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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愛柏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柏斯公司)負責人,明知愛柏斯公司積欠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特公司,負責人丙○○)貨款,其代表愛柏斯公司出具蓋有「甲○○」印章印文,同意北特公司委託乙○○處理愛柏斯公司庫存衣物含附屬品等,以作為抵債之同意書,並於民國97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乙○○(所犯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再轉交予丙○○收受。嗣甲○○為換票之事,於97年9月2日晚間18時許,在北特公司樓下與與丙○○見面,丙○○要求甲○○在上開同意書上補蓋「甲○○」印文1枚。丙○○遂委託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8之2號愛柏斯公司倉庫取貨,乙○○遂於97年9月4日下日13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李垂德搬運愛柏斯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角鋼與鐵架50支,甲○○因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7年9月4日下午14時4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虛構乙○○前往倉庫搬貨未得其同意之不實事實,誣指乙○○涉有竊盜罪嫌並提出告訴,新店分局因而將乙○○涉嫌竊盜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乙○○提出同意書,始查知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判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乙○○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按刑事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已經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除就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97年9月8

日警詢時,才知道有同意書,之前未曾見過該同意書,該同意書非由其出具交付給乙○○,且該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亦非其本人所蓋,上開「甲○○」印文之印章當時是交由丁○○保管,而丁○○為北特公司派來掌管財務之人員,是否乙○○、丙○○曾要求丁○○交上該印章再於同意書上用印,不無可疑之處,而乙○○搬走愛柏斯公司倉庫內物品未經其同意,故其認為乙○○所為係竊盜行為而提出告訴,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4日14時20分許,以其發現乙○○於同日下

午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8之2號愛柏斯公司倉庫發現鐵架及角鋼約50支遭乙○○在未經其允許狀況下私自搬走,認乙○○涉有竊盜罪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提出對乙○○之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指乙○○)之兄即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北特公司負責人,與甲○○有生意往來,甲○○積欠伊2千多萬元,為此先於97年8月2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並交付41張支票,嗣因跳票,甲○○再於同年9月1日同意以倉庫貨物抵償。伊請伊弟向他取得同意書後,伊請伊弟隔天幫伊處理貨物,並將賣出貨物之款項交付予伊等語,又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甲○○)自承北特公司係愛柏斯公司股東,由北特公司負責出貨,愛柏斯公司出錢,嗣因愛柏斯公司虧錢,北特公司要求清償貨款,其並不知積欠多少貨款,資料在北特公司等語。再查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甲○○)雖指述被告(指乙○○)前往倉庫搬貨未得其同意,並否認同意書上『甲○○』印文為真正,惟查該同意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同意書上『甲○○』印文與協議書甲○○簽名右側之『甲○○』印文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協議書上之甲○○簽名與蓋章均為真實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甲○○)確認無誤,足認協議書與該同意書先後均經告訴人親自蓋章,被告(指乙○○)前往倉庫搬貨,確實已得其同意,自難僅憑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甲○○)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指乙○○)負竊盜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97年9月4日14時40分許第1次調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3至6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及其反面)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2.被告於97年8月21日,以愛柏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北特公司負責人丙○○簽立協議書,以北特公司負責人丙○○與愛柏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合資共同設立愛柏斯公司,並由北特公司供貨予愛柏斯公司銷售,茲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決議拆夥為由,協議北特公司對愛柏斯公司應收貨款合計1,800萬元,北特公司同意愛柏斯公司分41期清償,第1期於97年8月30日償還30萬元,第2期於97年9月30日償還60萬元,第3期於97年10月30日償還160萬元,第4期於

97 年11月30日償還130萬元,第5期於97年12月30日清償

220 萬元,第6至41期,自98年1月起於每月30日,其中第6至40期每期償還33萬元,最後1期償還45萬元,且愛柏斯公司為擔保如期清償前項金額,同意簽發受款人為北特公司,面額2,020萬元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票乙紙交付北特公司,惟被告所簽發作為給付第1期款項之97年8月30日到期支票於97年9月1日跳票,經丙○○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表示要出具同意書,委由乙○○出面,將新店倉庫(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8之2號)內全部庫存衣物含附屬品等,交付北特公司做為抵償之用,丙○○遂委由乙○○於97年9月1日晚間19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向被告拿取該同意書,再轉交丙○○收執,嗣被告於97年9月2日下午以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北特公司交換取回其所簽發2,020萬元保證票據,丙○○要求被告須與其妻陳沂爭(愛柏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共同到場,惟屆時陳沂爭並未到場,被告為取信丙○○,因而出具蓋有與同意書上「甲○○」印文相同印文之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以其及陳沂爭名義所簽發用以取回保證票據之替代票據(即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所蓋「陳沂爭」印文係陳沂爭所有無誤,丙○○當場並要求被告在97年8月21日協議書甲○○簽名處右側及同意書上加蓋「甲○○」印文,嗣丙○○將該已加蓋「甲○○」印文之同意書交予乙○○,委託乙○○代為處理愛柏斯公司新店倉庫內全部庫存衣物及附屬品,乙○○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僱不知情之李垂德搬運愛柏斯公司所有價值2萬元之角鋼與鋼架50支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97年

8 月21日協議書、97年9月1日同意書及發票日97年9月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2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原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進行「甲○○」印文鑑定結果,認為同意書上之「甲○○」印文與協議書上甲○○簽名處右側之「甲○○」印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974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被告既然於97年9月1日交付同意書給乙○○,並於翌日在同意書及前所交付之協議書上蓋用與其於97年9月2日所簽發發票日97年9月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2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蓋「甲○○」印文相同之印文,當然對於其因愛柏斯於97年8月30日積欠北特公司30萬元貨款,其已出具同意書委由乙○○代為處理愛柏斯公司新店倉庫之庫存衣物及附屬品,以抵償上開債務一事知悉,惟竟於97年9月4日具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告訴乙○○竊取上開角鋼及鋼架,足認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3.被告雖辯稱:同意書及協議書上所蓋「甲○○」印文之印章,其交由丁○○保管,而丁○○為北特公司派來掌管財務之人員,是否係乙○○、丙○○曾要求丁○○交上該印章再於同意書上用印,不無可疑之處,其未誣告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5至97年間,擔任愛柏斯公司會計,愛柏斯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沂爭,愛柏斯公司支票大章為方型,小章為「陳沂爭」之名義,後來愛柏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公司支票小章即變更為如協議書甲○○簽名處右側之「甲○○」印文,在其任職愛柏斯公司期間,愛柏斯公司支票簽發程序係由其依廠商請款內容填寫支票金額、日期,請愛柏斯公司股東楊萍繁蓋用大章,負責人之小章則是請被告、陳沂爭蓋用,因為小章係由被告及陳沂爭保管,印象中曾有1次客戶拿支票來要求補蓋章,被告在出門前曾將該印章交給其,委託其幫忙在客戶支票蓋章,此外,其未保管愛柏斯公司、陳沂爭及被告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協議書上甲○○簽名處右側之「甲○○」印文及同意書上「甲○○」印文之印章確係由被告親自保管。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該「甲○○」印文印章既係由被告本人保管,益徵上開證人丙○○所證述協議書甲○○簽名處右側及同意書原本上之紅色「甲○○」印文確係被告本人所蓋用為真實。

⒋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所指訴告訴人乙○○在未經其同意下盜賣愛柏公司新店倉庫之角鋼及鋼架等情並非真實,顯見被告指訴內容並非真實,其誣指告訴人乙○○涉犯竊盜犯行,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北特公司間之貨款糾紛,竟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徒增乙○○之訟累,影響司法形象,其犯後猶一再卸責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