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田健堯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長期居住於紐西蘭而未曾處理田健堯如附表「領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卻於90年9 月間,未告知田健堯即行返國,並於得知田健堯偕同不明女子出國遊玩(9 月21日至10月1 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田健堯同意,即逕自拿取田健堯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臺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合併由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信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後於如附表「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領款銀行」欄所示銀行,連續填寫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並盜用「田健堯」印章於上而偽造,分別連同存摺向如附表「領款銀行」欄所示銀行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乙○○為有領款權限之人,乃先後交付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乙○○,再由乙○○分別將領得金錢存入如附表「流向」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田健堯及各該領款銀行。
二、案經田健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田健堯於98年1 月12日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銀帳戶、華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係由從事業務之銀行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田健堯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並持之連同存摺向如附表「領款銀行」欄所示銀行行員行使而取得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其後則將該等金錢存至如附表「流向」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和田健堯是夫妻,兩人都可動用家裡的錢,是因為田健堯有外遇,還匯錢給外遇對象,伊擔心家裡的錢會被拿走,所以才先把錢領出來,並沒有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係於田健堯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以田健堯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並連同存摺向如附表「領款銀行」欄所示銀行行員行使,取得如附表「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其後則將該等金錢存往如附表「流向」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甲○偵緝768 號卷第3-5 頁),核與田健堯指述事前不知被告領取該等金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4 頁),且有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附卷可稽(板檢他1178號卷第
26 頁 反面;板院訴1283號卷第73、75頁),並有臺銀民生分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板檢他1178號卷第25頁;甲○偵24581 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領款行為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又辯稱:伊當時因為無法與田健堯聯繫,擔心田健堯的安危,且為了生活需要,才基於夫妻間之日常生活代理權領取該等款項云云,惟查:
1. 有關被告確無擅自使用田健堯臺銀帳戶及華信帳戶權限等
事實,業據證人田健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盜領,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若要動用大筆金錢,應該要和伊討論。被告擅自領款後是去買鑽石,還將錢匯到他姊姊及姊夫帳戶內,根本不是用於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24-126 頁);臺銀帳戶和華信帳戶的錢,都是伊要開診所用的,被告是自己去領錢等語在卷(甲○偵24581 號卷第32頁)。
2. 又被告自紐西蘭返國後,即已獲悉田健堯係偕同他名女子
出國遊玩,且有匯款給該名女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伊沒有告知田健堯就回國,在家裡發現屬於其他女人的東西,又發現田健堯匯款給鄭雅倩,所以暫時把錢挪開;伊發現田健堯有外遇,不但去了法國,還把錢匯給該女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另被告於返國後,即持信用卡在百貨公司及珠寶公司進行多筆消費等事實,亦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甲○偵24581 號卷第26頁)。綜上,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知田健堯行蹤之情,自無所辯擔心田健堯安危之必要。而被告非但未曾向警方報案,並持信用卡進行非必要性消費,事實上亦無擔心田健堯安危之情。是被告辯稱因擔心田健堯安危而領款云云,顯不足採。
3. 再者,田健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乃係存放田健堯退伍
金之帳戶,而田健堯名下之華信銀行帳戶,則係以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地為抵押物,由被告及田健堯二人擔任債務人之回復型貸款帳戶,其用途均係準備用於田健堯開設診所之需等事實,業據證人田健堯證述在卷(甲○偵24581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4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給付代償款民事卷宗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2 紙核閱無訛。參以田健堯為執業醫師,且有一定數額存款,又無證據證明有高額負債,衡情應無舉債度日之需,足見田健堯名下臺銀帳戶及華信銀行帳戶所可動用資金確有特定用途,且在動用之前應經田健堯同意。而被告所提領之田健堯華信銀行帳戶,乃係隨時可以動支之貸款帳戶,並非單純之存款帳戶,被告擅自提領高額款項,並逕自匯款至田健堯無法掌握之帳戶,顯係增加其與田健堯之負債,且又未使用於開設診所之原始目的,要難謂與被告及田健堯間之婚姻日常生活有何相關,自難採信。
4. 況被告固非不可基於家務代理權而動用家庭資產,然其動
用金額仍須在合理限度範圍內,要不得假借日常生活代理權之名侵害配偶權益。本案被告明知其夫田健堯僅係偕同女子出國遊玩,又無任何事由足認田健堯有長期不歸之情,自可預見田健堯應於不久後即將返國,是在被告持有信用卡可運用之情形下,縱有提領金錢供生活所需,亦無提領大筆金額之必要。惟被告卻趁田健堯在國外之際,於不到10日內,即向銀行提領高達369 萬元之現金,要已超過生活日常所需,顯逾越夫妻家庭生活之日常代理權,自難託詞夫妻之日常代理權欲逃避罪責。甚且,縱令被告確因擔心田健堯有浪費情事而欲採取防止措施,則在田健堯不知情而身處國外之情形下,被告自有足夠時間以不違法之方式為之,抑或透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亦不得託詞保護家庭財產為由,未經田健堯同意即自行盜用印章提領款項。
5. 被告雖有提出田健堯簽署之同意書1 紙,辯稱:田健堯有
同意伊可以領款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係於90年10月16日始經告訴人簽署一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同意書結果為:同意書原本之日期與其他內容筆跡顏色係屬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0 頁),足見田健堯係在被告擅自領款後之90年10月16日始簽署該同意書。是被告既係在未經田健堯授權下偽造文書並行使用以詐欺,其之犯行即已完成,縱令事後經田健堯書立同意書加以追認或表示同意,亦僅為量刑問題,仍不得以田健堯事後簽署之同意書抗辯無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未經田健堯同意下,擅自盜用田健堯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並於填寫內容後持之行使,導致銀行行員誤認被告有領款權限而交付金錢,並旋即將之匯入田健堯所無法控制之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4. 綜上,經整體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5. 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經田健堯同意,擅自盜用印章填製文書向銀行領款,使銀行人員誤認被告業經授權領款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銀行金錢,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有關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述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原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法條而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答辯,被告訴訟權已充分行使,本院自得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侵害他人法益非輕,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係因有相當事證而懷疑田健堯外遇始出此下策,遭詐欺之銀行又可因符合與田健堯之開戶約定而無庸賠償,負最終不利益之田健堯則於被告行為後之90年10月16日旋即宥恕被告,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同意被告可保留300 萬元而僅需返還69萬元,業據田健堯陳明在卷,並參酌本案乃被告於90年間之犯行,田健堯於案發後即已宥恕,係因田健堯於離婚後不願依約履行,被告乃於代償債務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訴訟中否認提領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款項,始由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而引發本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九)被告盜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文件則已交付銀行收執而為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銀行 │偽造之文件│領款金額 │流向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90年9 月26│臺灣銀行 │盜用印文一│120萬元 │購買臺灣銀││ │日 │ │枚於取款憑│ │行本行支票││ │ │ │條之原留印│ │120 萬元後││ │ │ │鑑欄 │ │,在不知情││ │ │ │ │ │之陳中秋華││ │ │ │ │ │信銀行0020││ │ │ │ │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兌現││ │ │ │ │ │ │├──┼─────┼─────┼─────┼─────┼─────┤│二 │90年9 月26│華信銀行 │盜用印文一│69萬元 │匯款至不知││ │日 │ │枚於取款憑│ │情之陳中秋││ │ │ │條(起訴書│ │華信銀行00││ │ │ │誤繕為支出│ │0000000000││ │ │ │傳票)之存│ │07號帳戶 ││ │ │ │戶簽章欄 │ │ │├──┼─────┼─────┼─────┼─────┼─────┤│三 │90年10月2 │華信銀行 │盜用印文一│180萬元 │匯款至被告││ │日 │ │枚於取款憑│ │華信銀行00││ │ │ │條(起訴書│ │0000000000││ │ │ │誤繕為支出│ │23號帳戶 ││ │ │ │傳票)之存│ │ ││ │ │ │戶簽章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