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丙○○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被 告 甲○○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與劉石存(已於民國95年7月9日死亡)原係夫妻,戊○○為二人之子,丙○○為戊○○之配偶。劉石存於95年間,有意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97、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75之4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35、13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丁○○,故請代書乙○○於95年6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乙○○乃依劉石存之意,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及蓋劉石存印章,惟當時因欠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其中一過戶之標的非在北部,乙○○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予劉石存,故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起訴書以上開文書係被告丁○○、戊○○、丙○○共同偽造劉石存署押及盜蓋劉石存印章而為,顯然有誤,詳如後述)。嗣劉石存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戊○○、丙○○、丁○○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盜用劉石存印章、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交予丙○○,再由丙○○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石存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審核之正確性,並誤為核發印鑑證明予丙○○,使其取得該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嗣丁○○、戊○○、丙○○明知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血壓降低休克,辦理出院回家後於當日死亡,亦明知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自己之印章予戊○○後,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及劉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甲○○診所負責人,並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
而戊○○、丙○○唯恐以真實死亡時間登載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將使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政機關退件,乃延至95年9月20日透過葬儀社人員請甲○○至住處即劉石存停放棺木處所相驗屍體,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央請甲○○勿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甲○○則明知非親自檢驗屍體,或有醫院診斷證明,不得開立死亡證明,且依戊○○所述,劉石存係當日上午11時許甫從國泰醫院返家後病逝,而甫病逝竟立即入殮封棺,辦理超度法事,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劉石存之死亡原因、時間當有可疑之處等情,竟為配合戊○○,而依戊○○所稱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戊○○,戊○○再交由知情之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石存之女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丁○○、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均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己○○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時之具結所供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靜宜、乙○○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曾委由被告甲○○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不諱,且不否認於劉石存昏迷當日提供劉石存印章委由妻子丙○○請領印鑑證明,及於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劉石存生前贈與予丁○○,劉石存生前曾請代書乙○○來家中處理辦理贈與過戶相關事宜,當時因無辦理過戶之急迫性,故至劉石存過世後始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未侵犯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又之所以向被告甲○○謊稱劉石存死亡時間,係因劉石存死往後,家中事務繁瑣,為使原照顧劉石存之外籍傭人不會立即被遣返,才會謊報劉石存死亡日期云云。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劉石存、戊○○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劉石存生前曾表示要把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伊,然過戶之手續都是由劉石存、戊○○父子去處理,伊並不知情,且伊目前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3千餘萬元云云。
訊據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7月7日劉石存昏迷當天持劉石存之印鑑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持由被告甲○○虛偽登載劉石存於95年9月2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係丈夫戊○○委託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死亡登記及除戶證明,雖然伊於辦理死亡登記時已知劉石存並非95年9月20日死亡,但其完全聽從被告戊○○指示辦理,不知用途為何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殯葬業者通知而前往劉石存家中開立死亡證明,且未親見劉石存屍體及未查驗醫院診斷證明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係因被告戊○○告知死者已入殮、醫院證明已遺失,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被告戊○○有關劉石存病史後,相信被告戊○○所言,故未要求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證明,渠係受被告戊○○所騙而開立死亡證明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戊○○、丙○○對於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劉
石存昏迷送醫當日,持劉石存印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0474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60019054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丙○○盜用劉石存印章辦理印鑑證明部
份,被告戊○○、丙○○坦稱辦理印鑑證明當日劉石存已昏迷送國泰醫院治療,雖劉石存事先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意,然授權之各個法律行為應分別以觀,換言之,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劉石存已昏迷,無法授權被告戊○○、丙○○使用其印鑑,自不能以劉石存先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即可謂使用劉石存之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無需得到劉石存同意或授權,故此部份被告戊○○、丙○○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石存事先有同意或授權渠等可以使用劉石存之印章,即難解其等盜用劉石存印章之犯行。
⒊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丙○○等雖以系爭房地係於劉石存生前贈與予被告丁○○,並授權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語置辯,並以證人即代書林書恒之證言資為佐證。惟縱渠等所言屬實,然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業已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世華綜合醫院97年1月11日(97)管歷字第51號函及所附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訃文、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劉石存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故被告戊○○等即不得再以劉石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況證人林書恒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和過戶申請書,戊○○有無去辦理其他文件我不知道,但有一次戊○○就打電話給我說劉石存病危,他要去辦理過戶,我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有爭議,戊○○說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不去辦理,所以戊○○可能有去辦理,但幾號送件我不清楚。印鑑證明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時候去申請的,我有告訴他們過戶要用印鑑證明,寫申請書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印鑑證明。」、「所以這件案子我只有負責填寫相關的書表,是我蓋的印章,之後送件等等手續是戊○○自己送件,但他有打給我,我忘記幾號,他有問我怎麼辦他爸爸病的嚴重,他說他還沒有送件,我說你父親現在病重,一定會有人有意見,我也不便說你不能送,我只是說你這樣送會有爭議,我記得他說寫都寫好了為什麼不能送,我說隨便你好了,我也不方便說什麼。... 之後戊○○還有跟我聯絡,談過戶的手續,他有跟我說辦好了,好像是他父親出殯之前,他說他都辦好了,我說將來有人有意見的話你要怎麼辦,他還是那一句說早就寫好了為什麼不辦,我也不好意思再跟他說什麼。...劉石存病危時,戊○○去辦過戶的話,可能會有人有意見,以我專業代書意見,如果有其他繼承人的話,會認為會損失他們的權益,若贈與過戶的話其他繼承人就不能分該財產。」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證人林書恒亦曾警告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昏迷無意識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有侵害其餘被繼承人權利之虞,而被告等竟予不理會,猶於95年7月18日、8月8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犯行即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⒋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以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過程並未參與置辯,及被告丙○○雖辯以對於其辦理事項之用途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劉石存死後,尚將身分證及印鑑交由被告戊○○辦理係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且被告丙○○亦明知其公公劉石存已死亡,而仍於劉石存死亡後偽填不實事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事,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對於被告戊○○欲以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將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行為,及被告丙○○對於辦理過戶之時間係在其公公劉石存過世之後,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丁○○、丙○○縱僅與被告戊○○有所謀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況渠等皆有參與行為之分擔,是渠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犯之責。
⒌又被告丁○○所辯目前尚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故無
獲利及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惟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承擔債務,與本件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對於95年9月20日,央請被告甲○○勿依
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及查驗醫院診斷證明,使被告甲○○依據其偽稱之死亡時間,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 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製發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再交予被告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坦承未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及查驗醫院診斷證明,僅依被告戊○○所言即開立死亡證明等語相符,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不實之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相符;而劉石存係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而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國泰世華綜合醫院97年1月11日(97)管歷字第51號函及所附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訃文、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1301500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及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央求被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之死亡時間於死亡證明書上,及被告丙○○明知此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之死亡時間與劉石存實際死亡之時間不符,而仍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雖辯稱: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係因被告戊○○告知死者已入殮、醫院證明已遺失,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被告戊○○有關劉石存病史後,相信被告戊○○所言,故未要求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證明,渠係受被告戊○○所騙而開立死亡證明云云。然查: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1條之1訂有明文;又對於出院後死亡之病人,原診治院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為衛生所醫師辦理行政院相驗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而醫師不得接受病人家屬請求逕行開具死亡證明書,以免影響犯罪之偵查,行政院衛生署83年
12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6 9108號亦有函釋。被告甲○○雖以尊重習俗及家屬,故未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證明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我有要求要看遺體,家屬戊○○告知我說要看遺體要看日子看時間,所以沒有看遺體就按照死者家屬告知的死亡時間告知死亡時間。... 如果沒有看遺體就開具死亡證明書是不合程序的。」、「我知道沒有親自檢驗屍體不能開立死亡證明。」、「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因這欄的判斷,一般醫院都有診斷書,或是家屬提供病人過去服的藥,及看遺體的情形。在我們相驗的過程,必須都要有檢視遺體。... 死亡時間95年9月20日上午11時0分是戊○○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劉石存屍體。我沒有看到屍體,當時可以不開,當時我不曉得他家裡有這個糾紛。... 在我沒有看到屍體前提下,若死亡時間或是死亡原因判斷錯誤的話,我有違反醫師法,... 我沒有堅持跟他要醫院的證明,我按照戊○○口述及他拿出的藥物開證明,我有跟他要,但他沒有提供我就算了。」等語(參他字卷第127頁及本院卷第28、113至114頁)綦詳,是被告甲○○明知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時需遵守親自檢驗屍體及參酌死者生前之醫院診斷書之法令規定,竟仍不親自檢視屍體,亦未堅持要求參閱死者醫院診斷證明,已有違醫師法規定。至被告甲○○辯稱係尊重死者已入殮,故未開關驗屍一節,然依我國傳統喪禮習俗,死者死後,應選日辦理法事超渡往生者,並舉行告別式供家屬、親友瞻仰遺容後,擇日將死者入殮封棺或火葬,故通常會停屍數日,擇定日期後,始將死者入殮,是衡諸我國傳統喪禮習俗,當無於死亡當日隨即將死者入殮封棺之可能,而依被告戊○○所述,自劉石存95年7月9日死亡後至95年9月20日止,已請人辦理超度法事多日,依常情辦理法事佈置靈堂,請人誦經等,需要相當時日,豈有可能當日死亡,靈堂早已佈置完畢並隨即進行超度法事,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甲○○到現場見此情狀,自應對於劉石存死亡時間有所懷疑,竟相信被告戊○○所稱劉石存係當日死亡,顯難以想像,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甲○○尚辯稱,因尊重家屬,故未要求家屬提供劉石存之醫院診斷證明之情形,衡諸常情,若確如被告甲○○所言係尊重死者業已入殮,故未堅持開棺驗屍,則至少應要求家屬提供死者生前之醫院診斷證明供開立死亡證明書參酌;依常理判斷,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協助行政相驗已14年,並自承1年平均開立2千多張死亡證明,從未碰到至現場相驗屍體前,屍體已封棺入殮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4頁),既然如此,更可見本件劉石存之死亡時間顯有可疑,然被告甲○○明知於此,既未依法親自檢驗屍體,更未參酌死者之診斷證明,遽依家屬片面之言即開立死亡證明,至徵被告甲○○於受殯葬業者之邀前往驗屍時,應有相當懷疑死者劉石存死亡時間非開立死亡證明之當天,竟為配合被告戊○○之要求,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顯見其係明知而為至明,其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戊○○、丁○○、丙○○基於共同之謀議,由戊○○盜用劉石存印章,交予被告林畇柔辦理印鑑證明,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石存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將相關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予以核發交付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審查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此部份渠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部分,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過戶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三人以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述及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冒以劉石存名義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將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丁○○,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繼承人之繼承權,顯已就被告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為執業醫師暨「甲○○診所」之負責人,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劉石存死亡時間非95年9月20日,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劉石存死亡證明書上偽填死亡時間為95年9月20日之不實事項後,交由被告戊○○再轉交被告丙○○持以行使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戊○○、丙○○、甲○○三人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戊○○、丙○○就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份,雖開立死亡證明書非其二人之業務,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甲○○共犯該罪,事後又持以行使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事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丙○○、甲○○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以一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二罪法定本刑均相同)。
(三)被告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丙○○欲協助丁○○獲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循正當方式與其餘繼承人協商繼承之分配,詎其不思此而為,竟偽以劉石存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地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本應據實開立死亡證明書,竟於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內記載不實內容,嚴重影響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被告丁○○、丙○○係聽從被告戊○○之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四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被告丁○○、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簽劉石存之署名及盜蓋劉石存印章,用以表示劉石存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之意思,並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 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丁○○、戊○○、丙○○均供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係劉石存於生前即請代書填妥並蓋印,並非渠等所偽造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書恒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95年是臺中的土地,當時也有一起寫臺北的房地,詳細的地址我忘記了,都是贈與給他太太。臺中和臺北的房地都是戊○○打電話給我到他家裡去,我有當面確認劉石存確實有贈與的意思。是劉石存過世的那一年快放暑假前幾天去辦理,是6月底的時候。我不確定臺中市○○○○路的房子,臺北市○○○區○○○街或是嘉興街,我不確定,我是幫忙寫贈與的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和報稅的文件。贈與稅我都是把文件交給戊○○去辦理,劉石存有在場,劉石存都是在三樓那邊。登記申請書和契約書都是劉石存拿印章出來給我蓋的。丁○○的印章是劉石存叫戊○○拿出來蓋的。... (提示卷內臺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書寫的,劉石存的印章是他拿給我自己蓋的,在6月底在劉石存住處3樓的辦公桌上蓋的。(提示卷內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書寫的。寫文件當時有我和劉石存、戊○○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6月底時劉石存的意識清楚。」、「95年劉石存過世那年有委託我辦理類似業務,他有通知我去,大概在暑假之前,因為小孩都在考試快放暑假,我記得很清楚,大約是在6月份的時候。當時是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父親叫我過去,叫我準備贈與過戶的資料過去,我準備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申報稅的書表。這次我協助辦理贈與事宜,標的我記得不是在北部,因為我在忙小孩無法去辦,那次他叫我過2個,我不好意思不辦臺中只辦臺北,其實他希望我教他兒子,希望他兒子在這方面強一點。標的一個是在臺中,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臺北是○○○區○○○街或嘉興街我不記得。我後來沒有替他辦理,他當時有叫我幫他寫一寫,我寫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一些贈與文件的書表,我記得我有寫一個便條紙,說明哪些文件要送哪些單位辦理,我記得當時是臺北臺中的都是這樣。由我寫這些表格由戊○○去送件辦理最主要是因為臺中太遠不方便去,因為要照顧小孩,也不好意思只辦台北部分,劉石存就叫我教戊○○怎麼辦,我就寫一寫上述的文書交給他們,當時劉石存和戊○○和我三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劉石存精神狀況跟以前一樣很正常。剛才說的那些文書上面的印章是劉石存叫戊○○拿劉石存他的印章出來,在我面前就把所有應該蓋的章全部蓋好了。
... 我之前到劉石存家填寫關於贈與過戶相關書表,書表有欠缺,我當時在蓋章的時候沒有看到印鑑證明,... (提示96年度他字第9590卷第14至24頁之報稅文件、申請書、贈與契約)文件14至18頁都是公家機關發出的,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20至24頁的文件也是我寫的,是我在劉石存家寫的。」等語(參偵查卷第5至7頁及本院卷第58至60頁)屬實,再卷附上開文書上亦並無劉石存之簽名署押,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被告丁○○、戊○○、丙○○等盜蓋劉石存印章、偽造劉石存署押所為云云,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
216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