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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第三四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第一0八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 (原名葉宣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為滿足個人消費慾望,並崇尚名牌,繼而鋌而走險,遂行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 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景文科技大學國貿系教室廁所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己○○明知前揭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嗣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消費因刷卡失敗未完成交易外,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冒乙○○之署押,以為乙○○本人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商店店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且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㈡ 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上班處所臺北市○○○路○段○○巷○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內,趁員工置物櫃間無人之際,伺機徒手翻找同事甲○○之皮包,竊取甲○○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嗣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行變裝為女裝後,於附表二所示商店持前揭竊得之匯香港上海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冒甲○○之署押,以為甲○○本人簽帳消費之意,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商店店員誤以為確係甲○○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及收單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且使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一萬九千八百元。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前開同樣手法竊得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變裝為女裝後,持前揭竊得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而著手行使詐術,嗣因大眾商業銀行察覺有異拒絕交易,己○○從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㈢ 詎己○○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前開「美國冰淇淋文化館」內趁無人之際,伺機徒手翻找同事丁○○之皮包,竊取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嗣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變裝為女裝後,至附表四所示商店持前揭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冒丁○○之署押,以為丁○○本人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附表四所示商店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商店店員誤以為確係丁○○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價格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單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反面、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林殿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戊○○於警詢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屬實,復有證人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證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證人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被告刷卡交易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四張、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八)消卡發字第六一號函、證人甲○○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申訴聲明書、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證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一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全國電子消費時的服務保證書、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函及所附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及所附簽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呈證人乙○○遭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函及所附簽帳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七之一頁至第二七之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在卷可稽,是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侵占告訴人乙○○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竊取告訴人甲○○、丁○○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前述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乙○○、甲○○、丁○○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致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丁○○、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部分、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部分及犯罪事實㈢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犯罪事實㈡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被告已將前揭信用卡交由該等特約商店人員欲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分因刷卡失敗、信用卡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未完成交易,而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乙○○」、「甲○○」、「丁○○」之署押,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部分、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部分及犯罪事實㈢附表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三次竊盜罪、十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犯罪事實㈡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被告已將前揭信用卡交由該等特約商店人員欲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分因刷卡失敗、信用卡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未完成交易,而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第一0八六四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為滿足個人消費慾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侵占他人之信用卡,並下手行竊,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獲取財物,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念其所竊取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業與告訴人甲○○、丁○○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償還所盜刷之金額,並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盜刷金額償還該等發卡銀行,取得渠等之諒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六二二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十四罪、詐欺取財未遂之四罪及上開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各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之「乙○○」署押共八枚、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丁○○」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 時 間 │ 商 店 │價格(新臺幣:元)│偽造之文書││ │ │ │ │及署押 │├───┼───────────┼───────────┼─────────┼─────┤│ 1 │97年10月11日19時27分許│臺北縣新店市○○路188 │ 8,990 │簽帳單商店││ │ │號「全國電子新店門市」│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2 │97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臺北縣新店市○○路172 │ 4,482 │簽帳單商店││ │ │號「KEYWEAR」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3 │97年10月11日2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72│ 2,400 │無(刷卡未││ │ │之1號3樓34室「頤玟服飾│ │成功) ││ │ │店」 │ │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97年10月11日19時18分許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 3,345 │簽帳單商店││ │ │「CUMAR新店門市」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5 │97年10月11日18時34分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 5,556 │簽帳單商店││ │ │307號1樓「康是美藥妝店」│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6 │97年10月11日18時49分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 3,328 │簽帳單商店││ │ │「HUSH POPPIES」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7 │97年10月11日18時55分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 6,614 │簽帳單商店││ │ │「美雅國際」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8 │97年10月11日19時5分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34,900 │簽帳單商店││ │ │「全國電子」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 9 │97年10月11日19時8分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 1,680 │簽帳單商店││ │ │「全國電子」 │ │存根聯上偽││ │ │ │ │造之「李佳││ │ │ │ │育」署押一││ │ │ │ │枚 │└──┴────────────┴────────────┴────────┴─────┘附表二(發卡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 號 │ 時 間 │ 商 店 │ 價格(新臺幣:元)│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1 │ 97年12月5日│臺北市○○○路○段○○○號10 │19,8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美││ │ │樓之5「雅格精品店」 │ │玲」署押一枚 │└───┴──────┴─────────────┴──────────┴───────────────┘附表三(發卡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 號 │ 時 間 │ 商 店 │ 價格(新臺幣:元)│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1 │97年12月14日│臺北市○○區○○○路○段47│14,800 │無(刷卡未成功) ││ │19時47分許 │號2樓「臺灣路易威登中山分 │ │ ││ │ │公司」 │ │ │├───┼──────┼─────────────┼──────────┼───────────────┤│ 2 │97年12月14日│臺北市○○區○○○路○段49│11,100 │無(刷卡未成功) ││ │20時04分許 │之3號「GUCCI旗艦店」 │ │ │├───┼──────┼─────────────┼──────────┼───────────────┤│ 3 │97年12月14日│臺北市○○區○○○路○段1 │ 39 │無(刷卡未成功) ││ │21時5分許 │號1樓「大創生活百貨」 │ │ │└───┴──────┴─────────────┴──────────┴───────────────┘附表四(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 號 │ 時 間 │ 商 店 │價格(新臺幣:元) │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1 │97年12月20日│臺北市○○區○○路一段88號│ 754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凌││ │22時45分許 │「美華泰生活館」 │ │霈」署押一枚 │├───┼──────┼─────────────┼──────────┼───────────────┤│ 2 │97年12月20日│臺北市○○區○○路○○號1樓 │ 1,500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凌││ │23時08分許 │「美的空間」 │ │霈」署押一枚 │├───┼──────┼─────────────┼──────────┼───────────────┤│ 3 │97年12月21日│臺北市○○區○○○路○○○號1│ 745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凌││ │3時28分許 │樓「有壹套情趣禮品店」 │ │霈」署押一枚 │├───┼──────┼─────────────┼──────────┼───────────────┤│ 4 │97年12月21日│臺北市○○區○○路二段76號│ 4,339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凌││ │4時47分許 │「屈臣氏石牌分公司」 │ │霈」署押一枚 │├───┼──────┼─────────────┼──────────┼───────────────┤│ 5 │97年12月21日│臺北市○○區○○○路72之1 │18,800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 ││ │21時52分許 │號3樓「舊金衫西門新宿店」 │ │ 凌」署押一枚 │└───┴──────┴─────────────┴──────────┴───────────────┘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九、附表│偽造之「乙○○」署押共捌枚、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二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及偽造之「丁○○」署押共伍枚。 ││ │上分別偽造之「乙○○」署押、「甲○○」署押│ ││ │及「丁○○」署押。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