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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被 告 庚○○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戊○○

午○○巳○○癸○○寅○○辛○○丑○○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壬○○、己○○、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其猶不悔改,與子○○、己○○等知悉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舉辦「九十七年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需要甄選檢券員甄試第一試」(下稱系爭考試),乃共同謀議向考生收取費用後,協助考生以手機進行舞弊而組成電子舞弊集團。渠等先推由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冒用「大碩旅行社」名義,向臺北市○○區○○路○○○號麒麟飯店預約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間住宿共二十一個房間,再由子○○、陳家琪等對外以:使用手機舞弊參加前揭考試,俟錄取後再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費用等語,招攬陳昱月、林富興、高睿謙、郭智仁、梁信忠、梁高銘、佘才池、劉秀琴、林慧珠、康毓穎、田安妃、溫旻樺、吳佩玲、陳宜君、曾雅琪、吳佳玲、沈惠雯、陳婉慈、胡雅雯、鄭素芬、李佳倩、施珮瑜、黃鈺芳、洪瑞呈、陳億陽、儲宇澤、林淑鈴、傅振富、謝崇民、張棟智、蘇品諠、紀明鳳、王彥超、黃怡萍、陳俊誠、田育萍、陳嘉齡、林皇武、李炎璋、王俊傑等考生(下稱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參與前揭考試。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子○○、壬○○、己○○等人再推由子○○至麒麟飯店辦理入住事宜,由子○○偽冒「大碩旅行社」之名義在麒麟飯店住宿名單及清單上製作住宿考生住宿登記文書後,交付麒麟飯店櫃檯員工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麒麟飯店及大碩旅行社。又子○○、壬○○、己○○及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等人,因慮及為順利完成電子舞弊行為,必須於考試進行中即時取得考試題目並訊為解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年初,推由己○○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三人、由子○○向林天環(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為經營補習班,需向考生提供前揭考試之解答,如願參加考試,並於考試時儘速完成解題後出場以行動電話告知答案,其經營之補習班即能迅速印刷成文宣品,供考生離開試場時取得答案資料,將依答題正確率給付酬勞云云,使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四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在臺灣科技大學、林天環在師大附中應試,於第一節、第二節作答完畢後,立即離開考場,將答案以行動電話告知麒麟大飯店一一二○號房內時任答案接收組之己○○、庚○○、甲○○、戊○○、午○○、巳○○、癸○○等人,並由彼等將答案記錄後,再送至隔鄰一一二一號房內,時任答案傳送組之寅○○、辛○○等人,以行動電話將答案,透過已經將行動電話以強力束帶綁在腰際柔軟處,致能隱匿有攜帶通訊器材之外觀,再以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蜂鳴發聲簧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傳遞與上述詐騙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等所取得應考之際或甫結束不久當時,實質上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予黃俊卿、陳皇吉(另行不起訴處分)及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丑○○、乙○○則在麒麟飯店一樓、一一二○號房門口前擔任把風、警戒工作,防止警方追獲,彼等即以此方式取得盧建良等人提供上開考試之答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分工以行動電話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麒麟飯店一一二○、一一二一號房及臺灣科技大學、師大附中等考試現場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子○○、壬○○、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壬○○、己○○、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壬○○、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子○○、壬○○、己○○、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之證述、證人黃俊卿、陳皇吉、傅振傑、黃美玲、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辰○○之證述、被告子○○以「大碩旅行社」名義交由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填寫年籍資料之文件四紙、答案卡二紙、照片十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批、筆記型電腦二臺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子○○、壬○○、己○○、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被告子○○與壬○○、己○○因知悉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舉辦系爭考試,乃謀議向考生收取費用後,協助考生以手機進行舞弊,由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麒麟飯店預約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間住宿,再由被告子○○、壬○○招攬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參與前揭考試,俟考試錄取後,再向每位考生收取七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費用,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初,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向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稱:為經營補習班,需迅速向考生提供系爭考試之解答,印刷成文宣品,將依答題正確率給付酬勞等語,被告子○○另行招徠林天環應試提供答案,被告己○○另招攬被告庚○○、甲○○、戊○○、午○○、巳○○、癸○○等人於考試當日以手機接收答案,被告子○○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至麒麟飯店辦理入住事宜,在麒麟飯店住宿清單上填寫「大碩旅行社」之字樣,交付麒麟飯店櫃檯員工,翌日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在臺灣科技大學、林天環在師大附中應試,作答完畢後將答案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庚○○、甲○○、戊○○、午○○、巳○○、癸○○等人將答案記錄在紙上,由被告己○○收取轉交被告寅○○、辛○○,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傳遞與黃俊卿、陳皇吉及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被告丑○○、乙○○則分別在麒麟飯店一樓及一一二○號房門口擔任把風、警戒工作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辯稱:我之前在大碩補習班服務七年,長期跟麒

麟飯店配合,因而認識飯店人員辰○○,我以陳主任名義打電話向辰○○訂房間,所以辰○○在麒麟飯店入住資料上面填寫「大碩」二字,飯店另要求我提供入住人員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所以我才在一張紙最上方寫「大碩旅行社」五個字,且系爭考試非國家考試,行為並無不法等語。

㈡被告壬○○、己○○均辯稱:不知子○○以「大碩旅行社」

名義入住麒麟飯店,亦不知子○○填寫「大碩旅行社」等字樣,其等行為並無違法等語。

㈢被告庚○○、甲○○、戊○○、午○○、巳○○、癸○○均

辯稱:渠等均係應被告己○○邀請前去打工填寫答案,不知係考試作弊等語。

㈣被告寅○○、丑○○均辯稱:不知考試作弊係犯法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其僅在現場跑腿、買飲料、在旁觀看被告寅○○報答案等語。

㈥被告乙○○辯稱:其受壬○○之託看管房間門口,防止閑雜人士靠近,不知房內進行考試電子作弊等語。

五、被告子○○、壬○○、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此項偽造意思表示內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四號判決可參)。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向麒麟飯店

副總辰○○,預訂二十一個房間,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入住麒麟飯店時,在空白紙張上方填載「大碩旅行社」等字樣,下方則交由考生自行填載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辰○○於警詢證稱: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我公司電話,以自己名義向飯店訂購二十一個房間,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入住,住宿費三萬二千元均由子○○支付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參照),另有麒麟飯店入住資料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㈣第五四、五五頁參照),堪信屬實。被告子○○雖於上開入住資料上方撰寫「大碩旅行社」之字樣,但該紙資料上另有入住房客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房號等欄位,該房客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僅係註明房客資料以便麒麟飯店區別房號識別之用,「大碩旅行社」僅係標明入住房客所屬團體,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文書相論。是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其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壬○○、己○○要難與被告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㈢至公訴人請求傳訊麒麟飯店副總辰○○到庭作證,以證明住

宿單上大碩旅行社是由何人填寫、被告子○○訂房時如何向辰○○表示、被告己○○、壬○○是否知情或與辰○○有所接洽、相關訂房程序及對於麒麟飯店是否有損害等情,然此乃法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判認定之事項,且經本院審認核實如前,事證已明,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子○○等十三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所非難處罰之對象係以不正之欺罔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本質為財產犯罪,目的係用以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因違法之欺罔手段或以非對價方式移轉,若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係基於合法之對價方式,僅取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交易目的不法,或用途不法,即非詐欺罪處罰之對象,至多僅影響交易之意願,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仍具對價性並合法,非屬詐欺罪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經查:

⒈被告己○○以經營補習班須迅速將考試答案印製成文宣品為

由,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在臺灣科技大學參加系爭考試,約定應考工資為五千元,俟考試結束依答題正確率給付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獎金,被告子○○則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招徠林天環於同日在師大附中參加系爭考試,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均於第一節、第二節作答完畢後,將答案抄寫於系爭考試入場通知書內,離開考場,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告知被告庚○○、甲○○、戊○○、午○○、巳○○、癸○○等人,被告庚○○、甲○○、戊○○、午○○、巳○○、癸○○即將所取得答案抄寫於紙上交付被告己○○轉交被告寅○○,林天環則將被告子○○交付之耳塞、手機及電子器材裝置身上進入考場應試,於系爭考試綜合科目(會計學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考試進行中,由被告子○○撥打林天環之手機,詢問試卷內之試題及答案,如果被告子○○所說答案正確,林天環即敲打身上之免持聽筒發話器一下,如果被告子○○所說答案錯誤,林天環即無任何動作之方式,告知該考試科目之答案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證述明確,復有答案卡二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六二、九一、九八頁參照)、照片五幀(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九一頁參照)、系爭考試入場通知書三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五八、一八八、二一一頁參照)附卷可稽,並有盧建良及陳祺方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盧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同學陳祺方介紹我打工機會,

該考試的答案準確率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左右,我有一萬元的獎金可領,之前已有四、五次,由被告己○○向我拿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考試完畢會將一萬元匯入,該集團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一萬一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二萬二千元,被告己○○匯入後會撥打電話確認我是否收到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參照);證人陳祺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告訴我,該考試答案準確率百分之八十左右,就給一萬元的獎金,如未超過百分之八十,下次就不再找我,初步會給五千元的出差費,如果表現好答題率高就會有另外的獎金,被告己○○向我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考試完畢便會依答題率匯入一萬元,之前約四、五次,匯入的金額我都轉入股票市場投資,被告己○○於匯入後會打電話向我確認是否收到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參照);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中證稱:該集團告訴我該考試的答案準確率達百分之八十,就可領八千元的獎金,如未超過百分之八十下次就不再找我,陳祺方會交給我三千元並告訴我因為答案不夠正確所以只有三千元,之前約二次,這次是第三次,該集團答應提供給我的八千元是陳祺方於考試過後交給我,這次還沒收到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參照)。足認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前已有數次考試提供答案予被告己○○以取得對價之經驗,本次亦係約定前往應試提供答案,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價金,則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提供系爭考試解答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己○○所給付之金額,被告己○○亦確實依約先行給付五千元之費用,俟考試結束視答案準確率再行給付後續金額,系爭考試因於考試當日為警查獲,始未依約付款,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提供系爭考試答案以取得被告己○○給付之對價,系爭考試利益之移轉具有對價性,縱認被告己○○取得考試答案之目的或用途有所不當,亦難認過程有何不法,而為詐欺罪處罰之對象。

⒊證人林天環於警詢證稱:警方盤查時,由我身上發現手機一

支、耳塞一顆及電子器材一批,上述器材為被告子○○所有,作為我將答案報給被告子○○知悉,利用上述電子器材,於第二節綜合科目(會計學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考試進行中,被告子○○利用電話撥打在我身上手機,詢問我試卷內試題及答案,如果他說的試題及答案正確,我就輕敲在我身上免持聽筒發話器一下,被告子○○就知道這答案正確,如果答案錯誤我就不做任何動作,由他再繼續問,被告子○○在麒麟飯店發電子器材給我時,我大約知道是作弊用途,我前後幫被告子○○進行電子舞弊共二次,二次都有拿取酬庸,交通及住宿費用均由被告子○○負責,第一次實拿五千元,第二次約定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尚未拿取就遭警查獲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㈡第十三至十五頁參照),另由麒麟飯店考生入住名單內有林天環之姓名、年籍資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㈣第五五頁參照),及證人林天環身上為警查扣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具、耳塞一顆及電子線材一批等物,足認證人林天環明確知悉被告子○○係以電子器材傳送答案予考生之方式進行舞弊,且如前所述,被告子○○向證人林天環購買系爭考試之解答,證人林天環給付考試答案之利益係基於對價,被告子○○所為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從而,被告子○○及己○○之上開行為,既不足以認定為詐

欺得利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壬○○、庚○○、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等人與被告子○○、己○○就詐欺得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子○○在空白紙張上方填載「大碩旅行社」字樣,下方交由考生自行填載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目的僅為標示入住團體之房客資料,以便麒麟飯店區別房號識別之用,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並非文書,則其所為,要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又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提供答案予被告子○○及己○○,係基於與被告己○○及子○○給付價金之約定,非因違法之欺罔手段或以非對價方式移轉,被告己○○及子○○取得答案之目的或用途不當,非屬詐欺得利罪之處罰範疇,故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子○○、壬○○、己○○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子○○、壬○○、己○○、甲○○、戊○○、午○○、巳○○、癸○○、寅○○、辛○○、丑○○、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等十三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等十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