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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為兄弟,與丙○○則為堂兄弟,三人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下稱福德爺)之派下員。

㈠被告明知民國87年9月6日福德爺派下員確曾召開會議,並

由被告之女丁○○經渠授權下,在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署名並蓋用被告印文於前開文件上,用以表示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管理人變更為戊○○,並由丙○○於87年9月7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管理變更備查,並未偽造被告之署名或印文。被告竟意圖使戊○○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6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告訴,指稱戊○○及丙○○涉嫌在上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均犯刑法第210條、214條、217條及216條等罪嫌。

㈡另被告亦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294號等18筆

土地,為福德爺派下員所共有,於86年4月18日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委由戊○○處理,作為償還渠祖先積欠之債務,剩餘款項則作為戊○○之酬勞。嗣戊○○以18,500,000元解決債務,將剩餘之1,500,000元欲歸還祭祀公業。被告明知上開處理不動產之決議,且曾以借貸名義,向戊○○借得1,500,000元,竟再度意圖使戊○○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7年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於戊○○及丙○○就上開土地出售款項中23,000,000元部分,拒不給付詳細開銷明細,涉嫌共犯侵占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丙○○、戊○○、林明宗、林保益、林睿軒、丁○○、林文瀧、林昌榮、林文華、紀茂林之證述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7月17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號函、87年9月2日北縣淡民字第87125000號函、87年11月6日北縣淡民字第87137307號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87年9月6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97年5月5日聲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影卷、97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影卷、88年

12 月17日切結書、95年12月3日同意書、臺北縣新莊市與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3年3月18日同意書、收據及授權書各1份、收據2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86年3月間經選任為管理人,戊○○於87年9月6日召開福德爺派下員會議開會前被告沒有接到電話也沒有收到通知,未曾授權其女丁○○在會議紀錄、規約書及選任同意書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事後約1個月後丁○○才告知被告管理人改由戊○○擔任乙事。另86年4月18日戊○○及丙○○僅為派下員,竟冒充管理人與林文華簽約,後來被告只分到2,000,000元,且並未向戊○○借貸1,500,000元,其所告訴皆屬事實並非虛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戊○○為兄弟,與丙○○為堂兄弟,其等與林明宗

、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元章、林玲郎(即林睿軒)均係福德爺派下員。被告原係福德爺之管理人(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6年7月1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號同意備查)。戊○○、丙○○、陳忠智以福德爺管理人名義於86年4月18日與林文華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縣○○鎮○○段地號257、260、275、281、282、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4、295、297、300、301、302、515、516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88、200、201、202、204土地所有權,以及臺北縣○○鎮○○段地號296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價金共為210,000,000元。戊○○於87年9月7日持內容記載選任戊○○為管理人之87年9月6日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7年9月10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87129321號同意備查,上開會議紀錄、規約書及選任同意書被告之簽名及蓋印被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之女丁○○所為。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聲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其未能繳納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被告另於96年6月22日具狀以戊○○、丙○○、潘德俊、鄧振強為被告,向甲○提出內容如公訴意旨㈠之告訴,經甲○以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駁回。被告復於97年2月1日具狀以戊○○、丙○○為被告,向甲○提出內容如公訴意旨㈡之告訴,經甲○認被告指訴戊○○、丙○○侵占、背信等犯嫌,行為終了時間為86年10月4日,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6年10月3日完成為由,以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高檢亦認已時效完成,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駁回再議之事實,業據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林文華於偵查中(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卷第98頁)證稱明確,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7月17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號函(97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7頁)、87年9月2日北縣淡民字第87125000號函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87年11月6日北縣淡民字第87137307號函(同上卷第13頁)、87年9月10日臺北縣淡民字第87129321號函及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87年9月6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同上卷第9至12頁)、臺北縣新莊市與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上卷第98至99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97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39至48頁)、甲○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處分書、臺高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甲○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08頁)、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甲○96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影卷、97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影卷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甲○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卷宗及祭祀公業福德爺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就福德爺於87年9月6日如何召開派下員會議乙事,戊○

○於99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接到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文重新公告福德爺派下員,並要求福德爺重選管理人及重訂規約書,戊○○打電話給各個派下員,派下員重選戊○○當管理人,並要求戊○○製作會議紀錄及規約書讓他們簽名蓋章,當時戊○○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打電話通知被告女兒丁○○,並把會議紀錄、同意書、規約書交給丁○○給被告簽名蓋章,隔天拿回來時已經有簽被告的名字並蓋印被告的印章(本院卷二第63頁)等語;丙○○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資料係戊○○請其繕打製作,繕打完成後丙○○自行簽名蓋章後拿給自己這房的林文章、林文瀧及林玲郎簽名蓋章,辦理相關事宜時都看不到被告,都是打電話請被告女兒丁○○拿文件回去簽名(同上卷第64至66頁)等語;而林文瀧、林昌榮、林保益均於96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87年9月6日並未開會,但戊○○事先有打電話告知(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至

78 頁)等語。至林明宗、林保益、林睿軒雖均於97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開會(97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77至79頁),但林明宗稱所有派下員都有到場,只有被告部分不確定是不是由其女代表;林保益則稱其本身是否有去開會不記得;林睿軒稱其當日並未參加,係由戊○○電話聯絡丙○○告知開會結果,其同意選戊○○為管理人(同上卷第79頁)等語,非但林保益供述前後不一,林明宗、林保益及林睿軒所述情節亦彼此矛盾,難以採信。顯見87年9月6日當日各派下員實際上並未到場開會並當場做成決議,而係由戊○○分別以電話通知、告知各派下員,再由戊○○要求丙○○繕打製作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資料後,交由各派下員簽名蓋章。再者,戊○○、丙○○亦明確證稱其等未能聯繫到被告,而是將會議紀錄、同意書、規約書等資料交由被告女兒丁○○乙情。

⒉至被告是否授權丁○○在上開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

書上簽名蓋章乙節,丁○○於本院99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概括授權給丁○○,丁○○知道87年

9 月改選戊○○為管理人乙事,係戊○○電話告知丁○○出席,戊○○並未找被告出席,丁○○開會前並未告知被告,也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書是開會時簽名蓋章的,因丁○○認為其他人都同意,被告反對也沒用,所以才簽名蓋章,之後才告知被告(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等語,證稱其未經被告授權即在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書上簽名蓋章乙事。查丁○○前於96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然陳稱其拿到87年9月6日會議紀錄及規約書後有跟被告說管理人改為戊○○,被告說由丁○○簽一簽就好(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6頁),惟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既然被告與丁○○同住,為何不把文件給被告簽名時,丁○○答稱:「他(指被告)有時不住在家裡。」(同上頁)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不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而要由丁○○代替。另觀諸90年10月24日福德爺派下同意書(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至22頁)即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可見被告確非全部概括授權給丁○○。況且,以被告原係福德爺之管理人,其就管理事項意見又與戊○○相左,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並授權其女兒用印蓋章,改選戊○○為管理人。準此,自以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事前未經被告同意授權等語,較為可採。

⒊參以被告原係福德爺之管理人,如欲召開派下員會議,

依法應由其為之,而戊○○時非管理人,竟於87年9月6日逕自召開派下員會議,且僅以電話聯繫,復未聯繫被告,而係通知未具福德爺派下員身分之丁○○,其交由丙○○繕打製作內容記載全體派下員一致選任戊○○為管理人之會議紀錄、規約書及同意書後,也未聯繫被告簽名蓋章,逕交由丁○○,雖然戊○○解釋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惟丁○○已明確證稱只要撥打家裡電話就找得到被告(本院卷二第69頁)乙情,可見戊○○應非找不到被告才委託丁○○,而是不想找被告才交給丁○○甚明。此外,戊○○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緊密,竟然會認不出被告的簽名,只看得出是被告的印鑑(本院卷二第63頁),復未確認會議紀錄、規約書及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其所為,即逕行申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也是難以想像的。

⒋綜上,就丁○○的簽名、蓋章既未獲得被告授權為之,

而87年9月6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資料復由戊○○指示丙○○繕打製作,上開文件內容乃選任戊○○為管理人,對戊○○甚為有利,且該次改選程序,既然是由戊○○發動,戊○○又未盡到通知被告的義務,逕自持文件辦理變更,則被告因此懷疑丁○○是因戊○○、丙○○之指示而未經其授權擅自簽名蓋章,並申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是被告據此進而對戊○○、丙○○提出如公訴意旨㈠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非毫無所本,則尚難認其就此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存在。

㈣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於97年2月1日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具狀提起告訴,業經甲○以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經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戊○○、丙○○二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土地現金或票據,而被告戊○○等最遲於86年10月4日,將最後取得上開土地價金之票據存入銀行提示,有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稻江商銀萬華分行等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時間,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0月3日完成甚明,而告訴人遲至97年2月1日,始對被告等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有本署於97年2月1日收文之刑事告發狀及信封(信封上本署收文戳章日期為97年2月1日)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高檢以相同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並無使戊○○、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分別為公訴意旨㈠、㈡之告訴,惟所指訴公訴意旨㈠部分,難認被告確有授權丁○○在福德爺會議紀錄、規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其姓名及蓋印其印鑑章,縱然誤會係戊○○、丙○○指示丁○○所為,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存在;另就其所指訴公訴意旨㈡部分,因所指訴之罪名已罹於時效,並無使戊○○、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難以誣告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10-27