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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芬芬」、「甲○○」印文各肆枚,未扣案之偽造「吳芬芬」、「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之夫吳兆信(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死亡)與吳芬芬、甲○○係兄弟姐妹,吳楊蜜枝(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則為吳芬芬、甲○○、吳兆信之母,吳思賢係乙○○之子。緣吳楊蜜枝生前與吳芬芬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3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5之3 號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吳楊蜜枝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1/2,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吳芬芬,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贈與稅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19 萬9,082 元、贈與稅245 萬8,311 元後,於95年8 月9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嗣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因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於97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楊蜜枝所有。乙○○於97年7 月2 日接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上揭情事後,竟於未取得吳楊蜜枝繼承人即吳芬芬、甲○○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助理黃語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芬芬、甲○○之印章後,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張淑華代為申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表示由代位繼承人吳思賢代表具領)、贈與稅等事宜。乙○○委託張淑華將上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撤銷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申請書、切結書之申請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於97年7 月22日向臺北市立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請撤銷房屋契稅、土地現值之申報案及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並申報核退贈與稅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芬芬、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檢具之申請文件未齊備,中南分處發函通知吳芬芬、甲○○、吳思賢應補正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證明等文件,吳芬芬、甲○○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芬芬、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芬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97年度他字第10691 號卷第4 至11頁)、中南分處98年6 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830599800 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申請退稅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繳款書(見他字卷第4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092890 0號函所附所有權狀註銷公告(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該所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001500號函(見他字卷第72頁)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3 紙、切結書1 紙,以及吳楊蜜枝繼承系統表1 紙(見他字卷第

14 至16 頁、第42頁、第45頁)、中南分處97年8 月1 日北市稽中南增字第0973068432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617號函附申請退還贈與人吳楊蜜枝贈與稅申報書及資料11紙等(見98年度偵字7024號卷第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偽以告訴人吳芬芬、甲○○2 人之名義申報退稅,並表示由被告之子代為受領,實有損害告訴人2 人之虞,雖稅捐機關並無實際核准退稅,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語翔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偽刻吳芬芬、甲○○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偽刻之吳芬芬、甲○○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4 份文書上偽造告訴人2 人之印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並在78年獲選好人好事代表,亦有中華民國各界表揚好人好事運動推行委員會78年12月27日78揚會字第7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以偽造文書申請退稅,雖屬不法,然均遭主管機關以文件未齊備而未予退稅,對告訴人而言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且其以撤回對告訴人另案之告訴等方式,釋出善意力求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收狀收據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書、切結書上之「吳芬芬」、「甲○○」印文各4 枚;未扣案之偽造「吳芬芬」、「甲○○」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 │ 證據出處 ││ │ │ │ │├──┼───────┼────────┼──────┤│一 │撤銷土地現值申│偽造之「吳芬芬」│他字卷第14頁││ │報案申請書 │、「甲○○」印文│,本院卷第23││ │ │各1枚 │頁 │├──┼───────┼────────┼──────┤│二 │撤銷房屋契稅申│同上 │他字卷第15 ││ │報案申請書 │ │頁 │├──┼───────┼────────┼──────┤│三 │切結書 │同上 │他字卷第16頁││ │ │ │ │├──┼───────┼────────┼──────┤│四 │撤銷贈與稅申報│同上 │他字卷第42頁││ │案及核退增與稅│ │ ││ │申請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