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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間籌設承陽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詳記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該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先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開設承陽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以不詳方式將前述帳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92年8 月8 日自不詳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前述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承陽公司存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8 月13日將前述200 萬元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而未用於承陽公司之經營。嗣劉麗美將前述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前述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承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無非以:承陽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並以被告曾擔任敬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閔公司)負責人,而敬閔公司股東成員幾皆為被告家人,有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92年8 月同意其母親甲○○○以其名義設立承陽公司,而擔任承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負責人,公司設立之相關手續都是其母親甲○○○處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甲○○○等語。

本院認為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

第1 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包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規定,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據此,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就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1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陽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

擔任董事,提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承陽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其中有92年8 月8 日轉入200 萬元之紀錄)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經會計師楊恩賜查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包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為證明文件,經濟部並於同日准予登記,至92年8 月8 日轉入前述帳戶之200 萬元,則於提出設立登記前即已於同年8 月13日轉出等情,有經濟部92年8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232544630 號函,及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之前述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包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承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經補登完成之前述帳戶影本(同卷第9 頁至第11頁)等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仍應究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前述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行為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犯罪意思或行為分擔,不得僅憑被告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應負前述罪責。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承陽公司

設立前,其原經營鋁製品製作銷售業務,欲成立一家公司,經外務介紹其與一位代辦業者蔡小姐認識,其遂向被告拿取身分證,告知欲成立公司,要以被告為負責人,並委託該蔡小姐辦理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其一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係委託他人填寫,被告之簽名也是委託外務代簽,其於相關文件填載完成後,與蔡小姐一同前往辦理登記手續,是蔡小姐把錢匯入承陽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也都先交給蔡小姐保管,登記完畢錢還她,蔡小姐才返還存摺、印章。公司成立後還經營很多年(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等語,參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於93年10月11日變更為證人甲○○○等情,亦有經濟部93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842880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均由證人甲○○○,該公司成立後亦由證人甲○○○經營,被告僅單純提供名義予證人甲○○○,擔任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對證人甲○○○在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有何參與,亦難認其主觀上對證人甲○○○前述行為得以預見或知情。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甲○○○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有何參與,亦難認其主觀上對證人甲○○○前述行為得以預見或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證人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