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4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原欲將通泰公司轉讓予甲○○,明知丁○○、戊○○從未同意擔任通泰公司之股東、董事,亦未參與通泰公司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冒用丁○○、戊○○2人之名義,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丁○○」、「戊○○」之印章用印,並在該同意書上記錄:「原股東陳命姿將原出資額新台幣300萬元,其中轉讓予丁○○
50 萬元、戊○○250萬元承受。本公司仍置董事三人,推定甲○○、丁○○、戊○○為董事。」等不實內容;又於92年
9 月16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錄:「原股東丁○○出資500萬元整讓由吳俊頡承受。原股東戊○○出資350萬元整讓由吳俊頡承受。」等不實內容,並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丁○○、戊○○之署押及用印。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丁○○、戊○○為通泰公司之股東、董事,致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丁○○、戊○○與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分別於96年
8 月中旬及97年1月7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查稅之通知書,另戊○○於97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查稅之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0年間轉讓通泰公司予證人甲○○,指示公司會計將相關資料送由永安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甲○○因承包松山機場的隔音牆工程,在90年5、6月間向伊借用通泰公司的名義,後來90年底,甲○○租用伊中山北路三段26號12樓之3的辦公室時,才表示要購買通泰公司,在洽談買賣公司時,才去找名義股東的人頭,名義股東中,張揚傑是甲○○的兒子,陳韋伶是伊女兒,原本是通泰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因為通泰公司在淡水還有興建工程未結案,所以就先讓陳韋伶掛名在股東名單中,就此未完工的部分,伊還是以通泰公司名義經營收尾,甲○○也認為有原先的負責人任股東,要貸款也比較方便;丁○○於90年8月間將洵城工程讓渡予伊,基於名下沒有公司,為辦理貸款需有公司頭銜,自願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董事,丁○○才提供其身份證件及洵城工程負責人印鑑,而自行用印於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上,「股東同意書」用印就是丁○○洵城工程負責人印鑑;戊○○會擔任名義股東是甲○○找的,戊○○原先是洵城營造負責人,本件股東同意書用印就是戊○○於洵城營造所用之印章,有被證附件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可證,本件股東同意書是戊○○本人親自用印的;被證附件六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中,相對人黃秀珠是戊○○好友,於91年初戊○○與甲○○以挖土機械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時,受邀作保而受累;被證附件七、八之「支付憑單」、「公司支票」及「甲○○私人支票」,全由戊○○開立,足證戊○○是掌理公司財務之股東,否則甲○○豈會將公司支票及私人支票讓公司的「會計與打雜」處理?戊○○與甲○○係共同經營通泰公司,戊○○所稱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90年間為承攬松山機場隔音牆工程,需有營造公司牌照始能取得投標資格,遂向被告洽購通泰公司,雙方談妥先辦理股東過戶再陸續支付價金,期間已由證人甲○○支付購買公司之數十萬元價金予被告,而新任股東名單則由證人甲○○提供自己及其子張揚傑名義,並邀集證人戊○○一同擔任股東,被告則另提供其女陳韋伶及證人丁○○同任名義股東,並由被告備齊各股東證件資料後,指示證人即洵城建設公司會計丙○○,送請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97年10月9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向被告購買通泰公司,一邊付錢一邊請被告辦理股東過戶,當時有講要請告訴人兩人(即戊○○、丁○○)擔任股東,新任股東是伊、伊兒子張揚傑、戊○○,伊有跟戊○○提說大家當股東將通泰公司買下經營,被告有幫忙找一個股東湊合,剛好五個人,但另外兩個股東(即陳韋伶、丁○○)怎麼找的伊不清楚,伊當時有提供自己及兒子張揚傑的印章,並支付幾十萬元,後來工程款沒下來就沒買成通泰公司,股東過戶是由被告一起去辦的,戊○○也知道這件事等語(97年偵緝字第1938號第36頁以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9年間進入洵城建設公司擔任會計至91年端午節前離職,90年間因甲○○要承攬機場隔音牆工程,來找被告說要一個營造公司的牌,他們談妥之後,被告就將已蓋好印章的股東同意書及全部新任股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伊,送交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辦理過戶時聽被告說甲○○要辦理貸款,須有執照,至於過戶之後甲○○是否有以通泰公司名義經營,伊不清楚,而伊公司之前就都是以洵城建設公司名義在經營,只是帳目中有些材料帳是以通泰公司名義,通泰公司過戶後,伊就沒有再向國稅局申報過通泰公司的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以下)相符,復有通泰公司案卷、讓渡書1份在卷可佐,另參諸證人甲○○於91年1月間,以通泰公司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並以自己所有之挖土機2臺為動產抵押,嗣於91年5、6月間亦曾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技師費用等情,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且有合迪公司陳報狀所附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暨契約書1份、被證七支付憑單及安泰銀行支票號碼BF0000000號支票1紙、被證八付款簽收單及遠東銀行支票號碼CK0000000支票1紙可按,而讓渡書中復約定甲方(即原通泰公司負責人陳韋伶)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將通泰公司業績提升達甲級之標準,未升級前先由乙方(即證人甲○○)支付保證支票460萬元,按月支付讓渡金20萬元至91年12月31日,並於升級完成一次付清讓渡金,屆期若無法升級則讓渡金折半等條件,足信證人甲○○於90年間向被告洽購通泰公司之際,係有意受讓並實際經營通泰公司,甚而於變更登記為通泰公司負責人後,更有實際對外交易之經營行為,雖嗣後因未領得工程款項、無以支付價金而未能完成購買通泰公司,然證人甲○○既於初始已曾支付數十萬元價金,且與被告談妥先辦理股東過戶另陸續支付價金之交易條件,自應關心名義股東覓得及過戶情形,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證人甲○○早已知悉名義股東人選,否則何來先辦理股東過戶再陸續支付價金?是證人甲○○於97年10月9日所證戊○○知悉其出任通泰公司股東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甲○○嗣雖翻異前詞,其於97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有問戊○○是否掛名股東,但她不答應云云(97偵緝字第1938號第86頁)、另於98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從89、90年間在伊晉懋公司上班,且一直在晉懋公司上班,當時伊有問戊○○是否有興趣大家一起擔任通泰公司股東,戊○○表示要看看,後來就說不要,伊也沒勉強她,伊偵查中說戊○○知道這件事的意思是說戊○○知道伊要買通泰公司要先辦理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然與證人戊○○於97年10月27日與證人甲○○簽立協議書之前,屢次於警、偵筆錄中證稱:伊於91年間在甲○○經營之通泰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未超過1年,完全不知道要擔任股東,甲○○從未向伊提說大家當股東將通泰公司買下經營乙事之情節不符(97年他字第1481號第11頁、第30頁、第31頁、97年偵緝字第1938號第38頁),雖然戊○○於97年10月27日與證人甲○○簽立協議書後,竟轉而具狀指稱乙○○曾口頭詢問是否出資擔任通泰公司董事,然遭伊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云云(97年偵緝1938號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證稱:從未在通泰公司任職,是在甲○○經營之晉懋公司任職過,甲○○要購買通泰公司時,有找伊擔任股東,但伊說不要,因為沒有錢,被告有向伊提及希望伊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伊表示不要,但被告卻偷偷拿去用,是法務部執行署通知補稅時,伊才知悉擔任股東云云(本院卷第132頁以下),惟證人戊○○於證人甲○○偵查中緝獲到案前,皆與本件被告乙○○供述一致,而將偽造文書罪責推向甲○○,然嗣與甲○○達成協議後,始另與甲○○同為推翻前詞,則其與甲○○簽立協議書後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且證人戊○○若經被告詢問出任股東意願而嚴詞拒絕,則於97年1月間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述意見後,逕可提告偽造文書,何以仍詢問被告可否提告?(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又若證人戊○○確實不同意出任通泰公司股東乙事,何以證人甲○○於偵查初始,未逕為供稱有詢問戊○○要不要掛名,她說不要等語,反僅是陳稱證人戊○○也知道這件事?從而,證人戊○○所證關於不知擔任通泰公司股東或未曾同意乙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而證人甲○○於簽立協議書後,所為反於前詞之證述,亦非可採。
(三)又證人戊○○自承90年10月20日、92年9月26日通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戊○○」之印章與被證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戊○○」之印章同一,且92年9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戊○○之簽名係伊所簽,然仍證稱:伊之前擔任洵城營造董事長,從頭到尾伊的印章及身分證件都放在被告那裡,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並非伊蓋的云云,經查,證人戊○○既不否認被證五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承造人簽名及印章係其所為(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83建字第379號建造執照工程1樓版施工勘驗報告書原卷(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其中亦有多份文件係同時具有戊○○之簽名及印文,堪認系爭印章應是證人戊○○公務上所經常使用之印章,應無證人戊○○所稱自始至尾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可能,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股東同意書及被證五勘驗報告書上「戊○○」印章係伊的印章沒錯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提示股東同意書供其辨識時,亦未有印章係放置於被告處任由使用之反應,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印章都是在被告那裡,股東同意書上「戊○○」印章非伊所蓋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若證人戊○○於90年間已明確拒絕擔任通泰公司股東而無入股之事實,何須於92年9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示退股?並於本院訊問時不知如何回答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退股之理由(本院卷第134頁反面),顯見證人戊○○係自始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丁○○證稱:沒有人找伊擔任通泰公司股東或董事,也沒自願擔任股東,伊是接到欠稅通知才知道被列為通泰公司股東,90年間曾向被告買淡水的房子及洵城建設公司的登記執照,所以有將身分證、印鑑等資料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云云,經查,證人丁○○曾於89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洵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工程公司),且由證人丁○○出任負責人、其夫洪辰雄任董事、子女洪德惠、洪嘉聰分任股東,另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於89年9月29日申請將洵城工程公司遷址至證人丁○○之戶籍地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不爭執,復有洵城工程公司案卷可參,雖洵城工程公司嗣因故未能營運,然觀諸前揭公司股東組成人員及遷址之過程,堪信證人丁○○於89年向被告購買洵城工程公司時,應非僅為掛名,而有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意思,是洵城工程公司登記表上代表負責人「丁○○」之印章,應是有權刻製,從而蓋用於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之同一「丁○○」印章應無偽造之情;至股東同意書上「丁○○」印文及簽名是否有權製作乙節,經本院將92年9月
26 日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內「丁○○」簽名筆跡及證人丁○○平日親簽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丁○○簽名與證人丁○○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8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53400號鑑定書可稽,然本院前為利筆跡鑑定,而向各金融機構調借證人丁○○之各項申請文件中,赫見證人丁○○於92年4月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為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丁○○個人資料之服務單位(公司)名稱、職稱欄,竟填載為「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可按(證物卷第150頁),縱該部分欄位非證人丁○○所親筆填寫,而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然若非證人丁○○告以該職稱,銀行承辦人員亦無以自行將之填載其上,從而被告所辯證人丁○○因於90年8月間再將洵城工程讓渡予伊,名下沒有公司,為辦理貸款需有公司頭銜,而自願擔任通泰公司股東等語,誠屬可信,是以證人丁○○一再證稱未曾同意也不知道擔任通泰公司股東等詞,顯不足採,綜上各情,並參諸證人丙○○所證丁○○雖非公司職員,但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有事就會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認證人丁○○應有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之事實,然因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公司營運,而僅單純為通泰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本件證人丁○○既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股東,縱股東同意書上「丁○○」之印文非其親蓋、簽名非其親簽,然同意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亦因證人丁○○自任股東之意思而為概括授權製作,難認被告就此股東同意書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證人丁○○雖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前往陳述意見後,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判決證人丁○○予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造辯論判決,嗣並經確定,此有本院97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97偵緝1938號第64頁至67 頁),然本院揆之上開判決認定證人丁○○勝訴之理由係因通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證人丁○○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擬制通泰公司自認證人丁○○所主張之事實而為判決,並未就證人丁○○是否確實與通泰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為實質審認,自不能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認定證人丁○○係遭冒名登記為通泰公司董事,況基於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證人丁○○所證對於擔任通泰公司董事、股東乙事毫不知情等語,顯難採信。
(五)本件證人戊○○、丁○○均知悉並同意擔任通泰公司股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該二人之意願,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該二人為公司股東、董事而行使之,既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