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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石金堂(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專業能力或資力,均不足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4年9 月27日更名為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或股東,竟於94年8 月2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邀約石金堂擔任富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經徵得石金堂同意後,並於94年9 月間向石金堂收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所需之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供其辦理富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嗣經濟部於94年9 月5 日核准石金堂登記為富鴻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石金堂遂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與石金堂及「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富鴻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推由實際負責富鴻公司業務經營之「陳先生」,在不詳地點,以富鴻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957,839,049 元之統一發票共81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47,891,95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石金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666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666號偵查卷宗㈠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94年8 月29日富鴻公司章程(見公司登記卷第97頁)、94年8 月30日富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公司登記卷第99頁)、94年8 月29日富鴻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公司登記卷第98頁)、經濟部94年9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769580 號函(見公司登記卷第96頁)、94年9 月5 日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卷第118 頁)、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419033900 號函暨檢附之94年9 月27日富鴻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666號偵查卷宗㈡第144 頁反面至第14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6、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石金堂、「陳先生」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先生」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及「陳先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石金堂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邀約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後述減刑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開立發票 │買 受 人│張數│發 票 金 額│逃漏稅額 ││ │期 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⒑ │太奕科技開發│ 1 │ 1,320,000元 │66,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⒐ │銀色夥伴廣告│ 1 │106,600元 │5,33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⒐-⒑ │合心媒體事業│ 7 │2,370,500元 │118,52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⒐ │頡勁企業有限│ 7 │46,773,350元 │2,338,668元 ││ │ │公司 │ │ │ │├──┼─────┼──────┼──┼───────┼──────┤│ 5 │⒐-⒑ │紘華實業有限│ 34 │872,121,225元 │43,606,062元││ │ │公司 │ │ │ │├──┼─────┼──────┼──┼───────┼──────┤│ 6 │⒐-⒑ │聯上實業股份│ 2 │600,000元 │3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7 │⒐-⒑ │捷上廣告事業│ 8 │2,600,000元 │13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8 │⒐-⒑ │盛興達有限公│ 5 │12,743,050元 │637,153元 ││ │ │司 │ │ │ │├──┼─────┼──────┼──┼───────┼──────┤│ 9 │⒐-⒑ │信霖企業社 │ 3 │2,500,000元 │125,000元 │├──┼─────┼──────┼──┼───────┼──────┤│ 10 │⒐ │元亨開發有限│ 1 │1,423,608元 │71,180元 ││ │ │公司(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元│ │ │ ││ │ │享開發有限公│ │ │ ││ │ │司) │ │ │ │├──┼─────┼──────┼──┼───────┼──────┤│ 11 │⒐-⒑ │金晶雅股份有│ 4 │5,100,000元 │255,000元 ││ │ │限公司 │ │ │ │├──┼─────┼──────┼──┼───────┼──────┤│ 12 │⒐ │峻奎企業有限│ 2 │5,278,896元 │263,945元 ││ │ │公司 │ │ │ │├──┼─────┼──────┼──┼───────┼──────┤│ 13 │⒑ │三圓興業有限│ 1 │799,820元 │39,991元 ││ │ │公司 │ │ │ │├──┼─────┼──────┼──┼───────┼──────┤│ 14 │⒐-⒑ │臺灣環宇網路│ 3 │2,862,000元 │143,1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⒑ │百首營造事業│ 1 │890,000元 │44,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16 │⒐ │怡長企業有限│ 1 │350,000元 │17,500元 ││ │ │公司 │ │ │ │├──┴─────┴──────┼──┼───────┼──────┤│ 合計 │ 81 │957,839,049元 │47,891,956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