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社區之住戶,丙○○於民國
95、96年間,則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新城管委會)聘任之總幹事,緣甲○○因長期拒繳管理費,故丙○○乃於民國95年間,依法對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甲○○明知其因不同意拍賣其不動產而提起抗告,且於96年3 月5 日,在本院執行處宙股書記官乙○○製作筆錄時,曾將其身分證交付乙○○影印後將身分證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並非丙○○竊取,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具狀誣指丙○○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而提起告訴。嗣於97年2 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忠孝新城住戶石心等人之詐欺案件詢問時,續當庭誣指丙○○竊取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對丙○○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對丙○○發動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1930 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係丙○○竊取伊的身分證而取得伊之土地登記謄本。伊從未交付身分證予任何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宙股書記官所影印之身分證並非伊所交付,且該身分證影本依其觀察係屬偽造,並請求送鑑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臺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社區之住戶,因自88年
2 月起至91年7 月止,拒絕繳納每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共積欠42個月,合計54.600元,而經忠孝新城管委會對其提起繳納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丙○○因時任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乃擔任該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被告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後,被告對該再審之駁回裁定又聲請再審,遭本院以「94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因被告仍不服,又對該94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遭本院以「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駁回後,被告對該94年度店再小字第
5 號裁定亦聲請再審,而再遭本院以「94年度店再小字第7號」裁定駁回終告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經忠孝新城管委會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
20 日 以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茲因被告於訴訟後之91年8 月起迄95年9 月止仍拒繳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合計81.800元,忠孝新城管委會迫不得已,續對其再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店小字第4 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又因不服而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11日以96年度小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從而經忠孝新城管委會予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即54.600元+
81.800 元 及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卷宗及各該判決、裁定屬實。
㈡又被告係在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案件
進行中,因不同意拍賣,而提起抗告,並於96年2 月15日繳納抗告費1 千元後,於同年3 月5 日擕帶繳費收據影本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經該股書記官即證人乙○○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附卷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須為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始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是經被告交付後,由伊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卷內等語,經核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時是債務人,當天他到民事執行處的櫃台,我的印象中是做一個筆錄,我們在做完筆錄後都會影印當事人的身分證放在筆錄之後。被告說沒有把身分證交付給我影印云云,並不實在。且除了經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外,我不可能還有其他方法可以拿到被告的身分證。」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案卷屬實(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卷㈠第165-167 頁、偵卷第85-86 頁)。查證人乙○○為國家之公務員,與本案之被告或丙○○均無任何特殊恩怨或故舊關係,應無偏袒或曲意捏造事實之必要,且稽諸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交付身分證予執行處書記官影印附卷,本屬法定程序,證人之證詞允屬合理,自屬可信。而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案卷中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既經證人乙○○證明係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後予以影印附卷,則顯然與丙○○無關,丙○○即無竊盜嫌疑可言,亦臻明確。被告雖執陳詞,主張該身分證並非伊所交付,且身分證影本依其觀察係屬偽造,並請求送鑑定云云,經本院比對被告之身分證與卷附影本,其外觀與內容互核均屬一致,並無任何偽造之跡證可言,且衡諸事理,被告之身分證所以須影印附卷,僅是供強制執行程序上確認製作筆錄之相對人確為債務人之身分所需,而被告於96年3 月5 日確係到案之相對人,亦有該日由被告簽名之筆錄在卷可考,則證人乙○○何有故意偽造或持用偽造被告身分證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指訴丙○○竊取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云云,然自始至終並未明確指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係於何時、何處遭丙○○竊取或丙○○係以如何之方法竊取,從而其指訴內容本即已如天馬行空。而依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與告訴狀所載內容,其或曰:「(丙○○)私自盜用原告(指被告本人)存檔管委會之戶籍資料,向台北地方法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參見96年8 月29日之告訴狀、偵卷第8 頁背面);或曰:「(問:丙○○如何盜用你的身分證?)我從未將身分證交出過,我也不知道他把我的身分證用在那個文件上…。(問:如何證明他盜用?)就是因為他有拿到我的土地登記謄本。」云云(參見96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3頁),其指訴前後亦矛盾不一。蓋被告既稱應係竊取自「原告(指被告本人)存檔管委會之戶籍資料」云云,則該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既經被告存檔於管委會,即已非被告本人所有,而係由管委會所有並支配管理中,則丙○○為管委會之總幹事,奉管委會之命於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予以運用,對被告有何竊盜可言?縱戶籍資料牽涉個人隱私,管委會負有妥善保管,不得恣意外流之義務,然本件係經管委會委任丙○○持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與一般之資料外流本不可相提並論,況參酌證人乙○○所提出之本院強制執行例稿中,本即均有令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現住地址及最近之戶籍謄本」、「須提出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參見偵卷第110-115 頁),足證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債務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尚屬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必要文件,則丙○○不論係自管委會存檔資料中取出運用或係依法院之命令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均係依法令而為之行為,亦均無何竊盜可言。被告對丙○○之指訴,顯然於法不合,難謂可採。
㈣末查,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與審理中之辯詞,均證其指
訴丙○○竊盜身分證影本…云云,其唯一之依據無非即是因丙○○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作為聲請之必要文件,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閱覽卷宗時又發現有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論據(參見被告96年11月13日補正刑事告訴狀、98年5 月10日答辯狀)。然有關身分證影本部分,業據證人乙○○證述與丙○○無關有如前述;戶籍謄本部分,則如前述,亦與竊盜無涉;至於有關土地、建物等登記謄本,亦均是由丙○○依法院所發通知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之文件,其資料既非偽造,亦非竊取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指稱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 紙(偵卷第71-72 頁),其申請核發日期雖為95年11月15日,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0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56648 號通知(偵卷第76頁)猶早5 日,足徵該申請所得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 紙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0日之通知應屬無關部分,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證人丙○○業已證稱該日之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確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 月20 日之通知無關,而係依據本院簡易庭之另一份通知囑其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而來,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稽諸被告與忠孝新城管委會間之民事訴訟,係自本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肇始,此後即一直係處在長年之訴訟狀態確屬事實,而忠孝新城管委會於95年11月間確曾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小調字第446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11月21日之開庭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5 年 執字第56648 號卷第110 頁),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而依法定程序,原告本須經常依據法院之要求提供被告最近或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予法院,本屬法院已知之事項,是證人丙○○證稱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 紙,係依據法院之命令所為,本即符合事理,洵非無據;再參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閱覽或影印,凡屬利害關係人均可依法申請,尚無待於法院之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即定有明文,亦為司法實務及民間常見之現象,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縱證人丙○○在聲請強制執行前自行預先申請以為預備,揆諸法令,亦無何違法可言,況係依據法院之命令所為?尤無竊盜可言,更與竊盜無關,附此敘明。
四、總合上述,被告指訴丙○○竊盜云云,本即有如天馬行空,全無依據,且其指訴丙○○竊盜所持理由,又前後矛盾,顯非合理。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業已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宙股書記官即證人乙○○影印附卷,卻仍罔顧事實憑空指訴丙○○竊盜,意圖入人於罪,其誣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何以認為本件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時,竟先後答以下述內容:「(法官問:你主張乙○○附卷之身分證影本是偽造的,你的依據為何?)被告答:我有上內政部的網站去查詢,也有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詢,表示身分證上有21處的防偽設計,我就是不知道是在哪裡有偽造,所以我才要請求去鑑定。(法官問:所以你只是主張它是偽造,而請求法院去鑑定它有無偽造,而不是現在你有何具體的證據證明它是偽造,是否如此?)被告答:是的」云云(參見98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言詞辯論時,於問及卷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原本有何不同時,竟答稱:「看起來就是不一樣。這個身分證影本的嘴部靠近臺灣地圖的地方有點不一樣」云云(參見98年9 月23日之審理筆錄)。
然依事實與客觀證據觀察,被告為成年人,且心智正常,且已有多年之訴訟與開庭經驗,對96年3 月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曾交付身分證予書記官一事,又係親身之經驗,對曾交付身分證予書記官乙節,豈可諉為不知?又本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閱卷時發現裝訂於法院卷宗之內,並非流落於外而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則依通常經驗,被告縱因一時記憶模糊,而對該身分證影本之裝訂於卷宗內感覺疑惑,然第一時間應是向法院書記官查詢予以釋疑,豈有可能逕執此即遽指他人竊盜?尤以本件在法院書記官乙○○出庭為證後,被告對本件應係出於誤會應已有所明知,卻不僅未因此對自己錯誤之主觀認知有所檢討,或對因誣指丙○○竊盜,致丙○○無辜遭受調查有所追悔或道歉,卻仍續執陳詞繼續誣指,其作為尤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之指訴不僅毫無依據,且對其主觀上認知究竟係如何形成,亦不能提供任何足以說服本院之正當理由,或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之錯誤認知,有何不能避免之正當原因,是被告之指訴,其背後之真正動機顯然並非單純。參酌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均遭敗訴確定後,對同一確定之裁判竟反覆聲請再審高達
4 次之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亦多達5 次以上(該案之強制執行係於95年11月20日開始立案,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9日、96年5 月23日、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22日、97 年4月20日,其餘尚有多次之不同「聲請」,俱見於本院95 年 執字第56648 號卷宗),於司法實務上均屬不可多見之情形。尤以聲請再審或聲明異議固均屬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然稽諸被告嗣後不僅繼續拒繳管理費,而與忠孝新城管委會間纏訟經年,且在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又於96年8月31日對忠孝新城管委會之前任與現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等5 人(包括石心、李興邦、萬迪順、許中義及丙○○)分別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參見偵卷第7 頁之告訴狀及第11頁、第13頁之96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而該告訴案件於97年12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上開石心、李興邦、萬迪順、許中義及丙○○等5 人以97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0 日 以98年上聲議字第939 號駁回再議始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939 號處分書無訛。而被告除對上開5 人提起告訴外,依其98年4 月29日所製作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復已將與本案原無任何牽連之本院宙股書記官乙○○(本案之證人)亦併列入被告之列,論以共犯而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偽證等罪嫌之告訴,綜上足證被告於上開各項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其屢次之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或提起告訴等行為,與其說是被告對真理正義之堅持與追求,毋寧說是被告意圖延滯訴訟進行之手段或阻擾判決終局結果實現之技倆;尤以被告於民事屢遭敗訴之餘,竟即改採刑事告訴之手段,對凡與本案相關之人員,不問青紅皂白均濫行提起告訴,其用心無非係以提告作為恫嚇或報復之工具而已。換言之,國家立法定制之目的,本係期待以嚴格周密之訴訟程序,藉以保障人權與發現真實,然被告卻基於玩法、弄法之心,利用上開程序之保障藉以逞其個人之意氣與私利,且自91年以來反覆興訟尚樂此不疲,其性喜濫訴之人格特性不僅昭然明甚,且益彰其係明知而誣告之實質惡性。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丙○○偵查、審理中之指述、證人乙○○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92號卷附96年10月29日、97年2 月19日詢問筆錄、被告96年11月13日、97年2 月18日、97年5 月19日補正刑事告訴狀、97年11月10日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例稿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648 號卷附96年3 月5 日執行筆錄、被告繳納款項收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92年度小上字第53號、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94年度店再小字第1 號、94年度店再小字第5 號、94年度店再小字第7 號、94 年 度店再小字第8 號、96年度店小字第4 號、96年度小上字第52號等判決書、裁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係因不能證明屬實,而在被訴人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者,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已親歷被害事實,仍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而確認被訴人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因輕信傳說或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時,即不得謂其仍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被告之身分證係親身交付予法院之書記官予以影印裝訂於卷宗,絕非丙○○竊盜之結果,被告應心知肚明;而有關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取得與使用,亦均有合法之來源,被告亦了然於胸,並無誤會之可能,故被告既不可能不知悉丙○○絕無竊盜之行為,亦無竊盜之必要,卻仍恣意誣指丙○○竊盜,即不得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且有主觀上實質之惡意。
㈡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被告係於96年11月13日,具狀誣指丙○○竊取其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而提起告訴。嗣後雖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續當庭以言詞誣指竊盜犯行云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仍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對被害人丙○○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且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追訴,而心生不滿,竟藉詞誣告,使被害人丙○○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致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圖以誣告手段恫嚇、報復被害人,惡性甚重,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