,甲○○認為其未積欠劉雨婷任何金錢而拒絕,鄭武亮即持不詳人所有之鋁棒、「阿德」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鄭武亮並恫嚇稱:「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等加害自由之事,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應允,由乙○○擬具:「甲○○於97年8 月31日,向乙○○借13萬元整,於97年9月8 日和97年10月8 日分2 次還款,不得有異,以此借據為證」之借據1 張,交由甲○○簽名,鄭武亮再提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2 張(票據號碼:569689、569690號),指示甲○○在其上填載發票日97年8 月31日、到期日97年9 月8 日、10月8 日、金額均為6 萬5 千元之本票2 張,由甲○○簽名後,一併交由乙○○收執,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甲○○離去上址。乙○○、鄭武亮、劉雨婷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鄭武亮屢次撥打電話催促甲○○交付款項,並於97年

9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甲○○恫稱:「到底還不還我一定找得到你最後就拿證明到你收了別忘了不止本票還有借據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回聞只有請人去抓你了亮留」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再夥同乙○○、劉雨婷於97年9 月8 日晚間7 時許,由劉雨婷指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甲○○住處樓下,鄭武亮大聲叫囂要求甲○○給付款項,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甲○○不得已,回撥電話與鄭武亮議價後,於97年9 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

1 樓之咖啡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乙○○則簽立收受10萬元借款之切結書,並將前揭借據及本票交還甲○○。

乙○○得手後,分予鄭武亮1 萬5 千元,另4 萬5 千元由鄭武亮轉交劉雨婷,朋分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鄭武亮及公設辯護人除認

甲○○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供前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70至72頁),被告乙○○、鄭武亮又未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97年9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6 至8 、9 至11頁),與告訴人審判中陳述大致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為本案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告訴人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鄭武亮固不否認鄭武亮與「阿德」於97年

8 月31日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鄭武亮出言恐嚇不給錢不讓其離去,告訴人即當場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交予乙○○;鄭武亮又屢次傳簡訊催促告訴人給款,並於97年9 月8日下午先傳簡訊嚇令告訴人給付款項,再與被告乙○○、劉雨婷於當日晚間前往甲○○住處樓下叫囂催討款項;甲○○乃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乙○○簽具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現金由乙○○保留4 萬元,劉雨婷分得

4 萬5 千元,鄭武亮取得1 萬5 千元等事實經過(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16反面至第17頁)。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傷害告訴人或以非法手段強逼告訴人簽具借據、本票之犯行,辯稱:當時劉雨婷與告訴人口角,鄭武亮上前勸架,3 人打起來,伊一直坐在客廳;本票是鄭武亮拿出來的,本票字跡均是告訴人自願書寫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鄭武亮雖承認傷害、恐嚇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劉雨婷與告訴人先打起來,伊勸架而與告訴人互相扭打,鋁棒是在劉雨婷家中,伊隨手拿起來打、擋,打完之後,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11日亦是告訴人自願拿出現金給付,伊有分到1 萬5 千元,因乙○○欠伊1 萬元,劉雨婷欠伊5 千元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查:㈠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因被告乙○○電話邀約到場後,在劉

雨婷住處遭被告鄭武亮持鋁棒、「阿德」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被告鄭武亮並稱不給錢不讓其離開,告訴人即當場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交給被告乙○○;嗣被告鄭武亮屢次撥打電話催討,並於97年9 月8 日先傳簡訊恫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再與被告乙○○、劉雨婷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催討款項;告訴人遂於97年9 月1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乙○○簽具切結書交予告訴人;事後乙○○取得4 萬元,被告鄭武亮取得1 萬5 千元,劉雨婷取得4 萬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乙○○、鄭武亮所是認,其中除分得款項部分外,亦經劉雨婷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商業本票、切結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40至50、22、23、24、25頁),應堪認定。被告乙○○、鄭武亮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97年8 月31日渠2 人、劉雨婷、「阿德」與告訴人接觸之經過。

㈡被告乙○○、鄭武亮雖辯稱:97年8 月31日當天係為調解告

訴人與劉雨婷之感情糾紛,因告訴人不願意向劉雨婷道歉,故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緣由乃應被告乙○○、劉雨婷之電話邀約,於97年

8 月31日前往劉雨婷當時位於臺北市○○街○○號4 樓之2 住處後,被告乙○○先表示,因告訴人與劉雨婷有感情問題,而劉雨婷向伊借錢,告訴人須與劉雨婷連帶負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被告鄭武亮隨即表示,就當是告訴人與劉雨婷之分手費(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7頁反面),是「一到現場先討論到錢的事情,然後才被攻擊」、「因為劉芸秀跟乙○○有債務上的問題,要我付錢給他們就對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9頁反面、第59頁),可見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阿德」於97年8 月31日在場等候告訴人之目的,係以告訴人與劉雨婷之感情糾紛為藉口,施暴力順勢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就此,被告鄭武亮亦承認:「劉雨婷一直找我跟乙○○報復甲○○,意思是甲○○打她打成這樣一定要報仇,2 人一見面就大打出手……」、「【乙○○】是債主,我是在背後幫忙他追」(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77頁反面),劉雨婷同稱:「是心靈賠償,因為甲○○打我」、「乙○○就是藉這個事件提議要甲○○負責我欠乙○○的錢」(見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34頁反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4頁),可見乙○○之主要動機在錢,而劉雨婷則欲毆打告訴人以報復,2 人因而邀同被告鄭武亮及「阿德」到場助勢,以達共同目的,顯非告訴人臨時起意主動給付金錢。此由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簽立之借據係記載「甲○○……向乙○○借款……」(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23頁),債權人既非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對象劉雨婷,名目亦非分手費或心靈賠償,適可佐證被告乙○○實具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不法意圖,非因告訴人道歉與否。綜合被告乙○○、劉雨婷之目的可知,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及「阿德」於97年8 月31日時,主觀上均知當天將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報復並藉機索討金錢之犯罪計畫。被告乙○○、鄭武亮辯稱:因告訴人不願道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承上,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甫到場,被告乙○○、鄭武亮

立即表明索討金錢之目的,但告訴人認為其未積欠劉雨婷債務而拒絕,惟遭被告鄭武亮與「阿德」毆打及鄭武亮出言恐嚇之後,乙○○當場擬具借據1 張,連同被告鄭武亮備妥之商業本票,交給告訴人簽署(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8頁、第57頁反面),尤其據告訴人證稱:「一開始我不同意,就與鄭武亮及不明人士發生扭打我沒有辦法還擊的情況下要我寫下13萬的本票」、「鄭武亮說不給他1 個交代就不讓我離開」、「(問:你的意思是為了求脫身才寫本票與借據?)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0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劉雨婷亦證稱:「甲○○願意簽本票、借據我想是因為他很想要離開,而且鄭武亮一直兇他」(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7頁),益證告訴人起初不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乙○○,但遭被告鄭武亮及「阿德」毆打、恐嚇之後,不得已始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亦即,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結果,與其遭被告鄭武亮及「阿德」毆打成傷、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非被告鄭武亮及「阿德」毆打、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不會願意簽立借據或本票。對此,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時簽下本票及借據是在打完架之後達成協議才寫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16 號卷第86頁)。至被告乙○○、鄭武亮諉稱:打完之後甲○○自己願意簽本票借據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16頁反面),顯於情理有悖,難以採信。

㈣又告訴人簽立13萬元之借據為何記載「向乙○○借款」,被

告乙○○、鄭武亮雖辯稱:告訴人欠劉雨婷錢,係告訴人與劉雨婷之分手費,而劉雨婷欠乙○○租金及生活費等代墊費用,故由告訴人承擔云云。然而,觀諸借據、本票上係記載向被告乙○○「借款」,毫無任何與劉雨婷、分手費、代墊款相關之文字,業如前述,自難相信此筆13萬元與劉雨婷分手費有何關聯。況據劉雨婷於本院具結證稱:甲○○應該沒向伊借過錢,同居期間費用難免互相墊付,告訴人打伊伊從來沒有請求告訴人賠償,本案當時亦未請求賠償(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5頁、反面),故劉雨婷並不認為告訴人對伊負有金錢債務;另被告鄭武亮從未供稱告訴人究竟積欠劉雨婷多少款項。至被告乙○○於警詢時固稱:告訴人與劉雨婷同居花費約10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頁反面),但此金額顯與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簽立本票、借據之金額13萬元不符。另一方面,就劉雨婷對乙○○所負債務之金額,核諸被告乙○○稱:劉雨婷欠伊房租及其他代墊款項將近10萬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81頁),但被告鄭武亮陳稱:「劉雨婷欠乙○○7 萬元,再加上乙○○幫她保了5 萬元要給她租房子」(見98年度訴字第71 6號卷第85頁反面),劉雨婷則稱:伊記得欠乙○○7 萬元(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6頁反面),3 人陳述之金額均不相符,益見矛盾,難於採信。綜上可知,被告乙○○、鄭武亮係假藉告訴人與劉雨婷之分手糾紛,意圖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夥同「阿德」實施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簽下借據、本票予被告乙○○,其實,告訴人與劉雨婷間、被告乙○○與劉雨婷間,並無具體明確之金錢債務存在。因此,被告乙○○、鄭武亮既明知告訴人並無給付13萬元予被告乙○○之法律上原因或義務,竟仍毆打、恐嚇告訴人使其簽下1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被告2 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雖辯稱:鄭武亮毆打告訴人時,伊坐在客廳沒有參與云云,劉雨婷推稱:伊有阻止鄭武亮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據告訴人證述其遭鄭武亮攻擊時,被告乙○○、劉雨婷:「在旁邊看」、「在當下我與鄭武亮以及不明人士扭打時,乙○○並沒有勸說,到後來鄭武亮要我寫本票的時候還是有對我動手,此時乙○○才說不要再打我了」、「(問:劉雨婷是不是也是在你簽本票時,鄭武亮仍然不斷攻擊你才勸說鄭武亮不要打你?)是」(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7頁、第61頁),則被告鄭武亮、「阿德」一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乙○○、劉雨婷在旁觀看,並未加以勸阻,是已默認被告鄭武亮、「阿德」傷害告訴人。何況劉雨婷已表明當天目的在報復告訴人,顯係明知被告鄭武亮與「阿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計畫。被告乙○○雖辯稱:伊與鄭武亮不熟,不知鄭武亮有攜帶本票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80頁)。惟被告鄭武亮已明確供稱係幫忙被告乙○○追債,且被告鄭武亮毆打、恐嚇告訴人後,係由被告乙○○擬具借據,而本票、借據均係被告乙○○名義,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顯係該次衝突之主要受惠者。況就當天攜帶本票一事,被告鄭武亮更明確證稱:「(問:你說本票是你隨身攜帶,當時有誰知道你有帶本票在身上?)乙○○、我朋友阿德都知道,因為我之前有幫忙討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78頁),被告乙○○自不得諉稱不知被告鄭武亮攜帶本票以便向告訴人索求金錢。另被告鄭武亮固辯稱:伊與劉雨婷不熟,乙○○與劉雨婷也不熟(見98年度訴字第

716 號卷第79頁),惟據劉雨婷結稱:「我跟鄭武亮有一段時間每天都在一起……我那段時間跟乙○○、鄭武亮、甲○○聯絡都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我跟甲○○之間的事情我都會跟鄭武亮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為篤定。復衡諸被告乙○○係劉雨婷之經紀人,因而關切劉雨婷之感情影響工作狀況,另被告鄭武亮則為劉雨婷打抱不平而連日守候在劉雨婷住處等情,足可推知劉雨婷與被告乙○○、鄭武亮來往甚密。故就97年8 月31日邀約告訴人至劉雨婷住處談判一事,被告乙○○、鄭武亮自不得臨訟撇清事前有與劉雨婷共同謀議計畫。申言之,因劉雨婷提議報復告訴人洩憤,被告乙○○乃藉機意圖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被告鄭武亮則基於伊與劉雨婷之交情,帶友人「阿德」到場出手助勢,4 人就實施暴力、恐嚇並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犯罪目的,應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阿德」應就彼此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鄭武亮、「阿德」毆打至使不能

抗拒。然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無力反抗」、「無法還手」、「沒有辦法還擊」(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7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59頁、第60頁),惟不過係僅憑其主觀認知為斷。觀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鄭武亮出言恐嚇:「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又持鋁棒、「阿德」徒手共同毆打而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依出手人數2 人、傷害手段係鋁棒及徒手、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腿足部、傷勢為挫傷及擦傷等情狀,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阿德」於97年8 月31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辨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劉雨婷與被告鄭武亮、

「阿德」於97年8 月31日毆打、恐嚇告訴人後,迫使告訴人簽立1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鄭武亮屢次撥打電話催討,又接續於97年9 月8 日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再與被告乙○○、劉雨婷於同日晚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被告乙○○於97年9 月11日與告訴人相約收受現金10萬元,乙○○即取得其中4 萬元,1 萬5 千元交給被告鄭武亮,4萬5 千元轉交劉雨婷等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鄭武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乙○○、鄭武亮於97年8 月31日、9 月8 日所為恐嚇行為及97年9 月11日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乙○○、鄭武亮與劉雨婷、「阿德」就97年8 月31日之犯行、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就97年9 月8 日之犯行及同年9 月11日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阿德」共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乃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㈠被告乙○○、鄭武亮明知告訴人並無為劉雨婷代償金錢債務之義務,竟藉詞分手糾紛,由被告鄭武亮、「阿德」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已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乙○○,承諾給付13萬元予被告乙○○,嗣被告2 人據此前往告訴人住處騷擾、被告鄭武亮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安全,終使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朋分花用,渠等之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且乙○○係取得財物之主謀,被告鄭武亮則動手實施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渠2 人犯罪地位居要;㈢且被告乙○○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89頁);另被告鄭武亮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表示承認恐嚇、傷害犯罪(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鄭武亮毆打告訴人所持之鋁棒,經被告鄭武亮、劉雨婷均否認為其所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支鋁棒究否係被告乙○○、鄭武亮、劉雨婷或「阿德」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